書、中國光大銀行存款憑條、轉帳憑條(①2004年10月29日 ,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8,300元、②2004年11月26日存入 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元、③2004年12月27日轉入黃芬蘭帳 戶8,800元、④2005年3月7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元、 ⑤2005年3月23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元、⑥2005年4 月27日轉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元、⑦2005年5月20日轉入 黃芬蘭帳戶人民幣7,000元、⑧2005年6月27日轉入黃芬蘭帳 戶人民幣1萬元、⑨2005年7月26日轉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 萬元、⑩2005年12月25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元、⑪2 006年3月22日轉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元、⑫2006年5月24 日轉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1,000元、⑬2006年6月1日轉入 黃芬蘭帳戶人民幣1萬1,000元、⑭2006年7月7日轉入黃芬蘭 帳戶人民幣1萬元)、中國農業銀行(2006年12月21日存入 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3,500元)、中信銀行存款憑條、存款 回單(①2007年2月26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4,000元 、②2007年7月20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5,000元、③2 007年8月20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1,000元、④2007年 10月18日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2萬元、⑤2007年10月25日 存入黃芬蘭帳戶人民幣5,000元、⑥2008年1月26日存入黃芬 蘭帳戶人民幣2萬4,0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證 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300 號民事判決、臺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87號房屋貸款繳納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被告設在京城商業銀 行白河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收執聯、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87號之土 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可資勾稽(見偵字第 3342號卷一第102-107頁、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87-102、104 -109、111-127、131-132頁),大體上觀察,足認「99年8 月29日借款條」之記載為真。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雖辯稱:「 見證書內容是假的,用意是讓被告(即丁○○)作為我的債 權人,避免我在大陸地區的房子,被其他債權人追討等語( 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6頁),然以被告與丁○○共同聘請 律師之目的,係就93年10月間之雙方借貸關係擔任見證人, 當時被告與告發人丁○○關係友好,尚不涉及久久虹公司之 設立登記及經營,且有上開大陸地區銀行之存款憑條、轉帳 憑條及供作擔保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參,衡情經 律師見證之該等借貸關係,應為事實。此等借款條所記載之
重要借貸關係,既足認為真實,告發人丁○○自無偽造之必 要,而該借款條之「乙○○」簽名復經鑑定為真正,自堪認 定「99年8月29日借款條」之內容,確係被告所出具。是以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證述,當屬虛偽無疑。五、關於「丁○○借款條」部分,其上記載略以:「...截止中 華民國99年8月29日,本人丁○○...向黃彥凱...計借現金 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整」等語(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41頁) ,丁○○固自承該借款條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等語。惟 查:
(一)證人即告發人丁○○就其簽立原因,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這張借款條是不具真實的借款條,當初乙○○要將公司過 戶給黃彥凱時,因為乙○○跳票,我有給1張空白的紙張給 乙○○寫,乙○○當時有告知我大概就是要寫借據,金額是 540萬元,...這張借款條是她自己打的,內容都是她自己打 的,我一直質疑,因為當初我有請她們備註。...(問:當 時為何要配合乙○○為不實內容之事項?)乙○○在大陸困 難的時候,雖然我跟乙○○已經離婚,但我還是幫忙乙○○ ,不然今天怎麼會這樣。(問:你剛所稱之切結書與借款條 ,內容均是虛偽?)99年8月25日的切結書內容是真實的, 所謂假的是99年8月29日,乙○○承認是她自己打的、有裁 損的這張540萬借款條,實際上並無540萬元這筆借款。(問 :借款條目的,究竟為何?)99年7月15日乙○○以久久虹 公司名義開了1張票,遭退票,所以借款條是作為財力證明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15頁正面),徵之該 借款條下方有明顯遭切割之痕跡,若非在遭切割處下方有重 要事項註記,衡情應無刻意切割之理。就切割一事,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丁○○將借款條交給你的時候 就少一截嗎?)我看到的就是這個大小」(見偵字第3417號 卷第70頁反面),及於檢察事務官另案詢問時證稱:「為何 有裁減的痕跡,我不清楚,因我印出來時大小就是如此」等 語(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6頁),猶表示不清楚裁切之原 因,惟於本院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竟改辯稱:「我與丁 ○○的簽單上面,丁○○一直解釋我切割他下面附註的部分 ,...台幣部分不關楊州觀景的事,因此丁○○簽楊州觀景 部分我不能認同,因此我就要丁○○把楊州觀景部分切掉」 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反面-251頁正面),主張係其要求 告發人丁○○裁切,前後供述迥異。若非臨訟編造故事,供 述絕不致前後矛盾至此,
(二)參之「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所載:「本人將一張丁○ ○空白簽名(正A4紙張,簽名下方注《應為「註」之誤》明
僅供私人財力證明之用)轉交給本人弟弟黃彥凱。黃彥凱將 此空白簽名單添寫為借據,用於作為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接 單的財力證明,內容為丁○○向黃彥凱借款累計伍佰肆拾萬 元整。本人保證此借據絕無借款之事實,丁○○從未欠黃彥 凱任何款項。同時,由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同等金額( 伍佰肆拾萬)的借據與支票交予丁○○作為履行保證之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可見丁○○簽立「丁○○借 款條」之目的,確僅提供黃彥凱作為其擔任久久虹公司負責 人之後,對外與廠商交易時證明財力之用,且該紙張原為A4 大小,「丁○○」簽名下方並已註記「僅供私人財力證明之 用」,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或價值無涉。與上開經切割之「丁 ○○借款條」比對,恰好少掉簽名下方部分,益證該「丁○ ○借款條」,應係被告自己切割後始提出作為證據。(三)況如真有該筆累計540萬元之借款關係,必定存在發生債權 債務之原因事實,然自前案至本案偵、審訴訟至今,被告及 黃彥凱自始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該筆借貸關係之證明,已有難 信為真實之瑕疵。尤徵之證人黃彥凱於偵查中供稱:「...5 40萬如何算出來我也不清楚,因為我都沒有在過問房子的事 情」等語(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70頁反面),其之前於士林 地院前案審理時則證稱:「(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34 2號卷二第15頁借款條〉被告〈即丁○○〉是否有欠你540萬 元?)這個是我姐姐怕我房子被被告侵占,所以要求被告簽 的,實際上被告沒有欠我那麼多錢。(問:沒有欠那麼多, 是有欠嗎?)有欠,欠4、50萬元」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 卷一第167頁反面),姑不論所指告發人丁○○欠其4、50萬 元一節,亦欠缺任何積極證明,是否屬實亦有疑問,惟至少 足見「丁○○借款條」上所載「丁○○向黃彥凱累計借現金 540萬元」之內容,並非真實。
(四)又被告就告發人丁○○出具上開「丁○○借款條」之原因一 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見過這張借款 條?)有,我有見過。是我弟弟為了貸款把房子過到丁○○ 名下,再重新申請貸款,但是因為當初沒有簽任何協議,我 們協議就覺得應該要簽1張借款條,只要丁○○過還給我們 ,這張就可以取消,540萬是丁○○他請的代書評估的」等 語(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70頁反面),證稱540萬元係由告 發人丁○○委請代書評估之金額,與其於另案偵查中證述: 「(問:...告訴人〈即丁○○〉為何要在99.8.29也簽了1 張540萬的借款條給被告〈即黃彥凱〉?)因為房子過戶的 時候基於我小孩的關係,所以我就相信前夫丁○○,直到99 年回國時才發現情況變的不一樣,那時候已經再婚,無法像
之前一樣讓人信任。99年我回國的時候,新莊的房子還在丁 ○○的名下,為了把我們之間的帳釐清,我請仲介評估後發 現該房屋的價值扣掉房貸的部分還剩540萬,我們釐清債務 後發現丁○○還欠我錢,...所以最後才會寫1張借款條是丁 ○○向黃彥凱借現金540萬」等語(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59 頁),則稱是其自己聘請代書評估房屋價值後扣掉房貸得出 之金額,前後齟齬矛盾,其供述之不足採信,可見一斑。(五)此外,證人黃彥凱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固指稱:系爭房地 於94年間,因我在丁○○經營的大陸公司任職,丁○○積欠 我薪資,致我無力繳納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貸款 ,始向丁○○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由丁 ○○向永豐銀行貸款,增貸的部分用以日後按月繳納貸款, 99年間,我向丁○○要求將系爭房地之登記返還給我,遂於 99年8月31日與丁○○,請代書周學豪辦理虛偽買賣,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我名下,我沒有積欠丁○○購買系爭房地 之價金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4-171頁);惟查, 有如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之上開2次買賣關係,均屬事實, 而非出於丁○○與黃彥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黃彥凱確有 積欠房屋價款之事實,益見其實。
1.證人黃彥凱99年11月2日出具之保證書略以:「本人日前向 丁○○先生購買一處房屋,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000 巷00弄0號9F,房屋實際購買金額為捌佰伍拾萬元整。房屋 買賣已在99年8月31日委託代書辦理,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按照不動產賣賣契約之協定,在簽訂契約之時,本人 該支付丁○○先生定金現金貳拾萬元整,但因本資金沒到位 ,故未實際支付,本人承諾保證,此筆貳拾萬元,日後定會 如數支付給丁○○先生,不因丁○○先生已簽字收到此筆款 為理由,來拒絕實際支付此筆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14頁),及99年11月9日出具之欠款條略以:「今欠丁○○ 先生貳拾萬元整,欠款原因:向丁○○先生購買房屋之第一 期付款。...今欠丁○○先生叁拾萬元整,欠款原因:向丁 ○○先生購買房屋之第二期付款。...今欠丁○○先生壹佰 萬元整,欠款原因:向丁○○先生購買房屋之第三期付款。 ...今欠丁○○先生叁佰叁拾捌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整,欠 款原因:向丁○○先生購買房屋之第四期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而該2紙保證書、欠款條之「黃彥 凱」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 果,認定與黃彥凱平常之簽名筆跡相符,有前開「聲明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112
頁)。
2.證人黃彥凱就系爭房地何以於94年間移轉登記於丁○○名下 之原因,不僅自己前後供述不同,且與被告供述齟齬: ⑴證人黃彥凱於99年12月8日告訴狀略以:「...被告(即丁 ○○)係告訴人(即黃彥凱)之前姊夫,告訴人亦為被告 大陸地區觀景機械公司之前員工,94年間被告因公司需大 筆資金,乃央求告訴人幫忙,將告訴人所有座落臺北縣新 莊市○○街000巷00弄0號9樓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以債務人之身分於94年9月19日向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及95年11月17日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以取得資金...」等語(見他字第4405號卷第1頁), 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房子本來就是我的,當時是 因為告訴人(即丁○○)大陸投資需要資金,加上我去大 陸幫告訴人工作,所以我先將我的房子賣給他,讓他可以 向銀行增加貸款...該屋貸款從頭到尾都是我繳款」等語 (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3-14頁),嗣於100年1月28日偵 查則改稱:「..之後我就到大陸幫告訴人(即丁○○)工 作,在大陸告訴人只給我生活費1個月幾千塊的人民幣, 所以我沒有辦法負擔該房子的銀行貸款,告訴人說他會幫 我處理在臺灣的房屋貸款,他處理的方式就是先把房子移 轉登記到他名下,他再把房子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 其中有一部分清償我在中國信託的房屋貸款的餘款3、400 萬元,我不知道告訴人把上開房地抵押貸款到底多少錢, 他後來跟我講,他增貸了7、80萬元付該房屋的貸款,讓 我不用煩惱該房屋的的貸款」等語(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 129頁),及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大陸的時 候有幫被告(即丁○○)工作,但被告沒有支付薪水,我 沒有資金,所以請被告將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幫忙貸款出 來,來償還房子的房貸」、「被告只跟我說增貸7、80萬 來還貸款」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4頁正面、166 頁反面)。關於系爭房地究竟何以於94年間移轉登記至告 發人丁○○名下一節,證人黃彥凱先是指稱因丁○○在大 陸地區經商需要大筆資金周轉,所以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向 永豐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嗣改稱因其在丁○○經營之大陸 地區公司任職,丁○○未給付薪資致無力繳付貸款,故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由丁○○向永豐銀行增貸7 、80萬元,用以繳納貸款,自己前後所述顯不相符,且與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因為黃彥凱資金不足,要增貸 ,...所以就過戶給丁○○,由他向銀行增貸,...增貸部 分就去付該屋後面的房貸」等語(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5
8-159頁),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後來要增加貸款 ,但黃彥凱無法再增加貸款,而丁○○也沒有正常發放薪 水給黃彥凱,他們兩人都需要用錢,所以才用丁○○名義 辦理過戶貸款」等語不合(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54頁)。 ⑵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彥凱委任律師具狀答辯稱:「...上 開抵押貸款本息,雙方約定告訴人(即丁○○)須將臺北 國際銀行貸款金額,保留其中之78萬元於貸款存摺,以按 月清償本息至97年4月止(自94年10月至97年4月約31個月 ),且自97年5月20日至98年9月7日止,係由被告(即黃 彥凱)以每月匯款2萬6,500元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原臺北 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繼續清 償繳扣本息...」等語(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38頁);然 事實上黃彥凱當時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息334萬4,448 元,丁○○貸款380萬元(以系爭房地擔保貸款304萬元及 無擔保貸款76萬元,合計380萬元)清償後餘款45萬5,552 元,此筆餘款足以清償至97年11月止,況如後述,自94年 9月20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每月付息數千元,自97年10 月20日起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1萬多元,可見黃彥凱主 張其自97年5月起即自己匯款繳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 之本息,且其與丁○○約定貸款所得應保留78萬元在貸款 存摺,作為清償至97年4月止之本息一節,並非事實。 ⑶觀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清償經過,系爭房地經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鑑價金額為380萬元,銀行核貸於94年9月20日撥 款304萬元。貸款期間自94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 ,每月付息數千元,自97年10月20日起清償本金及利息, 合計1萬多元,至99年11月10日結清本金271萬6,924元( 見本院卷一第268-285頁),其中97年5月20日起至98年9 月7日止之本息繳納,均係由黃彥凱處理,此段期間丁○ ○來往於兩岸,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07頁正面),此外其他本息繳納均由丁○○或其姐姐謝 幸娟處理,有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丁○○陽信銀行北投分 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轉帳一覽表(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 101-124頁)。至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另於94年9月20日核 貸76萬元,屬於無擔保放款,自95年11月20日起本息攤還 ,至99年11月10日結清本金60萬6,465元(見偵字第3342 號卷一第120-122頁),此筆無擔保貸款與系爭房地無關 ,乃屬丁○○之個人信用貸款,95年11月17日永豐商業銀 行抵押貸款部分,則係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永豐商業銀 行合併所致,並非新增貸款。黃彥凱竟連380萬元包括無 擔保放款,均不知情,且將95年11月17日永豐商業銀行與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一事,誤為係另一 新增貸款,可見其對於貸款一事所知無幾,系爭房地如係 黃彥凱所有,當不致如此。
⑷又依中國信託商銀94年8月10日催告函表示,借款人黃鴻 智(即黃彥凱)、連帶保證人黃芬蘭(即被告)於87年1 月7日向該行辦理房屋貸款406萬元已到期,需立即結清所 有欠款,請於函到3日內繳清欠款,否則將逕行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87頁),佐以丁○○於94 年8月11日入境臺灣,當時被告、黃彥凱則均在大陸地區 ,以此時間點綜合觀察,可見黃彥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丁○○,應係因自己無力清償中國信託商銀之系 爭房地貸款,系爭房地將被查封拍賣,借款人黃彥凱及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均將遭中國信託商銀追償,始將系爭 房地過戶給丁○○,由丁○○改向當時之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借款後代為清償,絕非如黃彥凱所稱丁○○為經營大陸 公司而借名登記過戶系爭房地,或乙○○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黃彥凱和丁○○都需要用錢,所以借用丁○○名義辦理 過戶貸款。
3.證人黃彥凱否認99年8月31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真 正,與事實不符:
⑴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黃彥凱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 ...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何意見?)這份是我親筆簽的, 是要給銀行辦理貸款用的。雖然有寫20萬定金,但是是為 辦貸款用的...」等語(見偵字3342號卷一第14頁),於 前案士林地院審理中改稱:「(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 4405號卷第43-46頁買賣契約書〉這個買賣契約書立契約 書人『黃彥凱』是否是你自己簽名蓋章的?)這不是我簽 的」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4頁反面)。然證人 即代書周學豪則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99年度他字第4405號卷第43頁買賣契約書〉這份買賣 契約書是被告丁○○跟告訴人黃彥凱在你面前親自簽名用 印的嗎?)沒錯。..由我填寫,有給他們看過,他們才簽 名的」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2頁)。證人黃彥 凱於前案原審審理中翻異偵查中所述,否認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黃彥凱」簽名之真正性,已難憑信。況證人黃彥 凱於原審自承證人周學豪是其透過管道所委任,雙方並無 恩怨或糾紛(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9頁反面),證人 周學豪自無偏袒丁○○而故為不利於黃彥凱證述之可能, 且證人周學豪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經黃彥凱親自簽名 之情與證人黃彥凱上開偵查中所供相符,堪認證人周學豪
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親自簽名等情屬實。 ⑵查證人周學豪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固證稱:「...買賣契 約書是假的,我寫的第1次款、第2次款、第3次款,只是 寫給銀行看,本件不是真正的買賣,我從頭到尾都知道。 ...(問:本次的買賣契約書是否單純是為了向銀行貸款 而簽訂?)是的。...(問:總價850萬元是如何訂出?) 是我抓市價建議的」等語在卷(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83- 184頁);但證人周學豪於士林地院前案審理作證時,也 已證稱:「(問:價金850萬元如何定的?)...價金850 萬元是他們自己(按指黃彥凱、丁○○)協議的,他們是 在我面前協議的,...他們真的有作買賣行為。(問:... 為何100年4月8日在板檢作證時稱買賣付款條件是你跟雙 方溝通後抓一個市場合理價格,850萬元是你抓市場價格 建議的?)...850萬元當時我有建議,但不是我決定的。 ...(問:你剛說他們真的有作買賣行為,但你在板檢作 證時稱本件不是真的買賣,你都知道?)不是,我只針對 那份買賣合約書。(問:你所謂針對那份合約書是什麼意 思?)那份合約書是給銀行做貸款參考,實際上他們有作 買賣行為。(問:為何你知道他們實際上有做買賣行為? )我有問過他們資金交付的流程,他們說他們要自行交付 。(問:為何你在板橋地檢署作證時稱他們當時只是要做 產權的移轉?)對,就是產權移轉,過戶就是產權移轉。 (問:但是產權移轉不等於真的買賣行為?)當初檢察官 並沒有問我有沒有買賣行為,只問我有沒有過戶而已。.. .(問:...第1次付款20萬,第2次付款50萬,第3次付款1 00萬,尾款680萬,每期款項付多少錢是由何人決定的? )雙方決定的。...(問:你剛剛稱與買賣雙方見面後, 被告丁○○有沒有再跟你電話聯絡?)後來有,過戶完畢 後的1、2天,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收到尾款,我說我 已經跟買方黃彥凱表示本案已經結案了。(問:被告丁○ ○當時有沒有請你提供什麼協助?)我當場有馬上聯絡買 方。(問:買方如何說?)買方說他會處理...」等語, 表明其偵查中所為證詞之真意,並非指系爭房地為假買賣 ,而是指買賣契約價格只是給銀行作為貸款金額之參考, 實際上黃彥凱與丁○○確有買賣行為,850萬元買賣價金 亦是黃彥凱與丁○○在其面前自行協議而得,且完成系爭 房地過戶後之1、2天,丁○○有打電話向其表示收到尾款 ,伊當場馬上聯絡黃彥凱,黃彥凱有說會處理等語(見前 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60頁反面-162頁正面)。由此可見丁 ○○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99年11月8日)
後不久,即向代書周學豪表示黃彥凱尚未支付尾款,且黃 彥凱在電話中亦向周學豪表示會處理,此節與證人即告發 人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9年)11月15日就 找不到黃彥凱,我就打電話給周學豪求助,周學豪替我打 電話給黃彥凱,但當時房屋已經過戶」等語(見偵字第34 17號卷第60頁正面),除關於電話聯絡時間與證人周學豪 上開證詞略見出入,其餘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揆此,倘此次系爭房地過戶係屬所謂回復為借名登記前 原狀之假交易,丁○○絕無可能於完成過戶登記後數日, 即向由證人黃彥凱找來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周學豪反 應未收到房屋價款,黃彥凱亦無可能向周學豪表示會處理 ,幾近自認未支付尾款之可能。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均 為真正,並無通謀虛偽賣賣之情事。
(六)基上,「丁○○借款條」乃係由丁○○預簽在空白A4紙張上 名,並僅供作為黃彥凱財力證明之用。丁○○事實上並未積 欠黃彥凱540萬元,亦非因系爭房地買賣,由丁○○或被告 委請代書評估系爭房地價值,並扣除銀行貸款後之殘餘價值 ,才由丁○○簽立前開借款條交予被告留存。是前開借款條 所記載之內容為虛假甚明。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證 述,係屬虛偽不實,堪以認定。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述內容,攸關丁○ ○是否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有保管久久虹公司 之相關印鑑章、支票、發票及被告個人證件、文件等重要資 料?丁○○簽立「丁○○借款條」之目的為何?丁○○是否 涉犯偽造被告之「99年8月29日借款條」、「99年8月25日切 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等情,是被告前開虛 偽證述之內容,核均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七、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證據略以:①向陽信銀行北投 分行調取久久虹公司設於該行支票存款帳戶自98年7月15日 起迄停用該支票帳號之日止,全部兌現之支票原本及久久虹 公司乙存帳戶自98年7月15日起迄最後一筆款項進出日止之 全部存、取款原本,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指紋,待 證事實:久久虹公司支票帳號之全部已兌現支票及乙存帳戶 之存、取款條,均係由告發人丁○○所簽發,②命告發人提 出久久虹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AD52 39497,面額各20萬元、30萬元、10萬元,支票發票日分別 為99年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0日,及另紙支票號碼AD 0000000之支票原本,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支票上之金額 及日期筆跡,是否為告發人丁○○所有,其上有無被告及黃 彥凱之指紋,待證事實:上開支票均係告發人丁○○所簽發
,③傳喚證人甲○○,待證事實:系爭房地94年間之買賣, 係屬假買賣,④傳喚證人陳春媛,待證事實:久久虹公司99 年9月2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黃彥凱之過程,是否係黃彥凱自 己刻製「久久虹公司」大、小章,⑤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 取告發人之93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依上開清單所顯示告發人開設之銀行帳 戶,向該等銀行調取告發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 之銀行存款餘額,待證事實:告發人於93年10月25日根本無 能力借款人民幣60萬元予被告,⑥傳喚證人王靖嵎及調閱盤 帛公司之稅務申報資料,待證事實:證明久久虹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為告發人丁○○,⑦函詢陽信銀行有關久久虹公司之 支票係由何人領取,待證事實:支票都是由告發人丁○○領 取的,⑧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卡原 本及變更負責人為黃彥凱同時辦理公司印鑑變更之申請資料 全部、變更後之新印鑑卡原本,並命告發人丁○○提出「99 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98年 8月12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借據」原本,連同葉豐賓 轉交之「久久虹公司」印章,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 對各印鑑卡之印文是否同一,且上開文書上之「久久虹公司 」大章及「乙○○」方形章印文,與上開印鑑卡之何一印文 同一。然查:①被告確有參與開立部分之久久虹公司統一發 票,此業見前述,且告發人丁○○確有分別向被告與證人黃 彥凱說明有關久久虹公司之帳務,並有上開諸多事證足認被 告確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告發人丁○○僅係受託處 理相關帳戶、業務之人,是久久虹公司支票帳號之已兌現支 票及告發人丁○○持有之上開4張支票、乙存帳戶之存、取 款條,有無殘留被告或黃彥凱之指紋,均不影響被告為久久 虹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②證人甲 ○○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拘 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248-250頁) ,且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真正,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業如上所述,本院認亦無再行傳喚、拘提之必要,③告發 人丁○○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有上開經律師見證之見證 書、借款協議、存款憑條、轉帳憑條等可稽,況告發人丁○ ○自93年4月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入出境頻仍,顯見其 當時收入來源及資金所在,並非僅在臺灣,自不得以其93年 度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之收入及設在臺灣地區相關銀行機構之存款,作為認定 其於93年間有無資力借貸給被告之依據,④證人即迴龍工商 會計事務所員工王靖嵎僅單純依該事務所主管之指示,將久
久虹公司提供之帳務資料登入及申報,並未與久久虹公司相 關人員直接接觸一節,業經證人即迴龍工商會計事務所總經 理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而盤帛 公司之稅務申報資料,亦與本件久久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 人之待證事實無關,⑤有關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負責 人為黃彥凱之變更登記資料(含「久久虹公司」大、小章印 文),業有附於前案之久久虹公司案卷可稽,而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 連帶保證書」之「久久虹公司」印文、「乙○○」方形章印 文,不僅經本院勘驗如上,且「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 之「久久虹公司」印文、「乙○○」方形章印文亦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與「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具有同一 性,而證人葉豐賓所交付者為久久虹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並 非公司設立登記章,此均業見前述,是辯護人聲請調取久久 虹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新、舊印鑑卡原本,並命告發 人丁○○提出「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 保證書」、「98年8月12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借據」 原本,連同證人葉豐賓轉交之「久久虹公司」印章,一併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各印鑑卡之印文是否同一,且上開 文書上之「久久虹公司」大章及「乙○○」方形章印文,與 上開印鑑卡之何一印文同一,或係誤認前提事實,或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此等調查證據之聲請,無 非係就業已明確之事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事項聲請 調查,本院認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如被告於同一 訴訟之同一審級先後為虛偽證述,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 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於士林地院前案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在同次審理期日,供前具結, 先後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因被告僅係在同 一案件之同一審理期日為虛偽證述,揆諸前開所述,應論以 單純一罪。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虛偽證述之犯行,然該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既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十、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偽證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本應恪遵據實陳述之義務,使案件之真相早日水落石出 ,竟為附和黃彥凱所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事實,在士林地院 審理前案之時而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 權之正當行使等情狀,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前開虛偽 證述未獲採信,使得丁○○並未因此而被判有罪,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科刑情狀事由 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不 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足採,此業見前述, 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又無任何具體改變,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案件 │日期 │地點 │交互詰問之問題 │被告之虛偽證述 │證據出│
│ │ │ │ │ │ │處 │
├──┼───┼────┼────┼──────────┼────────┼───┤
│ 1 │士林地│101年5月│士林地院│檢察官問:98年7月15 │在大陸方面供貨是│前案士│
│ │院101 │17日 │事第三法│日以妳的名義成立久久│我現任的先生,他│林地院│
│ │年度訴│ │庭 │虹公司,這個公司成立│不可能與被告合作│卷一第│
│ │字第3 │ │ │的時候是由何人實際經│,所以以我的名義│73頁反│
│ │號 │ │ │營及實際負責人? │成立公司,為了幫│面 │
│ │ │ │ │ │助丁○○讓他在臺│ │
│ │ │ │ │ │灣有事業可以做。│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辯護人問:妳稱久久虹│...久久虹公司是 │前案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