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17號
TPHM,104,上訴,517,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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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97頁),可證記載內容為真,而被告及黃彥凱之母為「 黃施秀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足見該筆款項係支付被告與黃彥凱之母黃施秀勤之保險 費。倘丁○○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當時與被告業 離婚多年,絕無可能負擔該筆保險費之理。益證證人丁○○ 一再指證被告為久久虹公司之負責人,其只是幫忙會計作業 一節,確非子虛。揆此,被告辯稱告發人丁○○為久久虹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發人丁○○有以久久 虹公司之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計,對外為營業行為等語,均 與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六)本案相關文件上之「乙○○」圓形章印文、方形章印文、「 久久虹公司」章印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印文同一性,其 勘驗過程及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二第194-195頁正面): 1.「乙○○」圓形章印文部分:
⑴勘驗標的:
①陽信銀行印鑑卡之「乙○○」圓形章印文(印文編號1- 1)(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正面)。
②99年8月25日切結書「個人保證」欄之「乙○○」圓形 章印文(印文編號1-2)(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198 頁正面)。
③98年8月12日切結書「立據人」欄之「乙○○」圓形章 印文(印文編號1-3)(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 ④帳務金額試算紙中之99年8月29日對帳單之「乙○○」 圓形章印文(印文編號1- 4)(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正 面)。
⑵勘驗過程及結果:
①將印文1-1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1-2上方,其印文連 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 ②將印文1-1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1-3上方,其印文連 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正面)。 ③將印文1-1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1-4上方,其印文連 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 2.「乙○○」方形章印文部分:
⑴勘驗標的:
①久久虹公司登記申請書:久久虹公司負責人「乙○○」 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1)(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正面 )。
②98年6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甲、乙方」欄下方之「乙 ○○」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2)(見本院卷二第20 1頁反面)。




③99年8月25日切結書「公司蓋章」欄之「乙○○」方形 章印文(印文編號2-3)(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正面)。 ④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公司蓋章」欄之「乙○○」 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4)(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面 )。
⑤帳務金額試算紙中之99年8月29日對帳單之「乙○○」 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5)(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正面 )。
⑵勘驗過程及結果:
①將印文2-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2-2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反面) 。
②將印文2-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2-3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正面) 。
③將印文2-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2-4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 。
④將印文2-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2-5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正面) 。
3.「久久虹公司」印文部分:
⑴勘驗標的:
①久久虹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印」欄之「久久虹公司」 印文(印文編號3-1)(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反面)。 ②98年6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甲、乙方」欄下方之「久 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號3-2)(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正面)。
③99年8月25日切結書「公司蓋章」欄之「久久虹公司」 印文(印文編號3-3)(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反面)。 ④99年8月29日借據「借款人」欄之「久久虹公司」印文 (印文編號3-4)(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正面)。 ⑤99年8月29日借據「借票人」欄之「久久虹公司」印文 (印文編號3-5)(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 ⑥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公司蓋章」欄之「久久虹公 司」印文(印文編號3-6)(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正面) 。
⑦98年8月12日切結書「立據人」欄之「久久虹公司」印 文(印文編號3-7)(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 ⑵勘驗過程及結果:




①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2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正面) 。
②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3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反面) 。
③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4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正面) 。
④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5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反面) 。
⑤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6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正面) 。
⑥將印文3-1以45度角對折,並重疊放置在印文3-7上方, 其印文連貫、外框線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 。
由本院上開勘驗過程及結果,足認:⑴陽信銀行印鑑卡之「 乙○○」圓形章印文(印文編號1-1)、「99年8月25日切結 書」之「乙○○」圓形章印文(印文編號1-2)、「98年8月 12日切結書」之「乙○○」圓形章印文(印文編號1-3)、 帳務金額試算紙中之99年8月29日對帳單之「乙○○」圓形 章印文,均屬同一,⑵久久虹公司登記申請書之「乙○○」 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1)、98年6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 乙○○」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2)、「99年8月25日切結 書」之「乙○○」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3)、「99年8月 29日連帶保證書」之「乙○○」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4 )、帳務金額試算紙中之99年8月29日對帳單之「乙○○」 方形章印文(印文編號2-5),均屬同一,⑶久久虹公司登 記申請書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號3-1)、98年6月 26日房屋租賃契約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號3-2) 、「99年8月25日切結書」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 號3-3)、99年8月29日借據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 號3-4)、99年8月29日借據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印文編 號3-5)、「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之「久久虹公司」印 文(印文編號3-6)、98年8月12日切結書之「久久虹公司」 印文(印文編號3-7),均屬同一。
(七)又久久虹公司業於99年8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 為黃彥凱,並於99年9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101年1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久久虹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等件足憑(見 前案卷附之久久虹公司案卷)。相關文件上之「久久虹公司 」印文、「乙○○」方形章印文、圓形章印文,經士林地院 於前案審理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略以:①「99年8月 29日連帶保證書」之「久久虹公司」印文,與陽信銀行支票 存款印鑑卡背面「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上之「久久虹公司」 印文、久久虹公司案卷登記申請書之「久久虹公司」印文, 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形體大致疊合,②「99年8月 29日連帶保證書」之「乙○○」方形章印文,與陽信銀行支 票存款印鑑卡背面「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上之「乙○○」印 文、久久虹公司案卷登記申請書之「乙○○」印文,經同倍 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形體大致疊合,③「99年8月29日連 帶保證書」之「乙○○」圓形章印文,因蓋印處不平整且印 泥暈染,致印文變形且紋線不清,難與國泰世華商銀印鑑卡 、陽信銀行存款印鑑卡之「留存印鑑」欄、陽信銀行網路服 務申請書/變更約定書「簽收確認欄」之「乙○○」圓形章 印文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4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稽 (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62-63、65-67頁)。足見上開本院 勘驗具有同一性之「久久虹公司」印文、「乙○○」方形章 印文,確均為真正。而「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之「乙 ○○」之圓形章,固因蓋印處不平整且印泥暈染,致印文變 形且紋線不清,難與國泰世華商銀印鑑卡、陽信銀行存款印 鑑卡之「留存印鑑」欄、陽信銀行網路服務申請書/變更約 定書「簽收確認欄」之「乙○○」圓形章印文比對異同,惟 其上之「久久虹公司」印文、「乙○○」方形章印文,既為 真正,同時蓋用其上之「乙○○」圓形章,自堪認亦為真正 。又卷附申請久久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蓋用之「久久虹 公司」印文,並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且經 法務部調查局與99年8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9月2日 變更登記表上之「久久虹公司」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 鑑定結果,認定登記申請與該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 表之「久久虹公司」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有上開鑑定書及鑑 定分析表可考(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62-63、66頁),足 見辦理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與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公司章,確 為同一。揆上,可見經本院勘驗之上開文件上之「乙○○」 圓形章印文、方形章印文、「久久虹公司」章印文,均屬真 正,且「久久虹公司」章、「乙○○」方形章,即為「久久



虹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乙○○」圓形章則為被告 之私章。觀之上開久久虹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過程,證人黃 彥凱必然係於99年8月26日出具久久虹公司股東同意書、變 更登記申請書之前,即持有上開「久久虹公司」之大章,以 時間點而言,至少足認在上開「99年8月25日切結書」、「9 9年8月29日借據」、「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蓋印之「 久久虹公司」大章印文之大章為黃彥凱所持有,則同時用以 蓋用「久久虹公司」小章印文之小章(即「乙○○」方形章 ),自係由被告或黃彥凱所持有甚明。
(八)況參之被告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自承:「(問:丁○○到 底有沒有還給妳或黃彥凱上開設立登記表的公司印鑑章?) 他們去辦過戶時,有使用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前案士林地 院卷一第74頁正面),暨被告先後以100年5月13日臺北古亭 存證號碼第000834號、同年6月11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第001 095號存證信函向丁○○催討返還久久虹公司之大小或支票 大章,姑不論第000834號存證信函所稱:「...台端(即丁 ○○)業將久久虹公司上開支票之公司印鑑章交付黃彥凱持 有,並由黃彥凱經營迄今...。爰請台端...返還久久虹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第68456號之支票本,及本人( 即乙○○)任該支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予本人指定之代收人 黃彥凱...」等語(見偵字3342號卷二第121-123頁),及第 001095號存證信函所稱:「...台端(即丁○○)業已交付 予黃彥凱持有之公司印鑑章,係申辦設立登記久久虹公司所 使用之公司章,並非上開支票之公司印鑑章(附件2),特 以本函更正之。二、爰再以本函函請台端...返還附件1之久 久虹公司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第68456號支票之公司 印鑑章予本人指定之代收人黃彥凱...」等語(見偵字3342 號卷二第125-126頁),先後催告丁○○返還久久虹公司「 支票帳戶」之公司小章、公司大章,前後已見不一,且與被 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 342號卷二第127頁〉如果丁○○都沒有還久久虹公司的兩個 印鑑章,為何在存證信函妳會有附件一、附件二的印文?) 我有收到附件一、附件二的章,是黃彥凱交給我的,...。 (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27頁證38存證信 函附件一、二〉妳是否確認有收到此印文之印章?)存證信 函上面的兩個印文的章都有收到」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 一第74頁正面、79頁反面),坦承該2印章係黃彥凱持有並 已交給被告迥異,且有存證信函蓋用之附件一、二印文各1 枚可參(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27頁),並經證人即另案 告訴人黃彥凱分別指稱:「(問:有沒有你留存的久久虹公



司大小章?)丁○○只有拿大章及發票章給我而已,發票章 是透過朋友另外拿給我的,公司大章是公司要過戶給我的時 候,被告親自交給我的...」等語(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 39頁正面),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彥凱於偵查中供稱:「( 問:對於乙○○在法院證述其在存證信函上蓋的久久虹的大 小章是你交給她的,有何意見?)是我交給她的」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74頁),足認「久久虹公司」大章至遲於99 年8月26日以前即為證人黃彥凱所管領。證人黃彥凱雖否認 持有「久久虹公司」小章(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139頁正 面),然徵之上開內容為真正之被告聲明書記載略以:「.. .因本人長期在大陸,屆時公司成立之后,有關公司重要證 明文件及物品(如公章、支票、發票、執照、存摺等等)及 個人證件、文件等等,會全部放於本人的弟弟黃彥凱處... 」等語,且從上開「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 連帶保證書」同時蓋有「久久虹公司」大、小章,及上開帳 務金額試算紙中之99年8月29日對帳單上亦同時蓋有「久久 虹公司」小章、「乙○○」圓形章以觀,而此時「久久虹公 司」大章早就在被告及黃彥凱持有中,而足認「久久虹公司 」大章應為被告所蓋,告發人丁○○自無在其上另外黏貼其 他證明文件或蓋蓋印文之必要,則其上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及 「乙○○」方形章(即「久久虹公司」小章)、圓形章印文 (即「乙○○」個人私章),衡情當係被告所黏貼及蓋印。 基上,足認告發人丁○○確未保管久久虹公司之大、小章及 「乙○○」之圓形章甚明。至證人葉豐賓於99年12月10日交 給證人黃彥凱之物品,只有久久虹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 票章,有經證人黃彥凱簽名之簽收條記載略以:「原弘茂會 計事務所...將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99年11、12月份三聯式 發票,...寄至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丁○○先生 住處代收,今黃彥凱要本人將上述發票與發票章轉交至其友 人葉豐賓住處,因發票亦屬重要物品,故立此簽收條...」 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而證人葉豐賓前於偵查 中固一度證稱:「(問:交付幾顆章?章的形狀為何?)當 時交給他兩顆章,1個是發票章橢圓形塑膠透明白色章,另1 個是方形公司章」等語(見偵字第3417號卷第68頁反面), 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簽收條命其確認後,旋改證稱:「(問 :...到底你收了幾顆章?)真的有簽收這張簽收條,我也 有轉交,但是我不確定是幾顆章」等語(見偵字第3417號卷 第69頁正面),足見證人葉豐賓並未證稱「久久虹公司」大 章係其於99年12月10日交給黃彥凱,此情徵之證人黃彥凱上 開證詞、被告自承「久久虹公司大章」確早已由黃彥凱交給



伊甚明。被告之辯護人無視此等證據歷歷,猶辯稱:久久虹 公司大章是丁○○於99年12月10日,才經由葉豐賓交給黃彥 凱,「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 「99年8月12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借據」等文件,都 只有用印,沒有被告簽名,且都是蓋用久久虹公司印鑑大、 小章及支票小章,文件製作日期都是在交還公司大章之前, 從時間點而言,應係告發人丁○○所偽造等語,難認可採。 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檢察官於詰問前,業經提示偵 字第3342號卷二第22、47、85頁之「久久虹公司」大章、被 告個人圓形私章印文作為詰問輔助工具,被告並無誤認為久 久虹公司之支票章之虞,被告辯稱其證詞是要強調沒有收到 支票之大、小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詰問問題 不清楚,且未提示印文,造成被告誤認為支票章等語,均非 事實,難以採信。
(九)被告於原審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與丁○○之雙胞胎女兒謝 蕙安、謝蕙竹到庭證明丁○○一直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 等情。然查,證人謝蕙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間, 住在文林北路房子時,我是睡在被告與丁○○以前睡的房間 ,印象中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均放在我睡的房間內,該房 間是我自己1人睡,我妹妹謝蕙竹亦知道前情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51、152頁正面),證人謝蕙竹則於原審證稱:99年 去大陸之前,被告之身分證、印章、房屋資料等放在懷德街 的房間裡面,搬到文林北路房子後,就鎖在丁○○房間裡面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反面-154頁正面),相互對照, 證人謝蕙竹謝蕙安對於被告之身分證等證件放置何處,其 等證述明顯有間。佐以證人謝蕙安於原審證稱:「(問:妳 剛才所述的『丁○○』是妳何人?)我父親。(問:為何直 呼丁○○名字,而非爸爸?)我們已經沒有互動,在99年去 上海之後就沒有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正面), 及被告與丁○○於98年6月29日約定未成年子女謝蕙竹、謝 蕙安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行使及負擔,有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約定書可稽(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35頁),足 見證人謝蕙竹謝蕙安與丁○○之父女關係,較之與被告之 母女關係,顯然淡薄甚至對於丁○○有所敵意。證人謝蕙安謝蕙竹上開顯有矛盾瑕疵之證詞,自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
(十)而久久虹公司係於98年7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 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弄0號3樓 ,該址為證人即告發人丁○○所有,經被告與告發人丁○○ 於98年6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予久久虹公司,約



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8, 000元,嗣久久虹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9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 黃彥凱等情,有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弄0號3 樓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房屋稅捐繳款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89頁、偵字第 3342號卷二第22-27頁、前案卷附久久虹公司登記案卷), 且有如下事證足認被告不僅有上開實際參與經營久久虹公司 之情事,且並向告發人丁○○承租上址作為久久虹公司之營 業處所甚明。
1.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與內容堪信為真實之被告98年 6月22日聲明書略以:「...本人鄭重聲明...公司設立的經 營處所(新莊市○○路000巷0弄0號3樓)為本人向丁○○先 生租賃的...」等語相符。
2.被告於99年8月29日以個人名義簽立之「99年8月29日借款條 」(見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01頁),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 另案詢問時,以證人身分否認該借款條上簽名為其所有(見 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4頁),嗣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乙○○」簽名(編為甲類筆跡)之真 正性,與98年8月10日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98年8月6日存 款業務申請書、98年6月29日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 定書、98年6月22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鑑定樣本之「 乙○○」簽名(編為乙類筆跡)比對鑑定後,認二者態勢神 韻、結構佈局相符,且筆跡之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 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10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可稽(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62-64頁),足認「99年8月 29日借款條」上「乙○○」之簽名,確是被告本人筆跡。而 該借款條既係被告親筆簽名所確認,則被告對於「99年8月2 9日借款條」之內容,當已同意而知之甚詳。另上開借款條 記載略以:「本人(按指被告)向丁○○先生借款如下:1. 2004年10月25日借款人民幣60萬元整。...折新臺幣貳佰柒 拾萬元整。但本人於94年代丁○○先生支付給黃鴻智(黃彥 凱)壹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整...。2.2004年11月 起至2010年12月止,每月借款人民幣捌仟貳佰元整,共74個 月,總計金額人民幣陸拾萬陸仟捌佰元整...,折新臺幣貳 佰柒拾叁萬零陸佰元整。...3.98年10月1日-100年6月30日 臺北縣新莊○○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租賃費用,每月新 臺幣捌仟元整,共計21個月,合計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整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4.應本人請求,自93年10月至99年



8月丁○○先生支付本人位於臺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87號的房 屋貸款,合計借款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柒元整。註 :此筆借款為分期繳納貸款,有時直接匯款匯入,有時直接 存入現金,有時現金交予家人或本人存入,有時為餘額直接 扣除,有時為語音轉帳或者網路轉帳等等,且金額不一,難 以統一計算,故最後結算以銀行每月扣除房屋貸款金額統計 為準(附銀行每月扣款明細、銀行出入存摺、匯款憑證), 日後若再有向丁○○先生借款代繳貸款,到還款時再加入一 併計算。5.99年8月25日借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開立陽 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AD0000000,票期:99年12月10日 。總結:以上5項借款合計新臺幣伍佰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 整,此筆借款在未如數還款前,本人臺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8 7號房屋的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都暫放抵押在丁○ ○先生處,且不能私自轉賣房屋或變更房屋所有權人或再行 抵押借款。完全還款結束後取回所有權狀。99年8月29日特 立借款條!借款人:乙○○」等語之「98年10月1日-100年6 月30日臺北縣新莊○○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租賃費用, 每月新臺幣捌仟元整,共計21個月,合計新臺幣壹拾陸萬捌 仟元整」,亦與上開聲明書及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一致。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不僅辯稱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供會 計師作帳之用,且否認其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否 認有租賃房屋之事實,此有前案士林地院之該部分審判筆錄 可稽(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79頁),辯護人辯稱:被告係 答:「我並沒有跟他租賃房子,租賃契約書只是要給會計師 作帳用」,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只要證明該租賃契約係屬2 人為作帳用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上開供述即無虛 偽,況久久虹公司與告發人丁○○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如果 是真的,告發人丁○○豈有可能沒有要求給付等語,僅擷取 部分供述,且與事實不合,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告發人丁○○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無非係依憑久久虹公司設在陽信銀行帳戶資金,透過網 路互轉功能,轉至告發人丁○○之帳號682423帳戶,至少有 194萬4,760元,金額遠高於丁○○自該帳戶轉回久久虹公司 帳戶之17萬,9500元,及陽信銀行函送本院之久久虹公司自 開戶時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書、 三信膠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鴻皓膠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皓公司)、源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 回覆本院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7-294頁、本院卷二第59 、137、139頁)等,資為論據。然查:
1.三信、鴻皓、源興等公司乃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主張與久久虹



公司交易之對口單位均為告發人丁○○之公司中,具狀選出 其中5家自認絕對與黃彥凱無任何業務往來之公司,有辯護 人提出之104年4月30日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一)狀、104年6 月3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節本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94、103頁、本院卷二第39-40頁)。 2.依三信、鴻皓、源興等公司之回覆內容,均僅表示與久久虹 公司交易之聯繫對象為告發人丁○○,至於久久虹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則均不知,已無法據此認定告發人丁○○為久久虹 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況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德高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高公司),及被告、辯護人自選之上開5家 公司中之金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金鎰公司),均回覆本院 表示該公司與久久虹公司業務往來均係與黃彥凱聯絡,有德 高公司函、金鎰公司傳真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 卷二第170頁)。自無從因三信、鴻皓、源興等公司與久久 虹公司交易時之聯繫對象係告發人丁○○,為認定其為久久 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3.參之上開聲明書所載:「...屆時會請丁○○先生協助處理 公司的一些文書作業、帳務、報稅等事宜」,足認上開網路 銀行網路互轉功能之設定,係出於被告及黃彥凱委託告發人 代為處理久久虹公司帳務之需,此由上開業經被告與告發人 丁○○於99年8月29日完成對帳之久久虹公司帳務結算表( 含99年8月29日對帳單),告發人並因處理事務而對外舉帳 ,可見一斑,並有告發人丁○○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之代支付 款確認書、代黃彥凱支付款明細表、告發人丁○○代被告之 母黃施秀勤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之上開對 帳單、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54-55頁、 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88-91、97頁)。自無從因久久虹公司 帳戶與告發人丁○○帳戶之資金,有相互流用之情形,遽指 告發人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4.另以黃彥凱名義於99年9月6日簽名之聲明書記載略以:「原 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係(誤載為「系」)本 人的姐姐,因公司經營調整關係,於99年9月起變更負責人 為黃彥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該「聲明書」 之「黃彥凱」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 法鑑定結果,認定與黃彥凱平常之簽名筆跡相符,有前開「 聲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10-112頁),足認聲明書之內容真正。黃彥凱既已於該 聲明書中自承久久虹公司之原負責人為被告,加上黃彥凱實 際參與久久虹公司之經營,且被告、黃彥凱並曾與榮美塑膠



行負責人張建華見面商談有關提高風管下單數量之事,業據 證人張建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8頁正面), 及黃彥凱尚未擔任久久虹公司負責人之前,丁○○尚須製作 前開帳務明細交由黃彥凱簽收確認,顯見被告於99年9月2日 變更負責人為黃彥凱之前,確係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否則其何以夥同黃彥凱與證人張建華商談上情,且黃彥凱於 99年9月2日成為負責人之前,亦實際參與久久虹公司之經營 甚明。佐以黃彥凱於久久虹公司上開經營期間,多數時間均 在臺灣,此有黃彥凱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登載略以:98年7月1 6日入境、同年8月23日出境、同年8月30日入境、99年9月12 日出境、同年9月14日入境、100年12月28日出境、101年1月 4日入境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亦足證其實。 5.況被告坦承久久虹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黃彥凱一事,黃彥凱並 無支付任何價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反面)。倘久久虹公 司在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前,真正經營者為丁○○,黃彥 凱與丁○○之間絕無未就久久虹公司之盈虧、應收及應付帳 款等重要事項,進行評估、協議及結算之理。由此益見久久 虹公司經營權,確是由被告移轉給黃彥凱,變更負責人一事 與告發人丁○○無何關連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確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上開時 間向告發人丁○○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弄0號3樓 房屋作為久久虹公司營業處所,且以告發人丁○○當時已與 被告離婚多年,而黃彥凱則長期在臺灣,且實際參與久久虹 公司經營,並由告發人丁○○製作前開久久虹公司帳單明細 、帳務結算表(含99年8月29日對帳單),送交黃彥凱簽名 、被告親筆核算確認、蓋印以觀,足證包含久久虹公司大、 小章在內之公司支票、統一發票及被告個人身分證件等,應 係交由黃彥凱管領。由此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為之證述,確屬虛偽。三、前開「99年8月25日切結書」既已蓋有被告之個人圓形章及 「久久虹公司」之大、小章(小章即為上開之被告方形章) ,並貼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而前開身分證、個人私章及久 久虹公司大、小章等,均係由被告委由黃彥凱保管,且被告 亦非毫無支配管領餘地,則前開切結書之內容,確已經過被 告之同意而以其個人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所簽立甚明。況且, 前開「99年8月25日切結書」所載略以:「久久虹企業有限 公司於99年7月15日開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支票(號碼 )AD0000000,金額壹佰壹拾萬元整,支付三晃股份有限公 司(地址:台中縣大里市仁美路)貨款,但因資金不足而退 票。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開立帳戶



之時是由丁○○先生給予的信用保證,故久久虹企業有限公 司的跳票行造成丁○○先生信用不良,本人甚感抱歉!」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核與經黃彥凱於99年11月2日簽 名之保證書所載:「...日前因本人姐姐的過失,致使丁○ ○先生票信信用瑕疵,因急需資金處理銀行借貸問題,故本 人提議丁○○先生將上述房屋賣給本人,同時先行把房屋過 戶給本人,如此本人可以此房屋向銀行貸款...」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而該99年11月2日保證書之「黃彥 凱」簽名,與其平常之簽名筆跡相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確認,有前開保證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111、114頁),益見前開「99 年8月25日切結書」並非告發人丁○○所偽造,而係經過被 告之同意所簽立。基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證述 ,已屬虛偽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99年8月29日借款條」係告發人丁○○利用其 交付之空白紙上簽名,以套印或謄寫之方式偽造等語,然如 前所述,被告與丁○○離婚後,只有事業上夥伴或朋友關係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難想像其會有將已簽名 之空白紙張交給告發人,卻未留下任何保障自己權益之可能 ,況觀之該借款條記載略以:「本人(按指被告)向丁○○ 先生借款如下:1.2004年10月25日借款人民幣60萬元整。.. .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但本人於94年代丁○○先生支 付給黃鴻智黃彥凱)壹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整.. .。2.2004年1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每月借款人民幣捌仟 貳佰元整,共74個月,總計金額人民幣陸拾萬陸仟捌佰元整 ...,折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零陸佰元整。...3.98年10月1 日-100年6月30日臺北縣新莊○○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 租賃費用,每月新臺幣捌仟元整,共計21個月,合計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元整(附房屋租賃契約書)。4.應本人請求, 自93年10月至99年8月丁○○先生支付本人位於臺南縣白河 鎮三間厝387號的房屋貸款,合計借款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 柒佰捌拾柒元整。註:此筆借款為分期繳納貸款,有時直接 匯款匯入,有時直接存入現金,有時現金交予家人或本人存 入,有時為餘額直接扣除,有時為語音轉帳或者網路轉帳等 等,且金額不一,難以統一計算,故最後結算以銀行每月扣 除房屋貸款金額統計為準(附銀行每月扣款明細、銀行出入 存摺、匯款憑證),日後若再有向丁○○先生借款代繳貸款 ,到還款時再加入一併計算。5.99年8月25日借現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整。開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AD0000000,



票期:99年12月10日。總結:以上5項借款合計新臺幣伍佰 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整,此筆借款在未如數還款前,本人臺 南縣白河鎮三間厝387號房屋的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 狀都暫放抵押在丁○○先生處,且不能私自轉賣房屋或變更 房屋所有權人或再行抵押借款。...」等語,其上關於被告 向告發人丁○○借款或由丁○○代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之情( 即上開借款條第1、2、4點所示),亦有京城商業銀行提醒 繳款通知書(受文者:借款人黃芬蘭)、限期繳納通知函( 受文者:丁○○〈黃芬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京城商業 銀行白河分行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17-19頁 ),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見證之2004年10月29日( 2004)滬金律見字第4號見證書、借款協議記載略以:「... 乙方(即被告)因在中國上海投資企業和購置房地產致使資 金週轉不及向甲方(即丁○○)提出借款,甲方同意在2004 年10月借給乙方人民幣60萬元,自11月起每月借給乙方人民 幣8,200元,至2010年12月止...」、被告以「黃芬蘭」名義 出具之2004年10月25日收條記載略以:「於2004年10月25日 收到與丁○○先生借款協議之金額人民幣陸拾萬元正」、20 04年10月29日收條記載略以:「於2004年10月29日收到丁○ ○先生房貸借款人民幣捌仟叁佰元正」、聘請律師見證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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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皓膠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鎰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膠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