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芳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17號、102年度偵字第
10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黃芬蘭,於民國98年6月22日更名)與黃彥凱 係姊弟,丁○○則係乙○○之前夫(兩人於93年9月27日辦 理離婚登記),惟兩人離婚後仍在工作及財務上有所往來。 緣乙○○於98年7月15日成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 久虹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3樓),擔任負責人,因長期在大陸地區經 商,而商請丁○○代為處理會計作業,幫忙謄帳,帶領黃彥 凱跑業務開拓市場,丁○○因而介紹久久虹公司在陽信商業 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石牌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之支票存款帳戶(即甲存帳戶)。嗣於99年7月15日,因久 久虹公司開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支票跳票,以 致影響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丁○○信用,而遭陽信銀行催討清 償其在陽信銀行房屋貸款之本金,於99年8月中旬某日,乙 ○○乃提議由黃彥凱向丁○○購買其名下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再由黃 彥凱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該筆買賣價金,供丁○○支付其在陽 信銀行其他房屋貸款之用。嗣於99年8月31日,在黃彥凱經 營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西路工廠內,丁○○與黃彥凱在代書 周學豪見證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分4 期支付;詎料黃彥凱向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 之房屋貸款核准後,除代償丁○○原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房屋貸款外,遲未將該筆買賣尚未支付之508萬8 ,333元價金交付丁○○,丁○○因而於99年11月22日以律師 函並檢附黃彥凱簽立之遺失保證書、欠款條影本各1紙,催 告黃彥凱履約,黃彥凱為逃避支付前揭不動產買賣尚未清償 之價金,而於99年12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具狀對丁○○提出偽造文書、誣告等罪之告 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久久虹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丁○○,乙○○並將久久虹公司甲存支票簿、大小章及自
己身分證正本等物交付予丁○○使用,又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16日以買賣名義,由黃彥凱移轉登記予丁○○名下,只是 為解決黃彥凱無力清償貸款所為之借名登記,期間為了保障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黃彥凱之權益,要求丁○○於99年8 月29日簽具債權人為黃彥凱、金額為系爭房地市值540萬元 之借款條;其後不久,再因轉貸問題,丁○○同意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黃彥凱名下,嗣後丁○○更偽造99年11 月9日黃彥凱簽立之「欠款條」、99年11月2日黃彥凱書立之 「保證書」、99年11月9日黃彥凱出具之「買賣房屋欠款明 細」、99年8月29日乙○○具名之「借款條」、99年8月29日 乙○○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文書等情,而以100年度偵字 第3342、7903、7904號對丁○○提起公訴(該案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 ,嗣檢察官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二、乙○○明知其所成立之久久虹公司,在99年9月2日變更由黃 彥凱擔任負責人之前,均係由其實際經營,而為實際負責人 ,且久久虹公司之營業地址係承租丁○○所有之臺北縣新莊 市○○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為該公司之營業處所,又久 久虹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印鑑章、支票本及其個人身分證均 非由丁○○保管、支配,而係由乙○○及黃彥凱共同管領使 用。而乙○○於98年7月15日設立久久虹公司時,為了避免 乙○○之其他債權人要債,乙○○與丁○○旋於98年8月12 日虛偽通謀簽立「協議書」乙份,用以虛偽表彰久久虹公司 所有業務均與乙○○無關。又為了釐清其等之債權債務關係 ,乙○○曾於99年8月25日以其個人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書 立「切結書」乙份交與丁○○,並於99年8月29日簽立「借 款條」乙份與丁○○,及以其個人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書立 「連帶保證書」乙份與丁○○,證明丁○○所簽立99年8月2 9日借款條(下稱「丁○○借款條」),乃係丁○○在空白 A4紙張上簽名,作為黃彥凱之財力證明,黃彥凱並將此空白 簽名單加寫內容為丁○○向黃彥凱借款累計540萬元,同時 乙○○亦有以久久虹公司簽立540萬元之借據及支票交與丁 ○○作為履行保證之用,乙○○明知上情,竟仍於101年5月 17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在士林地院刑事第3法庭,因前案審 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久久虹公司 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丁○○簽立借款540萬元之「丁○○借 款條」,是否供作黃彥凱財力證明?其2人所簽立之前開協 議書目的為何?乙○○向丁○○歷年來借款明細之99年8月2 9日借款條(下稱「99年8月29日借款條」)、乙○○於99年
8月25日交付丁○○之切結書(下稱「99年8月25日切結書」 )、乙○○於99年8月29日交付丁○○之連帶保證書(下稱 「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是否為真正?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虛 偽證述。幸經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及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3594號前案審理後,乙○○前開之偽證內容,均未獲 採信,丁○○始未因此而被法院判決有罪。
三、案經丁○○及本院依職權告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 意見,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40-57、79-88頁、本院卷二第274頁反面-289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 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101年5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在前案即士 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以證人身分 作證時,於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述內容 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40頁正面),且 有該次審判筆錄、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士林 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審理卷〈下稱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 73-82頁正面、84頁),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①丁○○才是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②系爭房地是假 買賣,黃彥凱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③相關文件上之 「乙○○」圓形印文、方形印文、「久久虹公司」印文,均 非伊所蓋,該等印文之印章都是在丁○○保管,④伊先前於 前案原審作證時,就有關公司章部分,只是爭執支票章,因 此檢察官詰問伊時,伊回答沒有收到印章,伊要強調的是,
沒有收到支票章(大、小章),至於公司章部分,伊只有收 到大章及發票章,沒有收到小章,⑤伊在前案士林地院作證 所述都是事實,並無偽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 以: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問:「98年7月15日以妳 的名義成立久久虹公司,這個公司成立的時候是由何人實際 經營及實際負責人?」,當時被告就此一問題之完整回答為 :「在大陸方面供貨是我現任的先生,他不可能與被告(即 丁○○)合作,所以以我的名義成立公司,為了幫助被告讓 他在臺灣有事業可以做」,是以只要證明丁○○的確有以久 久虹公司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計,對外為營業行為時,被告 上開證詞稱以被告名義成立久久虹公司,是為了幫助丁○○ 讓他在臺灣有事業可以作,即非虛偽,②如附表一編號2部 分:辯護人問:「妳稱久久虹公司的營業地址新莊○○路00 0巷0弄0號3樓是向丁○○承租的,如果久久虹公司是丁○○ 自己實際經營的,為何他要把房屋租給自己的公司?」,被 告僅答:「我並沒有跟他租賃房子,租賃契約書只是要給會 計師作帳用」,按所謂「如果久久虹公司是丁○○自己經營 的,為何他要把房屋租給自己的公司,此一文字係辯護人問 題之用語,但被告係答:「我並沒有跟他租賃房子,租賃契 約書只是要給會計師作帳用」,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只要證 明該租賃契約係屬2人為作帳用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上開供述即無虛偽,況久久虹公司與告發人丁○○簽訂 之租賃契約書,如果是真的,告發人丁○○豈有可能沒有要 求給付,③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丁○○,此由至少有 3間公司回覆稱買賣接洽過程都是與丁○○接觸,及迴龍工 商會計事務所函覆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係由丁○○與被告 2人共同委託辦理,可得認定,④久久虹公司大章是丁○○ 於99年12月10日,才經由葉豐賓交給黃彥凱,「99年8月25 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99年8月12日切 結書」、「99年8月29日借據」等文件,都只有用印,沒有 被告簽名,且都是蓋用久久虹公司印鑑大、小章及支票小章 ,文件製作日期都是在交還公司大章之前,從時間點而言, 應係告發人丁○○所偽造,⑤所有支票上的文字都是告發人 丁○○的筆跡,丁○○指稱是其開立後,交給黃彥凱蓋章, 然支票有幾百張,只要調閱該等支票鑑定其上有無黃彥凱之 指紋,即可知真偽,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因檢察 官詰問的問題不清楚,也沒有提示,被告直覺反應講的是支 票,不是刻意要偽證,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乙○○ 「99年8月25日切結書」所蓋的只有久久虹公司大章,該大 章當時係在告發人丁○○持有中,可能是告發人丁○○所偽
造,⑧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告發人丁○○當時並無資 力借給被告人民幣60萬元,可見「99年8月29日借款條」不 是被告所簽,⑨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是否偽證,涉 及告發人丁○○與黃彥凱間之系爭房地賣賣是否真正,⑩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同樣涉及支票章在何人保管中問題 ,支票本及支票章當時都是由告發人丁○○持有,⑪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部分,已經清楚記載成立久久虹公司之目的, 有將哪些資料交給告發人丁○○,⑫久久虹公司帳戶約定轉 帳帳戶中,只有1個是黃彥凱的帳戶,其他都是告發人丁○ ○的帳戶,如果丁○○只是單純為久久虹公司記帳,何以很 多款項進入久久虹公司帳戶後,丁○○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 到自己帳戶,可見丁○○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之一等 語。
二、經查:
(一)就黃彥凱對丁○○提出上開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告訴,雖經 士林地檢署向士林地院起訴後,然經士林地院前案審理後, 業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丁○○無罪,並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前開相關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證詞,是否均係虛偽陳述,與以下前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有關:⑴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附表 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⑵被告與告發人簽立98 年8月12日協議書之目的為何: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⑶告發 人丁○○簽立借款540萬元之「丁○○借款條」,是否僅供 作黃彥凱財力證明之用,抑或出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保障 :附表一編號6,⑷上開「99年8月29日借款條」、「99年9 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29日連帶保證書」是否真正: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而被告於前案士林地院審理時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陳述,是否屬於內容虛偽不實之偽證, 其重要爭點大致歸納如下:⑴告發人丁○○是否為久久虹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涉及被告是否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被告與告發人丁○○簽訂上開協議書之目的、被告「99 年8月29日借款條」、「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月 29日連帶保證書」之真正性,⑵系爭房地之2次買賣契約, 係基於丁○○與黃彥凱間之真正買賣關係,或如被告所述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涉及「丁○○借款條」之簽立目的, ⑶相關文件上所蓋用「久久虹公司」大、小章及「乙○○」 圓形章印文之印章,係告發人丁○○所持有,或被告、黃彥 凱所保管,此攸關上開文件內容之真正性,及蓋用印文者為
何人。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陳述,均為虛偽不實證詞一節 ,業據證人即告發人丁○○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 第440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4405號卷〉第36-40頁、士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1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417號卷 〉第47-48、57-58、59頁反面-61頁正面、士林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334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59-16 0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874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7874號卷〉第13、129-130、160-161頁、 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三第11 頁正面-19頁正面),並有被告於98年6月22日以「黃芬蘭」 名義所書立之聲明書、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及久久虹公司名義 所書立之「98年8月12日切結書」、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及久 久虹公司名義所書立之「99年8月25日切結書」、被告以其 個人名義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所書立之「99年8月29連帶保證 書」、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所書立之「99年8月29日借款條」 、丁○○所以其個人名義所書立之99年8月29「丁○○借款 條」、被告及丁○○所簽訂之98年8月12日協議書、蓋有久 久虹公司大章之借據影本、久久虹公司所簽發之陽信銀行石 牌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540萬元之支票、黃彥凱以 其個人名義所簽立之99年9月6日聲明書、99年11月2日保證 書、遺失保證書、99年11月9日買賣房屋欠款明細、欠款條 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79、136-140頁、 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41-142頁、原審卷二第112-116頁)。(四)被告與告發人丁○○固曾簽立內容略以:「...因乙方(即 丁○○)需要,請求用甲方(即乙○○)名義於98年07月15 日設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自設立後公司負責人、印鑑章 、公司章、銀行帳戶、支票及所有對外業務皆由乙方保管、 使用及操作,所以公司發生的所有債務及法律責任,概與甲 方無關,乙方須承擔所有債務及法律責任;今後甲方的一切 行為都以親自簽名為依據,雙方特立此協議證明」等語之協 議書(見偵字第3342號卷一第170頁),然徵之被告另曾於 98年6月22日簽立內容為:「本人預計於2009年7月成立久久 虹企業有限公司,但由於本人曾經在中國大陸設立上海宏帛 機械有限公司及上海觀景針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后因為經營 不善,涉及很多官司,並留下很多債務問題,其中一些不乏 為臺商客戶,為了避免以前債務糾紛的困擾,有些事宜本人 懇(誤載為「墾」)請丁○○先生協助配合處理並要求丁○ ○先生先行與本人簽定一份私人協議,內容大致之意為本人
預成立公司(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雖用本人之名成立,但 實際經營者、負責人等等全部為丁○○先生,此公司的成立 完全為了丁○○先生,且公司正式成立之后,有關公司的重 要證明文件及物品(如公章、支票、發票、執照、存摺等等 )全部放於丁○○先生之處並為其使用,本人預以此私人協 議來規避本人以前的債務糾紛,避免以前的債主聽聞本人重 (誤載為「從」)新設立公司營利而招惹麻煩,一旦有任何 問題產生,本人可拿此協議說明解釋,並妥善安排處理之前 的債務問題。基上以上事宜,本人鄭重聲明,上述私人協議 ,完全無其陳述之事實,純屬本人要求丁○○先生配合致使 ,丁○○先生與本公司無任何關連,更非本公司的負責人, 完全是出於本人與本人弟弟之需求,本人才預設立久久虹企 業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的經營處所(新莊市○○路000巷0弄 0號3樓)為本人向丁○○先生租賃的,因本人的先生在中國 大陸從事塑膠管生產生意,故本人利用臺灣之優勢,把塑膠 管進口到臺灣銷售。因本人長期在大陸,屆時公司成立之后 ,有關公司重要證明文件及物品(如公章、支票、發票、執 照、存摺等等)及個人證件、文件等等,會全部放於本人的 弟弟黃彥凱處,屆時會請丁○○先生協助處理公司的一些文 書作業、帳務、報稅等事宜,但丁○○先生非本公司員工。 本人於98.6.22特此聲明確認!本聲明書一式兩份,雙方各 執。聲明人:黃芬蘭」等語之聲明書,有卷附之聲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頁),而被告於98年6月22日由「黃 芬蘭」更名為「乙○○」,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41頁),該「黃芬蘭」之簽名真正性一節,被告先於原 審103年7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筆跡有像我以前簽 名的筆跡。我以前的名字是這樣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7頁反面),繼於原審103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該 「黃芬蘭」之簽名為其筆跡(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 足認上開聲明書上之「黃芬蘭」簽名確係被告所簽立。被告 雖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性,並辯稱:該聲明書係告發人丁○ ○利用伊事先交給丁○○之空白紙上簽名,以套印或謄寫之 方式所偽造等語。惟查:
1.上開協議書、聲明書之性質,均屬於雙方用以證明一定事實 及法律關係之文件,倘此等證明文件之內容不實,衡情雙方 當事人必有其動機與目的。徵之上開被告與告發人丁○○共 同具名之協議書,其作成原因僅記載告發人丁○○因「需要 」而請求以被告名義設立久久虹公司,並未提及所謂「需要 」之具體內容;反之,被告以「黃芬蘭」名義出具之98年6 月22日聲明書,不僅具體提及其與告發人共同書立上開協議
書之目的,係因被告「曾經在中國大陸設立上海宏帛機械有 限公司及上海觀景針紡織機械有限公司,后因為經營不善, 涉及很多官司,並留下很多債務問題,其中一些不乏為臺商 客戶,為了避免以前債務糾紛的困擾,有些事宜本人懇(誤 載為「墾」)請丁○○先生協助配合處理並要求丁○○先生 先行與本人簽定一份私人協議...。本人預以此私人協議來 規避本人以前的債務糾紛,避免以前的債主聽聞本人重(誤 載為「從」)新設立公司營利而招惹麻煩,一旦有任何問題 產生,本人可拿此協議說明解釋,並妥善安排處理之前的債 務問題」,則清楚交代作成上開協議書與聲明書之原因與過 程。
2.佐以:①上開聲明書所提及之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成立 於90年4月5日,其法定代表人為被告,總經理為被告再婚配 偶之大陸地區人民楊建寧,且該公司於94年間曾遭大陸地區 法院強制執行,並在被告之弟黃彥凱(原名黃鴻智)協助執 行下,查封該公司之大圓針織機25台,有大陸地區上海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大陸地區人民法院 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物品清單可稽(見偵字第3342號卷一 第108-109、112-113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楊建寧為其 再婚配偶(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②上開聲明書所提及 之上海觀景針紡織機械有限公司,成立於94年7月19日,其 法定代表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楊娜娜,有大陸地區上海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寶山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佐(見偵字 第3342號卷一第73、114頁),而楊娜娜為被告再婚配偶楊 建寧之表妹,亦經被告迭於另案偵查中供述:「觀景機械有 限公司是借當地人的名義登記的,當地人叫楊娜娜(我現任 老公的表妹)」、「(問:大陸地區觀景機械公司是何人經 營?)這也是我請我先生的表妹當公司名義負責人...」等 語在卷(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162頁、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7 頁),足認聲明書所提及之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上海觀 景針紡織機械有限公司確有其事。被告雖否認其為上開2公 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主張告發人丁○○才是真正負責人(見 他字第7874號卷第162頁、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7頁正面、本 院卷一第199頁正面),然此辯解與上開2公司之營業執照登 載不合,且衡情倘告發人丁○○為該2公司之真正負責人, 而被告與其再婚配偶楊建寧、楊建寧之表妹楊娜娜則僅係借 名登記為負責人、總經理,衡情其等必有簽訂諸如協議書之 文件用以釐清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偵查 、審理期間,除與其有高度利害關係之黃彥凱之片面陳述外 ,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告發人丁○○才是該2公司實際經營
者之任何事證,足證其辯解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
3.被告與丁○○於93年9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後,雖因女兒關 係而仍有往來,惟終究已無夫妻關係,充其量只是事業上夥 伴或朋友關係。姑不論被告就其所稱在空白紙上簽名一節, 連其所謂事先簽名之空白紙張數量都無法說明清楚(見前案 士林地院卷一第74頁反面),況依被告自承其除簽下改名前 之「黃芬蘭」外,尚在不同時間簽立改名後之「乙○○」( 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正面),被告為成年人,且在大陸長期 經營事業,其對於簽名之意義及可能產生之法律關係,絕無 不知之理,難以想像其僅單純空白簽名授權,任憑丁○○自 行填充使用,而完全未在簽名處附近為保護自己之註記,蓋 如此交付空白簽名之舉,將會使自己陷入擔負毫無止境之授 權責任危險。徵之被告前開聲明書之簽名位置,距「聲明人 」欄約2公分,自整體聲明書內容、配置,並無何突兀不合 常理之處,要無從據此即認前開聲明書係丁○○利用被告簽 名之空白紙,以套印或謄寫之方式所偽造,被告更無法以此 主張免責。被告辯稱上開聲明書係丁○○利用其在空白紙張 上之簽名所偽造等語一節,與上開事證不合,且違反經驗法 則,應非事實。此情徵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見證書 內容是假的,用意是讓被告(即丁○○)作為我的債權人, 避免我在大陸地區的房子,被其他債權人追討等語(見偵字 第3342號卷二第6頁),可見其對於文書所得表彰之意義知 之甚詳,益見其實。
4.比對上開協議書與聲明書之內容,及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 、上海觀景針紡織機械有限公司確為被告與其再婚配偶共同 經營之公司,其中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前於94年間亦有遭 大陸地區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與聲明書所載:「曾經在中 國大陸設立上海宏帛機械有限公司...,后因為經營不善, 涉及很多官司,並留下很多債務問題...」等語相符,較之 協議書所謂「需要」之空泛原因,益證被告98年6月22日聲 明書之內容方屬實在,協議書所謂告發人丁○○因「需要」 而請求以被告名義設立久久虹公司一節,則係為配合被告規 避先前在大陸地區經商所產生之債務糾紛,雙方所為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5.另大陸地區寧波力源輕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源公司)成 立於96年12月12日,其法人代表為被告,公司品牌名稱為「 smile」,有寧波力源輕工實業公司黃頁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9頁)。而該公司產品目錄所載「來自臺灣的PU氣動 管專業製造商」,臺灣總公司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00
0巷00弄0號9 樓,為黃彥凱之戶籍及實際住處,聯絡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亦為黃彥凱所使用,有黃彥凱 之戶籍謄本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久久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之聯絡電話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頁正面、他字第7874 號卷第33、157頁、久久虹公司案卷第21頁)。佐以被告出 具之上開聲明書略以:「...因本人的先生在中國大陸從事 塑膠管生產生意,故本人利用臺灣之優勢,把塑膠管進口到 臺灣銷售」等語,自稱其再婚配偶楊建寧在大陸地區從事塑 膠管生產,再由被告將生產之塑膠管進口到臺灣銷售,而久 久虹公司確係向力源公司進口塑膠管出售,亦經被告於本院 供承:「...久久虹公司要賣的油管,是由寧波楊建寧公司 負責生產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可 見力源公司產品目錄所指之臺灣總公司,應係指久久虹公司 ,且聯絡地址及電話均為黃彥凱,而與告發人丁○○完全無 關,亦足證久久虹公司確係被告為進口力源公司生產之塑膠 管所設立,並與其弟黃彥凱共同經營。
6.久久虹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9年7月15日、票號AD0000000、 面額110萬元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支票1紙,經執票人三晃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先後於同日、同年月21日向金 融機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陽信銀行票據退 票註記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審理卷 第71頁)。被告就此於本院辯稱:久久虹公司開給三晃公司 之面額110萬元支票,「我們有把款項補給三晃公司,三晃 公司稱該張支票丟掉了,無法拿回來」(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反面),再徵之被告於本院供稱因力源公司向三晃公司購買 原料,而由力源公司請久久虹公司開支票給三晃公司(見本 院卷二第52-53頁),可見該筆110萬元貨款係由被告負責清 償,倘若久久虹公司非被告所有,何以由久久虹公司開立支 票清償該筆貨款。
(五)被告雖辯稱其非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個人身分證、 久久虹公司之大、小章,均係由告發人丁○○所管領等語。 然查:
1.依前開足認內容堪信為真實之被告98年6月22日聲明書記載 :「...基上以上事宜,本人鄭重聲明,上述私人協議,完 全無其陳述之事實,純屬本人要求丁○○先生配合致使,丁 ○○先生與本公司無任何關連,更非本公司的負責人,完全 是出於本人與本人弟弟之需求,本人才預設立久久虹企業有 限公司,公司設立的經營處所(新莊市○○路000巷0弄0號3 樓)為本人向丁○○先生租賃的,因本人的先生在中國大陸 從事塑膠管生產生意,故本人利用臺灣之優勢,把塑膠管進
口到臺灣銷售。因本人長期在大陸,屆時公司成立之后,有 關公司重要證明文件及物品(如公章、支票、發票、執照、 存摺等等)及個人證件、文件等等,會全部放於本人的弟弟 黃彥凱處,屆時會請丁○○先生協助處理公司的一些文書作 業、帳務、報稅等事宜,但丁○○先生非本公司員工。... 」等語,足認久久虹公司於98年7月15日設立後,至99年9月 2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彥凱之前,被告確為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公司營業處所新北市新莊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則係被告向告發人丁○○所承租,丁○○僅係因被告長期 在大陸地區經商,而協助其處理久久虹公司之相關文書、帳 務及報稅等事宜,且久久虹公司之相關印鑑章、支票、發票 、存摺及被告之個人證件、文件等重要資料,均係交由黃彥 凱保管,而非由告發人丁○○所支配管領。
2.被告前於99年8月11日為其未成年之雙胞胎女兒,至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有被告親簽之姓名變 更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依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戶政工作手冊之姓名變更更記法令規定,未成年人申請姓名 變更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如由父母之一方申請,應出具載明 所欲更改姓名之同意書交由另一方代辦,併出具申請人國民 身分證正本交由承辦人核對身分,本件被告為其與告發人丁 ○○所生之雙胞胎女兒辦理前開更名登記時,確係由其本人 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告訴人丁○○出具之同意書親自前往,交 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驗明身分一節,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 事務所104年5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工作手冊、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改名申請書、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226頁),且經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就此陳明被告業於審判外向其坦承辦理 女兒更名時,係其持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在卷,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正面),以被告與告發人 丁○○已於93年9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並與大陸地區人民 楊建寧再婚,而被告之身分證復為證明各項事實及法律關係 之最重要證件,並無任何攜帶或保管不便之問題,觀之久久 虹公司對外營業過程,亦無何需要提供被告身分證之情形, 佐以被告設立久久虹公司過程中,猶事先預擬上開聲明書、 協議書以觀,足見其對於足以影響個人信用、評價之行為, 莫不斟酌再三,為規避債權人要債,甚至不惜通謀虛偽製作 內容不實之上開協議書,衡情其絕無任意將個人身分證、印 章等重要物品交給告發人丁○○管領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於 辦完女兒之更名登記時,向告發人丁○○拿取身分證,辦完
更名登記後,又再交給丁○○一節,無非係見其辯稱個人身 分證係由告發人丁○○持有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 駁略以:「...依一般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經 驗法則,被告於前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為其女兒辦理前開更 名登記之時,當須由其本人攜帶身分證親自前往,俾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驗明身分,因此,被告並非毫無管領支配其 自己身分證件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認定 其辯解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又知悉本院復已依職權調 查上情真偽,難以自圓其說後,再度虛構杜撰之詞,難認可 採。
3.卷附之久久虹公司帳務結算表(含99年8月29日對帳單)及 部分久久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字第3342號卷二第11 7-119、128-133頁),均為被告之親筆筆跡等情,業據被告 於另案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前案士林地院卷一第80頁反面-8 1頁正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中之99年8月29日 對帳單確為其所製作,且告發人丁○○99年8月29日對帳時 有向其說明久久虹公司對外借款之對象(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正面),而依其上關於久久虹公司之支出、收入結算情形 、黃彥凱付款、黃彥凱開出發票稅金負擔、經由丁○○向外 舉債、力源公司付款及「已付$2,000,000、未付約$1,800 ,000、總應付USD118,814×32..=$3,802,048」等記載, 可知被告確係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否則倘真正負責人 為告發人丁○○,丁○○就上開關於久久虹公司之資金往來 情形,豈有向被告報告說明之必要。參以被告長期在大陸地 區經商,在久久虹公司經營期間,於99年7月23日入境臺灣 ,同年8月2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正面),而告發人丁○○於93 年間起至98年10月間入出境頻仍,自98年10月15日入境後, 即未再出境,亦有告發人丁○○之出國日期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正面)。由被告與告發人丁○○之入出境紀 錄,足認被告自99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確在臺灣,而 該等久久虹公司帳務結算表(含99年8月29日對帳單),其 中第1張貼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並於黏貼處蓋有被告之方 形章印文(按即久久虹公司小章,詳見後述本院勘驗印文結 果)及圓形章印文(按即被告之個人私章),第2張(99年8 月29日對帳單)蓋有被告之方形章及圓形章印文、第3張蓋 有被告之方形章及圓形章印文,該等久久虹公司帳務結算表 (含99年8月29日對帳單)之內容既係由被告親筆書寫,衡 情其內容自屬真正,此情形下要難想像告發人丁○○有何盜 用被告身分證影本、印章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
上之「乙○○」印文為其所蓋,並辯稱:「(問:為何要在 上面蓋妳的印章?)這不是我蓋的,因為這個單子當時丁○ ○沒有直接交給我,我是99年8月29日下午對好帳,就把這 張給丁○○,我就出國去了,我交給丁○○時,上面是沒有 蓋章的,是丁○○在我把這張手寫的交給丁○○後,由他蓋 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正面),與經驗法則有違 ,殊難採信。
4.參以丁○○所提出之久久虹公司98年7月至10月帳單明細簽 收(包括進項支票、費用明細、銷項支票、進項發票、銷項 發票等),均係由黃彥凱親筆簽收,有前開簽收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2-241頁),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就其中9、10月銷項支票部分(即原審卷二第237頁) ,亦自承為黃彥凱親簽(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前開資料 除有久久虹公司之營業收入外,尚有一般雜項支出,衡情丁 ○○如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焉有將該等帳單明細 交由黃彥凱簽收確認之必要。況卷附98年11-12月進項支票 (含現金)之記帳明細,其中編號21記載「98.12.16施秀勤 保費18338」(見他字第7874號卷第54-55頁),有卷附支付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面額1萬8,338元、 發票日98年12月16日、發票人丁○○)(見偵字第334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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