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04號
TPHM,111,上訴,1004,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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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6年10月11日之同意備查函( 稿)及附件在卷可查(見109偵938卷第41至47頁)。 ㈣被告張莉苹於106年8月5日出境,迨106年10月8日入境,於被 告楊文彬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時,被告張莉苹並未在國內,是上開楊文彬或被告 張莉苹所稱其二人於106年10月2日起前往臺北市政府都發 局事,客觀上顯無可能,且被告張莉苹於106年8月至10月 上旬止,長達2月又3日之時間未在國內,衡情亦難認其關乎 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犯行間,有與楊文彬共同犯罪之合意,而檢察官就被告 張莉苹共犯之合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並未舉證提出具有充分 證明力之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張莉苹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張莉苹有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 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張莉苹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 證明,原審疏未就被告張莉苹不利自己之供述、共同被告楊 文彬不利被告張莉苹之供述以外,調查不利被告張莉苹之上 開陳述之補強證據,並有採納(具結程序有瑕疵)而無證據能 力之被告張莉苹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言,作為被告 張莉苹有此部分罪刑之認定基礎,顯有違誤,被告張莉苹上 訴否認有此部分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其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張莉 苹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予以撤銷,就被告張莉苹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楊文彬部分)
編號 案件案號 做證日期及地點 結證內容 備註 審理情形 1 士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421號(原臺北地檢 107年度他字第2377號) 107年4月27日於士林地檢 甲會議之與會者有曾正中洪碧英、我、張莉苹楊定逢主席張莉苹曾正中鄭淑玲均於106年7月31日任期屆滿後,拒絕交接等語。 該日筆錄見士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15-19頁,結文見第21頁。 為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二(被告張莉苹部分)
編號 案件案號 做證日期及地點 結證內容 備註 審理情形 1 士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420號(原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380號) 107年4月27日於士林地檢 曾中正榮德揚偽造了106年7月22日住戶大會(即甲會議)的會議紀錄,第屆規約是1年1任,A會議紀錄變成是主委2年1任,並由曾正中繼續擔任,當時沒有討論這件事,A會議紀錄上決議事項是偽造的,開會的時候我跟楊文彬都在場,會議內容是我質疑沒有消防安檢、遲到早退,更改管委會等,主委是曾正中,紀錄是榮德揚榮德揚偽造了假的A會議紀錄,放在住戶LINE群組。甲會議中,我是主席,出席者有楊文彬曾正中洪碧英榮德揚鄭淑玲共6人,楊文彬說的屬實等語。 該日筆錄見士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15-19頁,結文見第20頁 為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2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108年4月30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琉御大廈所有的會議主席直都是我,甲會議之主席也是我,甲會議中,完全沒有提議到要將管理負責人任期由1年1任改為2年1任,甲會議之出席者有曾正中洪碧英榮德揚鄭淑玲、我、楊文彬楊定逢,(後稱)榮德揚當天沒有參與會議,他只有到樓下下子,就說有事要離開,當天有曾正中洪碧英鄭淑玲、我、楊文彬楊定逢共6人出席,我委託楊定逢來代表我的其中1戶參加甲會議,楊定逢也有來參加,甲會議沒有決議要將主委之改任期由1年1任改為2年1任,也沒有討論過這件事等語 該日筆錄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153至167頁,結文見第181頁 原判決諭知張莉苹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附表三(被告楊定逢部分)
編號 案件案號 做證日期及地點 結證內容 備註 審理情形 1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453號 107年7月19日於士林地檢 我與楊文彬張莉苹在琉御大廈實有簡單的會議,地點在琉御大廈的2樓室內,具體的日期、時間我忘了,但應該是在甲會議之前(下稱乙會議),他們這棟大樓自己也有辦個會議(指甲會議)。 經檢察官提示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733號卷第227頁即B會議紀錄後,被告楊定逢證稱:這個是後來他們去補的,我剛講在2樓,B會議紀錄上面登載在1樓,是因為我開會的地點是1、2樓直跑來跑去,這房子1樓是屬於交誼廳,2樓是我們需要去看現場,但這個會議(指乙會議)沒有通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我會在場(指乙會議)是因為受到通知,而曾正中沒有在場等語。 被告楊定逢爭執筆錄之記載未能反映其做證的真實情況,故被告楊定逢之證述內容,應以原審勘驗該日錄影檔案為準,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74-378頁,結文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第75頁 為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撤銷改判,詳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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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