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話就是點三下是如何點的?)用手點三下,(點什麼?) 所有權狀。(所以你明確看到你父親用手點三下?)當下眼 睛也有眨......應該是有示意可以的意思各等語,在在表現 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月28日, 江敏夫具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主意識。江文 祥之辯護人辯護稱:江文祥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述,不是 明明知道之實際狀況,而故意虛偽陳述,其陳述至多係就江 敏夫之舉動、肢體行為進行個人意見評論,不構成偽證罪; 江文松之辯護人辯護稱:江文松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江敏夫從 來都不是植物人等語,是對於江敏夫當身體狀況的評論,無 關真實與否,自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各等語,就真正事實之陳 述與意見判斷,混淆其詞,均無可採。
3.因之,被告2人分別於桃園地檢署、原審法院審理結證時, 對檢察官、法官詢以江敏夫有無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 菽之自主意識時,明知反於見聞,江文松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江敏夫可以點頭、眨眼,他頭腦還清楚;比如說他肚子餓 或不高興,都會點頭,或舉手;我們會問他問題,他會點頭 或搖頭示意;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稱:江敏夫第二次中風 ,他是屬於意識清楚,他眼睛也是炯炯有神;媽媽由被動變 主動,她拿著權狀給爸爸看還很明確,告訴爸爸如果你肯就 是眨眼睛三下,或用手點三下,不肯的話就把它撥掉,當下 爸爸的反應就很直接,同意點三下、眨三下,後來很簡單直 接自然就過戶到媽媽名下。媽媽拿權狀給爸爸看,並且跟爸 爸講,爸爸也聽得懂,不是聽不懂,他是癱瘓,不肯就撥掉 ,肯的話就示意用手點一下、眼晴眨一下,就這麼簡單。( 你說你父親當時有同意,他當時同意的表示為何?)手點權 狀跟眨眼睛;江文松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稱:江敏夫從來 都不是植物人,跟我們有互動;媽媽就拿所有權狀問爸爸說 之前你有交待說要過戶給媽媽,現在媽媽拿三張謄本給爸爸 看,跟爸爸示意說她現在要過好不好,爸爸就示意點三下說 可以,當下就去辦理了;(你剛剛說你父親有示意,是用什 麼方式示意?)爸爸用他的左手,因為媽媽有問他說現在去 辦好不好,點三下,爸爸就照做;他示意可以馬上去辦;( 你說你父親如果同意的話就是點三下是如何點的?)用手點 三下,點所有權狀。(所以你明確看到你父親用手點三下? )當下眼睛也有眨......應該是有示意可以的意思各等語, 均足以影響江敏夫有無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主 意識之認定,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以,被告 2人明知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 月28日,江敏夫顯未具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
主意識,仍為江敏夫具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 主意識的虛偽陳述,企圖影響檢察官之偵查、法院之審判, 而均有偽證之故意甚明。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依事實陳述, 沒有做偽證云云,否認偽證犯行,並非足採。
(七)無調查必要之說明: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文 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法院向臺灣腎臟醫學會函詢 :何謂凱格爾(其執行方式、條件、72歲男性須執行該運動 之可能原因)、是否需病患個人才能執行該項運動、植物人 能否能否從事該項運動等情(本院卷第287、311至313、370 頁)。惟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 月28日,江敏夫顯未具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 主意識,業經本院論斷、說明如前,並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 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江文祥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且本件並無送機關、學校鑑定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 原因發生時,江敏夫是否具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 之自主意識之必要,亦無調查實益,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實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證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惟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將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提高30倍的規定予以換算 並明文化於刑法中,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罪。
(二)核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江文祥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及被告江文松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江文祥雖於偵查及另案原 審審理時先後二度偽證,然於一件訴訟為之,應論以單純一 罪。另被告江文祥於110年4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 9偵查庭所為偽證之部分證述,及被告2人於111年9月27日在 原審法院刑事第24法庭,接續所為偽證之部分證述,雖未據 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偽證之部分,在 法律評價上既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2人與江游美菽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江游美菽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與江游美菽共同 盜用「江敏夫」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2人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空盜蓋「江敏夫」印鑑章之 印文6枚,各次蓋用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單一接續行為而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2人基於同一目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證等犯罪不能證明, 均為無罪之諭知,尚非允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 告2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江敏夫於第2次 中風後意識已模糊,卻以事實欄所載擅自盜蓋印鑑章及偽造 私文書而過戶本案房地,致告訴人及地政機管管理土地登記 之正確性受損害,且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 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月28日,江敏夫顯未具有同意將本 案房地贈與江游美菽之自主意識,於偵查、另案原審審理作 證時,依法具結後,就上開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重要事 項為虛偽陳述,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 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及其等均為江敏夫之子、與告訴人江鳳秋等3人為兄 弟姊妹關係,迄未與江鳳秋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及被告江文祥前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 紀錄、江文松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等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江敏夫」印文6枚確係江敏 夫之印鑑章所蓋用而屬真正之印文,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毋庸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已交付給大溪地政事務所,則該土地申請書之所有權已 歸屬地政事務所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之所有物;又江敏夫
之印鑑章於江敏夫死亡後,所有權人為全體繼承人,非僅屬 被告或共犯之所有物,故不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江敏夫之印 鑑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欄位 文件 偽造印文數量 1 「⑼備註」欄位 103年5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江敏夫」印文1枚 2 「⒃簽章」欄位 「江敏夫」印文1枚 3 「⑽申請人」欄位旁 「江敏夫」印文1枚 4 「土地標示欄位」欄位旁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江敏夫」印文1枚 5 「⒇蓋章」欄位 「江敏夫」印文1枚 6 「訂立契約人」欄位旁 「江敏夫」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