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故其為主席所召集之會議應 屬違法,亦不可能成為合法之管理負責人,是以,被告張莉 苹於甲會議後,徵得其他住戶之同意,並結合自己之同意權 ,推選被告楊文彬為管理負責人,而被告楊文彬在都發局承 辦人員之指導下,單獨填寫簽到簿、B會議紀錄、申請報備 書後,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若有涉及犯罪,僅為被告 楊文彬一人行為,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因出於對事實之理 解,縱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認,但絕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
⒈參酌告訴人曾正中、證人洪碧英、榮德揚前開證述內容及琉 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內之對話,認與會者對於告訴人續任管 理負責人乙事,均無異議乙情,已如前述。至於證人鄭淑玲 之證述,實則夾雜自己對於事實及法律之雙重理解,其因不 確定於法是否為「合法」決議,故不敢妄稱已達成「決議」 ,惟對於「當日無人表示反對」乙節,則證述明確,顯見「 由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1年」乙事,已非處於討論階段, 而堪列為甲會議之決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楊文彬、張莉苹之認定。又當日與會者縱計入被告楊 文彬,至多僅5人,規模極小,於商議、討論或表決時,未 使用投票單、亦未見舉手、鼓掌之動作以行使表決權,並不 悖於常情,被告楊文彬、張莉苹之辯護人稱若無上揭動作, 即無決議之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辯稱:由告訴人所召集之 會議實屬違法,甲會議中「告訴人續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 」之決議內容,亦違反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告楊文 彬、張莉苹方於私下推選被告楊文彬為管理負責人,並據以 登記部分。但查,姑不論甲會議之召開、決議內容是否合乎 法令或規約,若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認決議有違反法令或規 約,甚或A會議紀錄有錯誤情形,本應依循相關法律途徑謀 求救濟,辯護人雖稱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或因不諳法律,而 未採取正確之救濟途徑,不能逕以刑責相繩,惟若被告楊文 彬、張莉苹僅是不諳法令而已,為何會於主觀上認為有會議 形式外觀之甲會議違法,但私下以LINE徵詢住戶之意見即可 合法,並得依此製作B會議紀錄之情,況依卷內現存證據, 尚難認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就「選任被告楊文彬擔任管理負 責人一事」曾取得其他住戶之支持,亦如前述,又若被告楊 文彬、張莉苹認告訴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能擔任管 理負責人,則被告楊文彬亦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何 可擔任此職?以上種種,均與常理有悖,據此可知,被告楊 文彬、張莉苹並非基於對於法令或規約之一時錯認而誤觸刑
章,其等自始即因與告訴人夫妻間,關於琉御大廈管理發生 爭執,而以前述誣告方式,達其等遂行由被告楊文彬擔任10 6年度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之目的均甚明。
㈦本案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或辯護意旨所辯,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有事實欄三所述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定逢部分:
被告楊定逢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其稱:我本來就沒有參 與甲會議,我就在樓上而已,且我也沒有參加楊文彬其他任 何活動,我知道當天有人在一樓交誼客廳開會,當天我是去 處理被告2人的房客退租的事情,我去看一下有無什麼問題 ,我沒有參與一樓的會議等語,我在如附表三所示案件、所 結證內容是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0頁),且有如下 述證據,可資佐認被告楊定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楊定逢於甲會議之開會期間,曾多次出入琉御大廈之電 梯,而被電梯內之監視錄影鏡頭所攝錄等情,有琉御大廈電 梯內影像截圖可稽,業如前甲、貳、一、㈠所述,堪信為真 實。
㈡另查,被告楊定逢於原審雖表示自己未參加甲會議,卻稱有 如B會議紀錄所示之會議(下稱乙會議)的存在,而乙會議之 參與成員有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及自己共3人,並稱自己在1 、2樓跑來跑去,B會議記錄是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後補的云 云。惟查,依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辯解之情詞,係渠等是在 甲會議結束後,徵詢其他住戶之意見,認為已取得區分所有 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過半數,有權自行選任下一任 管理負責人,方於簽到簿上填寫「楊定逢」之名,以表示由 被告楊定逢代理被告張莉苹出席被告張莉苹所有之其中一戶 ,以湊齊人數,使申請登記能合於法令,並非與被告楊定逢 間真有乙會議之存在,是被告楊定逢於原審所辯,已與被告 楊文彬、張莉苹否認甲會議及A會議紀錄存在所辯不一致, 先予指明。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甲會議之錄影,查知被告張莉 苹於甲會議中全程參與,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卷二 第86至88頁),因此,被告張莉苹不可能同一時間、地點, 分身再參與乙會議,是被告楊定逢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㈢另檢察官訊問時,向被告楊定逢提示之B會議紀錄,上已載明 會議之名稱、時間、地點分別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1F交誼廳」、主席及紀錄 均為「張莉苹」、決議為「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 等文字,而被告楊定逢明知自己非琉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當日僅是因查看租客退租後之房屋狀況(見原審卷一第65至
66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縱與被告楊文彬夫妻有碰面交談 ,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我在二樓與張莉苹、楊文彬討 論修繕的問題‥我沒有參與一樓的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縱寬認此形式之交談為「會議」,然此絕非「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再觀B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僅有1項,即「選 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此與被告楊定逢所稱到場查 看屋況、討論修繕之事實迥異,當檢察官問及為何你所稱之 會議地點在2樓,但B會議紀錄卻記載1樓時,被告楊定逢僅 得再謊稱:是1、2樓跑來跑去查看現場云云。再者,B會議 既記載會議時間為上午10時,此時被告張莉苹在甲會議現場 開會,不可能於同時出現於異地之乙會議,並擔任乙會議之 主席兼紀錄云云,顯見被告楊文彬於如附表三所為證述,均 明知係悖於事實,但因自己原為房屋仲介,受被告楊文彬夫 妻之委託,處理琉御大廈之地產管理事宜,有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見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偽造之B會議紀錄後,便配合B 會議紀錄之記載,刻意就參與之人員及B會議紀錄決議之真 實性等部分,而為虛偽證述。而上開偽證之動機及原因,亦 據被告楊定逢於本院供稱:我只是幫楊文彬、張莉苹處理一 些事情,我也不是他們的員工。他們當時說二樓的會議是真 的,而我有在那裡出現,我只是配合他們‥與他們認識多年 ,是義務性幫忙」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98、300頁),亦可佐 證被告楊定逢有作偽證之犯罪動機。
㈣而B會議紀錄是否反應甲會議開會之真實情況,關乎被告楊文 彬是否為琉御大廈住戶合法選任之管理負責人,而有權要求 告訴人基於管理負責人身分所僱用之管理員即案外人陳尚宏 離開琉御大廈(即附表三所示案件之待證事實),為士林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16453號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被告楊定逢明知為虛偽之事實,於 供前具結後,證述與事實不符之被告楊文彬經甲會議推選為 管理負責人之情,顯有虛構事實偽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無訛。
㈤本件疑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定逢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14條 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 ㈡被告楊文彬犯如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 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 ,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 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 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 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 處(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⒉核被告楊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被告楊文彬為達使告訴人曾正中、鄭淑玲受刑事處罰之目的 ,持106年10月11日都發局不實之同意備查函作為證據(此為 楊文彬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由公務員發給同意備查函,其 性質上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誣告告訴人曾 正中、鄭淑玲,其所為之誣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參諸起訴 書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已載明被告楊文彬於提出告訴時 ,有檢附106年10月11日不實文書作為證據之行為(詳本院卷 一第9頁所載),可認此部分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法條及罪名,併此敘明。又被告楊文彬如事實欄 二所載之犯行,完成於106年10月11日經都發局同意登記, 並發給同意備查函,而被告楊文彬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時間為107年1月29日,距離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完成 日已有數月之遙,其間,於106年11月9日發生曾正中對楊文 彬提告偽造文書案件(即事實欄二所載),衡酌情理,被告楊 文彬於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時,顯無可能預先設想,其須對 曾正中、鄭淑玲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檢附都發局核發之 不實同意備查函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是難認事實欄二、三所 示事實,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局部同一或重 合之情形,而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何況其間,有被 告楊文彬難以逆料之突發事件(即曾正中對被告楊文彬提告
偽造文書乙案),綜上,應認被告楊文彬犯事實欄三所示誣 告曾正中、鄭淑玲犯侵占之犯行,並提出都發局不實同意備 查函為證明文件,係另行起意犯之。是被告楊文彬之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主張被告楊文彬犯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若論罪,顯有重複評價問題云云,容 非可取。
㈢被告張莉苹犯如事實欄三部分:
⑴核被告張莉苹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張莉苹為達使告訴人曾正中、榮德揚受刑事處罰之目的 ,持都發局發給之不實同意備查函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誣告 告訴人曾正中、榮德揚,其所為之誣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間,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已載明被告張莉苹於 提出告訴時,有檢附106年10月11日不實文書作為證據之行 為(同前述),可認此部分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法條及罪名,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楊定逢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
四、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就事實欄三被訴之偽證罪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各於107年1月29日具狀 向臺北地檢,分對曾正中、鄭淑玲提出侵占告訴(楊文彬部 分);對曾正中、榮德揚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張莉苹部分), 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意備查函(詳上開有罪部分之 事實欄三所載)外,被告楊文彬為遂行上述對曾正中、鄭淑 玲侵占之誣告;被告張莉苹為遂行上述對曾正中、榮德揚偽 造文書之誣告,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時、地,在士林地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內容,足以影響檢察官就前揭案件偵查之正 確性,認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各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須行為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始足當之。而本條所謂 「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
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具結者,即不發生具 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無非 係以如附表一備註欄(被告楊文彬部分)、附表二編號1備註 欄(被告張莉苹)所示證人筆錄及結文、同案被告張莉苹或楊 文彬、楊定逢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洪碧英、鄭淑玲、榮德 揚於偵查中之證述、A會議紀錄、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對 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固分別承認 有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因各該案件供前 具結後,證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結證內容,惟 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所述均係事實,或出於自 己之認知,並非偽證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文彬於告訴曾正中、鄭淑玲涉犯侵占之案件(即士林地 檢107年度他字第1421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後,以 證人身分,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供前具結後,證稱如附表 一所示之結證內容等情,為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備 註欄所示之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莉苹於告訴曾正中、榮德揚涉犯偽造文書之案件(即士 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420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後 ,以證人身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供前具結後, 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結證內容等情,為其所不爭執,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 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 其具結」,修正後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 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 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 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 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 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 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 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 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分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後,以證人之身份結證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有各該訊問筆錄、結文在卷可稽, 惟本院勘驗上開檢察官偵訊光碟,結果為:檢察官於訊問前 ,僅告知其等具結義務並偽證處罰,使其等朗讀結文並於結 文上簽名,並未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情形者得 拒絕證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是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於該次結證之內容,雖均與事實 欄一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足認其等證言,係就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足以影響檢察官就前揭案件偵查之正 確性,然檢察官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已使其等陷於抉擇「 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之兩難 困境,檢察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 作證之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 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該次證言所為之具 結不生合法效力,縱其證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
㈤另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 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先例、97年度台 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分於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案件中所為之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 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而因具結不生合法效力,僅能論以 誣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三所載),業 如前述,惟其等於上開案件所為證言,若成立偽證罪,上開 各罪間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亦認同此 見解,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此部分既不構成偽證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文彬、楊定逢及被告張莉苹有罪部分均撤 銷之理由:
㈠被告楊文彬、張莉苹犯如事實欄三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而 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68條之偽證罪,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訊問楊文彬、張莉苹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2項之規定,告知其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 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得 拒絕證言之訴訟權利,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為證人之楊文彬、張莉苹陷於
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 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無異侵 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上開 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 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 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參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被告楊文彬、張莉苹上訴本 院猶執陳詞否認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誣告罪、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固不可採,惟其等否認偽證罪部分,即非 無據。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此部分既有上開 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另被告張 莉苹被訴與楊文彬共同犯事實欄二部分,詳後述)。 ㈡被告楊定逢就事實欄四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楊定逢有其事實欄四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處,固非無見。惟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諭 知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亦有明文,是法定最重本刑已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縱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楊定逢有此部分犯行,論 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科處有期徒刑3月,因該罪最重 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與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最重本刑5年有期 徒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原判決未察,認被 告楊定逢所犯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為得易科罰金,而 諭知折算標準(見原審判決書主文欄第四項及第23頁11至12 行所載),被告楊定逢上訴本院請求維持原審刑度,給予緩 刑宣告,固非全然無據,然依上述說明,原判決既有上開瑕 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定逢部 分撤銷改判。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楊文彬、張莉苹 、楊定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告訴人等反覆應訴身心俱疲,然被告等人迄今仍 未坦承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提出任何賠償,原審僅判處如其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難 收教化之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就被告張莉苹如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即被訴與楊文彬共同犯事實欄二部 分),本院認檢察官關於被告張莉苹共犯之舉證不足,無從 憑以認定被告張莉苹有與楊文彬共同共上開之罪嫌,此部分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諭知被告張莉苹此部分無罪。再者,就 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被訴之偽證罪,因其等
具結程序有瑕疵,無從逕以偽證罪相繩,致其等以一行為犯 數罪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縮減;又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楊定 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楊定逢已衷 心悔改,並與本人達成和解,詳和解書,請鈞院‥科以最輕 之刑‥並請鈞院給予楊定逢緩刑,以勵自新」等語,此有告 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具狀及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399至403頁),依上述說明,被告楊文彬、張莉苹、 楊定逢之上訴,尚非全然不可採。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 裁判基礎、或量刑事實均有變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等語,顯失依據,檢察官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原應予駁回 ,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仍應予撤銷,附此說 明。
六、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莉苹僅因與住戶間有 社區維護管理之細故,不思以平和及理性態度處理,明知被 告楊文彬未於甲會議中被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其竟 與被告楊文彬各基於誣告之犯意,並持都發局核發之不實同 意備查函作為證據,分對曾正中與鄭淑玲、曾正中與榮德揚 提出刑事告訴,雖上揭人等最終未因而獲罪,徒然虛耗國家 司法資源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於 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楊定逢部分,因 受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夫妻委託管理琉御大廈之不動產,而 與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有如事實欄 四所載犯偽證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雖仿原審否認 犯罪,然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上述)之 犯罪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楊定逢於本案之 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楊文彬為研究所畢業、被告楊定逢為 大學畢業、被告張莉苹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已婚,被 告楊文彬、張莉苹有成年子女2名,被告楊定逢2名子女尚未 成年待其扶養,被告楊文彬為教師、被告楊定逢為房仲業、 被告張莉苹已退休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二第263頁,本院卷一第303頁、卷二第31、141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七、被告楊定逢諭知緩刑之理由:
末查,被告楊定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楊定逢於本院審理時認罪,願就 其所犯承擔罪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告訴人曾正中亦具狀表示「楊定逢已衷心悔改,並 與本人達成和解,詳和解書,請鈞院‥科以最輕之刑‥並建請
鈞院給予楊定逢緩刑,以勵自新」等語,有告訴人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是 以被告楊定逢坦承犯罪,事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莉苹與其配偶楊文彬(犯行使偽造文 書部分,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事實欄二所載)明知甲 會議之主席及紀錄並非被告張莉苹,且楊定逢亦未參與該會 議,復未選任楊文彬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僅因被告張莉苹 與洪碧英於同年月28日就時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曾正中所為 園藝處置一事發生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0月間某日委由 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印 章1枚,再於同年月2日,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 之臺北市政府,由楊文彬在「琉御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格式)」(下稱B會議紀錄)上書寫「開會時間1 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1F交誼廳、召集人曾正中 、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計3人、案由 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 決議額數1/2」等不實內容,復於「琉御公寓大廈(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上記載參與上開會 議之人為「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之不實事項,並自居 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以此名義製作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 為楊文彬之不實「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2份, 並在各份申請人欄位均蓋用系爭印章及其自身印章,而偽造 系爭印章之印文各1枚(合計2枚),用以表示琉御大廈業已召 開上揭選任楊文彬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且有「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等人出席該會議,該大 廈因此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變更管理負責人之意,而接續偽 造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簿及申請報備書,進而連同琉御公寓 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檢 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之報備,以 致承辦公務員誤認楊文彬業經合法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 人,而形式上查驗文件無誤准予備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106年10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 0639067800號函同意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廈其他住戶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莉苹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莉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張莉苹之 供述、同案被告楊文彬、楊定逢之供述、告訴人曾正中、證 人洪碧英、鄭淑玲、榮德揚於偵查中之證述、A、B會議紀錄 、簽到簿、申請報備書、都發局同意備查函、甲會議監視器 錄影畫面、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莉苹堅決否認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沒有製作或 填寫會議紀錄,106年10月2日我沒有共同前往臺北市政府, 因為我人在國外,我沒有刻印章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請調被告張莉苹之出入境紀錄,可證被告張莉苹當時 人在 國外,不可能如檢察官起訴書或原判決認定被告張莉苹與楊 文彬共同前往臺北市政府之事實等情。
四、經查:
㈠關於「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 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 極歧異。有採權利領域說:此說求諸於人權保障論,被告祇 能主張排除侵害其憲法上權利取得之證據,對於侵害他人權 利而取得之證據,則不具備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另採權 衡判斷說,此說則基於維護司法正潔性與嚇阻違法論,縱被 告並非政府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
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我國證據排除法則並不生 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倘採權利領域說,將主張排除 者侷限於權利受侵害者始可為之,即失之偏狹,亦乏正當性 。且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不僅在於保護證 人免於陷於三難困境以致自證己罪,亦同時使被告免於陷入 困境之證人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因此,法院或檢察官 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 之證詞,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 而產生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 。但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 莉苹於原審另案審理楊文彬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即本件張 莉苹被訴與楊文彬共同犯偽造B會議紀錄等罪嫌),結證稱: 我有與楊文彬一起到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就管理負責人申請備 查,並稱由楊文彬填寫B會議紀錄、簽到簿時,遇到任何疑 問會向承辦人員詢問,之後我們都沒有開會,都是在LINE群 上溝通,唯一開會的是106年7月22日等語,惟被告張莉苹該 次因楊文彬偽造文書案件,以證人身分在原審作證時,就其 作證所為證言,已使其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 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之兩難困境,原審法院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張莉苹得拒絕證言;惟 卻僅告知被告張莉苹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情形,得拒 絕證言,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踐行依同法第181 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張莉苹「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 情,有原審另案審判筆錄可佐(見107訴743卷第147頁),揆 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張莉苹所為之上開不利於己之證 言,已使其自證己罪,本諸維護司法正潔性與嚇阻違法之法 理念,應排除以被告張莉苹上開不利己之證言作為論定其犯 罪之證據,是此部分證言應予以排除。
㈡被告張莉苹於107年1月21日經警詢問時稱:B會議紀錄為被告 楊文彬所填寫,到都發局填寫核備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變更 申請資料是被告楊文彬。(問:目前主委為何人擔任?)現主 委是我先生楊文彬,任期自106年10月12日至107年9月30日 止‥(問:此任期是你們去都市發展局填寫申報資料,由都市 發展局函文是否無誤?)是的等語(見107他4733卷第199、20 0頁),是由被告張莉苹上開陳述,可知向都發局申請報備之 B會議紀錄、簽到簿及申報報備書等資料均是楊文彬所填寫 ,至於都發局因楊文彬持申請報備書等相關文件,申請變更
登記管理負責人為楊文彬一事,都發局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 同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準公文書(電腦檔案)後,發給同意 備查函,係依楊文彬申請報備而來,自屬當然,而警員提問 時使用「任期是你們‥」被告張莉苹回答「是的」等情觀諸 ,被告張莉苹僅確認106年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係依據都發 局同意備查函所載,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張莉苹關於楊文彬上 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 分擔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㈢至於被告張莉苹於108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B會議紀錄 是申請備查時補寫的等語,被告張莉苹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 :被告楊文彬前往都發局申請備查時,因承辦人吳重德要求 要填寫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才由楊文彬當場填載,又因除被 告張莉苹以外之其他住戶沒有到場,所以也不能幫他們在簽 到簿上簽名等語(見107他4985卷第109至111頁),另楊文 彬亦供稱有於106年10月2日在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填寫B會 議紀錄、簽到簿、申請報備書等文件,並稱張莉苹於106年1 0月2日有與其一起到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等情(見107訴374卷 第40、152、1778、224頁),可證上開申請報備書等相關文 件資料均由楊文彬所填寫,此與都發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準)公文書上留存文件上之筆跡,肉眼觀察為同一人之筆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