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8月30日所證述之內容與真正事實相悖,自非可僅以被 告王燕鴻前揭單一自白,遽為不利被告王燕鴻或楊武承之 認定。況依前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楊 武承、王燕鴻業已著手對承辦系爭都市計畫案之相關公務 員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認被告王燕鴻、楊 武承預備以該筆30萬元作為行賄公務員之用,亦不構成犯 罪,則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所證述之事項,究無使偵查( 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亦不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 結果,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 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 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 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 罪之諭知甚明,是依舉證責任,檢察官本應就被告楊武承 、王燕鴻於101年8月30日偵訊時,所稱該筆30萬元之用途 係將其中5萬元用於購買禮盒及楊武承自己花用、25萬元 由被告王燕鴻自行花用等語係虛偽不實之事實負擔舉證義 務,既檢察官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當難僅憑被告王燕鴻於101年12月14日偵訊時所為單一自 白,遽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偽證罪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有何偽證犯行,本院 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有罪之心證。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有公訴人 所指上開偽證犯行。原審未詳勾稽,於此偽證部分遽對被告 王燕鴻、楊武承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王燕鴻、楊武承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王燕鴻、楊武承所涉偽證罪刑部分均予撤銷,改 諭知被告王燕鴻、楊武承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
(褫奪公權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 2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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