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06號
TPHM,97,上訴,406,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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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折算 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4、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另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 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 ,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併予指明。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要 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 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次按刑法第 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張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 條第 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核被告丙○○係以幫助 同案被告張志賢頂替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核被告 甲○○戊○○乙○○丁○○為本案行為時,均為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員警,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彼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幫助頂替罪,均應成立刑法第 134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罪。三、又被告甲○○戊○○乙○○丁○○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 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丙○○甲○○戊○○乙○○丁○○幫助張志賢犯前 開頂替罪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戊○○乙○○丁○○部分並 先加後減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者而言,至於幫助他人犯罪,既非實施之正犯, 故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之 責任,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 793號判例可參;是故,被告丙○○甲○○戊○○乙○○丁○○等人所為均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併予指明 。
四、原審論處被告甲○○戊○○乙○○丁○○丙○○罪 刑固非無見;惟上開被告等五人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減刑適 用,尚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就被告五人量刑過輕及 被告甲○○戊○○乙○○丁○○等四人上訴否認犯行 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丙○○甲○○戊○○、乙○ ○、丁○○幫助頂替罪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均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丙○○與己○○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誼關係 而為本次圖使己○○隱避而虛偽陳述,嚴重干擾司法查緝真 正人犯之正確性;並審酌其未牟取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 ○、戊○○乙○○丁○○等 4人身為國家執法人員,本 應肩負維護治安之責,非但未以身作則,反而竟利用職務之 便,幫助案件嫌犯實施本件頂替計畫,影響社會大眾對司法 之信賴感甚鉅,再參酌彼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影響程度,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 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被告甲○○戊○○二人,各處有期 徒刑10月;被告乙○○丁○○二人,各處有期徒刑 8月。 再被告丙○○甲○○戊○○乙○○丁○○等五人犯 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 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 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 2分之1 ,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甲○○戊○○二人均減為有期徒刑 5月, 被告乙○○丁○○二人均減為有期徒刑 4月;另被告甲○ ○、戊○○乙○○丁○○等四人原宣告刑經減刑後,已 達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併依同條例第 9條就此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及駁回部分:
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9年間是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警備隊員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9年 2 月15日下午與被告戊○○乙○○等人同至己○○臺北市○ ○○道○段125巷5弄23號4樓及同址29號 4樓渠租屋處搜索, 旋於隔壁頂樓陽台鐵筒內起獲制式奧地利克拉克手槍 1把、 仿奧地利克拉克手槍2把、90手槍子彈6發、鐽鉧彈2發、M16 子彈10發及點二二子彈 4發,係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具有 製作筆錄之職權,明知張志賢係頂替己○○入罪,非該批槍 彈之持有者,竟於同日晚間在永和分局製作己○○警詢筆錄 時,讓己○○撥打電話至王隆賜住處,由沙台平卓瑞春



張志賢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告知己○ ○,再由己○○轉知製作警詢筆錄之甲○○甲○○並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永和分局警詢筆錄上;又同年 3月 31日戊○○甲○○乙○○丁○○借提己○○至臺 北,並於同年4月1日帶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618號 囉曼咖啡廳與張志賢見面,甲○○等人即將張志賢帶上手銬 ,與己○○同時帶回永和分局詢問,甲○○明知張志賢係收 錢頂替者,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竟於其製作張志賢、 己○○警詢筆錄時為不實之登載,並通知丙○○至永和分局 製作不實之指認筆錄,足生損害張志賢及警訊筆錄之真實性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3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 213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於 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內容與受訊問 人之供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該筆錄之警員,縱令明知該受 訊人供述之內容不實,仍有按其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 自不得以明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其 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本件被告甲○○雖負責製作己○○、張志賢、丙○○之警訊 筆錄,惟被告甲○○所製作之前揭警詢筆錄,是依己○○、 張志賢、丙○○所述之內容而為記載,非經被告甲○○自行 隨意編造、杜撰等情,業據己○○、張志賢、丙○○證述明 確,且證人己○○、張志賢、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開 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均無爭執,另參以該己○○、張志賢、丙 ○○之警詢筆錄均經受訊問人親自在筆錄上簽名,亦足以推 定該份筆錄業經上開受訊問人閱覽確認無誤,是被告甲○○ 辯稱己○○、張志賢、丙○○警詢筆錄所載全依其等供述之 詞,實非無據。再者,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而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有依受訊 問人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不得直接故意反於事實為虛 偽之登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己○○、張志賢、丙○ ○供述不實,甲○○仍予製作警訊筆錄,遽令其負登載不實 罪責。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 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 被告甲○○仍成立偽造文書之罪,並無理由。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乙○○丁○○、丙 ○○等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感 裁緝字第3 號乙案審理期間,對於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下述虛偽陳述:
(一)戊○○於90年12月 7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饒或其友 人有無當面交了壹包東西給張志賢來的那位朋友?)沒有。 」。「(問:當天在咖啡廳時,己○○的朋友是否有趕過去 ?)沒有。」。「(問:在咖啡廳內張志賢、己○○兩人是 否有在旁邊交談?)沒有。」等語。
(二)甲○○於90年11月 1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當時查獲 情形?)當時收到線報時內有綽號『阿賢』。」。「(問: 訊問過程中己○○、丙○○有無提出被移送人之租約?)我 們當時請饒連絡其女友時,有告訴她要帶租屋契約書來,其 女友後來有帶來租約來,我們只瀏覽一下租約,印象中內載 張志賢是承租該23號 4樓空屋。」。「(問:當時咖啡廳內 情形?)當時下午咖啡廳內每桌都有人,張志賢自己坐一桌 。」等語。復於90年12月 7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是 否有看到當時有人拿壹佰萬元?)沒有。」。「(問:在咖 啡廳內張志賢、證人己○○是否有在旁邊交談?)己○○跟 我們講說張志賢到了,我們就直接將張志賢帶回去了。」(三)乙○○於90年12月14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89年 2月15 日有無到查獲槍械現場?…本案當時我們已跟監多日…。」 。「(問:當日咖啡廳內情形是否知情?我通報後,就聽到 上面砰砰、碰碰聲響,我走到咖啡廳前面尚未上 2樓時,他 們就將張志賢及己○○帶下來了。」。「(問:當時你們帶 己○○抵達咖啡廳停留多久?)停留一下子,我們看到人後 ,就把人帶回去了。」等語。
(四)丁○○於90年12月14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去咖啡廳 到離開咖啡廳之間己○○有無連絡其他人到咖啡廳來?)當 時咖啡廳2樓只有我們4位員警與己○○、張志賢等 6人,並 無己○○之友人在場,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當日待在咖啡 廳時間有多久。」。「(問:當日咖啡廳2樓有無人交1包東 西給被移送人(張志賢)?我沒有看見。」等語。(五)丙○○於90年12月 3日審理中作偽證稱:「有見過被移送人 ,他己○○租房子。」。「(問:有無看到己○○與被移送 人之租賃契約)有。」等語。復於90年12月 7日審理中作偽



證稱:「(問:張志賢當時跟饒租哪一間房間?)該屋有 3 間房間,門口進去正面有 2間房間,張志賢是住右邊那間。 」等語。嗣於於90年12月14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被 移送人是否有確有向己○○租房子?)有看過他,也有看過 租約,在陽明山房子有看到租約,並看被移送人住過該房子 。」等語。上開虛偽陳述之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張志賢上 開案件之結果,因認被告戊○○甲○○乙○○丁○○丙○○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 4986 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 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 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 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 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又同法第 181條規 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民國92年9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有同 法第180條第 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 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 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 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 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 定乃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該項告知,自應明確告 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8 1條及第180條之內容,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未經明 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並 令負偽證罪責,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 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甲○○乙○○丁○○丙○○等人對 於其等在原審90年度感裁緝字第 3號案件,分別於上述時間 在原審審理時,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具結作證,而為上開證述內容,均坦承不諱,然堅 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戊○○甲○○乙○○、丁 ○○均辯稱:其四人均不知頂替之事,於士林地方法院所為 之證詞,係本於其所見聞陳述,縱細節與其他人供述不一致 ,惟一般而言,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乃常見之事,被告並 未就案情重要事項具結而為須為陳述,無偽證之行為及偽證 之故意,且彼等於法院作證時間皆為90年12月間,依當時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第4款及同法第181條之規定,被告 其等若真有幫助頂替之犯行,則當時於法院90年度感裁緝字 第 3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證人,顯係該當於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 3款、第4款,證人不得命具結之要件,被告斯時所 為之具結應為無效,自不該當於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被告丙○○辯稱:其於88年底才認識己○○,至己○○仰 德大道租屋處僅5、6次,該租屋處平日有許多人進出,印象 中覺得在己○○租屋處見過張志賢,以致於原審流氓案件審 理時為上開證述,並無偽證之故意,若原審認其有幫助頂替 之不法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1條之規定,被告 於鈞院前開案件作證時,依法不得令其具結,縱誤命被告具 結,該具結亦無效力,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偽證罪之不法等語 。
四、經查,原審同案被告張志賢從未向己○○承租於臺北市士林 區○○○道○段125巷5弄29號4樓,亦未居住該處之事實,已 如前述理由欄一、(三)、 2之認定,被告丙○○明知上情, 仍於90年12月3日、同年月7日、14日原審90年度感裁緝字第 3 號案件中證稱:張志賢向己○○租房子,在該處有看過己 ○○與張志賢之租賃契約,該屋有 3間房間,張志賢是住右 邊那間云云,並有被告丙○○於90年12月3日、12月7日、12 月14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號訊問筆錄各1份(見調查 局移送證據卷第213至215頁、第225至228頁、第231至241頁 )及丙○○於90年12月4日原審90年感裁緝字第3號證人結文 1份(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13頁)在卷可證,被告陳研如就 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其有偽證之犯行,至為明 瞭。又查89年4月1日下午證人方曉雲偕同綽號阿義、被告張 志賢搭乘計程車至羅曼咖啡廳二樓內等候,被告即員警戊○ ○、甲○○乙○○丁○○隨後提解證人己○○至該處二 樓戒護等候,沙台平即囑由綽號小凱將現金95萬元送至該咖



啡廳外交予卓瑞春卓瑞春即將現金95萬元帶至該咖啡廳二 樓交付己○○,己○○隨即與被告張志賢、方曉雲當場點算 無誤,現金95萬元為方曉雲取走,以之抵償被移送人張志賢 積欠之債務,被告張志賢、己○○、方曉雲談妥並交付現金 後,員警戊○○甲○○乙○○丁○○等人即將被告張 志賢、證人己○○帶至永和分局辦公室內訊問等情,已據被 告張志賢於原審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己○○、方曉雲、卓瑞 春等人於原審證稱屬實,是被告張志賢之頂替過程至為明確 ,而被告戊○○甲○○乙○○丁○○均在場見聞,並 知悉上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足證被告戊○○、甲○ ○、乙○○丁○○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屬虛偽之 陳述無疑,復有被告戊○○甲○○乙○○丁○○於前 開案件作證之訊問筆錄各1份(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55至16 0頁、第216至228頁、第230至243頁)及被告4人之證人結文 共4紙在卷可查(調查局移送證第16 0頁、第242頁),從而 ,被告戊○○甲○○乙○○丁○○丙○○顯有明知 不實而為陳述之故意甚明。
五、又查,被告戊○○甲○○乙○○丁○○丙○○五人 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 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已如前述認定。依被告行為時即 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第186條第3款、第 4款、 第 181條規定,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得令被告其等具結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意旨, 始稱適法。然依卷附原審90年度感裁緝字第 3號案件,於90 年11月1日、90年12月3日、90年12月 7日、90年12月14日之 歷次審理筆錄記載記載:「點呼證人入場訊問,法官問證人 :『與本案被移送人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證人答 :『無』;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 、或記載「諭知證人戊○○前次具結效力仍在,仍應據實陳 述」等語(見本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號卷 (一)第42頁、第 289頁、第297頁、卷 (二)第76、77頁),並有證人結文5紙 在卷可稽(見同上感裁卷 (一)第51至52頁、第 287頁、卷( 二)第102、10 3頁),被告戊○○甲○○乙○○、丁○ ○、丙○○因而分別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證述等情,有原 審調取之前開卷宗可查。
六、況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凡證人之 陳述恐涉及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者,即可拒絕證言,其規範目 的,就被告權益之方面而言,顯然是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 強人所難,並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就國家刑罰權實 現之方面而言,證人所言如涉及自己刑事責任,其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較高,強令其陳述,將增加刑事證據錯誤之危險, 有礙真實之發現,故使其拒絕陳述,也具有維護刑罰權正確 行使之寓意,且依修正前同法第186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令 該證人具結。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前, 因另案被移送人張志賢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是方曉雲介紹其 出面為己○○頂替扣案之槍彈,並提及頂替之過程方曉雲曾 帶其至咖啡廳等候,有6、7個員警帶己○○到咖啡廳,與其 坐同一桌,己○○當警察的面談頂替槍砲之代價等情,法院 為釐清案情查證詳情,遂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等 5人,並訊 問被告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情節,有原審調取之前開卷宗 在卷可查。因此,上開被告擔任證人所為陳述,顯然涉及自 己是否明知被移送人頂替之事宜,並為幫助行為之罪嫌,與 該案之被移送人張志賢有幫助頂替之關係,所為之陳述係涉 及自己刑事追訴處罰之事項,按照前開規定之法條文義,應 可拒絕證言,並不得令其具結,然法院仍令其具結,其具結 已難認適法,自不生具結效力。從而,被告其等於該案審理 中分別就與被移送人張志賢有關之事項,為前開證述,縱認 內容確實為虛偽,皆難令負偽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 5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其被訴 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甲○○戊○○乙○○丁○○涉嫌偽證 部分:因當時被告甲○○戊○○乙○○丁○○、丙 ○○等人之幫助頂替罪嫌尚未顯露,無從認定被告等 4人 有共犯之嫌疑,即無「誤」命被告等人具結之情事,係經 訊問證人己○○、卓瑞春方曉雲、張志賢及丙○○交互 對質後,始發現被告甲○○戊○○乙○○丁○○丙○○等人涉有幫助頂替之犯罪嫌疑,是實無從以後來發 現之犯行反推先前之具結無效。
(二)本院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或為對於原審按卷內證據資料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再為爭執,或為誤解法律,顯然 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經核原 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件檢 察官於本審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34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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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