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土地予以配合,故敢徵求貴會之意見,倘蒙惠允割捨本人 願以每坪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之價格承購,或再洽商有關事宜 。祇請於本(87)年元月底以前賜復是所至感。冒昧之處並 請見諒。僅此佈聞順頌年安甲○○敬(甲○○印文蓋於「棟 、敬」之間)上87、元、15】,信封之記載則為:【信封封 面:(未貼郵票)右:收件人地址:台北市○○○路○段303 巷14弄4號。中:收件人: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董事會啟 。左:寄件人地址:三峽鎮添福里15之8號甲○○寄】,有 該函影本在卷可查。
2、以告訴人甲○○名義出具之87年1月15日前述內容之函文上 所蓋用之甲○○印文一枚,與告訴人甲○○於91年9月4日向 臺北縣三峽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印鑑相同一節,業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原本、印鑑證明原本(置 於外放袋編號3內),及該局95年4月3日調科貳字第0950014 05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他字第4221號卷2第229-233 頁)。是上開函文所蓋用之印文確係以告訴人甲○○登記在 案之印鑑章所蓋甚明。
3、此枚印文之印章,係告訴人甲○○於91年9月4日向臺北縣三 峽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印鑑章(原審卷第174頁戶政事務 所函),本件函之日期為87年1月15日,而告訴人甲○○雖 於91年9月4日始將該印章申請作為印鑑章,但告訴人既然將 該印章作為印鑑章,顯然並非隨意刻印之俗稱便章,原審判 決雖推論以:「按印鑑章之登記,須由申請人提出其擬作為 印鑑用之印鑑一枚向其戶籍所屬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且 須本人持印鑑章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民眾於辦理其名下不 動產移轉、設定等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手續時,均須提出 印鑑證明,並以該登記之印鑑章蓋用相關文件始得辦理。因 此,印鑑章之於持有人係屬極為重要之物品,即或是委託代 書辦理相關登記事項,於交易實務上,亦係採當場用印,用 印完即行取回之方式處理。是除非有特殊之身分關係,斷無 任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或保管之可能」等情,語意上似未敘 明此印章之申請印鑑日期,而為告訴人甲○○上訴所爭執, 但此印章既然係於87年1月15日即已經存在,且由告訴人甲 ○○於91年9月4日將此印章申請作為印鑑章,足見,此印章 對於告訴人甲○○之重要性,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 二人並無任何親屬之關係,其二人之相識,亦不過是因為告 訴人甲○○曾買受原屬海山一坑之土地而已,為告訴人甲○ ○所自承。是在此關係下,告訴人甲○○當無交付該重要之 印章(日後申請登記為印鑑章)予被告丙○○自行使用之可 能。參以,告訴人甲○○前已依被告丙○○之請而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作上述之偽證,而上開書函之內容,意旨在陳述 告訴人出價購買被告丁○○上開背信案中所涉之系爭臺北縣 三峽鎮○○段坪林小段21-1、24、24-1等地號土地之事宜, 足認上開文書係為補強告訴人甲○○前開證詞而製作無疑。 告訴人甲○○既願意配合出庭偽證,而上開87年1月15日之 函文復係以告訴人甲○○之日後登記成為印鑑章之重要印章 用印,足認應係告訴人甲○○自願配合出具上開函文而用印 無疑。是被告丙○○辯稱:「上開文書我寫完後,由甲○○ 親自用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原審判決於 語意上縱然誤記載此印章於87年1月15日時為印鑑章,但於 認定事實並無影響,告訴人甲○○之爭執並非可取。況且證 人甲○○於原審作證詰問,已經陳明:「因為他們拿同卷第 228頁的圖,說要開發這土地,說要變更給區域醫院,要拿 我的印章去蓋,所以有拿我得印鑑章,印鑑證明我有交給他 們過,後來他就還給我,印鑑章蓋好也還給我」、「(你當 時說的印鑑章是哪一顆?)就是剛剛那一顆(指同日詰問筆 錄第一行之87年1月15日函文所使用之印鑑章)」等語,而 告訴人甲○○之此顆印章係於91年9月4日始向臺北縣三峽戶 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成為印鑑章(原審卷第174頁戶政事務所 函),可見,告訴人甲○○自己亦稱87年1月15日之函係印 鑑章所蓋,而其所稱87年1月15日當時即有印鑑證明等詞, 與其就此顆印章係於91年9月4日始向臺北縣三峽戶政事務所 申請登記成為印鑑章之物證不合,足徵其所為之此項偽造文 書之陳述不實在,其上訴爭執原審判決使用印鑑章之記載, 亦與其本人於原審作證自己使用印鑑章之陳述矛盾。4、而87年1月15日函文上之印文既經鑑定與甲○○日後登記為 印鑑章之印文相同,足徵已經難已排除甲○○知悉其事,再 信封之寄件人地址為【三峽鎮添福里15之8號甲○○寄】, 但87年1月15日甲○○之戶籍地仍在台北縣三峽鎮○○路○ 段19號,其於90年4月6日始遷移至三峽鎮添福里15之8號, 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而該三峽鎮添福 里15之8號係告訴人甲○○於86年4月9日申請建築之自用農 舍,於86年11月15日由甲○○提出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後初編 門牌(原審卷第176頁附戶政事務所函),則在87年1月15日 時,除非甲○○本人告知,當無第三人知悉甲○○之身分證 登記住址以外之住址,則被告丙○○辯解稱此函文經過甲○ ○同意等情,尚非不可信,而此部分檢察官就被告丁○○之 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如何與被告丙○○共犯,且 甲○○之指訴與科學鑑定之證據不符。又其所陳述之為醫院 開發計畫而提供之印鑑,與告訴人甲○○於91年9月4日將此
印章登記為印鑑章之時間上亦不相吻合,兼以前述之告訴人 甲○○陳述之證明力低,則單憑甲○○有瑕疵之指訴,並不 能認定被告丙○○、丁○○有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此部分 偽造文書犯行。
5、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雖略稱:「上開以告訴人 名義出具之87年1月15日函文,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告 訴人之印鑑章所蓋印,被告丙○○並辯稱代告訴人寫完該函 交告訴人用印後即寄至行天宮云云,然若被告丙○○所稱係 為告訴人代筆撰寫,撰畢後即由告訴人用印寄出等情為真, 何以卷內同時附有蓋有甲○○印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他字第4220號卷第62頁)及未蓋有「甲○○」印 文之上開函文(見同卷第123頁),顯見被告丙○○所言並 非事實」等語,但前述卷內之函均為影本,而第123頁之函 在署名甲○○之左側,被劃上方格,其內書寫「印」一字, 該字字跡與函文字跡不同,顯然係添加,又本件函文之甲○ ○印文,並非明顯,然以影印機顏色較為濃之方式影印,即 呈現印文(如同卷第371頁、他字第4221號卷第199頁),而 以較淡方式影印如同卷第123頁,即無從顯現印文,應以使 用彩色感應較佳之偵字第21443號卷第303頁,有紅色甲○○ 印文者為準,況本件送鑑定之87年1月15日函文其上有印文 ,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3日調科貳字第09500140530號鑑 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他字第4221號卷2第229-233頁),及 該函文在卷可查,是告訴人甲○○此項爭執,並非可取。㈢、87年2月21日函部分(下稱87年2月21日函):1、以告訴人甲○○名義製作之87年2月21日予行天宮之覆函, 其內容為:【覆函。受文者: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董事會 。主旨:函覆洽購貴宮三峽鎮○○段坪林小段21-1等地號五 筆土地案敬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會87、2、11、(87) 行忠總字第007號函。二、查本人所有在該地段鄰近土地擬 將委託設計公司規劃開發事宜。然因地形畸形不整,為求土 地之有效利用故敢冒昧求購貴屬土地,今貴宮已擬建醫院, 敝方不敢強求。又貴方要求寬延至10月31日乙節,因時間過 久唯恐影響敝方之計畫。三、因蓋醫院乃屬濟世救人之舉, 尤其貴宮向來本造福社會,勸化世人行善之慈善機構,可謂 現今社會之正統信仰中心,善舉遠播,信眾遍布全台。因此 敝方在能力可及範圍亦願略盡綿薄共襄善舉,力促其成。故 貴方倘有考慮作地形之調整以完整規劃俾利地盡其用之原則 下,若需敝方提供相鄰土地配合之處,敢請不吝賜教,共商 該處土地之合理開發事宜至幸。甲○○(甲○○印文)敬復 民國87年2月21日】,信封之記載則為:【信封封面(貼一
張9元、一張10元之郵票)右:收件人地址:台北市○○○ 路○段303巷14弄4號、中:收件人: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 董事會、左:寄件人地址: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15之8 號甲○○00000000】,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查。2、以告訴人甲○○名義製作之87年2月21日予行天宮之前述覆 函,原審判決理由係記載:【以直接覆蓋之方式,覆蓋在告 訴人甲○○於95年8月4日提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 訴狀尾頁具狀人欄上之印文(稱為甲2類,覆函之原本放置 於外放袋編號3內,告訴狀附於他字第7265號卷第5頁,該告 訴狀記載之日期為95年3月14日,但檢察署之收文日期為95 年8月4日),經以覆蓋比對結果,上開二枚印文完全吻合, 顯然上開覆函上之印文與告訴人甲○○所出具告訴狀之印文 係出自同一枚印章無疑,而告訴人於95年8月4日出具告訴狀 時既仍持該枚印章用印,足認該枚印章至少在該期日為止, 應一直由告訴人甲○○持有並保管中。參之告訴人甲○○以 證人身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檢察官所詢: 「除了印鑑章外,有無交付其他印鑑章、印章或印鑑證明給 丙○○過」之問題,已答稱:沒有等語(原審97年3月27日 審判筆錄第25頁)。告訴人甲○○既未曾將87年2月21日覆 函上印文之原始印章交付予被告丙○○,足認上開覆文上之 印文,應係告訴人甲○○所親自蓋印。被告丙○○上開所辯 ,亦屬可信】等認定之依據,而告訴人甲○○上訴爭執略稱 該印章於95年間委任律師對丙○○、丁○○提出刑事告訴, 委由葉大慧律師於95年3月15日所刻,與87年2月21日之印文 不同等詞。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 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 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勘驗得制作圖畫 或照片附於筆錄。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2條訂有明文,原審前述「覆蓋比 對」程序,屬於勘驗,依據前述規定應記載於筆錄,且如於 審判期日為之,應由當事人辯護人就此項勘驗表示意見,是 原審此項證據方法之程序之採用,應有瑕疵,然本院於審判 期日以折角、重疊比對法作成勘驗筆錄,提示於當事人表示 意見,其中關於以告訴人甲○○名義製作之87年2月21日予 行天宮覆函之甲○○印文(甲1類),比對告訴人甲○○於 95年7月21日於調查局偵訊蓋用之印文(稱為甲3類,94年度 他字第4221號卷第165頁反面,當時已經委任葉大慧律師到 場,該印文即應為告訴人甲○○所稱委任葉大慧律師所刻之 印文),以上甲1類與甲2類(他字第7265號偵查卷第5頁告 訴狀甲○○印文)不同,甲1類與甲3類不同,並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有該局97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700374480號鑑 定書在卷可查,是原審之比對與印文鑑定不符,而告訴人甲 ○○則據此主張係丙○○、偽丁○○所偽造。且本件不論檢 察官、告訴人甲○○、被告丙○○、丁○○與其等辯護人, 自原審迄上訴審所為爭執與判斷之重點,均為本件三份文件 上之甲○○印文是否真正,或是否為告訴人甲○○所有。然 查,文書之真偽,並非以「印文」真偽為唯一認定依據, 本件被告丙○○始終不否認此三份有爭執函為其所書寫,所 爭執者為告訴人甲○○是否知情授權與參與其事,則本件之 爭點,僅為告訴人甲○○是否如被告丙○○所辯解之係告訴 人甲○○要求其書寫此三份函,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承 認偽證罪,但將偽證內容與案情有關之以告訴人甲○○名義 製作之86年6月14日、87年1月15日、87年2月21日等文書內 容,均稱非其所為,主張係被告丙○○、丁○○所為而提出 告訴,但87年1月15日之函文,已經有明確之科學鑑定,足 以證明告訴人甲○○所陳有疑問,而86年6月14日之函係延 續告訴人甲○○偽證之證詞所用,再比對87年2月21日之文 書內容,係回覆行天宮董事會就87年1月15函之覆函,該函 之信封寄件人地址亦為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15之8號, 有該函與信封影本在卷可查。但87年2月21日甲○○之戶籍 地仍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19號,其於90年4月6日始遷 移至三峽鎮添福里15之8號,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資料可稽,而該三峽鎮添福里15之8號係告訴人甲○○於 86年4月9日申請建築之自用農舍,於86年11月15日由甲○○ 提出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後初編門牌(原審卷第176頁附戶政 事務所函),則在87年2月12日時,除非甲○○本人告知, 當無第三人知悉甲○○之身分證登記住址以外之住址,被告 丙○○辯解稱此項函文經過甲○○同意,並非不可信,而此 部分檢察官就被告丁○○之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 如何與被告丙○○共犯,兼以前述之告訴人甲○○陳述之證 明力低,則單憑甲○○有瑕疵之指訴,並不能認定被告丙○ ○、丁○○有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3、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要求上訴略稱:「被告丁○○、 丙○○辯稱前開三封函文均係告訴人自行所製作云云,然告 訴人證稱本件遭偽造之文書係由臺北市○○○路127號6樓之 劉代書寄給告訴人,告訴人始得知有該等文件等語,則該劉 代書究係何人,自何處獲取該等文件,為何寄送予告訴人等 情,均涉及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所言是否屬實、何人較為可信 等重要判斷參考,原審就此完全未予調查,尚非妥適」等語 ,然被告丙○○始終不否認以上三件函文為其所製作,則告
訴人所為陳述已經與事實證據不符,又本件既然係告訴人稱 由所謂劉代書提供,其即有義務協助檢察官舉證證明劉代書 為何人,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正確傳 喚資料,而非以之為上訴理由,況且,由何人寄給告訴人與 被告二人是否偽造告訴人甲○○所指訴而由起訴書記載之前 述三件函文,並無任何證據法則之關聯性,是檢察官此項上 訴理由並非可取。
㈣、綜上,以告訴人甲○○名義出具之87年1月15日之函文,分 係以告訴人甲○○日後登記為印鑑章之印章所蓋,應係由告 訴人甲○○所同意或親自用印。另86年6月14日、87年2月21 日等之函文部分,雖無其他印文足供比對,但本件訴訟過程 ,告訴人甲○○提出多款印文,且告訴人甲○○於偵查陳明 :「我從印章中拿出一個來蓋」(他字第4220號卷第415頁 ),足見告訴人甲○○有多款印章,且依據經驗法則判斷, 本件三件函文如果係被告丙○○未經過告訴人甲○○同意之 下偽造,則表示被告丙○○每偽造一次,均需刻一枚「甲○ ○」之印文,此項偽造文書之方式,顯然與常理違背,且告 訴人甲○○有偽證之前案紀錄於前,其陳述之可信度甚低, 所為陳述之87年1月15日之函文部分,又與科學鑑定證據不 相符合,則衡量被告丙○○辯解之詞,以及以上三件函文均 與被告即告訴人甲○○偽證罪有關,可見如單憑告訴人甲○ ○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丙○○、丁○○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之偽造文書罪嫌,即與證據法則違背,基於罪疑惟輕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丙○○、丁○○二人有利之認定。是上開 三份文書,雖係由被告丙○○所代為撰寫,但應均係經告訴 人甲○○親自用印而製作,均非屬偽造之文書。公訴意旨所 揭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上開系爭三文書係被 告丙○○與丁○○所偽造之文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丙○○部分,本亦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而為丁○○無罪 之諭知(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前詞,認為 被告丁○○、丙○○二人應負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 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被告丁○○被訴之背信案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
之再審事由應另審酌,另被告甲○○涉嫌誣告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為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