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各該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見本院卷㈡ 第417至439頁),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⒉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雖謂:調查官未先書面通知共同被告李 雅惠、呂美嵐、彭玉惠,僅由證人王旭文口頭轉告,即於10 6年3月9日非法約詢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後,未經逮捕 ,即將其等解送新北地檢署,未吃晚餐待命等候檢察官訊問 ,檢察官未命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朗讀證人結文,且結 文案號、案由全部空白,只有簽名,李雅惠、呂美嵐、彭玉 惠顯係未經合法拘提、逮捕,調查官將其等解送檢察官訊問 時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其中李雅惠、彭玉惠等2人之訊問開 始時間均記載為夜間8時3分,其中之一似有不實,或兩者皆 屬不實,以致書記官在李雅惠之訊問筆錄末未簽名,以上均 屬非法逮捕所取得之證據云云。惟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 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此「通知」亦屬對人之 強制處分,惟該條文既規定「得」使用通知書,而非「應」 使用通知書,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情況急迫或其 他原因,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請犯罪嫌疑人 到場接受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願意配合接受詢問,即同意捨 棄其排除違法強制處分之基本權利,如負責詢問犯罪嫌疑人 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能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 ,因此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辯護意旨徒以 調查官未先書面通知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僅由他人口 頭轉告為由,指摘調查人員非法約詢云云,已屬無據。 ⑵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調查人員於106年3月9日有對被告李雅惠、 呂美嵐、彭玉惠執行「拘提」或「逮捕」、「解送檢察官」 等法定程序,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之問題。被告 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己在調查人 員詢問時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均無意見,而未主 張係調查人員或檢察官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見 本院卷㈢第83至84頁)。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逕以「未吃晚 餐」、「非法逮捕、解送」等為由,質疑共同被告李雅惠、 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亦屬無稽。
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
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 ,並於身分轉換時,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 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 得以適當行使各該身分之權利,不致造成身分混淆而剝奪其 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 謂為於法有違。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旨在免除證 人因據實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因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惟證 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固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但非不可拋棄,倘經檢察官或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 之義務,其猶決意為證述,已拋棄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 ,如具結後,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仍應負偽證罪責(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106年3月9 日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時所製作之 筆錄,雖均僅記載檢察官「命證人具結」,而未載明檢察官 有無命證人朗讀結文或證人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有無朗 讀結文等旨(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47至148、172 至173、227至228頁),然共同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 惠於當日原均係先以被告身分應訊,檢察官於詢其等年籍資 料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被告權利事項後, 旋將其等轉換為證人身分,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 80條得拒絕證言,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此有上 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結文內復記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 飾增減」等語暨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處罰規定,並經證人李 雅惠、呂美嵐、彭玉惠簽名,有卷附結文可查(見106年度 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53、177、232頁),證人李雅惠於具 結時既已40歲,擔任億豪公司之催收主管,證人呂美嵐、彭 玉惠於具結時則分別為40歲、48歲,均係億豪公司之催收人 員,此據其等陳明在卷,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資歷、社 會經驗觀之,應已明白、認知結文之真實意思,始於其上簽 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而影響其等 具結之效力。其等於具結後,檢察官旋即詢以「是否知悉陳 述到他人是證人,陳述到自己涉案部分是被告之意義?」, 經證人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明確表示「瞭解。」一語, 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48 、173、228頁),足見檢察官已使證人李雅惠、呂美嵐、彭 玉惠瞭解其等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身分 之權利,不致造成角色混淆而剝奪其等緘默權之行使,難認
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有何違法可言,對證 據能力之判斷自不生影響。
⑷證人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雖漏未在上開結文內記載案號 及案由,然該等結文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記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並經證 人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於結文內簽名,且該等結文又分 別附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另案(105年度偵字第32417號等 案件)訊問證人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所製作之筆錄之後 ,在客觀上已足資辨認證人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係在該 案偵查中具結作證,自不影響其等具結之效力。 ⑸至上開李雅惠、彭玉惠之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開始訊問之時 間,縱有前揭辯護人所指之誤載,亦不影響該等證人證述之 證據能力。又上開李雅惠之訊問筆錄之末,既經檢察官及李 雅惠簽名確認內容無誤,縱書記官漏未於其上簽名,亦不影 響李雅惠該次陳述之證據能力。
⑹從而,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證人李雅惠、呂美嵐 、彭玉惠於上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不足採。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德、呂美嵐、李雅惠、彭玉惠、證人王 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吳欣融等人於調詢時所為 之陳述,既經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又查無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新北市調查處作成之億豪公司登入本案網站之分析紀錄(見1 06年度偵字第13278號卷第99至100頁,即原審訴字卷二第14 7至149頁),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屬個案 性質而欠缺客觀性、公用性、例行性、規律性,並於製作當 時即預見日後將作證據使用,非屬特信性業務文書,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被 告等人之辯護人復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㈥搜索、扣押之合法性:
⒈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5年10月2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2393號搜索票,至億 豪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23樓之1營業處所 執行搜索,扣得億豪公司收檔信箱及刷卡紀錄、資料庫、被 告王子德電腦主機、員工夜間刷卡資料、億豪公司IP分配表 、員工座位表等物,因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子德正在大陸 旅遊,遂由該公司總經理特助林群森在場全程陪同執行搜索 等情,除據證人即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專員許俊章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1頁)外,並有新北市調 查處110年3月18日新北資字第11044530610號書函暨所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院搜 索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43頁),該次搜索扣押 既屬合法,因而取得之上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 ⒉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5年12月14日徵詢被告王子德是否同意 該處電腦鑑識人員前往億豪公司對部分員工桌上電腦進行硬 碟映像檔拷貝,以確認該公司員工確有連線本案網站取得個 人資料之事實,經被告王子德表示:願意配合該處調查,由 該處人員至億豪公司對部分員工之桌上電腦進行硬碟映像檔 拷貝,不過為避免造成員工人心惶惶,希望該處能在下午5 時30分許下班時間至該公司進行映像檔製作等語,該處人員 遂自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40分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3樓億豪公司執行扣押(並無執行搜索 ),由被告王子德全程在場陪同,並同意提供所屬員工花翊 維等6人之公務電腦硬碟映像檔,調查人員因而扣得映像檔 硬碟4顆等情,亦有新北市調查處110年8月5日新北資字第11 044597150號書函暨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51至459頁) ,該次扣押(無搜索)既係經對億豪公司有管領權之被告王 子德同意,並經調查人員將被告王子德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 錄(書面),於法自無不合,所取得之上開證物,自亦有證 據能力。
⒊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5年12月14日依法扣得上開億豪公司員 工公務電腦硬碟映像檔,經蒐證後發覺有異,遂報告檢察官 ,經檢察官於106年2月23日上午徵得被告王子德同意調查人 員再至億豪公司蒐證扣押相關電腦及其內存資料後,命新北 市調查處人員於當日下午至億豪公司執行扣押(並無執行搜 索),因而取得該公司所屬員工公務電腦映像檔硬碟資料( 包括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等員工之電子郵件)等情 ,除有卷附檢察官於106年2月23日訊問被告王子德所製作之 筆錄(載明被告王子德同意調查官再至億豪公司就電腦蒐證 ,取走電腦及電腦資料,並由調查官自行選擇欲蒐證之電腦 為何等旨)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62至63頁 )外,並經證人許俊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從勞動力發 展署這邊看到的就是卷附億豪公司IP過來連線的紀錄,被告 王子德在我們那邊一開始也承認這些是他們公司去連線的, 請我們幫忙告訴他是哪個員工做的,我們也想知道,所以在 第一次搜索時我們只扣了被告王子德的電腦。後來會找到卷 附電子郵件,是因為被告王子德拜託我,如果公司員工真有
人做,就請幫他找出來,我說好,就請他提供公司員工的電 腦讓我們去做映像檔。所謂做映像檔,就是到公司我把員工 的硬碟拔下後做一對一燒錄,之後這顆硬碟就和原始硬碟一 模一樣無法竄改。我們第一次把這些電腦抓回去時,事實上 我們同仁把映像檔做壞了,做失敗,所以我們分析時發現裡 面是空的,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心想怎麼會這樣,他到底用 什麼方式才有辦法把1台硬碟wipe掉這麼乾淨,怎麼可能。 後來我就叫同仁再去做一遍,重新再去做第二次映像檔,當 時被告王子德說如果我馬上到他們公司去,基本上可能會驚 擾到員工,所以要我給他一點時間,我說好,就下午過去, 這時我們才取得員工的電腦去分析他們的電子郵件,也就是 後來找到的這些電子郵件證據,是在員工的電腦裡找到的, 在這兩個小時鑑識過程中發覺某個程度來講他們殺了很多東 西,在下午兩點以前他們不知道我們要弄電腦,每個電腦裡 面都殺了一大堆檔案,但就是電子郵件沒有殺,他們電腦內 電子郵件裡大量在討論EJ網(即本案網站),他們也承認就 是在使用EJ網,從員工的大量電子郵件內可以看到被告李雅 惠和催收人員一直說EJ要用,被告李雅惠要大家趕快使用, 有台新重新分案的紀錄,那天分案完後當天被告呂美嵐就去 查了,被告彭玉惠在過沒幾天也去查了等語明確(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121至123頁),核與新北市調查處檔存本案有關之 電腦映像檔製作日期(106年2月23日下午)相符,此亦有該 處111年11月29日新北資字第1114466245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雅惠電腦映像檔之Log日誌檔紀錄及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47至53頁),該次扣押(無搜索)既係於事前經 對億豪公司有管領權之被告王子德同意,並經檢察官將被告 王子德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於法自無不合,所 取得之上開員工公務電腦內之電子郵件等物,自亦有證據能 力。又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 制處分,以本其決定實施扣押之意思而為執行,即生效果。 因此,扣押之意思已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 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其扣押行為即 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 中。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1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並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 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均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 屬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調查人員縱於106年2月23日扣押後未製作收據付 與被告王子德,亦不影響該次扣押之效力。
⒋從而,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謂:調查官於105年12月14日要求 被告王子德同意於調詢結束後,再至億豪公司搜索,係屬違 法搜索,所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於106年2月23 日要求被告王子德同意調查官再至億豪公司蒐證及取走電腦 暨資料,被告王子德面對檢察官,只好同意,係屬違法搜索 ,所得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會,均不足採。
㈦除前述各項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呂 美嵐、彭玉惠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分別係億豪公司之負責人及催收部門主 管,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則係該公司之催收人員。該公司係 從事催收帳款收買、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辦理金融機構 金錢債權管理服務等業務之債權受託處理公司。勞動力發展 署所建置之本案網站係提供民眾就業、訓練、檢定、創業及 身心障礙就業等服務之終生職涯網站,民眾可透過就業服務 中心或至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註冊之會員帳號即為身分證 字號,註冊後首次登入密碼則為固定之預設密碼「00000000 」。被告王子德於98年間曾授權資訊人員將本案網站加入億 豪公司可對外連線之網站名單(俗稱白名單)。而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IP位置(「211.75.181.194」、「211.75.181.1 95」、「211.75.181.197」、「218.210.95.116」、「218. 210.95.118」),為億豪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所申請。又員工編號4097為被告呂美嵐、編號 4013則為被告彭玉惠等情,業據被告王子德、呂美嵐、彭玉 惠於偵審中坦認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43至4 7、173至175、228至230、274至27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44 、45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46頁),並經證人即億豪公司資 訊副總經理王旭文、資訊工程人員吳俊翰、後勤部門主管吳 佩郿、催收人員陳家偉(亦為被告李雅惠之配偶)、謝權、 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組組員楊國聖、法務組組員曾建達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91至92、9 5至99、106至109、199至202頁、106年度偵字第13278 號卷 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第208頁),並有中華電信IP資料 查詢紀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億豪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等在
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第53至57、127至143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69至70、83至84、89頁),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4人皆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電腦、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犯行。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稱:被告王子德授權 資訊人員將本案網站列入白名單係因公司同仁之需求,且資 訊人員亦確認無資安疑慮始開通,開通行為本身並未違法; 被告王子德准許開放之白名單網址單純係為保護個資、防止 債務人資料外洩之資安目的,並無妨害電腦之主觀犯意,復 未親自連結本案網站,對於本案網站如何使用及登入帳號密 碼為何均不知悉,亦無指示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或 其他員工使用億豪公司電腦登入本案網站,即便員工私下登 入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資訊,基於自己行為責任,被告王子 德亦不應為他人行為負責,檢察官僅以被告王子德為億豪公 司負責人且曾有開通本案網站為由,遽認被告王子德曾指示 員工違法侵入本案網站而取得個人資料,尚嫌速斷;億豪公 司申辦之IP位置曾有數次遭外來不明人士攻擊,無法排除上 開IP位置有遭人盜用之可能;被告李雅惠等人所稱查找「E 網」,係指透過IE瀏覽器連線至資訊人員所設之白名單網站 ,並非特別指本案網站云云。被告李雅惠之辯護人稱:被告 李雅惠僅係要求催收人員使用白名單內之網址查找債務人資 料,並未指示催收人員以不法方式登入本案網站;檢察官未 舉證證明億豪公司所屬IP登入本案網站之行為係被告李雅惠 所為,難認被告李雅惠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被 告呂美嵐之辯護人稱:被告呂美嵐並未使用本案網站查找債 務人資料,且億豪公司有重複派案之情事,不得僅以被告呂 美嵐曾遭派案之債務人有遭登入本案網站之記錄,即認係被 告呂美嵐所為云云。被告彭玉惠之辯護人稱:被告彭玉惠並 未使用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資料,且億豪公司有重複派案之 情事,不得僅以被告彭玉惠曾遭派案之債務人有遭登入本案 網站之記錄,即認係被告彭玉惠所為;被告彭玉惠經調查局 比對涉嫌登入本案網站之記錄為9筆,顯與檢察官起訴之登 入次數2萬餘筆相去甚遠,何以認定該等2萬餘筆之登入記錄 與被告彭玉惠相關,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彭玉惠上開9筆及2萬 餘筆之登入本案網站之行為係被告彭玉惠所為,自不得認定 被告彭玉惠有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4人犯妨害電腦罪章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6「登入之IP位置」欄所示IP位置211.75.32.66, 固非億豪公司所申請,此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85頁)。然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新北市調查 處調查專員許俊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搜索億豪公司時有
搜得1張IP列表,億豪公司資訊人員均承認IP列表所示IP為 億豪公司所使用,我們便將上開IP交付勞動力發展署,由勞 動力發展署至其資料庫查詢該等IP登入本案網站之紀錄,當 時發覺連到本案網站之IP有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IP,亦 包含附表一編號6所示IP,IP設置人與實際使用人不一定相 同,IP僅須透過專線連線即可,附表一編號6所示IP既在億 豪公司使用之IP列表上,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 組IP於 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內均有連線至本案網站之紀錄,則附表 一編號6所示IP,亦應係由億豪公司所使用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111至116頁),其既為本案承辦專員,實際參與本 案搜索及調查程序,對於查獲經過當知之甚稔,且其證述僅 係關於資料庫查得之連線IP,並未指明特定實際登入者,當 無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 捏造前開情節,刻意誣陷被告4人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且其 所述,亦與證人即億豪公司資訊副總王旭文證稱其有向調查 人員告知億豪公司使用之IP表等情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 872號卷一第97頁),足認證人許俊章前開證述之憑信性甚 高而可採信,其於執行搜索或扣押時,已先與億豪公司資訊 人員確認該公司使用之IP,再將該等IP與大量連線至本案網 站之IP紀錄核對後,始發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IP亦有於上 開期間連線至本案網站之紀錄,從而其所述該組IP為億豪公 司所使用乙節,應非虛妄。
⑵所謂IP位址(IP Address),係網際網路協定位址(Interne t Protocol Address)之縮寫,乃分配給網路上使用網際協 定(Internet Protocol,IP)每1台計算機裝置的數字地址 。IP位址由32位元二進位組成,為了便於使用,通常以「XX X .XXX .XXX .XXX」4組數字形式表現,每組「XXX」代表小 於或等於255的10進位數。承前所述,本案網站於104 年3月 3日至105年9月30日之間,遭他人以輸入債務人身分證字號 及預設密碼「00000000」之方式侵入,而對應本案網站,於 前揭事實欄所載入侵時間登入本案網站之IP位址分別為附表 一編號1至6「登入之IP位置」欄所示IP,而該等IP為億豪公 司所使用,既已如前述,足見於前揭時間侵入本案網站之紀 錄,確係透過億豪公司所使用之IP網址所為。 ⑶經原審就卷附本案網站登入紀錄整理及勞動力發展署提供之 光碟檔案等證據勘驗結果,認其中「億豪登入勞動部log紀 錄(全)」之檔案內容為本案網站之登入紀錄,而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各IP之登入情形,詳如各該編號「登入期間」 、「嘗試登入次數」及「成功登入次數」欄所載,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4至95頁),從而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IP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嘗試登入次數共計42593次,成功登入次數共計32022次等 情,亦堪認定。
⑷被告王子德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數人間直接 發生,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 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 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 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億豪公司 所使用之IP確有不法侵入本案網站之紀錄,已如前述,參以 被告王子德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網站係由我准許加入白名單 內,因公司員工表示可透過本案網站查詢債務人最新地址及 電話,我便同意將本案網站加入億豪公司可對外連線之網站 ,本案催收人員登入本案網站便是要查找債務人資料以利催 收洽談,我承認本案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44至48頁),核與證人 王旭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內之緣由是 因催收主管提出使用需求,經被告王子德同意後始得加入等 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96頁),足見被告 王子德身為億豪公司負責人,為達成催款成效,在知悉催收 人員欲登入本案網站以瀏覽債務人資料之情形下,允許將本 案網站加入白名單,授意、容許催收人員侵入本案網站,而 致本案網站有遭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IP侵入之紀錄,其既為 億豪公司對外連線網站名單之決定者,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 單,並授意旗下員工使用本案網站遂行查找債務人資料之目 的,應認其就侵入本案網站之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其與 億豪公司催收主管即被告李雅惠、暨不詳之催收人員等,基
於侵入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個人資料之合同意思範圍內,相 互利用催收人員無故侵入本案網站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 之目的,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侵入本案網站犯行,自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被告王子德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准許開放之白名單 網址單純係為保護個資、防止債務人資料外洩之資安目的, 並不知悉員工以此方式侵入本案網站,主觀上無犯意云云。 然其對於因同仁反應始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乙節亦不否認 (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6頁),足見其對於所屬員工有使用本 案網站之需求確有認識。參以卷附億豪公司內部電子郵件( 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53至57頁)、被告王子德於1 06年2月20日偵查中所為前揭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 卷一第48頁)、暨於106年6月6日偵查中供承:「(問:[提 示謝權調詢筆錄後附電子郵件列印內容]這些內容下面有個 副本為王子德,而信的內容直接提到E網查了嗎,副本除了 你之外,其他員工都有,是否公司主管要求員工以E網查得 債務人資料以利催繳?)是。這是我們查找的一個管道,但 員工會否如實做,這我們也不知道,也沒有去追究,我們只 看績效有沒有達到。(問:[提示謝權調詢筆錄後附電子郵 件目錄內容第2面)內容提到補派案明細,請安排查E網資, 是否億豪公司催收人員的標準動作就是分案後就查臺灣就業 通?)主管的確有這樣要求,……,主管問員工有沒有查E網 ,員工就敷衍說有查。」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 一第276頁),核與證人王旭文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網站設 定要將本案網站設定為可以用公司IP連線的外網,是被告王 子德於99年間指示,將本案網站設定為可以用公司IP連線的 外網是因為催收主管需求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 一第96頁),暨證人即億豪公司資訊工程師吳俊翰於偵查中 證述:億豪公司有將本案網站設定為允許員工連線的外網, 是被告王子德決定,我於103年間進億豪公司時,這個網址 就已經存在可以連線的名單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 卷一第55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而億豪公司係從事催收帳 款收買、受銀行、電信公司委託處理催收帳款以營利,催收 人員均知悉本案網站乃業界查詢債務人最新聯絡方式之管道 ,此亦據證人即億豪公司催收人員陳家偉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3278號卷第199頁),核與卷附電子郵件(見10 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26至127、134、138頁)顯示被 告李雅惠多次寄發電子郵件指示催收人員使用「E網」查詢 債務人資料等情不謀而合,顯見億豪公司員工使用本案網站 已行之有年,被告王子德從事資產管理、催收行業已久,此
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8頁),對於催收人員要 求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查詢債務人資料,當無不知之理, 所辯:對於員工使用本案網站查悉債務人資料乙事毫無所悉 ,僅係單純開放連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其雖又辯稱其無實際登入本案網站,縱有員工實際登入,其 亦無需為員工行為負責云云,然其既為億豪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對外得連線之網站名單均由其最終決定,其就上開犯 行即處於不可或缺之地位,已如前述,縱其本人未親自實際 操作登入本案網站,亦無從解免其責。
③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雖曾指稱:本案可能係遭駭客入侵所為 ,駭客透過網路漏洞植入惡意程式犯案,且IP容易遭他人冒 用云云。惟證人許俊章證稱:億豪公司係透過白名單設置連 線到本案網站,倘真有駭客侵入,應會看到大量連線紀錄, 且駭客尚須確認本案網站存在於億豪公司之白名單內,實際 上駭客根本無須耗費此心力,直接至國外租借VPS連線至本 案網站竊取資料即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0至121頁) ,顯見本案並無駭客入侵而出現大量連線之情狀,參以駭客 入侵多係利用系統漏洞為之,而系統漏洞並非外人容易得知 ,相較於系統之設計者本身,駭客尚難輕易獲取系統漏洞, 況若駭客已知悉系統漏洞,自可利用系統漏洞輕易入侵,又 何須刻意透過億豪公司為之而多此一舉?前揭辯護意旨徒憑 主觀臆測,遽謂本案犯行乃駭客所為云云,自難採信。 ④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雖又指:被告李雅惠等人所稱查找「E 網」,係指透過IE瀏覽器連線至資訊人員所設之白名單網站 ,並非特別指本案網站云云,然被告李雅惠指示同仁查詢之 「E網」係具體特定之網站(詳如後述),絕非前揭辯護人 所稱之搜尋引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⑤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另謂:依勞動力發展署108年3月28日發 就字第1083500375號函記載,附表一編號1、4、6所示3組IP 查無會員登入紀錄,足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子德犯罪云 云。而勞動力發展署固曾以上開函文向原審提供本案網站連 線紀錄光碟4片,並覆稱:該等光碟內容包含IIS連線紀錄( 資料期間為105年8月至12月)及如附表一編號2、3、5、7所 示IP之會員登入紀錄(資料期間為104年2月10日至105年9月 30日);前揭資料係由該署資料庫備份資料及本案網站資料 庫擷取,故其內容自該署前提供予新北市調查處後,即未曾 異動。另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3組IP,查無會員登入紀 錄,故無會員登入紀錄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75頁)。惟查證人即該署人員張畯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初提供給調查局的就是104年3月3日開始的原始資料,是
請資訊室進資料庫和廠商端的資料庫撈。從網站之連線紀錄 去擷取AP LOG紀錄。我前手有篩選過,用流量包去篩選,就 是流量比較有異常的IP。上開108年3月28日勞動力發展署函 是我撰文,其中有提到3組IP查無會員登入紀錄,這是我們1 08年請廠商去撈的,就這3組在我們就業通資料庫沒有資料 ,這是今年重新撈取的,前段資料是之前提供的,之前提供 身分證那一段我不是很清楚。中間我們資料庫有做過1次轉 換,這可能要請資訊室承辦人來說明。因案發時的承辦廠商 及承辦人均有換過,是法院來函後,我再請廠商撈資料,所 以這3組在資料庫沒有資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8、102 至104頁),足見勞動力發展署人員係因原審於108年間向該 署調取相關資料,始委請廠商進入資料庫中篩選提取相關紀 錄函覆原審,該署於本案發生後、至108年間函覆原審之前 ,既曾進行資料庫之轉換作業,已難僅憑該署於案發後之10 8年間自資料庫中未能擷取而得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3 組IP之會員登入紀錄乙節,遽予回溯推認該等IP於104、105 年間均無登入本案網站之情事。參以證人許俊章於109年6月 27日原審審理時,除提出其所整理之相關檔案(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135至153頁;其中包括證人許俊章將勞動力發展署先 前提供新北市調查處之兩個EXCEL檔案合併為1個,並按時間 排序,詳如後述)外,並證述:我整理的檔案就是就業通給 我的兩段,我將兩份資料彙整成1個,當初從AP撈起來時, 時間並無排序,所以現在所看到的資料是我已經用電腦時間 排序過的,第一筆是104年3月份,最後一筆約是105年9月份 ,共約4萬多筆。至於上開勞動力發展署108年函文部分,我 可以提供1個資料,以數位證據來講,當時這份資料是勞動 力發展署在105年(原審筆錄誤載為106年)11月16日傳給我 是壓縮檔即原始檔,也就是勞動力發展署當初寄給我什麼, 這個原始檔就保留在那裡,為了今日要出庭,我昨天就去解 壓縮,就會看到這時解壓縮的檔案所呈現的就是昨天的日期 ,但點檔案進去看時會看到回到原始檔案的日期,這是1個 數位證據的監視概念,所以如果想要知道這個檔案有無被竄 改過,只要做個數位監視進去看其Create和該更改過的時間 是什麼時候。把原始的兩個檔案叫出來後,也把其Metadata 叫出來給大家看,可看到這些檔案作者和上次存檔者叫陳逸 民,時間是11月16日下午2時17分,最後儲存時間是2時24分 ,這個檔案原始就是陳逸民做的,我所提供給法院的證據那 個檔案是我把兩個檔案合併以後,這個檔案的作者這時候就 是我,儲存者也是我,意思是當時我們所給的資料,陳逸民 撈出來的資料就長這樣子,我把原始資料附在光碟內今日提
供給法院參考,這個資料我之所以以前沒有提供給院方的原 因,是因為分兩個檔案提供,第一IP這個資料庫是105年3月 31日以後的資料,IP2是105年3月31日前的資料,雖然是1個 EXCEL檔但是兩個資料,所以在這資料有檔案的時間序來看 ,當然這是由勞動部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大概不會有問題,在 這證據上透過數位監視就可看出來,有無被竄改過兩個資料 去比對也可看得出來。當時勞動力發展署給我的資料是EXCE L檔。每個欄位名稱,這是AP管理人員命名,非調查局命名 ,我收到的資料就是長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2 至127頁),核與原審勘驗結果並無不符,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4至96頁)。綜觀上情,足 見勞動力發展署於108年間以上開函文向原審提出之光碟內 容,顯然不如其先前提供新北市調查處之資料完整,自應以 其先前提供調查人員之檔案資料為認定之依據,尚難僅憑前 揭勞動力發展署函文記載,遽為有利於被告王子德之認定。 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⑥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又指:刑法第358條係在處罰駭客行為, 查詢網站瀏覽他人資料,並非侵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與該條 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云云。惟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