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次到來時在檳榔攤門外,以行動電話與劉柏岑對話?並 質疑施柏宇因另案恐嚇之犯行是否肇因劉柏岑收受來自被 告給予之利益等疑義,實有傳喚告訴人及施柏宇到庭作證 之必要。
8、不論證人劉柏岑有無自被告處收受利益(證人施柏宇質疑 劉柏岑自被告處受有利益),以證人劉柏岑既與被告之兄 有結拜關係而言,證人劉柏岑與被告間具有相當情誼,證 人劉柏岑之供述,自屬迴護被告,尚難採信,惟原審全盤 採信,其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洽 。苟非經被告教唆,證人劉柏岑、施柏宇、粘家豪與告訴 人夫妻素昧平生,亦不知告訴人夫妻之姓名、檳榔攤位址 、電話,又何必前往檳榔攤恐嚇告訴人。
9、調解筆錄上之調解條款明確指出,係被告指使粘家豪、施 柏宇對告訴人恐嚇:105年7月22日本案告訴人亦即另案告 訴人與另案被告粘家豪、施柏宇間,在另案105年度易字 第968號刑事案件之調解筆錄中,載明「雙方酌定之調解 條款如下:『二、被告二人承認係萬姓麵攤老闆提供原告 身分資料與被告二人,並指使被告二人對原告恐嚇。』」 等情,有同法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乙份 足查。原審於106年10月11日審判時,證人即告訴人結稱 :「(檢察官問:在法院的調解花了多少時間?)大約有 20分鐘」、「(檢察官問:調解文的內容是如何產生的? )是調解委員問,是施柏宇自己講的。」、「(檢察官問 :『被告二人承認係萬姓麵攤老闆提供原告身分資料與被 告二人,並指使被告二人對原告恐嚇。』這段話是如何來 的?)是施柏宇跟粘家豪在那邊講的。」、「(檢察官問 :這段話內容是否是你提供的?)是施柏宇跟粘家豪自己 說的」。依證人楊秀琴之證述,足知上開調解條款二之內 容,出自另案被告施柏宇、粘家豪向調解委員親口說出, 並非出自告訴人之提供,又列為調解條件並非基於告訴人 單方意思,應該是經雙方同意而將上開內容列為條件。告 訴人也因而才得知「恐嚇之指使人是被告」,進而對被告 提出教唆恐嚇之告訴。雖然證人施柏宇於原審作證時否認 ,說他沒有看,但調解時間長達20分鐘,並非短暫時間, 證人施柏宇、粘家豪均已簽名,可知證人粘家豪、施柏宇 係在自由意識下,清楚、明白、主動說出彼2人係受被告 唆使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後亦業經彼2人確認過才列 為書面之調解條款。證人施柏宇既已知調解條款內容,卻 於作證時諉為不知上開調解條款內容,顯係避重就輕,迴 護被告,其證述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足採信。上
開調解筆錄製作之調解當日,證人粘家豪、施柏宇在未進 行調解前,即主動趨前向告訴人仔細說明渠等是在被告指 使下,才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恐嚇,當時除告訴人在場外, 尚有友人吳三義親身見聞整段經過,足可認被告確有教唆 證人粘家豪、施柏宇向告訴人施以恐嚇之犯行。為釐清上 開調解過程及調解條款內容,實有傳喚吳三義到庭作證之 必要。
10、送禮道歉調解說,雖係證人劉柏岑之構想,但未付諸行動 ,復未告知粘家豪、施柏宇等人此方法,而案發時粘家豪 、施柏宇等人無一人攜帶致歉禮品到場,且依原審之勘驗 筆錄,顯示證人施柏宇之整個對話充斥指責、挑釁,無絲 毫表示歉意之口吻,此足認證人粘家豪、施柏宇等人前來 檳榔攤前早已認定是要來興師問罪、恫嚇告訴人及其夫不 要再無端檢舉,哪是道歉致意之舉!況若真係簡單道歉致 意,又何須再夥同另兩名綽號「阿明」、「阿來」之成年 男子,一行人來勢凶凶,浩浩蕩蕩前來檳榔攤找告訴人及 其夫?益足認送禮道歉說,只是證人劉柏岑臨訟杜撰之詞 。
11、證人劉柏岑自承與被告之兄是結拜兄弟,既然兩人交情深 厚,其供述自是偏頗而多方維護被告!苟真如被告所言, 並無教唆情事,則被告內心必然坦坦蕩蕩,無須遮掩兩人 間關係,但被告卻於本案偵查中否認認識證人劉柏岑,此 益徵被告內心有鬼,事不單純。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證人施柏宇於106年9月5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檢察 官問:你知道的是姓萬的叫你們去處理?)對」(請見原 審同日筆錄第10頁);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原審判決後106 年11月20日檳榔攤監視影音光碟、檢察官提出之監視畫面 擷圖及監視錄影(音)勘驗筆錄所示,施柏宇撥打行動電 話予疑為劉柏岑之人,在對話中稱:「那是阿萬叫你去的 ,…你在給我裝肖為,…你跟阿萬為什麼有認識,…你在 哪裡路上遇到,瘋話跟我講整堆(以下省略)…你老爸不 醒人事,…什麼都推給你老爸(註:指粘家豪)…你老爸 已經死了…你有拿到什麼好處你當作我不知道…啊不然來 發誓啊…你現在挺阿萬就對了,你現在挺阿萬就對了,啊 你現在挺阿萬就對了,…你沒有阿萬的電話你怎麼跟人家 連絡」,雖足認證人施柏宇主觀上認係被告叫劉柏岑去, 並質疑劉柏岑「有拿到什麼好處」,然證人劉柏岑業已證 稱其向被告說伊幫被告去和對方談,伊跟被告留對方大概
的地址、檳榔攤店名、老闆及老闆娘的名字等語,是證人 施柏宇主觀上認係被告叫劉柏岑去,並自認渠等係為被告 出面處理,亦屬常情,尚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施柏宇、粘家豪於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8號案 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試行調解方案書載有手寫「被 告願承認受麵攤姓萬指使提供告訴人夫妻身分資料造成心 生恐懼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等2人」之字樣,當日調解 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第二點為「被告二人承認係萬姓麵攤老 闆提供原告身分資料與被告二人,並指使被告二人對原告 恐嚇」等語,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調解筆錄、試 行調解方案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詳偵四卷第 21頁、第22頁、原審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68 號卷第47至 51頁)。就此,證人吳三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過 程我在場;(問:在調解過程,內容如何出現是否知道? )當天直接去調解委員會裡面,調解委員拿了1張和解書 ,要求他們簽名,楊麗琴他們夫妻當時請我去,是因為他 們認為官方文件比較文言文,希望我可以陪同瞭解、明白 其中的意思,進去後,調解委員要求他們直接簽名,可是 楊麗琴他們夫妻認為不行,要求施柏宇他們必須把來龍去 脈說清楚,不然不願同意和解,她和解的唯一條件就是要 把來龍去脈交代清楚,調解委員原本認為不用這麼麻煩, 既然要和解就直接簽名就好,但楊麗琴夫妻堅持,施柏宇 他們就要求調解委員白紙黑字寫在和解書上,內容由施柏 宇、粘家豪共同口述;(問:施柏宇、粘家豪在調解內容 提及是被告指使他們去的?)是,有這麼寫;(問:這個 內容是誰說的?)印象中是施柏宇說的,因為事隔已久, 但我知道是他們親口所述,當時調解委員不知道來龍去脈 ,所以是施柏宇、粘家豪他們口述,直接講;所有人都看 過,確定後才簽名;(問:他們兩人是被告指使去恐嚇, 這句話是他們自己說的?)是;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說要 怎麼寫,她只要求說要把來龍去脈交代清楚,因為雙方不 認識,既然不認識,為什麼來恐嚇,要說清楚,是誰叫他 來的,他就把過程講出來,由調解委員他們打出來;(問 :請確認你剛才說的調解內容,是粘家豪說的,還是施柏 宇說的?)他們兩人都有共同去說這些事,但主要是施柏 宇在說等語,證人楊麗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被告二人承認係萬姓麵攤老闆提供原告身分資料與被告二 人,並指使被告二人對原告恐嚇。』這段話是如何來的? )是施柏宇跟粘家豪在那邊講的(見原審卷第145頁); 然細觀試行調解方案書所載「被告願承認受麵攤姓萬指使
提供告訴人夫妻身分資料造成心生恐懼告訴人同意不追究 被告等2人」之文字,僅足認證人粘家豪、施柏宇2人於調 解委員調解時係承認受被告指使提供告訴人夫妻身分資料 「造成」心生恐懼,核其文義與被告指使被告2人恐嚇告 訴人顯然有別,而同日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固記載「被 告二人承認係萬姓麵攤老闆提供原告身分資料與被告二人 ,並指使被告二人對原告恐嚇」等語,然調解筆錄此部分 所載與前開試行調解方案書所載文義並不完全一致,參酌 證人楊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調解時與粘家豪 、施柏宇為何情況?)粘家豪開車帶施柏宇是先到檳榔攤 要求要和解,是要開庭之前,施柏宇有另外叫人來,施柏 宇說他沒有那個心,我說要調解可以,但是你要把事情原 委說清楚,我跟你不認識,你一來就可以叫我及我先生的 名字,他就說是被告叫他過來的,這是在店裡講的,而在 105年7月22日調解庭上也有講,他說被告將我們夫妻的電 話、住址、名字交給粘家豪,我說要和解可以,但他們要 在法院將事情原委說清楚;(問:調解文的內容是如何產 生的?)是調解委員問,是施柏宇自己講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45頁),故依證人楊麗琴之證述,施柏宇係向其表 示是被告叫他過來的,表示被告將告訴人夫妻的電話、住 址、名字交給粘家豪等語,則證人施柏宇、粘家豪於調解 時除坦承係被告交付告訴人資料予粘家豪外,究竟有無明 確主動表示被告尚指示渠等要對告訴人施行恐嚇,暨調解 筆錄所載「指使被告二人對原告恐嚇」,是否完全符合粘 家豪、施柏宇2人當日於調解委員調解時實際所表示之真 意,均非無疑;雖證人吳三義證稱:(問:他們兩人是被 告指使去恐嚇,這句話是他們自己說的?)是等語;證人 楊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二人承認係萬姓 麵攤老闆提供原告身分資料與被告二人,並指使被告二人 對原告恐嚇。』這段話是如何來的?)是施柏宇跟粘家豪 在那邊講的等語,然細觀該調解筆錄之調解條款一至四, 涉及諸多法律專業用語,參酌粘家豪、施柏宇2人之年齡 、學歷,應無自述調解筆錄上之調解條款文字之能力,其 等於急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際,未必有意願及能力細辨 試行調解方案書及調解筆錄調解條款間文義上之差異。且 證人施柏宇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你是如何和 告訴人談和解的?)我是跟告訴人說我們其實也沒有這個 意思,麵攤其實我也不認識,我跟她說我會出來作證沒有 問題,會把事情講清楚;(問:調解條款第二點,被告二 人承認萬姓提供原告身分資料予被告,並指使被告二人對
原告恐嚇?)我跟麵攤是不認識的;(問:你不認識麵攤 的被告,調解筆錄上記載,你承認萬姓麵攤老闆提供身分 資料?)提供是這樣子,有寫一個紙條上有地址,我不知 道是誰寫的;(問:調解條款的內容,你是否自己看過以 後才決定要簽名的?)因為我跟告訴人說我會出來作證, 我會把原始的話都講出來;(問:調解條款的記載你有無 看過才簽名?)有看,可沒有認真看;(問:你是否同意 調解條款的內容?)同意;(問:調解條款所記載的內容 與事實發生的經過是否相符?)可是我和萬姓老闆根本不 認識,這告訴人也知道;(問:你稱不認識麵攤姓萬的人 ,為何方才你又說是姓萬的叫你們去處理?)我們會去處 理就是粘家豪說這個事情去處理..我講的是實話,我跟姓 萬的不認識,我的意思是其實我知道的是這樣子;我和被 告不認識,粘家豪找我去說姓萬的和檳榔攤的糾紛,就是 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粘董找我去處理檳榔攤跟麵店糾紛的問題,他有大約講 ,意思就是檳榔攤一直檢舉麵攤說不讓他做生意,所以有 糾紛,那時候我想說怎麼會這樣子,因為就給人家做生意 就好;(問:後來在調解時,為何調解的條款上面要寫是 被告指使你們去的?)沒有,他意思是叫我跟粘董說後面 的指使人是誰,其實我真的不知道,是因為粘董拿的紙條 上面有地址及檳榔攤的電話、姓名;(問:是不是被告指 使你去的?)不是她,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她;檳榔攤他一 直要叫粘董交代出是誰叫你們去的,紙條上有檳榔攤的地 址、姓名、電話,紙條是誰拿給你的,一定要交代出來, 我說我完全都不認識,檳榔攤我不認識,被告我也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佐以證人施柏宇到場時 ,係先向告訴人稱:「我來這裡跟妳好好講,那個阿萬是 我親戚,妳每天跟她檢舉,檢舉到她……她8天沒做生意 ,怎麼生活啦,大家同樣是在做生意,不需要這樣……我 現在好好跟妳講,大家都是鄰居,都是生意人,她是我親 戚,8天沒辦法做生意,怎麼生活,才來告訴我,沒辦法 ,我才出面處理」、「阿琴我告訴妳,我來是好好跟妳講 」等語,並詢問告訴人之配偶行蹤,且一再要求告訴人配 偶到場,顯存有協調之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有事 前唆使施柏宇、粘家豪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仍未能達 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難憑上開試行調解方案書及 調解筆錄之記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原審參酌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認被告被訴教唆恐嚇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為
免訴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上訴,係執與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