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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296號
TPHM,106,上訴,3296,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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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到來時在檳榔攤門外,以行動電話與劉柏岑對話?並 質疑施柏宇因另案恐嚇之犯行是否肇因劉柏岑收受來自被 告給予之利益等疑義,實有傳喚告訴人及施柏宇到庭作證 之必要。
8、不論證人劉柏岑有無自被告處收受利益(證人施柏宇質疑 劉柏岑自被告處受有利益),以證人劉柏岑既與被告之兄 有結拜關係而言,證人劉柏岑與被告間具有相當情誼,證 人劉柏岑之供述,自屬迴護被告,尚難採信,惟原審全盤 採信,其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洽 。苟非經被告教唆,證人劉柏岑施柏宇粘家豪與告訴 人夫妻素昧平生,亦不知告訴人夫妻之姓名、檳榔攤位址 、電話,又何必前往檳榔攤恐嚇告訴人。
9、調解筆錄上之調解條款明確指出,係被告指使粘家豪、施 柏宇對告訴人恐嚇:105年7月22日本案告訴人亦即另案告 訴人與另案被告粘家豪施柏宇間,在另案105年度易字 第968號刑事案件之調解筆錄中,載明「雙方酌定之調解 條款如下:『二、被告二人承認係萬姓麵攤老闆提供原告 身分資料與被告二人,並指使被告二人對原告恐嚇。』」 等情,有同法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乙份 足查。原審於106年10月11日審判時,證人即告訴人結稱 :「(檢察官問:在法院的調解花了多少時間?)大約有 20分鐘」、「(檢察官問:調解文的內容是如何產生的? )是調解委員問,是施柏宇自己講的。」、「(檢察官問 :『被告二人承認係萬姓麵攤老闆提供原告身分資料與被 告二人,並指使被告二人對原告恐嚇。』這段話是如何來 的?)是施柏宇粘家豪在那邊講的。」、「(檢察官問 :這段話內容是否是你提供的?)是施柏宇粘家豪自己 說的」。依證人楊秀琴之證述,足知上開調解條款二之內 容,出自另案被告施柏宇粘家豪向調解委員親口說出, 並非出自告訴人之提供,又列為調解條件並非基於告訴人 單方意思,應該是經雙方同意而將上開內容列為條件。告 訴人也因而才得知「恐嚇之指使人是被告」,進而對被告 提出教唆恐嚇之告訴。雖然證人施柏宇於原審作證時否認 ,說他沒有看,但調解時間長達20分鐘,並非短暫時間, 證人施柏宇粘家豪均已簽名,可知證人粘家豪施柏宇 係在自由意識下,清楚、明白、主動說出彼2人係受被告 唆使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後亦業經彼2人確認過才列 為書面之調解條款。證人施柏宇既已知調解條款內容,卻 於作證時諉為不知上開調解條款內容,顯係避重就輕,迴 護被告,其證述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足採信。上



開調解筆錄製作之調解當日,證人粘家豪施柏宇在未進 行調解前,即主動趨前向告訴人仔細說明渠等是在被告指 使下,才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恐嚇,當時除告訴人在場外, 尚有友人吳三義親身見聞整段經過,足可認被告確有教唆 證人粘家豪施柏宇向告訴人施以恐嚇之犯行。為釐清上 開調解過程及調解條款內容,實有傳喚吳三義到庭作證之 必要。
10、送禮道歉調解說,雖係證人劉柏岑之構想,但未付諸行動 ,復未告知粘家豪施柏宇等人此方法,而案發時粘家豪施柏宇等人無一人攜帶致歉禮品到場,且依原審之勘驗 筆錄,顯示證人施柏宇之整個對話充斥指責、挑釁,無絲 毫表示歉意之口吻,此足認證人粘家豪施柏宇等人前來 檳榔攤前早已認定是要來興師問罪、恫嚇告訴人及其夫不 要再無端檢舉,哪是道歉致意之舉!況若真係簡單道歉致 意,又何須再夥同另兩名綽號「阿明」、「阿來」之成年 男子,一行人來勢凶凶浩浩蕩蕩前來檳榔攤找告訴人及 其夫?益足認送禮道歉說,只是證人劉柏岑臨訟杜撰之詞 。
11、證人劉柏岑自承與被告之兄是結拜兄弟,既然兩人交情深 厚,其供述自是偏頗而多方維護被告!苟真如被告所言, 並無教唆情事,則被告內心必然坦坦蕩蕩,無須遮掩兩人 間關係,但被告卻於本案偵查中否認認識證人劉柏岑,此 益徵被告內心有鬼,事不單純。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證人施柏宇於106年9月5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檢察 官問:你知道的是姓萬的叫你們去處理?)對」(請見原 審同日筆錄第10頁);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原審判決後106 年11月20日檳榔攤監視影音光碟、檢察官提出之監視畫面 擷圖及監視錄影(音)勘驗筆錄所示,施柏宇撥打行動電 話予疑為劉柏岑之人,在對話中稱:「那是阿萬叫你去的 ,…你在給我裝肖為,…你跟阿萬為什麼有認識,…你在 哪裡路上遇到,瘋話跟我講整堆(以下省略)…你老爸不 醒人事,…什麼都推給你老爸(註:指粘家豪)…你老爸 已經死了…你有拿到什麼好處你當作我不知道…啊不然來 發誓啊…你現在挺阿萬就對了,你現在挺阿萬就對了,啊 你現在挺阿萬就對了,…你沒有阿萬的電話你怎麼跟人家 連絡」,雖足認證人施柏宇主觀上認係被告叫劉柏岑去, 並質疑劉柏岑「有拿到什麼好處」,然證人劉柏岑業已證 稱其向被告說伊幫被告去和對方談,伊跟被告留對方大概



的地址、檳榔攤店名、老闆及老闆娘的名字等語,是證人 施柏宇主觀上認係被告叫劉柏岑去,並自認渠等係為被告 出面處理,亦屬常情,尚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施柏宇粘家豪於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8號案 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試行調解方案書載有手寫「被 告願承認受麵攤姓萬指使提供告訴人夫妻身分資料造成心 生恐懼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等2人」之字樣,當日調解 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第二點為「被告二人承認係萬姓麵攤老 闆提供原告身分資料與被告二人,並指使被告二人對原告 恐嚇」等語,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調解筆錄、試 行調解方案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詳偵四卷第 21頁、第22頁、原審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68 號卷第47至 51頁)。就此,證人吳三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過 程我在場;(問:在調解過程,內容如何出現是否知道? )當天直接去調解委員會裡面,調解委員拿了1張和解書 ,要求他們簽名,楊麗琴他們夫妻當時請我去,是因為他 們認為官方文件比較文言文,希望我可以陪同瞭解、明白 其中的意思,進去後,調解委員要求他們直接簽名,可是 楊麗琴他們夫妻認為不行,要求施柏宇他們必須把來龍去 脈說清楚,不然不願同意和解,她和解的唯一條件就是要 把來龍去脈交代清楚,調解委員原本認為不用這麼麻煩, 既然要和解就直接簽名就好,但楊麗琴夫妻堅持,施柏宇 他們就要求調解委員白紙黑字寫在和解書上,內容由施柏 宇、粘家豪共同口述;(問:施柏宇粘家豪在調解內容 提及是被告指使他們去的?)是,有這麼寫;(問:這個 內容是誰說的?)印象中是施柏宇說的,因為事隔已久, 但我知道是他們親口所述,當時調解委員不知道來龍去脈 ,所以是施柏宇粘家豪他們口述,直接講;所有人都看 過,確定後才簽名;(問:他們兩人是被告指使去恐嚇, 這句話是他們自己說的?)是;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說要 怎麼寫,她只要求說要把來龍去脈交代清楚,因為雙方不 認識,既然不認識,為什麼來恐嚇,要說清楚,是誰叫他 來的,他就把過程講出來,由調解委員他們打出來;(問 :請確認你剛才說的調解內容,是粘家豪說的,還是施柏 宇說的?)他們兩人都有共同去說這些事,但主要是施柏 宇在說等語,證人楊麗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被告二人承認係萬姓麵攤老闆提供原告身分資料與被告二 人,並指使被告二人對原告恐嚇。』這段話是如何來的? )是施柏宇粘家豪在那邊講的(見原審卷第145頁); 然細觀試行調解方案書所載「被告願承認受麵攤姓萬指使



提供告訴人夫妻身分資料造成心生恐懼告訴人同意不追究 被告等2人」之文字,僅足認證人粘家豪施柏宇2人於調 解委員調解時係承認受被告指使提供告訴人夫妻身分資料 「造成」心生恐懼,核其文義與被告指使被告2人恐嚇告 訴人顯然有別,而同日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固記載「被 告二人承認係萬姓麵攤老闆提供原告身分資料與被告二人 ,並指使被告二人對原告恐嚇」等語,然調解筆錄此部分 所載與前開試行調解方案書所載文義並不完全一致,參酌 證人楊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調解時與粘家豪施柏宇為何情況?)粘家豪開車帶施柏宇是先到檳榔攤 要求要和解,是要開庭之前,施柏宇有另外叫人來,施柏 宇說他沒有那個心,我說要調解可以,但是你要把事情原 委說清楚,我跟你不認識,你一來就可以叫我及我先生的 名字,他就說是被告叫他過來的,這是在店裡講的,而在 105年7月22日調解庭上也有講,他說被告將我們夫妻的電 話、住址、名字交給粘家豪,我說要和解可以,但他們要 在法院將事情原委說清楚;(問:調解文的內容是如何產 生的?)是調解委員問,是施柏宇自己講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45頁),故依證人楊麗琴之證述,施柏宇係向其表 示是被告叫他過來的,表示被告將告訴人夫妻的電話、住 址、名字交給粘家豪等語,則證人施柏宇粘家豪於調解 時除坦承係被告交付告訴人資料予粘家豪外,究竟有無明 確主動表示被告尚指示渠等要對告訴人施行恐嚇,暨調解 筆錄所載「指使被告二人對原告恐嚇」,是否完全符合粘 家豪、施柏宇2人當日於調解委員調解時實際所表示之真 意,均非無疑;雖證人吳三義證稱:(問:他們兩人是被 告指使去恐嚇,這句話是他們自己說的?)是等語;證人 楊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二人承認係萬姓 麵攤老闆提供原告身分資料與被告二人,並指使被告二人 對原告恐嚇。』這段話是如何來的?)是施柏宇粘家豪 在那邊講的等語,然細觀該調解筆錄之調解條款一至四, 涉及諸多法律專業用語,參酌粘家豪施柏宇2人之年齡 、學歷,應無自述調解筆錄上之調解條款文字之能力,其 等於急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際,未必有意願及能力細辨 試行調解方案書及調解筆錄調解條款間文義上之差異。且 證人施柏宇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你是如何和 告訴人談和解的?)我是跟告訴人說我們其實也沒有這個 意思,麵攤其實我也不認識,我跟她說我會出來作證沒有 問題,會把事情講清楚;(問:調解條款第二點,被告二 人承認萬姓提供原告身分資料予被告,並指使被告二人對



原告恐嚇?)我跟麵攤是不認識的;(問:你不認識麵攤 的被告,調解筆錄上記載,你承認萬姓麵攤老闆提供身分 資料?)提供是這樣子,有寫一個紙條上有地址,我不知 道是誰寫的;(問:調解條款的內容,你是否自己看過以 後才決定要簽名的?)因為我跟告訴人說我會出來作證, 我會把原始的話都講出來;(問:調解條款的記載你有無 看過才簽名?)有看,可沒有認真看;(問:你是否同意 調解條款的內容?)同意;(問:調解條款所記載的內容 與事實發生的經過是否相符?)可是我和萬姓老闆根本不 認識,這告訴人也知道;(問:你稱不認識麵攤姓萬的人 ,為何方才你又說是姓萬的叫你們去處理?)我們會去處 理就是粘家豪說這個事情去處理..我講的是實話,我跟姓 萬的不認識,我的意思是其實我知道的是這樣子;我和被 告不認識,粘家豪找我去說姓萬的和檳榔攤的糾紛,就是 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粘董找我去處理檳榔攤跟麵店糾紛的問題,他有大約講 ,意思就是檳榔攤一直檢舉麵攤說不讓他做生意,所以有 糾紛,那時候我想說怎麼會這樣子,因為就給人家做生意 就好;(問:後來在調解時,為何調解的條款上面要寫是 被告指使你們去的?)沒有,他意思是叫我跟粘董說後面 的指使人是誰,其實我真的不知道,是因為粘董拿的紙條 上面有地址及檳榔攤的電話、姓名;(問:是不是被告指 使你去的?)不是她,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她;檳榔攤他一 直要叫粘董交代出是誰叫你們去的,紙條上有檳榔攤的地 址、姓名、電話,紙條是誰拿給你的,一定要交代出來, 我說我完全都不認識,檳榔攤我不認識,被告我也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佐以證人施柏宇到場時 ,係先向告訴人稱:「我來這裡跟妳好好講,那個阿萬是 我親戚,妳每天跟她檢舉,檢舉到她……她8天沒做生意 ,怎麼生活啦,大家同樣是在做生意,不需要這樣……我 現在好好跟妳講,大家都是鄰居,都是生意人,她是我親 戚,8天沒辦法做生意,怎麼生活,才來告訴我,沒辦法 ,我才出面處理」、「阿琴我告訴妳,我來是好好跟妳講 」等語,並詢問告訴人之配偶行蹤,且一再要求告訴人配 偶到場,顯存有協調之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有事 前唆使施柏宇粘家豪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仍未能達 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難憑上開試行調解方案書及 調解筆錄之記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原審參酌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認被告被訴教唆恐嚇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為



免訴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上訴,係執與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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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