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704號
TPHM,107,上易,1704,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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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往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主觀上對物品價值之評估,考 量拍賣換價之差額等因素,而有不同標準。被告既係因雙 方契約終止後所生回復原狀義務之爭議,進而留置本案燈 具及比色板,主觀上並無將上開燈具及比色板據為己有之 意,則不論其主張留置權是否合乎民事法律要件或有無超 額留置,均不能認為有不法所有意圖。
2、綜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行使留置權之目的而占有本案如 附表「現由亞太協會占有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燈具及比色 板,欲待債權獲清償後即行返還,自不能認被告就該等燈 具及比色板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侵占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告訴人主張交付數量」欄所示數量之 美白機及比色板與亞太協會,有被告簽收單傳真 1份在卷 可憑,且證人邱晶晶於 103年11月27日寄送予亞太協會助 理吳怡璇之電子郵件,亦曾詢問吳怡璇是否尚缺少推廣樣 品,況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上訴書 誤載為存證信函)主張欲就如附表「告訴人主張交付數量 」欄所示數量之美白機及比色板行使留置權,足認被告當 時未爭執告訴人提供之推廣樣品數量有缺,況被告於發函 表示欲就告訴人提供之推廣樣品行使留置權時,必然會審 酌質物之數量價值是否足夠清償其可主張之債權,顯見被 告當時對於告訴人提供如附表「告訴人主張交付數量」欄 所示數量之燈具及比色板,具有充分認識且並無爭議。 2、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提供之燈具及比色板既係事後需返還 ,被告及證人吳怡璇自會積極催討剩未寄送之數量,甚或 要求更改原先被告簽名之明細數量,被告遲至於104年4月 17日發函表示欲就告訴人提供之推廣樣品行使留置權時, 均未爭執其收到之燈具及比色板數量與當時被告簽名之樣 品列表有所出入,足證被告於當時仍肯認其確實有收到如 附表「告訴人主張交付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燈具及比色板 。而吳怡璇於當時既係負責聯繫並保管燈具及比色板,倘 當時所出借之數量有誤,自會在樣品列表上註記,甚或積



極保留當時與告訴人確認數量有誤之對話紀錄,以脫免日 後保管不善而遭追究賠償之責,參以證人吳怡璇固稱當時 是以LINE訊息跟晶晶小姐聯絡,LINE訊息沒有留下,因為 這是公司的LINE帳號,伊接到對方表達會補寄的訊息等語 ,然倘吳怡璇所述為真,被告理應積極提出此有利於己之 事證,而不僅被告於104年4月17日之律師函未提及補寄樣 品一事,審理中亦未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足認證人吳怡 璇之證述僅係維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3、觀諸該樣品列表之內容及被告於當時在該文件上簽名等節 ,堪信該份文件即係告訴人及亞太協會雙方就交付之樣品 數量所為之確認文件。
4、本案燈具、比色板既經證人吳姿樂負責出貨,由證人吳怡 璇負責保管及收受、確認該等物品,倘交付之物品數量有 爭議,則於當時證人吳姿樂吳怡璇邱晶晶理應有追究 數量之相關紀錄,證人吳姿樂吳怡璇更應有積極確認交 付數量之行為,以避免日後無法返還樣品列表所示物品數 量所致之賠償責任,而證人吳怡璇及被告於案發後均未能 提出關於追討剩餘未交付之燈具、比色板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吳怡璇僅泛稱被告沒有交代催對方補寄,僅稱要後 續追蹤等語,顯然違背常理。參以告訴人交付之燈具及比 色板價值昂貴,更可佐證證人吳怡璇及被告稱未收到如附 表「告訴人主張交付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物品,又未積極 催討或修改樣品列表數量等語,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5、亞太協會需將其談妥之店家合約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始有 履約義務。參以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寄送告訴人之律師函 要求告訴人返還24,700元,係源於被告與被告之加盟業者 終止合約糾紛所致之損失,而非如被告事後改稱之告訴人 收受款項未交貨之違約事由,被告所述前後已有矛盾,更 與被告出具之存證信函內容不符,被告供稱係為行使留置 權(上訴書誤載為質權,應予更正)而留置告訴人所有之 物品一節是否可採,非無可疑。況據被告上開律師函內容 ,顯係被告與其加盟業者存在合約糾紛,告訴人並未有違 約情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加盟業者之間之合約糾紛,據 以向告訴人主張就告訴人出借之燈具及比色板行使留置權 。且被告固主張其留置如附表「現由亞太協會占有數量」 欄所示數量之物品係行使留置權,然被告主張之債權額度 僅24,700元,相較於被告侵占之燈具價格遠大於被告主張 之債權額,另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 ㈡狀已提出第三人黃馨妤(上訴書誤載為黃馨予,應予更 正)使用告訴人之燈具發布宣傳圖文等書證,足認被告於



案發後將告訴人出借之燈具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並非 基於行使留置權而占有告訴人所有之燈具,已有據為己有 並加以處分之行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云云 。
(三)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既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證人邱晶晶吳姿樂吳怡璇之證述內容,就 交付樣品數量仍有爭議,卷附樣品列表、電子郵件及亞太 協會之律師函均無從認定被告收受有如「告訴人主張交付 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燈具、比色板,且據被告供述及證人 吳怡璇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於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前,並 未確認所占有燈具、比色板之數量,其引用告訴人先前所 寄發律師函登載之燈具及比色板數量,對之主張行使留置 權,並非確認所收受占有之燈具及比色板數量,因而認定 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罪嫌,已詳細說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
2、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 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64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吳怡璇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證明其收受保管告訴 人交付之燈具及比色板,數量與樣品列表所示並不相符, 其曾以LINE與告訴人之邱晶晶反應數量不足之事,邱晶晶 表示會補足,嗣其離職亦係交接如附表「現由亞太協會占 有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燈具及比色板與後手,LINE訊息沒 有留下,因為這是公司的LINE帳號等情明確,則其既已離 職,而未保存公司LINE對話紀錄,亦屬合於情理。況被告 或亞太協會是否收受告訴人主張數量之燈具及比色板,本 有可疑,業如前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本案既不能認定被告或亞太協會確實有收受如 附表「告訴人主張交付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燈具及比色板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縱被告並未積極提出證人吳怡 璇向證人邱晶晶催討燈具及比色板之LINE對話紀錄,亦不



能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又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 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 指為違法。查證人吳怡璇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亞太協會 離職,其與被告本無直接之利害關係,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之 處罰而為有利被告之虛偽陳述之可能,而其證述情節既與 被告辯稱情節相符,自應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縱證人 吳怡璇未要求告訴人更改樣品列表,亦未積極保留其與邱 晶晶之LINE對話紀錄,然凡此均僅涉及證人吳怡璇個人工 作處事態度之輕疏,縱其未為上開保留證據之舉止,亦不 能當然認定其證述內容不實而有維護被告之可能。上訴意 旨遽認證人吳怡璇之證述不實,為維護被告之詞,認不足 採信,尚非足取。
4、再者,卷附樣品列表縱經被告簽名回傳告訴人,然綜觀證 人吳怡璇證述情節、證人邱晶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告訴人交付本案燈具及比色板之時間及被告與告訴人簽訂 勞務承攬契約之日期等節,足認該樣品列表僅係雙方確認 告訴人承諾將提供展示之樣品數量,並非交付燈具及比色 板後確認之清單,凡此各節,業經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 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侵占犯行,並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如前,是檢察官 猶執前詞上訴,亦無理由。
5、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 而言,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 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 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 言;再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 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 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 ,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持有人並無移轉 所有權之意思,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 為所有的程度。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雙方仍存 有貨款糾紛,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在該勞務承攬契約終 止後,告訴人應將保證金及貨款退還亞太協會,並以此對 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主張留置權,即非無據。而被告委請 律師就其上開主張書立律師函寄交告訴人,既於律師函中 明確表示行使留置權之意,顯係已與律師為相當程度之確 認始為上開律師函之寄送,則其主觀上係認對其占有保管



之燈具及比色板有行使留置權之意,即認其有合法之權源 繼續占有該等燈具及比色板,而無將該等燈具及比色板據 為己有之意,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況被告始終就現 由亞太協會占有之燈具及比色板主張留置權,亦經認定如 前,其既無移轉該等燈具及比色板所有權之意思,該等燈 具及比色板之所有權亦未發生變動,即無亦持有為所有之 行為,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而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委 託李明哲律師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所指加盟業者向亞太協 會主張終止合約一節,乃係指摘告訴人之企業經營態度, 另就其行使留置權乃源於告訴人收受貨款未遵期履行出貨 義務,經催告亦未返還貨款等節已詳述甚明,並援引相關 法律依據,上訴意旨任意就該律師函內容斷章取義,認被 告要求告訴人返還24,700元係源於被告與被告之加盟業者 終止合約糾紛所致之損失云云,亦屬無據。而是否超額留 置,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主觀上對物品價值之評估等因素 ,被告既稱本案燈具之保證金約為 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 160頁正面),則其依其主觀之評價,認其對告訴人尚 有 2萬餘元之貨款債權,而就所持有燈具及比色板行使留 置權,亦難認其所為有不法所有意圖。上訴意旨仍持上開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侵占 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至上訴意旨所稱案外人黃馨 妤使用告訴人之燈具發布宣傳圖文,認被告於案發後將告 訴人出借之燈具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並非基於行使留 置權而占有告訴人所有之燈具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交付告訴人提供之樣品與黃馨妤使用(見原 審易字卷第 106頁正面、本院卷第82頁正面),而案外人 黃馨妤係告訴人之加盟店家一情,並有 Kerenna凱倫娜美 牙燈具租賃合約書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 ,足認案外人黃馨妤係本於其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正式加盟 商之身分,使用告訴人交付之燈具,自無從遽認案外人黃 馨妤使用之燈具即為告訴人交付亞太協會推廣用之燈具。 從而,當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樣品交付他人使 用之處分行為甚明。
(四)從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八、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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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告訴人主張│現由亞太協│
│ │ │交付數量 │會占有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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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Kerenna美容高效型美白機, │5台 │2台 │
│ │型號BR350 │ │ │
├──┼─────────────┼─────┼─────┤
│ 2 │Kerenna專業醫療型美白機, │1台 │1台 │
│ │型號BR800 │ │ │
├──┼─────────────┼─────┼─────┤
│ 3 │Vita假牙比色板 │3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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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緻菁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菁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