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K0000000 號,金額21萬9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第269頁)收入載17萬元(惟被告首次說明誤 標為附表一編號33,見刑事答辯18狀、原審易字卷㈥第94至 95頁),對照編號「檢9-8」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 第66頁),94年2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 記載「玟圻94/1、久30⑰、⑱、陳30㉘、周17萬」支出21萬 900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 卷第38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4萬9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3 月5 日,票號 :CK0000000,金額12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 易字卷㈠第270頁)94年3月5日收入載「周轉金入」12萬元 。對照編號「檢9-8」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66頁 ),94年3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 玟圻94/2、周轉金」支出12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4 月25日,票號 為CK0000000 號,金額為10萬元(被告辯稱未入帳)。對照 編號「檢9-8」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67至68頁) ,94年4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周 轉金-玟圻」支出1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5 月25日,票號 為CK0000000 號,金額為5 萬元。對照編號「檢9-8 」支票 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67至68頁),94年4月25日載有 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周轉金入玟圻」支出5 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6 月25日,票號 :CK0000000號,金額16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 審易字卷㈠第270頁)94年6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入」16萬 元。對照編號「檢9-8」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68 頁),94年6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 「周轉金入玟圻」支出16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7 月5 日,票號 為CK0000000 號,金額為15萬8,3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 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1頁)94年7月5日收入載「周轉金 入」13萬元。對照編號「檢9-8」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 卷㈤第69頁),94年7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 目並記載「玟圻94/6、陳12③、周轉13」支出15萬8,300元 。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 二編號6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8 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2萬8,300元。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8 月5 日,票號 為CK0000000 號,金額為7 萬3,3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 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1頁),94年8月5日收入載「周轉 金」4萬5,000元。對照編號「檢9-8」支票明細簿(見原審 易字卷㈤第69頁),94年8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 ,項目並記載「玟圻94/7-6,000、陳12④、周4.5萬」支出7 萬3,300元。另依告訴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 偵字卷第38頁),亦備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2萬8,300元 。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9 月5 日,票號 為CK0000000 號,金額為8 萬3,3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 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1頁),94年9月5日收入載5萬5,00 0元。對照編號「檢9-8」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69 頁),94年9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 「玟圻94/8、周5.5、陳12⑤」支出8萬3,300元。另依告訴 人偉群公司提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 示存入被告帳戶支票金額明細(見調偵字卷第38頁),亦備 註該支票金額含被告薪水2萬8,300元。
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9 月25日,票號 為CK0000000 號,金額為10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 原審易字卷㈠第271頁),94年9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入( 支)」10萬元。對照編號「檢9-8」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 字卷㈤第70頁),94年9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 項目並記載「周轉金入玟圻」支出1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5 月25 日,票 號為CK0000000 號,金額為5 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2頁),95年5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 支)」5萬元,而在此5萬元收入前,餘額為負6萬4,437元。 對照編號「檢9-8」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71頁) ,95年5月25日,票號0000000號,項目記載「周轉金入玟圻 」支出5 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7 月25日,票號 為CK0000000 號,金額為5 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 原審易字卷㈠第272頁),95年7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入」 5 萬元,對照編號「檢9-8」支票明細簿,95年7月25日載有 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玟圻周轉金」支出5萬 元。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8 月1 日,票號 為CK0000000 號,金額為15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
原審易字卷㈠第273頁),95年8月1日收入載「周轉金入」 15萬元。對照編號「檢9-8」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 第72頁),95年8月1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 記載「周轉金入玟圻」支出15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8 月17日,票號 為CK0000000 號,金額為18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 原審易字卷㈠第273頁),95年8月17日收入載「周轉金入」 18萬元。對照編號「檢9-8」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 第72頁),95年8月17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 記載「周轉金入玟圻」支出18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9 月28日,票號 為CK0000000 號,金額為7 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 原審易字卷㈠第273頁),95年9月28日收入載「周轉金入」 7萬元。對照編號「檢9-8」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 73 頁),95年9月28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 記載「周轉金入玟圻」支出7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6年4 月5 日,票號 為CK0000000 號,金額為6 萬6,000 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 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4頁),96年3月29日收入載「周轉 金」「入玟圻」6萬6,000元。對照編號「檢9-8」支票明細 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74頁),96年4月5日載有票號000000 0號之支票,項目並記載「玟圻周轉金」支出6萬6,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6年4 月25日,票號 為CK0000000 號,金額為10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 原審易字卷㈠第274頁),96年4月19日收入載「周轉金入」 10萬元。對照編號「檢9-8」支票明細簿(見原審易字卷㈤ 第75頁),96年4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項目並 記載「周轉金入玟圻」支出1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6年6 月25日,票號 為CK0000000 號,金額為10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 原審易字卷㈠第275頁),96年6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入」 、「支」10萬元。對照編號「檢9-8」支票明細簿(見原審 易字卷㈤第76頁),96年6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 ,項目並記載「入玟圻周轉金」支出1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96年8 月25日,票號 為CM0000000 號,金額為10萬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 原審易字卷㈠第275頁),96年8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入」 、「支」10萬元。對照編號「檢9-8」支票明細簿(見原審 易字卷㈤第76頁),96年8月25日載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 ,項目並記載「周轉金入玟圻」支出10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日期為97年3 月17日,金額為2 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6頁),97年3 月17日收入載「入金」2萬元。對照編號「檢9-5」現金簿( 為乙存帳,下同,見原審易字卷㈤第78頁),95年3月17日 摘要記載「入玟圻周轉金」貸方2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日期為97年5 月12日,金額為3 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6頁),97年5 月12日收入載「入金」3萬元。對照編號「檢9-5」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㈤第78頁),97年5月12日摘要記載「入玟圻 周轉金」貸方3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日期為97年5 月26日,金額為2 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6頁),97年5 月26日收入載2萬元。對照編號「檢9-5」現金簿(見原審易 字卷㈤第78頁),97年5月26日摘要記載「入玟圻周轉金」 貸方2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日期為97年8 月4 日,金額為11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7頁),97年8 月5日收入載「入金」11萬元。對照編號「檢9-5」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㈤第78頁),97年8月4日摘要記載「入玟圻周 轉金」貸方11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日期為97年8 月19日,金額為5 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7頁),97年8 月19日收入載「入金」5萬元。對照編號「檢9-5」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㈤第78頁),97年8月19日摘要記載「入玟圻 周轉金」貸方5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日期為97年10月21日,金額為20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7頁),97年 10月21日收入載「周轉金」20萬元。對照編號「檢9-5」現 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79頁),97年10月21日摘要記載「 周轉金入玟圻」貸方20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日期為98年1 月15日,金額為13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8頁),98年1 月15日收入載「周轉金」13萬元。對照編號「檢9-5」現金 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79頁),98年1月15日摘要記載「周 轉金入玟圻」貸方13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日期為98年6 月23日,金額為4 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8頁),98年6 月23日收入載「入金」4萬元。對照編號「檢9-5」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㈤第79頁),98年6月23日摘要記載「周轉金 入玟圻」貸方4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日期為98年8 月10日,金額為3 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8頁),98年8 月7日收入載「入金」、「8/10」3萬元。對照編號「檢9-5 」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80頁),98年8月10日摘要記 載「周轉金入玟圻」貸方3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日期為98年12月31日,金額為2 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9頁),98年 12月31日收入載「入金」、2萬元。對照編號「檢9-5」現金 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80頁),98年12月31日摘要記載「周 轉金入玟圻」貸方2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日期為99年1 月5 日,金額為2 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9頁),99年1 月5日收入載「入金」2萬元。對照編號「檢9-5」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㈤第80頁),99年1月5日摘要記載「周轉金入 玟圻」貸方2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日期為99年3 月18日,金額為3 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9頁),99年3 月18日收入載「入金」3萬元。對照編號「檢9-5」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㈤第80頁),99年3月18日摘要記載「周轉金 入玟圻」貸方3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日期為99年3 月31日,金額為1 萬9, 126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79頁), 99年3月31日收入載「入金」1萬9,126元。對照編號「檢9- 5」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80頁),99年3月31日摘要記 載「周轉金入玟圻」貸方1萬9,126元。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日期為99年4 月28日,金額為2 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80頁),99年4 月28日收入載「入金」2萬元。對照編號「檢9-5」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㈤第81頁),99年4月28日摘要記載「周轉金 入玟圻」貸方2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日期為99年6 月9 日,金額為2 萬78 7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80頁),99 年6月9日收入載「周轉金」2萬787元。對照編號「檢9-5」 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81頁),99年6月9日摘要記載「 周轉金入玟圻」貸方2萬787元。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日期為99年7 月9 日,金額為2 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80頁),99年7 月6日收入載「周轉金」2萬元。對照編號「檢9-5」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㈤第81頁),99年7月9日摘要記載「周轉金 入玟圻」貸方2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日期為99年7 月15日,金額為1 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80頁),99年7 月15日收入載1萬元。對照編號「檢9-5」現金簿(見原審易 字卷㈤第81頁),99年7月15日摘要記載「周轉金入玟圻」 貸方1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日期為99年8 月16日,金額為5 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80頁),99年8 月20日收入載「周轉金」5萬元。對照編號「檢9-5」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㈤第81頁),99年8月20日摘要記載「周轉 金入玟圻」貸方5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日期為99年8 月25日,金額為5 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80頁),99年8 月25日收入載「周轉金」5萬元。對照編號「檢9-5」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㈤第81頁),99年8月25日摘要記載「周轉 金入久雄,久雄還6萬,周轉金5萬玟圻」貸方25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日期為99年9 月2 日,金額為5 萬元 ,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80頁),99年9 月2日收入載「周轉金」5萬元。對照編號「檢9-5」現金簿 (見原審易字卷㈤第81頁),99年9月2日摘要記載「周轉金 入玟圻」貸方5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日期為99年10月6 日,金額為2 萬2, 250元,對照被告自製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80頁), 99 年10月6日收入載「周轉金」、「入」2萬2,250元。對照 編號「檢9-5」現金簿(見原審易字卷㈤第81頁),99年10 月6日摘要記載「周轉金入玟圻」貸方2萬2,250元。(二)由上開核對結果,被告雖將告訴人偉群公司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支票、現金存入自己桃園郵局帳戶,然幾乎均有記載在 自製現金簿內,且在告訴人偉群公司編號「檢9-7」、「檢 9-8」支票明細簿、「檢9-5」現金簿中亦記載明確,該編號 「檢9-7」、「檢9-8」支票明細簿、「檢9-5」現金簿中, 諸如「周轉金入蟬」、「周轉金入玟圻」、「周轉金蟬」、 「蟬5月薪」、「蟬90/8薪+周轉金12萬」、「蟬90/10+周」 、「蟬93/4、周轉5萬」等項目,均或繁或簡將該等支票、 現金款為被告薪資或公司周轉金之旨記載無疑,與告訴人偉 群公司所提供會計師關於附表一、二之備註說明一致,倘被 告確未經證人林久雄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支票、現金存入自 己帳戶中飽私囊,豈有可能光明正大記載在告訴人偉群公司 編號「檢9-7」、「檢9-8」支票明細簿、「檢9-5」現金簿 中?再審之被告自製現金簿之內容,除記載前揭支票、現金 入帳外,自89年12月5日至99年99月7日總計記載近1,000至
2,000筆關於告訴人偉群公司之收支,有該被告自製現金簿 及告訴人偉群公司帳簿足參,可知被告係依告訴人偉群公司 收支項目、按時間順序而為例行之記載,內容龐雜,顯非臨 訟製作,且係發生於事件當下予以紀錄,該自製現金簿歷時 久遠,被告應難預見日後現金簿將供作證據使用,虛偽性甚 微;再被告在任職期間將上開支票金額、現金存入其桃園郵 局帳戶,存款次數、期間遍及被告任職告訴人偉群公司期間 ,而告訴人偉群公司對公司之會計帳目查核,係由證人林久 雄直接管理,被告直接對當時告訴人偉群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林久雄負責,此亦經證人林久雄於審理時證述屬實。準此, 告訴人偉群公司之證人林久雄既隨時可以查核被告所管理公 司帳戶之入款支用及公司帳簿記載情形,且亦知被告以周轉 金名義存入其桃園郵局帳戶之各筆金額,只要隨時核對,均 可輕易查明該收支之異常,豈有在被告任職期間均未予查明 ,遲至被告離職近1年後始查出帳目異常之理,是以證人林 久雄上開證述,實與常情不符,委難採信。
(三)再觀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提領自己桃園郵局 帳戶現金,或向其夫潘冬生、二姊林怡均借款代墊告訴人偉 群公司款項列表,核對被告自製現金簿,大多有完全相同或 接近之同筆支出,殊難想像被告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 、現金等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時,長達10餘年,在自己帳戶提 領與公司支出完全相同或接近之金錢,製造假金流後,再登 載於自製現金簿中,其提領款目的造假可能性甚低。況如附 表四所示之代墊款項,近4成均散見公司資金電匯總來源現 金簿、公司支票明細簿、編號「檢9-5」現金簿中(出處均 見附表四),更徵被告前揭辯詞之可信。至於其餘未能在原 審法院扣案帳簿中找到相對應支出者,亦無法逕認被告墊付 之說不可採信,蓋年代久遠,相關資料佚失,證人林久雄復 未提供公司全部帳冊供本院核對(見原審易字卷㈥第116頁 反面),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證人林久雄所提供 編號「檢9-4」、「檢9-5」、「檢9-6」現金簿中,自90年1 月至99年10月,共計有48筆(每筆平均又有3至7小筆支出) 大括弧註記為「蟬」、「蟬付」「玟圻」、「玟」、「圻」 等字樣之代墊支出,有該編號「檢9-4」、「檢9-5」、「檢 9-6」現金簿內頁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㈤第12 4至166頁),又在證人林久雄所提供編號「檢9-5」現金簿 中,自91年8月至97年9月間,共計有20筆收入摘要中註記「 玟圻代支」、「玟圻付」、「玟圻的錢」、「玟圻代」、「 冬生(即被告之夫)的錢」、「玟圻支付」、「玟圻存入」 、「玟圻轉入」、「玟圻存入50萬久雄借」、「代付〈玟圻
〉存入」、「代付(玟圻存入)」、「甲存不夠蟬先付」、 「借〈蟬先付〉支出不夠」、「支出不夠蟬先付」、「支出 不夠蟬代付」、「蟬存入」、「蟬匯入」等文字,有編號「 檢9-5」現金簿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㈤第16 7至176 頁),而證人林久雄隨時可查核上開帳簿,倘被告 確無代墊偉群公司款項之事實,怎有可能經年累月,堂而皇 之在該等帳簿中收入摘要中記明前揭由其本人或其丈夫代付 、代墊公司支出之旨?而被告在任職告訴人偉群公司期間, 公司若無足額撥補零用金或以其他名目交予被告費用,以支 應日常公司業務及必要之開銷,於此情形下,被告為支應公 司日常支出,必有挪用公司收入支應支出,應屬當然,且被 告本身為告訴人偉群公司之股東,並與該公司其他股東多具 一定之親屬關係,證人林久雄復為被告之胞兄,此據證人林 久雄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㈤第200頁),並有 告訴人偉群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易字卷㈣第217至219頁),則被告在告訴人偉群公司 零用金不足之情況下,先以自己桃園郵局帳戶內存款公司支 出(少部分由向其夫潘冬生、其二姊林怡均借款代墊公司支 出),日後再將該公司之支票、現金等款項存入自己帳戶, 將款項歸墊於己,亦合於一般情理,綜如上述,被告辯稱在 告訴人偉群公司任職期間,將上開支票金額及現金存入自己 桃園郵局帳戶,係為公司支出而使用,日後再將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公司支票、現金等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歸墊於已等語, 實非全然無據。
(四)準上各情,可知被告辯稱其為告訴人偉群公司墊付支出,故 在證人林久雄之授權下,將含自己部分薪資在內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支票、現金等款項存入自己桃園郵局帳戶等情,當 屬可信。
六、關於公訴意旨被告以漏未記載告訴人偉群公司收入、收支虧 損數重複列支等方式,侵占告訴人偉群公司款項部分,所應 審究者,厥為前揭帳目之差異,是否可認定被告於任職期間 所侵占?或僅係帳冊資料不全所致?茲分述如下:(一)證人林久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 間查帳,發現公司賣車款65萬元存入公司甲存帳戶,但是沒 有加入公司的總收入簿裡面;林金龍、陳正明的標會還款各 65萬2,000元、72萬8,700元,應該加入總收入簿裡頭,但是 都沒有;葉天清還款68萬6,000元、存在公司甲存帳戶60 萬 1,500元,亦均未記入公司的總收入簿;另我有請林玟圻記 載有關楊阿旺、林岳賢等6位員工的還款收入(他字卷第9頁 ),但她也沒有記在公司的總收入簿裡,另有他字卷第28頁
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一(除「員工林金生欠款還款」項目外 ,其餘項目同會計師檢查報告附件五,調偵字卷第36頁)款 項共240萬8,328元未入帳。而楊阿旺是95年10月有向林玟圻 借100萬元,但林玟圻實際上只有拿出70幾萬元,他每月還 林玟圻約3萬1,000元,共36期,總額是111萬6,000元,其中 11萬6,000是林玟圻的利息,每一筆都是林玟圻從楊阿旺的 薪水裡扣款再轉到自己的戶頭裡面,沒有將未給付25萬元部 分還給公司。而公司88年4月7日賣車,是我收支票後交給林 玟圻,她存在公司的乙存帳戶內,隔天又領出來,沒有記在 公司總收入簿裡,在公司資金總來源現金簿才看的到這筆公 司賣車的錢。又經與會計師對帳結果,公司總帳金額短少23 0萬3,528元。至於公積金部分,是因為公司公積金全部有60 0多萬元,扣除司機借款超過500多萬元,剩餘金額不符等語 (見他字卷第97頁、原審易字卷㈢第49頁正、反面、第51頁 反面至第54頁反面)。而細繹證人林久雄上開所證,僅敘明 被告漏未記載部分收入於公司總收入簿中,且稱自己收取員 工林岳賢、楊阿旺等六位員工之還款後,有告知被告此還款 收入,被告卻未記在公司的總收入簿裡等情,惟均無明確證 述該等漏未記載之款項是否在被告持有中而為其侵占入己, 則被告是否有以漏列收入之方式,將漏列之款項侵占入己, 已有疑問。
(二)證人即告訴人偉群公司員工林岳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是偉群公司員工,因公司先幫我代墊油錢和修理費用, 故我於94年5月13日、同年6月17、同年7月15日,將18萬63 元、7萬7,564元、15萬9,414元還給公司,但我是交給林久 雄,這些錢是我還給公司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98至99 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偉群公司司機楊阿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我是偉群公司的司機,我於95年向林玟圻個人借了 100萬元,但她實際只給我約75萬元,其餘25萬681元是作為 我委託她幫我清償欠公司的錢;我另於98年向公司借100萬 元,是林久雄直接拿現金給我,有預扣15萬5,000元,因為 第一次借款是分36期償還,我有5期沒有還,所以在第二次 借款的時候扣了15萬5,000元,但我現在已經全部還清了, 我都是直接還錢給老闆林久雄,支付現金跟匯款都有等語( 見他字卷第115頁),均核與被告歷次辯稱其並未收取證人 林岳賢、楊阿旺等人對告訴人偉群公司之還款,該等款項皆 由證人林久雄收取等辯詞相符,且證人楊阿旺、林岳賢、告 訴人偉群公司其他員工余建文、洪正輝、陳正明、林岳標等 人共計116萬3,511元之還款(見他字卷第9頁刑事告訴狀附 表一、調偵字卷第36頁會計師檢查報告附件五說明二部分)
,為被告依證人林久雄指示詳載於證人林久雄所持現金簿等 情,有辯護人所提被證8說明及該現金簿內頁影本共6頁存卷 可憑(見原審易字卷㈡第82至88頁),是被告辯稱未收取該 等款項,並非無據。則證人林久雄既係親自收取員工還款收 入後,再令被告載入其所持現金簿中,其對於該等款項應知 之甚詳,難認被告係故意漏未將該等員工還款收入記載於公 司總收入簿中,企圖蒙騙證人林久雄無此等款項,是亦難僅 憑被告漏未將該等員工還款收入記載於告訴人偉群公司總收 入簿之事實,遽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所侵占。
(三)關於被告記帳漏列告訴人偉群公司收入311萬7,786元(會計 師整理87年1月至99年10月漏列收入明細表,將該等漏列項 目編列憑證編號36至145,共計100餘筆)、重複列報費用35 3萬3,460元(87年4筆、88年2筆、89年2筆)、漏列87年11 月5日出售MW370車輛發票稅金收入及出售該車與買進車號00 0車輛之差價收入、89年9月10日員工林金榮、陳正明欠款還 款、89年12月22日葉天清欠款還款、88年5月10日員工松志 雄賣車還款共計225萬8,328元、會計師依公積金帳戶應有餘 額扣除員工借款及已提撥紅利,認公積金帳戶金額應有18萬 1,300元等情,有上開會計師檢查報告附件二之87年1月至99 年10月漏列收入明細表、附件三之重複列報費用明細表、附 件五之告訴人偉群公司100年10月12日之對帳紀錄、前揭檢 查報告C部分說明(會計師檢查報告第7頁第3點)各1份存卷 可憑(見調偵字卷第28、31至36頁),然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被告有無侵占行為,自須以漏列收入、重複列報費用之款 項、公積金帳戶理論上餘額,確實有「已收取」之事實為前 提,否則即無論及被告有無侵占之餘地。蓋相關費用必須先 證明「被告已經收取」,始能證明被告「持有他人之物」, 而後才有繼續調查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被告有 無「擅自處分他人之物」之必要,否則,若被告自始並無「 持有他人之物」,又何有「易持有為所有」或「擅自處分他 人之物」之可能,是有關本案被告有無涉犯侵占罪,自須先 證明被告確有「已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事實為前提。證人 林怡均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2、30年前,林金榮、 陳正明、葉天清均分別至其華愛街住處,將會錢(現金)交 付予伊,並由其轉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107年1月25日 審判筆錄第4至12頁),然林金榮等三人所交付之會錢實非 小數目,證人林怡均稱因信任關係遂未開立收據等情,實與 常理有違,又證人林怡均並未在告訴人偉群公司任職,且其 住家位於被告家隔壁,林金榮等三人自可逕交予被告,又何 需交由證人林怡均轉交,況證人林怡均所證述之時間是距今
2、30年前,與本案之時間亦有出入,是證人林怡均之證述 是否真實,已有疑問,且關於被告收受林金榮等三人會錢之 證據,除證人林怡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 證人林怡均之證述,實難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是依卷內事證,上揭帳戶入款及支出之去向,尚無可 知,被告自告訴人偉群公司離職時已與證人林久雄交接完成 ,告訴人偉群公司卻於近1年後經清點認為帳目有誤,即逕 由被告一人負其全責,且論以侵占罪名,難謂合理。又依被 告學經歷其本無專業之會計職能,在處理帳目上或有行政疏 失,縱然未將每筆收支詳實記載於公司帳目內,造成金額誤 差,而未善盡會計職責,然無法僅以被告漏列收入、重複列 報費用而呈現帳目差異、以公式計算公積金帳戶應有餘額短 少等事實,推認被告確有收取上開款項,而有侵占該等款項 之業務侵占犯行。
(四)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稱:會計師檢查報告憑證編號107(「12. 14週轉金出售GQ382」12萬元)、108(「12.14週轉金出售O B685牌」3萬5,000元)、112(「工五另開發票」1萬9,331 元)、115(「工五另開發票」3萬83元)、118(「黃榮光 欠」2萬8,248元)號共計金額23萬2,662元,均為林久雄所 收取,並非被告所經手,且該5筆金額均出現在證人林久雄 所持現金簿中,又憑證編號145為98年3月30日貿旭公司外借 統一發票,而外借發票則公司僅有10%收入(稅款),因發 票並非被告開立,而是偉群公司另一位會計駱家美開立,其 開立後並未通知被告,故被告誤以為公司收入為12萬5,021 元(即100%銷售金額+5%稅款,共105%),而實際收入 僅有1萬1,906元,故收入多算11萬3,115元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㈡第80、89、93頁),而觀證人林久雄所持之現金簿中 ,90年12月14日記載科目「周轉金、出售GQ382」、「周轉 金、出售OB685牌」,收入金額分別為12萬元、3萬5,000元 ;又92年7月2日、同年8月30日科目均記載「工五另開發票 」,金額分別為1萬9,331元、3萬83元;繼92年2月31日(此 「31日」應為誤載)記載科目「黃榮光欠93 /12止」,收入 金額2萬8,248元;再告訴人偉群公司收支明細簿98年3月31 日載「發票號碼載00000000,銷售11萬9,068,稅5%5953, 收入12萬5,021元,單位:貿旭等節,有證人林久雄所持現 金簿內頁3紙、告訴人偉群公司收支明細簿內頁1紙存卷可參 (均為影本,見原審易字卷㈡第90至92、94頁),而與被告 辯護人上開說明若合符節。復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稱:96年10 月支出項目部分,因被告於96年10月之支出明細表中金額「 97萬8,592元」之位置寫錯格(即格式有誤),故會計師未
算入此金額「97萬8,592元」,致96年之「支出」減少;96 年11月、96年12月、97年1月支出項目部分,因分別重複加 入支出金額「19萬2,477元」、「19萬9,714元」、「25萬8, 145元」部分,但會計師未扣除重複部分,而該3項重複加入 支出之錯誤,被告已於97年3月更正完畢,但會計師在當月 已扣掉該3項支出,卻又在被告更正後,將該3項錯誤金額加 入97年3月支收入,故多加一次,導致金額錯誤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㈡第80、95頁),並指出上開部分於告訴人偉群公 司96年10月、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1月、97年3月之支 出明細表、偉群交通-收支帳總表0608各1紙為證(均為影 本,見原審易字卷㈡第96至101頁),而上開支出明細表、 收支總帳表經核對上情無誤,辯護人前揭說明,實有所憑。 酌以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業務侵占期間,橫跨87年1月至99 年10月長達10餘年,且告訴人偉群公司有其獨特之帳務分類 、記帳方式,連專業會計師亦難就告訴人偉群公司之所有帳 簿詳為勾稽核對,再衡以原始資料佚失及人之記憶有限,以 被告僅存記憶,尚能比對而找出上開帳目造成資金差異之原 由者,已據其辯護人提出說明如上,而由此可知,前揭會計 師檢查報告中之數據,並非完全正確,造成金額差異之原因 容有多端,絕非僅有被告業務侵占該等款項之一途,況依卷 內事證,實無從證明原始款項支出入、完整金流,亦即無從 認定該等差異數額相對應之款項確實均在被告持有中,為被 告所侵占入己,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據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所援引 之會計師檢查報告計算基礎本即有甚多疑義,難謂正確,未 必符合真實。而侵占金額之依據,又僅係以應收金額扣除上 開各種不確定因素後之金額予以歸責於被告,且對被告究竟 有無「已收取」之事實,及在「已收取」後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或有何「擅自處分之行為」,檢察官未提出任 何積極之證明,尤難以刑法上之侵占罪名逕對被告相繩。蓋 帳目與金額有誤,有可能基於多種原因,或係基於記帳能力 之欠缺、或係出於資料之佚失,然此種錯誤或係行政上之疏 失,而應依勞僱關係作為解僱或懲戒之原因;或得因僱傭關 係,而構成民事上之賠償責任,究竟不能逕以被告於離職後 ,發現其帳目上有誤,即逕以其收支與帳目上之差額,均認 為係屬業務侵占。尤以本案被告離職時已就帳目交接完畢, 從而各項支出與收入之原始憑證之散失與不存在,究竟係應 歸責於被告,抑或應歸責於告訴人偉群公司,實曖昧不明, 此種積極證據之缺乏,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解釋。從
而,依證人林久雄等人之證述及偵查、審理中所查得之證據 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 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由證人林久雄之證述可知告訴人 公司帳戶內款項確有持續減少之情,林久雄因而發覺被告犯 行,且林久雄每月對帳僅有對告訴人公司總收支帳簿與現金 簿而已,並未包括支票明細薄。縱認被告林玟圻曾於上開支 票明細簿作出前揭「蟬」、「蟬付」等記載,尚難逕認被告 平時於對帳時均有告知林久雄其有自告訴人公司歸墊現金至 自己帳戶之行為,況當時林久雄為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時忙於工作,須定時派車出勤,並處理告訴人公司的大小 經營事務,衡情尚難期待林久雄可以細看每筆項目,況被告 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曾代為墊付告訴人公司之支出,故以被 告所提出其手寫之現金帳簿,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歸墊公司現 金之事實,則原審判決逕認被告在告訴人偉群公司零用金不 足之情況下,先以自己桃園郵局帳戶內存款代墊公司支出( 少部分向其夫潘冬生、其二姊林怡均借款代墊公司支出), 日後再將該公司之支票、現金等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將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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