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92號
TPHM,107,上易,492,20181002,1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即50,700元、30,651元、13,530元,有銷貨單在卷可查( 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一第183 頁、第188 頁,同卷 二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1 頁),超出被告實收金額 之款項,當難認係被告所侵占。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侵占貨款金額為40,248 元(原判決誤載為27,980元,應予更正),惟被告該次以 貨款支票沖抵前帳之金額為24,134元,有104 年7 月22日 銷貨收款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 卷第191 頁),超出該等貨款數額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 被告所侵占。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9 所示侵占貨款金額為16,618 元,惟被告該次以貨款支票沖抵前帳之金額為16,198元, 有104 年7 月28日銷貨收款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 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03 頁),是超出該等貨款之款項即 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九)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侵占貨款金額為4,339 元,惟被告係侵占價值4,100 元之退貨商品,業經本院認 定如附表編號11「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 欄所示,超出該等貨款及商品價值之款項,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院自無 從認定此部分亦遭被告挪用、侵占。
(十)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侵占貨款總和為22,717 元,惟被告該次以貨款支票沖抵前帳之金額為21,248元, 有104 年7 月31日銷貨收款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 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08 頁),超出該等貨款數額之款項 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另告訴人固提出附表編號15 所示高毅生活百貨、竹圍高意之進貨退回單、進退貨明細 表(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90 頁、第294 頁) ,然證人即上開店家負責人連文德證稱:退貨係由司機驗 收載回,已無留存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亦 無證據證明該等退貨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出貨單號有關, 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供 本院調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遭 被告挪用、侵占。
(十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侵占貨款金額總和為 52,812元,惟被告以該次收取之貨款46,070元全數用以 沖抵前帳,有付款簽收簿、銷貨收款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06 頁,原審卷二第82 頁),超出該等貨款數額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 侵占。




(十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為1, 792 元,惟被告僅侵占價值782 元之退貨商品,業經本 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8「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 說明」欄所示;又被告於104 年7 月間持金額7,078 元 之銷貨單向亞商商店收取貨款,經該店家扣除1,000 元 陳列費、782 元退貨金額後,僅給付5,290 元,被告將 該5,290 元全數用以沖銷當期帳款仍有未足,此有亞商 商店呈報狀暨簽收影本、銷貨收款報告書存卷可佐(見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00 頁,原審卷二第71頁 、第73頁),則除上開價值782 元之退貨商品外,超出 該等金額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十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 為1,857 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4,630 元挪用 其中757 元用以沖抵前帳,已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9 「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超出 該等貨款數額之款項,自無從認定亦遭被告挪用或侵占 。
(十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0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 為29,390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45,200元挪用 其中24,515元用以沖抵前帳,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 20「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此 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供 本院調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 遭被告侵占。
(十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1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 為16,105元,惟被告僅將該次收取之貨款31,770元挪用 其中14,125元用以沖抵前帳,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 21「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此 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供 本院調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 遭被告侵占。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自承:該店家少給 1,980 元是因為有壞品,伊認為公司不會收,所以伊沒 有把壞品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 ),然依現存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該店家退貨單 、銷貨單等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 ,尚難僅執被告單一之自白,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 侵占犯行。
(十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 為12,837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11,420元侵占 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23「侵占金額(貨款或



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另該次退貨4,362 元係由 寶捷公司主管將物品帶走,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退貨 單3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8 頁,原審卷三第83 頁、第89頁),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 明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 無從認定超出11,420之貨款及退貨商品價值,亦經被告 所侵占。
(十七)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9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 為4,991 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4,220 元侵占 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29「侵占金額(貨款或 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另該次退貨270 元係由寶 捷公司人員將物品帶走,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260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伊沒有印象該筆退貨如何處理,但伊不會收受佑聲商行 之退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第76頁),而依證人 吳孟鴻證稱:客戶辦理退貨可以由業務員或公司派司機 去收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復無證據證明佑 聲商行所稱「寶捷公司人員」即為被告,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不能認定超出前述4,220 元侵占數額以外之部 分,亦經被告所侵占。
(十八)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0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 為86,400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70,560元侵占 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0「侵占金額(貨款或 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自無從認定超出70,560元之貨款,亦遭被告 所挪用、侵占。
(十九)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 為804 元,惟被告僅將該次收取之貨款挪用其中97元沖 抵前帳,且該店家(農友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即少付 707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1「侵占金額(貨款 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是超出97元之貨款金額 既未交付被告收執,即無從認定屬被告業務侵占之數額 。
(二十)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各次侵占之貨款 金額分別為17,964元、23,099元,惟被告於104 年7 月 1 日、28日向該店家收取16,676元、22,219元並各予全 數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5、36「侵占金 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此外,檢察官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既無證據證明超出被告所收取貨 款之數額,亦經被告持有後挪用,即無由認被告屬業務 侵占之數額。
(二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8所示侵占之貨款總和為8, 482 元,惟被告僅挪用5,717 元沖銷前帳而將該等款項 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8「侵占金額(貨 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超出該金額之款項既 無證據證明亦遭被告挪用,自不能認定屬被告業務侵占 之數額。
(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0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 為9,880 元,惟被告僅將該次收取之貨款8,680 元挪用 後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40「侵占金額( 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另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雖自承稱:伊有將價值1,200 元的退貨帶回公司,放 在廁所後面的小倉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復改 稱:伊忘了是不是伊帶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頁 ),然該店家(即邱藥局)就該次退貨1,200 元之商品 係由何人取走,已未留存相關資料,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9 頁),顯無證據證明該 退貨係被告自行收回後未繳回寶捷公司,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不能認定超出前述8,680 元侵占數額(含貨款 及退貨商品)以外之部分,亦經被告所挪用、侵占。(二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1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 為13,030元,惟被告係將該次收取之貨款挪用10,620元 沖銷前帳以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41「侵 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另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固供承:該次貨款差額2,409 元為退貨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15 頁),然該店家(即晨翔商店)就 該筆退貨,已未留存相關資料,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該店 家退貨單等資料,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 ,尚難僅執被告單一之自白,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 侵占犯行。
(二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 為2,094 元,惟告訴人寶捷公司與三芝鄉農會生鮮超市 約定匯款費用50元,並非30元,被告於填寫銷貨收款報 告書時予以誤載,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侵占之款項包含該 30元,即有未當;又被告僅挪用1,217 元沖銷前帳以侵 占入己,及侵占該店家所退價值853 元之退貨商品,業 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45「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



)及說明」欄所示,超出該等貨款之款項或退貨商品, 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認定亦經被告所挪用、侵占 。
(二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7、48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 為3,243 元、16,083元,惟被告分別挪用各該店家給付 貨款中之3,242 元、15,180元以沖銷前帳而將該等款項 侵占入己,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如附表編號47、48「侵占 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超出各該等 貨款之款項或退貨商品,既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 認定亦經被告所挪用、侵占。
(二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9所示侵占之貨款金額總和 為15,618元,惟被告僅將該次收取之貨款挪用14,778元 沖銷前帳以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49「侵 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說明」欄所示;另被告雖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該次貨款差額840 元為退貨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16 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該店家退貨單等 資料,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執 被告單一之自白,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從而,超出前述14,778元外之貨款款項、退貨商品,既 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認定亦經被告所挪用、侵占 。
(二七)綜上所述,前開所指超出本院認定屬被告業務侵占之貨 款金額外之貨物款項或退貨商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及現存證據資料,均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業務侵占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各該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 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共53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為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代告 訴人寶捷公司持有之貨款、退貨商品,造成告訴人寶捷公 司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各次侵占金額均非至 鉅,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尚有高齡90歲之父親要扶養,現 職為保全,月薪約3 萬元,本身罹患高血壓之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寶捷公司之諒解,亦未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 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①被告如附表「侵占金額(貨款或退貨商品)及 說明」欄、所示款項或退貨商品,除如附表編號16外,均 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如附表 編號16所示,雖被告侵占86,299元沖抵前帳,然其嗣於10 4 年7 月27日收取104 年6 月份貨款46,070元,已將之全 數用以清償部分5 月份貨款,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業務侵占 部分所受之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 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已返還 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被告已返還部分金額 46,070元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其餘金額40 ,229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客戶處收回退貨,均為破損品或 即期品,寶捷公司不同意辦理退貨,其只好帶回家中置放 ;農會部分係客戶自行匯款或寄支票至寶捷公司入帳,且 是以農會的訂貨單價格計算貨款,非依寶捷公司出貨單所 定價格計算,所以會有差額,其均未侵占;又其家中尚有 高齡90歲之老父須奉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109 頁)。 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 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



,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黃庭 昭、吳孟鴻黃聰田、楊秀貞等人所為證述以及卷內銷 貨單、客戶請款單、銷貨收款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 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亦經本院補充論 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無非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可採 。
(2)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 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既以被告罪責為基 礎,就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情 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 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況本件事發於104 年 8 月1 日,至今已逾3 年之久,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 寶捷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付告訴人寶捷公司之財產 損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現在工作薪水很低 ,不到3 萬元,又沒有其他財力可以解決,伊在原審提 出1 個月還1 萬元,告訴人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然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金額(含貨款及 退貨商品價值)高達1,981,217 元,被告所提還款計畫 顯屬遙不可期之方案,亦難認被告確有還款或悔過之意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3)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 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 罪所得金額高達1,981,217 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案 發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寶捷公司之原諒,所提還款計畫亦



屬遙不可期之方案,已如前述,難見其已具有悔意,本 院基於緩刑宣告在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考量 ,經審酌上開各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給予緩刑宣告,被告此部分 請求尚難以准許。
(4)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侵占時間 │ 客戶名稱 │ 銷貨單號 │侵占金額(貨款│ 證據卷頁 │ 原審宣告之罪刑 │
│ │ │ │ │或退貨商品)及│ │ (含沒收) │
│ │ │ │ │說明 │ │ │
├──┼───────┼─────┼──────┼───────┼──────────────┼─────────┤
│ 1 │104 年6 月27日│五一八生活│SZ0000000000│40,178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板橋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4年6月15日)├─────┼──────┤被告收取104 年│ 卷一第45頁,原審卷三第8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五八九有限│SZ0000000000│5 月份貨款即票│ ,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公司 │SZ0000000000│面金額71,097元│ 反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之支票1 紙(票│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
│ │ │五一八水源│SZ0000000000│號ME0000000 號│ 95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捌元,沒收之,於全│
│ │ │店 │SZ0000000000│),除部分用以│ 、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沖銷當期帳款外│ 168 頁至第169 頁、第190 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五一八五福│SZ0000000000│,其餘用以沖銷│ 至第194 頁、第208 頁至第 │徵其價額。 │




│ │ │店 │SZ0000000000│前帳即宜家發 │ 209 頁、第215 頁,105 年度│ │
│ │ │ │SZ0000000000│435 元、五一八│ 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77 頁,│ │
│ │ │ │SZ0000000000│生活板橋1,802 │ 原審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 │
│ │ ├─────┼──────┤元、五八九有限│③付款簽收簿、票據明細、支票│ │
│ │ │五一八成泰│SZ0000000000│公司9,265 元、│ 明細、五一八連鎖店2015.01-│ │
│ │ │店 │SZ0000000000│18,691元、五一│ 2015.06 應收帳款明細表(見│ │
│ │ ├─────┼──────┤八水源店2,076 │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一第│ │
│ │ │五一八興南│SZ0000000000│元、五一八五福│ 79頁、第82頁,105 年度偵續│ │
│ │ │店 │ │店7,458 元、五│ 字第95號卷二第270 頁,104 │ │
│ │ │ │ │一八成泰店 │ 年度偵字第24929 號卷第56頁│ │
│ │ │ │ │3,767 元,五一│ 至第57頁)。 │ │
│ │ │ │ │八興南店40元(│④客戶請款單(見104 年度偵字│ │
│ │ │ │ │以上共43,899 │ 第24929 號卷第59頁、第61頁│ │
│ │ │ │ │元),扣除負數│ 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
│ │ │ │ │部分3,721 元,│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一第│ │
│ │ │ │ │共挪用40,178 │ 152 頁、第155 頁、第160 頁│ │
│ │ │ │ │元沖銷前帳。 │ 、第163 頁、第167 頁、第 │ │
│ │ │ │ │ │ 170 頁、第189 頁、第195 頁│ │
│ │ │ │ │ │ 、第207 頁、第210 頁、第 │ │
│ │ │ │ │ │ 214 頁、第216 頁)。 │ │
│ │ │ │ │ │⑤104 年6 月27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174 頁至第175 頁)。│ │
├──┼───────┼─────┼──────┼───────┼──────────────┼─────────┤
│ 2 │104 年7 月27日│五一八生活│SZ0000000000│156,525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板橋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 年7 月25日│ │SZ0000000000│被告收取104 年│ 卷一第45頁、第71頁,原審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票│
│ │、同年月15日、│ │SZ0000000000│6 月份貨款即票│ 三第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
│ │同年8月1日) ├─────┼──────┤面金額156,525 │ )。 │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
│ │ │五八九有限│SZ0000000000│元支票1 紙(票│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 │ │公司 │SZ0000000000│號ME0000000 號│ 95號卷一第156 頁至第159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SZ0000000000│),全數未繳回│ 、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寶捷公司而侵占│ 171 頁至第172 頁、第196 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一八水源│SZ0000000000│入己。 │ 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 │ │
│ │ │ │SZ0000000000│ │ 213 頁、第217 頁至第222 頁│ │
│ │ ├─────┼──────┤ │ )。 │ │
│ │ │五一八五福│SZ0000000000│ │③付款簽收簿、票據明細、支票│ │
│ │ │店 │SZ0000000000│ │ 明細(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 │
│ │ │ │SZ0000000000│ │ 號卷一第80頁、第82頁,105 │ │
│ │ │ │SZ0000000000│ │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271 │ │




│ │ │ │SZ0000000000│ │ 頁)。 │ │
│ │ │ │SZ0000000000│ │④客戶請款單(見104 年度偵字│ │
│ │ │ │SZ0000000000│ │ 第24929 號卷第60頁、第62頁│ │
│ │ │ │SZ0000000000│ │ 、第64頁、第66頁、第68頁、│ │
│ │ │ │SZ0000000000│ │ 第70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95│ │
│ │ ├─────┼──────┤ │ 號卷一第155 頁、第163 頁、│ │
│ │ │五一八成泰│SZ0000000000│ │ 第170 頁、第195 頁、第210 │ │
│ │ │店 │SZ0000000000│ │ 頁、第216 頁,原審卷一第55│ │
│ │ │ │SZ0000000000│ │ 頁、第57頁、第58-1頁、第60│ │
│ │ ├─────┼──────┤ │ 頁、第62頁、第64頁)。 │ │
│ │ │五一八興南│SZ0000000000│ │⑤104 年7 月25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店 │SZ0000000000│ │ 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29 │ │
│ │ │ │SZ0000000000│ │ 號卷第71頁,105 年度偵續字│ │
│ │ │ │SZ0000000000│ │ 第95號卷二第192 頁)。 │ │
├──┼───────┼─────┼──────┼───────┼──────────────┼─────────┤
│ 3 │104 年5 月29日│三昕五金百│SZ0000000000│⑴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⑴ │
│ │(起訴書誤載為│貨店(含以│SZ0000000000│現金393,800元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104 年6 月15日│育富雜貨店│SZ0000000000│ │ 卷一第72頁、第73頁,原審卷│,處有期徒刑玖月。│
│ │、同年月29日、│名義訂購之│SZ0000000000│被告收取現金 │ 三第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同年7月15日) │出貨單號SP│SZ0000000000│393,800 元,全│ )。 │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
│ │ │0000000000│SZ0000000000│數侵占入己。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佰元,均沒收之,於│
│ │ │、以億萬客│ │ │ 95號卷一第174 頁、第187 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生活館名義│ │ │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訂購之出貨│ │ │ 第19頁、第21頁、第29頁、第│追徵其價額。 │
│ │ │單號SP1505│ │ │ 135 頁,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 │
│ │ │25080、以 │ │ │ 91頁至第92頁、第181 頁至第│ │
│ │ │富裕百貨行│ │ │ 183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 │
│ │ │名義訂購之│ │ │ )。 │ │
│ │ │出貨單號SP│ │ │③三昕五金百貨店回函暨檢送被│ │
│ ├───────┤0000000000│ ├───────┤ 告簽名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二├─────────┤
│ │104 年5 月29日│、以旭宏平│ │⑵ │ 第83頁至第84頁)。 │⑵ │
│ │前某日 │價中心名義│ │價值2,550 元之│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 │訂購之出貨│ │商品 │ 字第95號卷一第173 頁、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單號SP1505│ │ │ 175 頁、第178 頁、第186 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250078、以│ │被告未依寶捷公│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天德名義訂│ │司退貨程序辦理│ 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購之出貨單│ │,將價值2,550 │ 28頁、第30頁、第134 頁、第│值新臺幣貳仟伍佰伍│
│ │ │號SP150525│ │元之退貨商侵占│ 136 頁)。 │拾元之商品,沒收之│
│ │ │0085) │ │入己。 │⑤104 年6 月29日銷貨收款報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卷二第177 頁至第179 頁,原│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審卷二第178 頁)。 │ │
│ │ │ │ │ │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二│ │
│ │ │ │ │ │ 第266頁)。 │ │
├──┼───────┼─────┼──────┼───────┼──────────────┼─────────┤
│ 4 │104 年6 月29日│三昕五金百│SZ0000000000│386,30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貨店(含以│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玖月。│
│ │同年7 月15日、│宗義百貨有│SZ0000000000│被告於104 年6 │ 卷一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同年7月25日) │限公司名義│SZ0000000000│月27日至29日間│ 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
│ │ │訂購之出貨│SZ0000000000│,收取現金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單號SP1506│SZ0000000000│386,300 元,其│ 95號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260105、以│ │中242,780 元挪│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弘宗有限公│ │用以沖前帳而侵│ 第17頁、第35頁、第42頁、第│徵其價額。 │
│ │ │司名義訂購│ │占入己,其餘款│ 46頁,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99│ │
│ │ │之出貨單號│ │項則供己花用而│ 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 │
│ │ │SP00000000│ │侵占入己。 │ 189 頁至第194 頁)。 │ │
│ │ │04、以萬方│ │ │③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有限公司名│ │ │ 字第95號卷一第175 頁、第 │ │
│ │ │義訂購之出│ │ │ 178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95│ │
│ │ │貨單號SP15│ │ │ 號卷二第16頁、第34頁、第41│ │
│ │ │00000000、│ │ │ 頁、第45頁)。 │ │
│ │ │以東竑有限│ │ │④104 年6 月25日、104 年7 月│ │
│ │ │公司名義訂│ │ │ 25 日 銷貨收款報告書(見 │ │
│ │ │購之出貨單│ │ │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 │
│ │ │號SP150626│ │ │ 180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 │
│ │ │0107) │ │ │ ,104 年度偵字第24929 號卷│ │
│ │ │ │ │ │ 第74頁)。 │ │
│ │ │ │ │ │⑤被告簽名之銷貨單(見原審卷│ │
│ │ │ │ │ │ 二第100頁)。 │ │
├──┼───────┼─────┼──────┼───────┼──────────────┼─────────┤
│ 5 │104 年7 月30日│三昕五金百│SZ0000000000│290,00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貨店(含以│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4年8月1日) │立豐百貨行│SZ0000000000│被告收取貨款29│ 卷一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名義訂購之│SZ0000000000│萬元後,全數侵│ 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臺幣貳拾玖萬元,沒│
│ │ │出貨單號SP│ │占入己。 │②被告簽名收款之銷貨單(見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0000000000│ │ │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一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5 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 │
│ │ │ │ │ │ 第195 頁至第198 頁)。 │ │
│ │ │ │ │ │③三昕五金百貨店出具之計算式│ │




│ │ │ │ │ │ 1 紙(見原審卷二第93頁)。│ │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95號卷一第178 頁、第 │ │
│ │ │ │ │ │ 184 頁)。 │ │
├──┼───────┼─────┼──────┼───────┼──────────────┼─────────┤
│ 6 │104 年6 月3 日│立豐百貨行│SZ0000000000│50,700元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月12日間│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某日(起訴書誤│ │ │被告收取貨款 │ 卷一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載為104 年6 月│ │ │50,700元後,全│ 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9日 ) │ │ │數侵占入己。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一第183 頁)。 │臺幣伍萬零柒佰元,│
│ │ │ │ │ │③立豐百貨行回函(見原審卷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第28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字第95號卷一第182 頁、第 │額。 │
│ │ │ │ │ │ 184 頁)。 │ │
│ │ │ │ │ │⑤104 年6 月29日銷貨收款報告│ │
│ │ │ │ │ │ 書(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 │
│ │ │ │ │ │ 卷二第178頁)。 │ │
├──┼───────┼─────┼──────┼───────┼──────────────┼─────────┤
│ 7 │104 年6 月23日│富裕百貨行│SZ0000000000│30,651元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至同年月30日間│ │ │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某日(起訴書誤│ │ │被告收取貨款 │ 卷一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載為104 年7 月│ │ │30,651元後,全│ 8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日 ) │ │ │數侵占入己。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95號卷一第188 頁)。 │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
│ │ │ │ │ │③富裕百貨行回函(見原審卷二│壹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第55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④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字第95號卷一第186 頁)。 │徵其價額。 │
├──┼───────┼─────┼──────┼───────┼──────────────┼─────────┤
│ 8 │104 年7 月22日│勝立-復興 │SZ0000000000│24,134元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 │SZ0000000000│ │ 序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81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同年月15日) │ │SZ0000000000│勝立- 復興、勝│ ,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SZ0000000000│立莊敬店之會計│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將票面金額30, │ 95號卷一第224 頁至第229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勝立莊敬店│SZ0000000000│307元、33,645 │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
│ │ │ │ │之支票寄往寶捷│ 第118 頁)。 │拾肆元,沒收之,於│
│ │ │ │ │公司,被告將其│③客戶請款單(見105 年度偵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中20,107元、3,│ 字第95號卷一第223 頁,105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976 元、341 元│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第117 │追徵其價額。 │
│ │ │ │ │扣除負數290 元│ 頁)。 │ │
│ │ │ │ │,共挪用24,134│④104年7月22日銷貨收款報告書│ │
│ │ │ │ │元以沖抵前帳。│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 │
│ │ │ │ │ │ 第191 頁、第166 頁,原審卷│ │
│ │ │ │ │ │ 一67頁)。 │ │
├──┼───────┼─────┼──────┼───────┼──────────────┼─────────┤
│ 9 │104 年7 月28日│朝代百貨廣│SZ0000000000│16,198元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陳火欽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書誤載為│州 │SZ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同年月15日) │ │ │被告於104 年7 │ 卷一第45頁、第71頁、第7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月25日或26日向│ ,原審卷三第81頁,本院卷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左開客戶收取票│ 52頁反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萬客福百貨│SZ0000000000│面金額分別為 │②銷貨單(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
│ │ │商行PYH4 │SZ0000000000│19,600元、 │ 95號卷一第231 頁至第232 頁│拾捌元,沒收之,於│
│ │ │ │ │4,400 元、 │ ,105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4,800 元之支票│ 第129 頁至第130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各1 紙,將該等│③朝代百貨回函、萬客福公司回│追徵其價額。 │
│ │ │ │ │款項沖抵前帳 │ 函、付款簽收簿、公務電話紀│ │
│ │ │ │ │5,822 元、461 │ 錄(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至第│ │
│ │ │ │ │元、4,473 元、│ 108 頁、第110 頁、第112 頁│ │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農友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元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