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出賣共有土地並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損害告訴人林 慶華等3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犯罪所得高達1億2千萬元,破 壞兄弟間之信任關係,致對簿公堂,造成感情上不可彌補之 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被告於犯後不僅否認犯行 ,一再狡辯卸責,毫無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林慶華等3人 達成和解,亦未返還售地款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顯屬過輕,核與罪刑相當之原則不符,容有未洽。被告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林慶華等3人借名登記之土地 出賣,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將犯罪所得1億2千萬元據為 私吞,並兼衡其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林慶華等3人成立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