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25號
TPHM,100,上易,225,20120426,1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 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 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 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海明較為有利。(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 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 年 ,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比較,並未對被告海明較為有 利。
(四)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 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 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 海明而言,自係較為有利。
(五)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 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 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海明較為有利。(六)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海明所犯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自應整體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
四、論罪之理由:
(一)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編號6 部分,尚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海明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私文



書上偽造「金康松」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被告海明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 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海明所犯之前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罪處斷。
5、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海明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既與前開起訴之業務侵占 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 併予審理之範圍。
(二)附表二部分:
1、核被告海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
2、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其犯罪行為「侵占 」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 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 犯,而被告海明所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是被 告海明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承上所述,被告海明所犯附表一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間,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海明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乃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已如前述;乃原 審以被告「雖有多次侵占之行為,然其密接發生於88年12 月29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所侵占之款項均為互助會會 員所有,且被告係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 相同之財產法益,是該多次侵占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成立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未比較新舊法,直 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處斷(見原審判決書第6 頁 ),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二)被告海明就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編號6 部分,尚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連 續犯,又與被告海明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 此部分卻漏未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核有缺漏。
(三)被告海明上訴意旨質疑華航公司之補助費用應於互助會之 性質,原判決卻將華航公司補助之互助會作為判決基礎、 失能互助會準則版本之正確性、侵占金額應扣除前開已支 付部分、質疑附表一編號10部分非被告海明所侵占,並主 張原審量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顯有失衡云云,為無理由 ;自訴人上訴主張被告海明就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 編號6 之業務侵占犯行,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為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海明部分之判決撤銷,並 自行判決。
六、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海明雖無前科,然侵占之款項甚鉅,又未能與 自訴人達成和解,且從自訴人提起自訴迄今,仍未能交代 侵占款項之流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又刑法 第58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 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其立法之本旨 乃在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而若不予加 重時,將失罰金懲戒之用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遇 有此等情形,當仍應由法院在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罰 金刑之額度,藉以使罰金刑之宣告有其意義。查本案被告 海明各次犯罪所得利益遠超過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是縱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 定,併科被告海明該條法文所定之罰金最高額,亦與被告 海明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是本院認本案確有依刑 法第58條之規定,在被告海明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 依該條規定予以酌量加重之必要,爰依該條規定,在被告 海明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對被告海明予以併科罰金 (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海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42條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依被 告海明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且罰金總額折算 如已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 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故修正後刑法雖提高 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 然如罰金總額折算如已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海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 之規定,就如附表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各該次之行為時間均 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 規定,並從有利於被告海明之計算方式,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3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海明所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然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年,已逾有 期徒刑1 年6 月,且被告海明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名乃屬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 不得減刑之範圍,自無法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被告海明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業務侵占 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之規 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前開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連同 其他不得減刑部分(包括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8 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另就應執行之併 科罰金部分,參酌被告海明因前開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總 額,及犯罪後尚從其所侵占之款項撥付支應如附表三所列 之款項,爰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銀 元3 千萬元(即新臺幣9 千萬元,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詳如後述)。
(五)按定執行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 為被告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刑處分即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於定執行刑,其折算標準亦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99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海明所犯附表一犯行之如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與附表二犯行之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有所 不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前開應執行罰金部分,以最利 於被告海明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修正前刑法 第42條第3 項規定為其折算標準,即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
七、被告海明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 金康松」署押(各1 枚,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乙、被告黃露茜薛乃博金康松部分(上訴駁回部分):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貳、法院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 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被告金康松薛乃博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康松為互助會之主任委員,且依印鑑 卡所載,領取上開互助會帳戶款項,需使用其簽名式及印章 ,而相關借貸傳票中亦有其簽名,被告金康松海明基於共 同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往被告海明之帳戶 ,因認被告金康松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薛乃博係互 助會主任委員,互助會所運用之帳戶均須使用其與被告海明 之印章始得提出,若非其與被告海明基於意思聯絡與行為分 擔,被告海明無法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因認被告薛乃博共同 涉犯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金康松薛乃博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於被告海明前曾任互助會會計之陳康瑞之證述、被告金康 松曾任互助會主委,互助會帳戶之動用須使用其簽名式及印 章,且相關借貸傳票中亦有其簽名,而被告薛乃博亦曾任互 助會主任委員,且互助會帳戶之動用須使用其印章等情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金康松薛乃博固自承其曾擔任互助會 之主任委員,惟其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 行,被告金康松辯稱:我並非與被告海明共犯前開犯行;被 告海明是我求他來擔任互助會之會計,我有跟被告海明講清 楚,通通是按照標準來做,我沒有犯意,也沒有拿過1 毛錢 等語。被告薛乃博辯稱:我對互助會之帳目根本不清楚,被 告海明也未將該帳目交給我看。我經常出差,為了互助會例 行業務之推展,我有將印章置放在被告海明處;對於被告海 明之行為我完全不清楚等語。
三、本院查:
(一)自訴人固主張被告薛乃博擔任互助會主任委員之期間長達 4 年多(自93年5 月至96年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 告薛乃博對於互助會之帳目不可能毫不知情;況且,被告 海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薛乃博偶而會看互助會之 存摺,可見被告薛乃博對於互助會之資金運用及流向不可 能毫不知情;復以曾擔任互助會會計即證人陳康瑞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稱,主張互助會會計帳戶之處理流程,正常程 序應該是取款憑條、匯款單等之主任委員部分之用印,應



由主任委員親自用印,會計每個月都會將銀行所列對帳單 做成報表連同互助會支出明細拿給主任委員看,互助會如 果有款項支出時,會計須上簽給主任委員批示,被告海明 於審理證稱其對於互助會帳戶之領款或資金去向,並未向 被告薛乃博報告等語,實不符常理。被告金康松擔任主任 委員時,其下之會計本為證人陳康瑞,而依證人陳康瑞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金康松豈會對於被告海明事先要 求其先行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簽名及未每月提供互助會支出 明細表等等不合乎事先前證人陳康瑞所處理帳目程序絲毫 不懷疑,而依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金康松 亦曾看過互助會之支出明細表,被告金康松豈會不知道互 助會帳戶之異常情形與資金去向等情,主張被告金康松薛乃博分別與被告海明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然而:
1、擔任互助會主任委員,對於互助會會務之關注程度,因人 而異,而有多端;或無論大小事,均事必躬親;或不論事 務大小,凡事均充份授權,信賴下屬決定;如此懸殊不同 之注意程度,不論好壞,主任委員終將須對互助會之運作 成果負成敗之責,此乃該主任委員應負之行政責任。是以 ,縱使擔任互助會主任委員,其對互助會會務之運作,充 份授權、信賴下屬行事,自己卻毫不關心,充而不聞,視 若無睹,以致下屬有機可乘而為非作歹,斯時對該主任委 員,雖可從道德、行政層面訾議其處事態度消極、毫無責 任感,或課予其應負之行政責任;然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該主任委員與為非作歹之下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要不能因該主任委員之不負責、處事消極或充分信任之 態度,即認為該主任委員與該下屬為刑事犯罪之共同正犯 ,否則將模糊任事者之道德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 界線。查本件被告金康松薛乃博固曾前後擔任互助會之 主任委員,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金康松薛乃博確 有參與其事,而朋分不法利益,自無法以其2 人之下屬即 被告海明,在其等2 人之任內觸犯前開侵害互助會會員權 利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且被告海明所使 用之取款憑條,分別有被告金康松之親筆簽名及被告薛乃 博私人印章之蓋印,而被告海明曾拿互助會之支出明細表 給被告金康松薛乃博看,即以被告金康松薛乃博之任 事消極及過份信賴被告海明,遽認被告金康松薛乃博與 被告海明有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刑事 責任。
2、證人陳康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互助會動支款項時,取



款憑條及匯款單都寫的清清楚楚,才請主任委員蓋章,且 每月支出明細均會交主委過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 頁 至第165 頁),可見其處理互助會會計帳務,乃相當嚴謹 與慎重。惟查,證人陳康瑞對會計帳務之處理方式,乃係 其與時任主任委員所達成之處理默契與模式,尚無法據此 即認被告金康松與被告海明間、被告薛乃博與被告海明間 之處理模式亦應比附援引;甚或以被告金康松薛乃博與 被告海明間之處理模式,其注意程度遠遜於證人陳康瑞與 其主任委員間之處理方式,即認被告金康松薛乃博對被 告海明之前開犯行已有所知悉。從而,證人陳康瑞前開就 其任內會計帳目處理程序所為之證述,尚不足採被告金康 松、薛乃博不利認定之依據。
3、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我領款前不須上簽向 被告金康松報告,因被告金康松都在飛行,其大部分都沒 有將取款憑條呈給被告金康松核示,之前會把互助會需要 錢的事往後延,之後被告金康松為讓會務執行順利,就先 簽好空白提款單,被告金康松並未指示我將互助會帳戶之 款項存入或匯入其私人帳戶,互助會帳戶之款項有匯至我 私人帳戶之情形,被告金康松並不知情。被告薛乃博之印 章係由我保管,互助會帳戶之款項有匯至其私人帳戶之情 形,被告薛乃博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1 頁正面 、第173 頁正面至第174 頁正面、第179 頁正面、背面) 。
4、基上,被告海明之前開犯行,顯係其單獨一人所為,而與 被告金康松薛乃博無涉。自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稽, 不足採憑。從而,本件縱屬依自訴人之聲請,將被告金康 松、薛乃博送測謊鑑定,並查明其等2 人任職華航公司擔 任飛行員期間,每月飛行時數及在臺休假天數,均無法證 明其等2 人確與被告海明有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自訴人另聲請為前開之證據調查,經核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依被告金康松薛乃博、證人黃春珠、吳文宗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稱,及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之供稱,其等確 有支領車馬費,並為互助會支付房租、律師顧問費及其他 工作人員之工作費用等情;自訴人雖主張被告金康松、薛 乃博前開行為並未經互助會委員會之決議,而此情固為被 告金康松薛乃博所不爭執;惟查,前開費用之支應無非 是為使互助會運作之順遂,縱屬行政程序上未經互助會委 員會之決議,而有程序瑕疵,亦無法據此即認其等2 人與 被告海明間有何犯意聯絡,更無法據此即認其等2 人有為



自己牟取不法利益之背信犯行。
肆、被告黃露茜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露茜為被告海明之配偶,被告海明曾 於90年3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黃露茜,並為被告黃露 茜代付世華銀行、慶豐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款計96萬374 元,被告黃露茜亦服務於華航公司,與被告海明所得均屬有 限,但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款每月均達10萬元以上,其他銀 行信用卡款每月亦多有5 萬元以上,顯與2 人所得不相符, 被告黃露茜為被告海明之配偶,且任職同一公司,對於被告 海明帳戶內數千萬元以上不明款項應無不知之理,因認被告 黃露茜與被告海明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倘未成立業務侵 占罪,亦涉犯贓物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黃露茜與被告海明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海明曾經分別匯款予被告黃露茜,代被告黃露茜 繳納信用卡款,及被告黃露茜為被告海明之配偶,與被告海 明關係匪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露茜堅決否認有前開 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海明從事前開業 務,我怎麼會知道被告海明拿出來的錢是侵占得來等語。三、本院查:
(一)依據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上訴理由,主張被告黃露茜涉有 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黃露茜為被告海明之配偶,同樣任 職在華航公司,依常理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海明擔任被告海 明互助會會計職務,而被告海明每月之薪資收入為7 萬餘 元,並無其他合法收入,被告海明又如何對被告黃露茜支 付將近200 萬元之款項;且依常理,被告黃露茜不太可能 對被告海明之金錢收入來源不聞不問;又依被告黃露茜之 支付項目中,以被告黃露茜之薪資收入,被告黃露茜為何 會有每個月多達10萬元以上之信用卡款。依被告黃露茜之 供述,被告黃露茜與被告海明間已感情不睦,被告黃露茜 亦自己撫養兒子與自己,復有自己之房子,衡諸常情,被 告黃露茜自不可能再向被告海明請求支付兒子之教育費或 生活費用,被告黃露茜海明對於前開款項來源,均未有 正當之解釋,顯見被告黃露茜提供帳戶供被告海明匯入, 且已有將其帳戶供不合法使用之認識為由。然查: 1、夫妻相處之道,對於彼此之間所從事之工作、所負責之業 務為何,是否均能互相關係,知之甚詳;夫妻之間對於婚 後財產之管理,是否分別所有,各自管理,互不干涉,抑 或係彼此分享,共同管理;對於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是否 採共同扶養,平均分擔,或係獨立負擔,不須另一方插手 ,抑或係原則上獨立負擔,如已無力承擔,再要求另一方



出手協助等情,本各有不同,而無法以常情相提並論,更 無永久不滅之定律可以依循。查被告黃露茜與被告海明為 夫妻關係,依被告黃露茜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因陪同 與被告海明所生之子,遠赴美國就學而留職停薪,要求被 告海明必須負擔生活費,其情並非與事理有悖;況且,被 告黃露茜要求被告海明所支付者,亦僅止於自訴人所提出 總額將近200 萬元,而非要求被告海明必須固定且長期負 擔超乎常理之金額,堪認被告黃露茜供稱:我有一段時間 陪兒子在美國沒有上班,所以當時有部分生活費由被告海 明支付;平常我沒有向被告海明要生活費,如果錢真的不 夠時,才會叫他匯一點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 背面、第180 頁正面),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2、被告黃露茜與被告海明雖係夫妻關係,但是並非每一對夫 妻間均能互相了解,相互關心,已如前述;是被告黃露茜 供稱不知被告海明尚有負責互助會業務,經核亦非殊難想 像,且非與常情不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匯款予被告黃露茜時, 並未告知匯款之金錢來源,被告黃露茜亦未詢問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174 頁背面),益證被告黃露茜前開所辯,尚 非無據。
(三)基上,自訴人前開主張,均僅係以被告黃露茜與被告海明 為夫妻關係,且有部分之金錢收受關係,以想當然爾而非 放諸四海皆準之夫妻相處之道,所為之主觀臆測,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準此,本件縱屬依自訴人之聲請, 將被告黃露茜送測謊鑑定,亦無法證明其確與被告海明有 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自訴人另聲請為前開 之證據調查,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有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薛乃博、金 康松、黃露茜不利之認定,即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薛乃博金康松黃露茜有與被 告海明共同或幫助業務侵占、背信,被告黃露茜有收受贓物 罪犯行之程度,即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遍查本案相 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金康松、薛乃 博、黃露茜有何前開犯行,是不能證明該等被告犯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金康松薛乃博、黃 露茜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 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 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8條、第219 條、第51條第7款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金額 │ 方式 │ 詳細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88年12月29日│4,064,016 │轉帳至被告海明352 │見原審卷一第77頁編號21│ │
│ │ │ │號帳戶 │、卷二第38頁編號61、第│ │
│ │ │ │ │81頁、第82頁 │ │




├──┼──────┼─────┼─────────┼───────────┤ │
│ 2 │89年1月17日 │45,652,393│同上 │見原審卷一第77頁編號23│ │
│ │ │ │ │、卷二第38頁編號76、第│ │
│ │ │ │ │83頁、第84頁 │ │
├──┼──────┼─────┼─────────┼───────────┤ │
│ 3 │89年3月28日 │1,587,600 │同上 │見原審卷一第77頁編號31│ │
│ │ │ │ │、卷二第39頁編號126 、│ │
│ │ │ │ │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18│ │
│ │ │ │ │5 頁 │ │
├──┼──────┼─────┼─────────┼───────────┤ │
│ 4 │89年12月8日 │1,669,000 │偽造金康松之署押1 │見原審卷一第77頁編號45│ │
│ │ │ │枚,而偽填「中國國│、卷二第87至89頁 │ │
│ │ │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 │
│ │ │ │申請書」之私文書,│ │ │
│ │ │ │匯款至被告海明311 │ │ │
│ │ │ │號帳戶 │ │ │
├──┼──────┼─────┼─────────┼───────────┤ │
│ 5 │90年2日21日 │1,676,800 │同上 │見原審卷一第77頁編號51│ │
│ │ │ │ │、卷二第90至91頁 │ │
├──┼──────┼─────┼─────────┼───────────┤ │
│ 6 │90年5月11日 │1,752,900 │同上 │見原審卷一第77頁編號55│ │
│ │ │ │ │、卷二第92至93頁 │ │
├──┼──────┼─────┼─────────┼───────────┤ │
│ 7 │91年4月2日 │6,771,652 │轉帳至被告海明352 │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7 │ │
│ │ │ │號帳戶 │、卷二第43頁編號415 、│ │
│ │ │ │ │第94頁、第95頁 │ │
├──┼──────┼─────┼─────────┼───────────┤ │
│ 8 │91年10月24日│4,650,000 │同上 │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13│ │
│ │ │ │ │、卷二第45頁編號545 、│ │
│ │ │ │ │本院卷一第186 頁、第18│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7 頁 │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銀│
├──┼──────┼─────┼─────────┼───────────┤元參仟萬元(即新臺幣玖│
│ 9 │92年1月29日 │2,270,000 │同上 │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17│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卷二第46頁編號600 、│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
│ │ │ │ │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18│之日數比例折算。偽造之│
│ │ │ │ │9頁 │「金康松」署押參枚均沒│
├──┼──────┼─────┼─────────┼───────────┤收。 │
│10 │92年5月20日 │1,710,900 │由兆豐銀行松山機場│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21│ │
│ │ │ │分行開立該分行於合│、卷二第98頁、本院卷一│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第236 頁至第238 頁、卷│ │




│ │ │ │分行之同業存款帳戶│三第70頁、第71頁 │ │
│ │ │ │支票(票號:RU6596│ │ │
│ │ │ │792 ),再由被告海│ │ │
│ │ │ │明存入其所有之永豐│ │ │
│ │ │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 │ │
│ │ │ │戶(帳號為00000000│ │ │
│ │ │ │135494) │ │ │
├──┼──────┼─────┼─────────┼───────────┤ │
│11 │92年8月22日 │2,254,000 │轉帳至被告海明352 │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24│ │
│ │ │ │號帳戶 │、卷二第47頁編號672 、│ │
│ │ │ │ │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19│ │
│ │ │ │ │1 頁 │ │
├──┼──────┼─────┼─────────┼───────────┤ │
│12 │92年11月13日│1,140,900 │同上 │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26│ │
│ │ │ │ │、卷二第48頁編號730 、│ │
│ │ │ │ │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19│ │
│ │ │ │ │3 頁 │ │
├──┼──────┼─────┼─────────┼───────────┤ │
│13 │93年1月5日 │1,105,000 │同上 │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28│ │
│ │ │ │ │、卷二第49頁編號762 、│ │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