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305號
TPHM,97,上訴,5305,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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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 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亦同此意旨)。
4.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王育誠何淑惠行 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 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王育誠何淑惠二人行 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 新臺幣十五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王育 誠、何淑惠二人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 臺幣十五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5.被告何淑惠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1 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何淑惠與被告王育誠間就 上開公益侵占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雖均構 成共犯,然依該等法律效果觀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身分犯得減輕其刑)即修正後刑法規定論處。至於 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 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 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附此敘明。
(二)罪名─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 必須其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即其持有之原因,為公 共利益,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 第196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財團法人長思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係為舉辦或捐助(贈)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為目的而設立,包括老人、兒童、青少年福利及社會救 助事項,此有該基金會捐助章程在卷可參,而上開款項係 設立該基金會所捐助之基金,業經被告王育誠何淑惠供 明在卷,是被告王育誠基於該基金會董事長之身分而管理 該款項,乃因公益而持有,核被告王育誠何淑惠二人上 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王育誠何淑惠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身分犯─被告何淑惠雖非管理長思基金會上開捐助基金之 人,然其與長思基金會負責前開事務之被告王育誠共同實 行本件公益侵占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 定以共同正犯論之。
(四)共同正犯─被告王育誠何淑惠二人間就上開公益侵占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間接正犯─被告王育誠何淑惠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晏瑋伶 交付款項以達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王育誠何淑惠二人所犯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認定



被告王育誠侵占 600萬元捐助款項之犯罪時間、地點,顯 有事實認定不明之違誤;又未考量被告何淑惠係身分犯, 所涉程度應較被告王育誠稍輕,未依刑法修正後關於刑法 第31條第1 項但書身分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審酌,尚 有未恰;又被告二人雖有不法行為,然在93年4 月15日前 被告王育誠接獲警告後即立即將長思基金會捐助基金所購 買之基金贖回,並於94年4 月19日全數加計定存利息共30 11萬4577元歸墊予長思基金會,且係在調查局開始約談二 人前(按:被告王育誠係於93年8 月16日至臺北市調查處 製作調查筆錄,見調查處卷第4 頁至第11頁,被告何淑惠 則在93年11月12日、至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見調 查處卷第39頁至第42頁)即完成,其二人雖仍否然犯罪, 開庭態度亦非良好,惟長思基金會之損失已在短時間獲得 彌補,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 否認有上開公益侵占犯行,核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七)科刑─爰審酌被告王育誠利用其擔任長思基金會董事長之 機會與同為基金會董事兼名譽董事長之被告何淑惠共同以 上開方式將因公益而持有之款項供作己用,且所侵占金額 高達近三千萬元,其惡行難謂非鉅,雖其二人已於事後歸 墊全數款項,如上所述,然其二人於犯後仍狡詞卸責,惟 考量其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補平所生 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育誠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何淑惠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以資懲儆。
(八)依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上開公益侵占犯行係在 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且所受之前揭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依同條例第3 條第15款之規定,仍得依該條 例予以減刑,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分別為有期 徒刑九月、八月。
(九)不予緩刑之理由─被告王育誠曾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 院於97年 1月2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既曾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本案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至於被告何淑惠部分 ,其雖無前科紀錄,惟其於審判過程中態度傲慢、輕視司 法,認其態度不佳,犯罪後顯無悔意,亦不應予以宣告緩 刑。




(十)至於本案證人晏瑋伶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言,是否涉有刑法 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 前段、第300條。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336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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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