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264號
TPHM,90,上訴,3264,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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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被告雖有存入五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 前述,故無法剔除。
(七十)編號一O七部分:
1、被告辯稱: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乙○○借后生公司三十萬元,此為四個月利 息等語。
2、被告雖有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存入三十萬元,惟后生公司至八十七年尚有 盈餘分紅,且后生公司還有會款,故並無借貸之必要,縱使被告稱后生公 司要借款而借得現金,亦難認係供后生公司需要,故后生公司並無支付利 息之必要,自難扣除。
(七一)編號一O八、一一四至一一五、一一七、一二O、一二四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有存入三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四日存入五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三十萬及五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 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七二)編號一O九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有存入十萬零四千四百十元,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七日存入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十萬零四千四百十元及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元,惟非謂被告 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七三)編號一一O部分:
1、被告辯稱:后生公司應支付己○○六萬七千五百元,另欣喬借后生公司錢 ,故代欣喬付會款二萬二千五百元等語。
2、並無證據證明欣喬借款於后生公司已如前述,且后生公司應付己○○會款 時間,非每月二十五日,故尚難認此為后生公司支付己○○會款,自難剔 除。
(七四)編號一一一部分:
1、被告辯稱:先前存入后生公司尚有餘款,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 故無法剔除。
(七五)編號一一二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有存入十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十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 前述,故無法剔除。
(七六)編號一一三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有存入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於八十六 年七月十四日存入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一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及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一元,惟非 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七七)編號一一六、一一八至一一九、一二一至一二三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有存入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於八十六



年七月十四日存入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一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及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一元,惟非 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七八)編號一二五部分:
1、被告辯稱:后生公司應支付己○○六萬七千五百元,另欣喬借后生公司錢 ,故代欣喬付會款二萬二千五百元,再扣除陳瑞清至后生公司購衣三萬四 千四百元,故開立五萬五千六百元等語。
2、並無證據證明欣喬借款於后生公司已如前述,且后生公司應付己○○會款 時間,非每月十五日,故尚難認此為后生公司支付己○○會款,自難剔除 。
(七九)編號一二六及一二七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有存入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自可 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 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八十)編號一二八、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七至一三九、一四三至一四五、一四七 、一五O、一六五、一七O、一七一、一七三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有存入三十萬元及五萬七千八百元及八 十六年七月七日有匯入三十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 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八一)編號一二九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有存入九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九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 前述,故無法剔除。
(八二)編號一三O部分:
1、被告辯稱:向郭小菁借款一百萬元,因郭小菁匯入后生公司帳戶,所以領 走等語。
2、按郭小菁雖有匯入一百萬元,惟無法判斷為被告個人借款,被告自不能領 走,故無法剔除。
(八三)編號一三三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有存入三萬五千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三萬五千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 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八四)編號一三四部分:
1、被告辯稱:后生公司應付壬○○十萬零三千元,另替欣喬及黃洪金治各付 三萬五千二百元,后生公司欠被告會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元等語。 2、無證據證明后生公司欠欣喬及黃洪金治錢,已如前述,再后生公司雖有跟 會,但無證據證明尚未繳會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故無法剔除。(八五)編號一三五部分:




1、被告辯稱:后生公司應付壬○○十萬零三千元,及另替欣喬及黃洪金治各 付三萬五千二百元給壬○○等語。
2、按無證據證明后生公司欠欣喬及黃洪金治錢,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所述金 額亦非二十萬七千七百元,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自難剔除。(八六)編號一三六、一四O至一四二、一四六、一四八、一五一至一五八、一六O 、一六一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有存入三十五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三十五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 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八七)編號一四九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有存入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自可 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惟非謂己○○存入,即可認是被 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八八)編號一五九部分:
1、被告辯稱:陳瑞清標被告會得標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因后生公司等有六會 即十一萬七千二百元會款未交,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存入三萬 七千二百元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存入九萬一千元,自可開立支票等語 。
2、惟支票存根上記載並非支付會款,而係替陳瑞清代開支票,且金額與被告 所述陳瑞清得標金額完全無關,自無剔除。
(八九)編號一六二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有存入七萬三千三百元及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存入九千四百七十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七萬三千三百元及九千四百七十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 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九十)編號一六三、一六四、一六六、一六七、一七四、一七五、一七七至一八一 、一八三、一八五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有存入十萬元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 日存入七萬一千六百元及三十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十萬元、七萬一千六百元及三十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 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九一)編號一六八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有存入一萬四千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一萬四千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 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九二)編號一六九、一七二、一八四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有存入六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六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 前述,故無法剔除。




(九三)編號一七六、一八二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有存入十三萬六千七百零四元,自可 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十三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 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九四)編號一八六至二O一、二O三至二O七、二一O至二一五、二一八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有存入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年及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存入二十二萬五百八十四元,共存入九十六萬七千一百 十一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十一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 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九五)編號二O二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陳瑞清有存入二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雖有存入二萬元元,惟非謂被告指示陳瑞清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 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九六)編號二O八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有存入二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雖有存入二萬元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 述,故無法剔除。
(九七)編號二O九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有存入二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雖有存入二萬元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 述,故無法剔除。
(九八)編號二一六部分:
1、被告辯稱:后生公司向郭小菁借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匯入三十 萬元,故支付一個月利息等語。
2、支票存根上記載支付「黃良種」(詳原審卷第七一頁),並非郭小菁,且 郭小菁匯入之三十萬元無法判斷是后生公司借款,故尚難剔除。(九九)編號二一七、二六四部分:
1、被告辯稱:后生公司向郭李金蓮借六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匯入六 十萬元,故支付二個月利息等語。
2、郭李金蓮匯入之六十萬元無法判斷是后生公司借款,且后生公司尚有會錢 收入,並無證據證明欠缺資金,故尚難剔除。
(一○○)編號二一九、二二O、二二二、二二三、二二五至二三一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有存入七萬八千元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六 日存入七萬七千五百元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存入七萬元,自可動用等 語。
2、按雖有存入,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 法剔除。
(一○一)編號二二一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有存入二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雖有存入二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 ,故無法剔除。
(一○二)編號二二四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有存入三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雖有存入三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 ,故無法剔除。
(一○三)編號二三二至二三五、二四七、二七六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有存入二十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雖有存入二十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 述,故無法剔除。
(一○四)編號二三六至二四四、二四六、二四八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有存入三十萬元及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存入 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與八千五百元共存入六十七萬七千元,自可動用等語 。
2、按雖有存入,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 法剔除。
(一○五)編號二四五部分:
1、被告辯稱:后生公司等六會欠被告十二萬元會錢,而唐太太得標三十九萬 七千五百元,所以支付會款等語。
2、按本張支票支付四萬元,如係后生公司等欠被告六會會錢,扣除後,亦應 不是開四萬元給唐太太,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不應扣除。(一○六)編號二四九至二五四、二五六、二五七、二五九、二六O、二六二、二六 三、二六五至二六七部分:
1、被告辯稱:后生公司等六會欠被告十二萬元會錢,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日存入二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存入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存入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及三十萬元,共存入九十三萬五千五 百元,所以支付會款等語。
2、按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為是被告私人代墊,不應扣除。(一○七)編號二五O、二六七、二七O、二七四部分: 1、被告辯稱: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存入四十九萬元(利息先扣),所 以支付利息等語。
2、按並無證據證明借款用於后生公司,尚難扣除。(一○八)編號二五八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有存入十三萬六百三十七元,自可動用等 語。
2、按雖有存入十三萬六百三十七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 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一○九)編號二六八、二六九、二七三、二七五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存入十萬二千七百元,於八十七年



八月七日存入五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存入十萬元,共存入二十五 萬二千七百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雖有存入,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 法剔除。
(一一○)編號二七一、二七二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有存入十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雖有存入十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 ,故無法剔除。
(一一一)編號二七七、二七八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有存入三十萬元及二萬一千五百元,共 存入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雖有存入,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 法剔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稱:或為公司支出,或他人借款匯入之金額,經核對後均與其 所簽發自訴人支票之金額不符,日期亦相隔甚遠,應係被告拼湊而成,且是否係 被告自有之資金存入亦無從證明;另被告在該支票存根上均已明確記載「我老姊 借」、「媽借」等字樣,已如上述,被告既明知非屬自訴人之支出花費,竟仍予 以簽發自訴人支票使之提示以自訴人公司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供兌現,自不因該支 票非其所拿或提示而有所影響。票根上雖載「借」支票,實則侵占公司款項。再 自訴人營運縱有虧損,惟公司營運虧損僅係代表公司支出超過收入,並不代表公 司已無任何資產現金或無任何收入,則公司營運有無虧損與公司有無資產現金可 供侵占,二者並無關聯。又被告所提出之資金週轉明細、支付憑證、傳票等資料 ,亦無從證明其有先借款予自訴人,或其事後有將票款清償,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信。查該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原供自訴人公司業務使用被告竟公私不分擅自 簽發二百七十八張私用,又未有健全之帳簿記載詳情供查考,以藉此混淆。是被 告利用其擔任自訴人負責人管理支出開銷,竟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百七十八 張支票,並由其本人或交由他人加以提示,堪認其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合計一千四百八十五 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予以侵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 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六、原審論罪固非無見,惟就附表二部分被告並未侵占(如後述),原審卻誤認為被 侵占,顯有未洽,雖被告以無侵占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自訴人以被告另 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如所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擔任自訴人負責人,竟利用 掌管自訴人財務之機會多次侵占款項,時間並長達數年,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龐大、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有侵占附表二各筆款項,惟查:(一)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1、支票存根上記載:會錢,被告辯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丁○○赴美採 貨,未支付謝明宗十一月份會款,由黃洪金治代墊,故十二月份代黃洪金 治支付謝明宗會款三萬五千四百元,及后生公司十二月份會款三萬五千四 百元,故開立七萬零八百元支票。
2、按被告於支票存根上已為前述跟會及黃洪金治暫付之記載(詳原審卷第十 七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自應剔除,並非被告侵占。(二)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1、支票存根上記載:壬○○,被告辯稱:后生公司跟壬○○二個三萬元的會 ,因為外標,所以是六萬元等語。
2、按依據被告書立給自訴人之后生公司跟會單,其上有記載后生公司跟葉東 信三會,每會二萬元,從而被告開立六萬元支票支付壬○○會款,於法有 據,自應剔除。
(三)附表二編號三及四部分:
1、支票存根上記載:姐夫,被告辯稱:吳茲行標被告為會首之會,后生公司 應支付被告會錢三會五萬五千元,邱穎玲、壬○○及丁○○公司代扣會款 五萬七千五百元,故欠被告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要給得標者錢,所以 先開立六萬元給得標者,另五萬二千五百元於編號四支付。 2、自訴人既有跟被告會三個另邱穎玲、壬○○及丁○○亦跟被告會,本應支 付會款,所以自訴人應繳會款予被告,被告代為扣繳六萬元及五萬二千五 百元為有理,此部分自非被告所侵占。
(四)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1、支票存根上記載:支付會款,被告辯稱:后生公司跟己○○會,應支付六 萬七千五百元等語。
2、按后生公司確有跟己○○會,應繳會款為六萬七千五百元,因己○○欠貨 款三百元,故支付六萬七千二百元,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可採,自應剔 除。
(五)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1、支票存根上記載:支付會款,被告辯稱:后生公司跟己○○會,應支付六 萬七千五百元等語。
2、按后生公司確有跟己○○會,應繳會款為六萬七千五百元,且與(五)繳 會期間為相似,應為會款無誤,自應剔除。
惟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非屬自訴人應有之支出,並無權限簽發如附表一及二所 示之二百八十四張支票,且予以行使,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 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於擔任自訴人負責人期間,原有權限簽發自訴人支票,且係在擔任自訴人負 責人期間簽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二百八十四張支票之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 是認,被告既無冒用自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百八十四張支張,而被告簽 發支票為被告係后生公司代表人之當然權限,尚難以被告簽發之自訴人支票並未 使用於公司支出,遽認被告並無權限簽發自訴人支票而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則揆諸上開說明,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 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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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后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