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14號
TPHM,111,上易,114,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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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
5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俊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廖俊隆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因受陳祖慶之委託代為出售張 大千作品「蕃馬圖」1幅(46.5CM*57.5CM,下稱本案「蕃 馬圖」),而經陳祖慶交付而持有本案「蕃馬圖」後,廖俊 隆明知陳祖慶僅委託寄售本案「蕃馬圖」,非為委託人之利 益,不得擅自處分之,竟因需款周轉恐急,乃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年10、1 1月間某日,將本案「蕃馬圖」侵占入己,並以本案「蕃馬 圖」為質押物,出質予不知情之友人林坤榮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供己支用應急。嗣於107年3月前某日,經陳 祖慶追問廖俊隆本案「蕃馬圖」去向後,經廖俊隆告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祖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上訴人即被告廖俊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4月15日,因受告訴人陳祖慶之委 託代為出售本案「蕃馬圖」,經告訴人交付而持有本案「蕃 馬圖」,復於104年10、11月間某日,將本案「蕃馬圖」出 質予不知情之友人林坤榮借款2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將本案「蕃馬圖」交給我寄賣 ,後來在104年8月間就已經以1200萬元,向告訴人買斷本案 「蕃馬圖」,並開立同額本票給告訴人,當時是口頭跟告訴 人議價購買,沒有簽書面,後來我於104年10、11月間將本 案「蕃馬圖」出質時,告訴人也有同意,是因為之後這幅畫 有爭議很難賣,我才在107年5月15日向告訴人殺價,並經告 訴人同意降價以1000萬元將本案「蕃馬圖」賣給我,本案「 蕃馬圖」已經買斷,沒有侵占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於 104年8月間,已以1200萬元金額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蕃馬圖 」,是自斯時起,被告已取得本案「蕃馬圖」之所有權,只 是因當時被告資金不足,需待其另行持有之張大千「雲壑漁 隱圖」售出後始有能力支付款項,被告才遲未將購買本案「 蕃馬圖」之價金120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而107年5月15日14 時許,則係因被告未將上開價金支付予告訴人,且因外界質



疑本案「蕃馬圖」為仿作,被告始再向告訴人要求降價到10 00萬元,並開立1000萬元之本票,故被告所為顯不該當侵占 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以買賣古董藝品為業,有於104年4月15日,因受告訴人 之委託,以1600萬元之代價代為出售本案「蕃馬圖」,而經 告訴人交付而持有本案「蕃馬圖」,復於於104年10、11月 間某日,將本案「蕃馬圖」出質予不知情之友人林坤榮借款 200萬元;又其分別於104年5月5日另開立票面金額為1550萬 元之本票(下稱1550萬元本票)、107年8月31日開立票面金 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1000萬元本票),並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69至71、165 頁,原審110審易70卷第63頁,原審110易357卷第136、137 、141頁,本院卷第75、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原審110易357 卷第229至238、248至253頁)、證人林坤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45、46頁)大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及寄 售合約書各1紙(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偵字卷第105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出質前已買斷本案「蕃馬圖」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104年5月間,告訴人以1550萬元委託 我出售本案「蕃馬圖」,當時我請黃東明幫我鑑定是否為複 製品,只要不是複製品,我有把握賣掉或自我收藏;後來因 為景氣不好,始終未找到買主,我告訴告訴人如果我把手中 另一張張大千的畫賣掉,我立刻將我賺的傭金付給他,當時 我就開了1550萬元本票給他,後來因為我認為價格太高、不 好賣,所以於107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協議降價到1000萬元, 我再開了100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因為減價500萬元,加上 我非常喜歡這幅畫,我就告訴告訴人這張畫我要定了,我錢 進來會馬上撥給他,並且說我要把這張畫向一位林坤榮質借 200萬元應急,當時告訴人認為錢很快會進來,所以也同意 了;後來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我後,我有請黃東明轉告他我 會盡快把東西還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67至72頁);於偵查 中復陳稱:黃東明鑑定本案「蕃馬圖」不是複製品後,我想 買,我也有問告訴人可否質押,他說可以,我說給我3、4個 月,等資金進來我就要以1500萬元向告訴人買下本案「蕃馬 圖」等語(見他字卷第16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改稱 :本案「蕃馬圖」於104年7月經鑑定不是複製品後,我就想 買下來,在同年8月,我就告訴告訴人我確定要買下來,當 時是出1200萬元,告訴人有答應,我也有開1200萬元的支票



給告訴人,但因為我的另一幅張大千的畫一直賣不出去,才 沒有將錢付給告訴人;我將本案「蕃馬圖」向林坤榮質押時 ,也有跟告訴人講;107年5月間,會再開立1000萬元本票, 是因為本案「蕃馬圖」有很多爭議所以價錢變低,我才又殺 價,104年8月開的1200萬元本票我已經撕掉了等語(見原審 110審易70卷第63頁),由此觀之,被告於警偵程序中除均 未曾提及其已於104年8月間,有再開立1200萬元本票向告訴 人購得本案「蕃馬圖」外,甚而一再提及其係告知告訴人等 其湊足資金後,會向告訴人買下本案「蕃馬圖」等節,復就 其告知告訴人將本案「蕃馬圖」出質予林坤榮之時間究為其 開立1000萬元支票之時,抑或出質予林坤榮時乙情前後供述 不一。再者,果被告所述於104年8月間以1200萬元向告訴人 買下本案「蕃馬圖」一節屬實,其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當 可任意處分或出質該畫作,豈有於將本案「蕃馬圖」出質予 林坤榮借款時,仍特意告知告訴人之理?被告所述,已難認 屬實。況果被告確曾與告訴人於104年8月間達成以1200萬元 購買本案「蕃馬圖」之合意,告訴人亦豈有於107年5月間再 接受被告之殺價,而同意改以1000萬元將本案「蕃馬圖」出 售予被告之可能,足徵被告所辯除前後不一外,供述內容亦 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已有可疑之處,礙難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本案「蕃馬圖」我是交給被告 寄賣,被告總共開了3張本票,金額是遞減的;第一張本票 是因為被告換開了1550萬元本票,我就將該張本票還給被告 ,最後一張才是1000萬元本票,我會降價是希望被告可以趕 快把本案「蕃馬圖」賣掉;且從1550萬元本票及1000萬元本 票後面記載「此張本票係擔保張大千馬圖畫作之用,若以 上畫作歸還,則此張本票需歸還或自動作廢」等語可知上開 本票是作為擔保,若約定時間內沒有付錢,就必須歸還畫作 ,足證我確實是將本案「蕃馬圖」交給被告寄賣,並非被告 有向我購買;我事前沒有同意被告將本案「蕃馬圖」出質給 林坤榮,我是到107年3月前某日,聽說被告財務狀況很糟且 不斷用藝術品向他人抵押借款,我擔心本案「蕃馬圖」也被 被告拿去抵押,就向被告表明想看蕃馬圖,此時才得知被告 在未經我同意下將該畫質押給林坤榮,之後被告就不斷以他 有一張張大千的「雲壑漁隱圖」,下個月賣掉就有錢進帳, 要我不要告訴本案「蕃馬圖」之吳姓收藏家,並開始說這張 畫等於是他向我買的,但我從來沒有答應要將本案「蕃馬圖 」賣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我在104年2、3月間受委託處理本案「蕃馬圖」後, 被告說他可以在1、2個月處理完,所以被告就開立1張本票



及委任寄賣的合約書;之後因為有人懷疑本案「蕃馬圖」是 複製印刷的,所以我們有找黃東明鑑定,他看完後確定這張 畫確實是畫的、不是複印,被告就還要繼續賣,但希望可以 調整金額,所以在第一張本票到期後,我們就達成以1550萬 元去出售本案「蕃馬圖」之協議,且由被告再開1550萬元本 票,我則是將第一張本票還給被告,因為當時約定是被告若 在約定的時間之內沒有賣掉的話,就要把畫還給我,不然就 是要把錢給我,所以就在本票後面註明相關字句;之後,15 50萬元本票到期(104年5月30日)後,被告本來應該把本案 「蕃馬圖」還給我,但是我希望他繼續賣,且本票開立未逾 3年,我認為我還有本票的保障,我們也沒有要改變寄賣金 額,所以就不需要再開本票;之後是在107年3月前某日,我 陸續發現被告的財務有問題且聽到很多人的東西被拿去抵押 ,所以我就跑去被告辦公室問他本案「蕃馬圖」還在嗎?被 告就說他把這張畫抵押出去借了200萬元,之後被告才告訴 我他是抵押給林坤榮;被告一直說張大千的「雲壑漁隱圖」 會很快出售,但到現在都沒有售出,我當時因為跟被告也算 熟,不希望造成被告刑事的問題,且希望被告能趕快把畫還 給我,才會同意被告開立1000萬元之本票,降價到1000萬元 委託被告出售本案「蕃馬圖」,1550萬元本票我則沒有還給 被告,而是由被告當場寫「作廢」的字樣。到最後第三張10 00萬元本票快到期時,我才去寄存證信函,請被告把這張畫 還給我;104年5月間,被告雖然曾表示有向我購買本案「蕃 馬圖」之意願,但是我們都沒有講到買賣的金額,他也沒有 付我訂金,我也不曾同意讓被告以1200萬元買斷本案「蕃馬 圖」,他也沒有開立1200萬元本票,被告是在我發現他把本 案「蕃馬圖」出質後,在107年5月才說他賣了自己張大千的 畫作,他就會跟我買等語(見原審110易357卷第228至256頁 )。告訴人自始均指證被告開立1550萬元本票及1000萬元本 票之目的分別係指委託被告以1550萬元及1000萬元出售本案 「蕃馬圖」,其未曾與被告達成將本案「蕃馬圖」出售予被 告之合意,且就1550萬元本票及1000萬元本票開立之緣由, 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亦與卷附之寄 售合約書、本票所載內容相符,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 情節,應屬真實,並非虛妄、杜撰之詞。
 ⒊且觀諸被告所開立之1550萬元本票及1000萬元本票之背面後 方均記載:「此張本票係擔保張大千「蕃馬圖」畫作(46.5 cm*57.5cm),若以上畫作歸還,則此張本票必須退還或自 動作廢」等文字,依該等文字文義觀之,顯係表彰該等本票 之用途係在擔保本案「蕃馬圖」返還前之債權,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開立上開本票時,主 觀上自始有返還本案「蕃馬圖」與告訴人之意。果被告開立 1000萬元本票之目的係在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蕃馬圖」,而 非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本案「蕃馬圖」之金額,豈有不在票 背敘明此為買賣價金之意,反記載與因寄售而開立之1550萬 元本票後方相同之文字之理?由此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 被告開立1550萬元本票及1000萬元本票之目的,均係供其將 本案「蕃馬圖」交予被告寄售之擔保,其自始未曾與被告達 成由被告以1200萬元或1000萬元買斷本案「蕃馬圖」一情,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證人陳進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7年5月間,我去被告辦 公室時,曾聽過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一幅畫的價格,我有聽到 最後談到的價格是1000萬元,然後被告在告訴人同意後,被 告有開票,然後在票背面寫一些東西;之後告訴人離開後, 被告說是因為他已經跟告訴人買了本案「蕃馬圖」,但因為 這幅畫有些瑕疵,他又回來向告訴人殺低價格,要把價格從 1200萬元降到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110易357卷第345至348 、355、363頁);惟其於同日審理程序中亦證述:過程中我 只是在旁邊聽他們討論,內容我就不是很清楚,我也沒有仔 細聽他們講的一字一句,我從頭到尾也沒有看他們討論的是 哪幅畫,是之後被告告訴我,我才知道他們是在討論之前我 曾經在被告辦公室內看到的本案「蕃馬圖」等語(見同上卷 第360至365頁),顯見證人陳進綱雖曾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 就某畫作之價格發生爭執,惟就該畫作究係何畫作、2人爭 執者究係委託出售之價格抑或買賣價格,以及被告與告訴人 間究有無買賣畫作等情,均係事後聽聞被告單方片面所述, 要非其親身見聞之經歷。從而,尚難僅以證人陳進綱前開證 述,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況被告開立1000萬元本票時 ,其自行於票面背面所記載之內容亦隻字未提買賣之字樣, 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復未曾提出任何其與 告訴人間就本案「蕃馬圖」之買賣契約、其所述之1200萬元 支票或其他金流等情,足認被告所述其已於104年8月間,以 1200萬元向告訴人購入本案「蕃馬圖」之辯解,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礙難採信。
 ⒌另證人黃東明於偵查中固曾結證稱:我印象中告訴人有同意 以1000萬元把畫賣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然徵諸 其所述之交易價格,與被告所述於104年8月間係以1200萬元 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蕃馬圖」有異,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且其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感覺被告想要買 該畫,只是他不確定是否是印刷的,後來被告有沒有買我就



不清楚了,我沒有涉及買賣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而於 原審審理時則證述:104年間,被告告訴我說他想要買本案 「蕃馬圖」,請我去他的辦公室,鑑定本案「蕃馬圖」是不 是真的還是印刷的,當時我因為感受到被告確實有想買的意 願,所以我很認真的鑑定,看完後,有告訴被告本案「蕃馬 圖」確實是手畫的、不是印刷的,但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同意 要把畫賣給被告,交易價格部分最早我聽到的有1000多萬元 到3000萬元,但後來他們談的細節我不知道,我是一直到10 8年間,被告收到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後,他要我去問一下 告訴人,告訴人說他要鎖住本案「蕃馬圖」的所有權,保障 自己的權益,我才知道被告是真的想要買本案「蕃馬圖」, 但錢付不出來,但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的交易細節,及告訴 人有無說他要賣給被告,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10易357 卷第257至271頁)。足認證人黃東明於104年8月間為被告鑑 定本案「蕃馬圖」是否為印刷畫作時,確實不知道被告有無 與告訴人達成交易本案「蕃馬圖」之合意,且亦未參與或見 聞被告、告訴人間就本案「蕃馬圖」協商之過程,是自無以 證人黃東明前揭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以: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致,已無足採 信云云。惟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且被害人、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記憶常 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 ,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 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相異 之證言,應注意其證詞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陳述是否符合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 ,以為取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證人供述證據雖彼 此稍有差異,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 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 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一開始交由被告寄賣本案「蕃馬 圖」之金額為1688萬元,繼而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係1680萬 元,亦與被告提出之寄售合約書所載金額不符。然審酌本案 告訴人最初將本案「蕃馬圖」交由被告出售之時間係104年4 月15日,距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偵查中及110年9月7日原 審審理期日為此部分證述時均已隔5年以上,有相當時日,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應該是記錯了, 因為我手上沒有影印本,當時本票與寄售合約是一起簽的等 語(見原審110易357卷第249頁)。則告訴人因時日久遠, 而誤記第1次委任被告出售之金額,且亦未特意影印留存首 次寄售時簽署之原始合約,尚無違常情。況被告對於告訴人 於104年4月15日,確係因將本案「蕃馬圖」交由被告出售而 經告訴人交付本案「蕃馬圖」,及其等有於104年5月5日調 降委任出售價額為155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自 無由僅以告訴人因記憶混淆,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誤記 首次寄售價格及未能提出寄售合約,逕認其所為之證述內容 均有瑕疵。是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就一開始交由 被告寄賣本案「蕃馬圖」之價格前後供述不一,且告訴人未 保有其與被告簽立之寄售合約等節,質疑告訴人說詞之合理 性,當屬無據。
㈣、辯護人另質以:被告於104年10、11月間即將本案「蕃馬圖」 出質,則告訴人於發現該畫未在被告辦公室內,為何遲至10 7年才詢問被告本案「蕃馬圖」之去處;又告訴人於得知該 畫已經質押,被告已無法將該畫出售予他人後,告訴人再於 107年5月15日同意被告再開立1000萬元本票顯然不合常理為 由,主張告訴人確已於104年8月間將本案「蕃馬圖」賣予被 告云云。然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 蕃馬圖」會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告訴我這樣他才方便拿給 客戶看,所以我不會每天去看這幅畫是否還在被告辦公室, 在107年3月前,我只有一直去問被告是否將畫賣掉了,之後 我是因為周遭朋友有一些東西被抵押了,我才希望被告將本 案「蕃馬圖」拿出來讓我拍照給委託人看,這時被告才先告 訴我這張畫已經去抵押了,其後他才再告訴我是出質給林坤 榮;我知道被告將本案「蕃馬圖」出質予林坤榮後,因為被 告希望我不要去跟委託人說那張畫被拿去出質,我也希望被 告能夠趕快處理,我才沒有去把事實告訴委託方,之後是因 為我如果不要求被告再開本票,1550萬元本票就要到期了, 所以我才同意把價錢降到1000萬元,然後由被告再開立1000 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110易357卷第242至244、247、248、 251、252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告訴人因為自己賣



不掉本案「蕃馬圖」,才把本案「蕃馬圖」交給我希望我幫 他處理;我和告訴人交情非常好,黃東明也曾經告訴我告訴 人沒有要告我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69、70頁)。顯見告 訴人係為方便被告對外銷售時向客戶介紹本案「蕃馬圖」, 始將本案「蕃馬圖」交予告訴人占有,則告訴人所稱其於該 段時間內係關心被告該幅畫是否已順利出售,而於被告告知 尚未售出後,即未細究該幅畫之去處,尚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另告訴人未於107年3月前某日,得知被告已將本案「蕃馬 圖」出質予林坤榮後立即提告,可認原基於情誼,本選擇息 事寧人,且希冀藉由降低寄售價格,使被告得盡快出售本案 「蕃馬圖」後贖回本案「蕃馬圖」,使告訴人得將轉售價金 交予委任人,自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告訴人原無意提 告,事後因故決定提出告訴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乃其行使 法律賦予之權利,亦難認得因此反推其於本案之指訴均屬虛 偽。是辯護人執前詞置辯,亦難認有據。
㈤、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 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 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又設定抵押或質權性質上均屬 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倘持有人未獲得所有權人同意,擅將 所持有之物逕以自己名義設定抵押或質權予他人作為債務之 擔保,應認主觀上已具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均採 同一見解)。查:
 ⒈本件被告為向林坤榮借得200萬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 告訴人交由其持有之本案「蕃馬圖」交予林坤榮占有,此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此一行為,既係為擔保其與 林坤榮債務之履行,且其亦明知其於受告訴人委託出售本案 「蕃馬圖」之期間,僅有占有本案「蕃馬圖」之權限,並無 就本案「蕃馬圖」有為任何處分之權限;再徵諸證人林坤榮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拿本案「蕃馬圖」來出質時, 有說他有跟賣的人買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於 將本案「蕃馬圖」出質時,明知自己未曾向告訴人購入本案 「蕃馬圖」,確仍對外宣稱其為本案「蕃馬圖」之所有權人 。基此,被告主觀上確係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本案「蕃馬 圖」交予林坤榮占有以擔保債務之履行,堪可認定。從而, 被告於104年10、11月間某日,將本案「蕃馬圖」交予林坤 榮占有以擔保債務之履行時,就本案「蕃馬圖」,顯已變更 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至堪明確。
⒉辯護人雖辯稱:將物品「出質」,依民法規定並無移轉該物



之所有權,是「出質」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 並未發生變動,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與侵占罪之要件 未合云云。惟查,被告確未曾向告訴人購入本案「蕃馬圖」 ,且於持本案「蕃馬圖」向證人林坤榮借貸200萬元時,除 未曾如實告知本案「蕃馬圖」係其經告訴人委託出售而占有 ,反偽裝為本案「蕃馬圖」之所有權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顯見倘非被告刻意排除本案「蕃馬圖」之真正所有權人地 位,何須對外宣稱其確已購入本案「蕃馬圖」之虛構情節冀 圖矇騙並混淆視聽?此與行為人並未否定原所有權人之地位 ,而主觀上仍有歸還意思,僅因受限於偶然因素致一時未能 交還之情形,迥然有別。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有誤會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刑法上之侵占犯為即成犯,被告既已將其所持有之本案「 蕃馬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挪用,其顯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是縱令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返還本案「蕃馬圖 」,仍無解其侵占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顯無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麥青龠到庭作證,證明其於 本票背面加註文字之原因,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該證人並未 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蕃馬圖」寄售或價金協商過程, 且與本案待證事項並無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 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 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五、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返還本案「蕃 馬圖」1幅,並願於111年11月4日前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 32頁),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 由,容有未洽。




 ⒉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蕃馬圖」,業經返還與告訴人,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原審未及審酌,逕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㈡、被告提起上訴,其理由謂以:原審審判長於110年9月7日第1 次審理期日就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前,先行就被告於91年間之 科刑資料為訊問而產生不利被告之心證,及對被告友性證人 陳進綱為與本案無關之不當訊問,且於判決中對於該證人有 利被告之證詞全然未採,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之規 定;又原判決對於證人黃東明、陳進綱有利被告之證詞,全 然不採,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項(應係第310條第2 款之誤)之規定;被告已買斷本案「蕃馬圖」,並無侵占犯 行,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致,所述不可採,原審未予詳查, 逕為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 更審,或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⒈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 7條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 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 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8條第3、4項亦有明文。此等規定,乃事實審法院必 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 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依據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俱 依卷內證據之性質逐一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被告及其 辯護人有無意見,已足以擔保證據之真實性並確保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審所踐行 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110年9月7日審判期日錄音譯文節本, 主張原審審判長於訊問證人前,先就被告之科刑資訊為調查 及訊問云云,惟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是日審判錄音譯文節本 內容(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審判長僅係於本件證 據開始調查前,先行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護人確認答辯 、防禦方法,難認係就被告科刑資料先行調查。且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亦未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復聲請勘驗110年9月7日審判期日錄音,亦認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觀諸證人陳進綱、黃東明前開證述內容,固可認證人陳進綱 曾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就某畫作之價格發生爭執,惟就該畫作 究係何畫作、2人爭執者究係委託出售之價格抑或買賣價格 ,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究有無買賣畫作等情,均係事後聽聞



被告單方片面所述,實際上並未親身見聞;而證人黃東明雖 曾受被告請託,親身參與鑑別本案「蕃馬圖」是否為印刷品 ,然其亦明確證述,並未參與或見聞被告、告訴人間就本案 「蕃馬圖」協商之過程,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無從 做為有利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據 此,而未採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於判決詳 敘理由,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之情事。被告及 辯護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洵無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謂以:告訴人指訴不可採,被告並無侵占云 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始均指證就本 案「蕃馬圖」,與被告間僅有寄售關係,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且亦未同意被告以本案「蕃馬圖」向案外人林坤榮質押借 款一節,其所述情節,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而被告所辯已買斷本案「蕃馬圖」等詞,亦據本院一 一指駁如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周轉,不思以正 道取財,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為之,竟擅將告訴人因寄售 關係而交付之本案「蕃馬圖」侵占入己並出質予證人林坤榮 借款,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蕃馬圖」屬藝術作品,價值 甚高,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且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 犯行,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返還本案「蕃馬圖」並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填補 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110易357卷第3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宣告 
  查被告雖曾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 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3年,惟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念其一 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已年逾70歲,且業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返還所侵占之本案「蕃馬圖」,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科刑範圍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292頁)等情形,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盼其深刻自省,謹慎行止。



六、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蕃馬圖」,固為其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返還 本案「蕃馬圖」與告訴人,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25至226、292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揆諸前開法文,本案「蕃馬圖 」既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即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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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