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233號
TPHM,103,上易,2233,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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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少敏
選任辯護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
61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5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崔少敏何彩雲之子。何彩雲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4樓租住處,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珠寶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 由在場之子崔少敏崔勝彬崔勝彬之子崔博翔拍照存證後 ,交由崔少敏保管。嗣於102年6月1日,何彩雲因搬離崔少 敏所承租之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住處,而向崔少敏索討如附 表所示之珠寶時,崔少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珠 寶侵占入己,並表示未受保管上開珠寶,何彩雲始知上情。二、案經何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訴 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1章之罪(侵占 罪)準用之,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崔少敏侵占告訴人何彩雲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項鍊、戒子等財物,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而被告與告訴人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38 條 、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所涉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主張於102 年6 月1 日搬離崔少敏租屋處,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珠寶,被告拒絕返還,並於102 年6 月25日向警方提出 告訴製作筆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所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0406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告訴人自知悉之時點(102 年6 月1 日)迄其提起本 案告訴尚未逾法定之6 月期間,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崔少慧所述聞自崔勝彬告知 之證言,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
⒈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 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在審判中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純屬傳聞之證言或書面,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 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中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 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因原始證人 未親自到庭依人證之規定作證並接受詰問,以確認該傳聞 陳述之真偽,殊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從而證人在審判中之 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除有例外情形(即原始證人已死亡 、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 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 」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 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嚴格條件,或 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 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立法時所憑藉之相 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外,原則上應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971號、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於審 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官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 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僅因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而有證 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述,復非以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 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他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 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 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該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崔少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本案珠寶拍照之 事,因係聽聞自崔勝彬及告訴人所陳(見102 年度偵字第 20406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149頁),自屬傳聞 證言,而此部分事實已據原始證人崔勝彬到庭證述明確, 並無上開判決意旨所載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是證人崔少慧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此外,證人崔少慧偵查中證述非聞自崔勝彬之證言,係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 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



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證人崔少 慧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犯行,除上 開理由二㈠部分外,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 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崔少敏供承其母即告訴人何彩雲有於101 年3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4樓租屋 處,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一批,經由在場之子崔少敏崔勝彬崔勝彬之子崔博翔拍照存證,並將照片存入隨身 碟,由被告崔少敏崔勝彬崔少慧兄弟3人各持一隨身碟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系爭珠寶金飾之犯行,辯稱:伊 未保管母親的珠寶,101年3月29日在母親所住之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14樓租屋處,是伊母親從租屋處拿出 如附表所示珠寶,由崔博翔拍照存證,為了以後分配的公正 ,才拍照證明母親確實持有該批珠寶,拍完照後珠寶放成1 包,母親就收走,伊不知道母親將珠寶放在哪,母親確實未 將該批珠寶交伊保管,伊亦不知悉該批珠寶價值云云。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彩雲於警詢時指稱:101年3月中,因為丈夫 往生,崔勝彬要處理後事,所以伊由被告陪伴,4月初發現 放在租屋處的珠寶不見,詢問後被告表示珠寶在他那邊,由 他替伊保管,嗣將珠寶拿回租屋處拍照存證,每個兒子都持 有1份照片為憑,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到板橋區中山路租屋 給伊居住,102年6月1日叫伊搬出去,由崔勝彬將伊接回新 莊居住,被告不願歸還其保管之財物;101年3月29日晚上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4樓租屋處,將系爭珠寶 拍照後,就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406號卷 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背面);而於偵查時證稱:伊將金飾 放在被告處約1年,當時伊住在被告家,所以將珠寶、金飾



放在被告那裡,讓被告保管,當時讓被告保管時沒有簽立任 何字據、保管條,那包東西除了珠寶、金飾外,沒有其他東 西,伊只記得是用白色布包的整包東西等語(見102年度偵 字第20406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這些珠寶金飾拍照之後就被被告拿去放,拍照之前也是放在 被告那裡;伊去年離開被告家,沒有將全部的東西一起帶走 ,伊那裡的東西很多,伊不知道被告是把伊的東西拿給別人 或是去做其他處置;伊是1次將珠寶金飾整個拿給被告保管 ,沒有想到兒子會這樣;伊當時把珠寶拿出來拍照的時候, 就是1整包拿出來,放在一起拍照;因為被告說要幫伊保管 ,伊就讓他保管,其他兒子沒有說要幫伊保管,伊想說被告 是伊親生兒子,沒有想到會這樣子;白色布袋整個拿給被告 ,他說要幫伊保管,而且叫伊不要跟別人講;被告是在珠寶 拍完照後就直接拿走了;其他的兒子說這些東西把它拍照, 所以當時才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告訴 人即證人何彩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系爭珠 寶於101年3月29日晚上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14樓租屋處予以拍照前即均放在被告那裡,嗣於拍照後仍 交給被告保管等情,前後均證述一致。
㈡證人崔勝彬於偵查時證稱:系爭金飾等物之前被被告拿走, 是母親要被告拿回來,被告拿回來後由崔博翔拍照,當時母 親、崔博翔、伊在場,是101年3月20幾號拍完照後當場讓被 告拿走,因為母親要去板橋住,才讓被告將系爭金飾等物帶 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406號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父親於101年3月4日過世,於同月26日出殯,這 段時間被告有時候會來陪母親,父親在生前交代伊與被告, 有關母親的珠寶,放在佛桌抽屜後方,伊在3月29日拍照當 日或是前1日,伊去查看發現珠寶不見,伊問母親珠寶是不 是被告拿走,因為只有伊和被告知道珠寶放在那裡,母親回 答不知道,伊直覺就認為是被告拿走,伊打電話問被告珠寶 是不是他拿走,被告說是的,他幫母親保管,伊質問他為何 沒有跟母親講,之後伊跟母親說,母親很生氣的說叫他拿回 來,伊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母親請你把珠寶都拿回來,被告於 3月29日把珠寶拿回來新莊中平路,當時是晚上晚餐過後, 我們就在客廳的茶几上把珠寶解開,當時珠寶是用女絲襪和 棉布包裝起來,變成1整包,解開之後,伊兒子崔博翔跟伊 母親說要幫她拍照珠寶,伊母親說好,於是伊兒子就幫珠寶 拍照,拍照時珠寶旁邊寫有珠寶名稱與編號的紙條,有的是 伊寫的,有的是被告自己寫的,寫好之後伊兒子就用相機依 編號1個1個拍,拍好之後,伊立刻叫伊兒子去買3個隨身碟



,並將照片存入隨身碟,伊等兄弟3人1人1個,珠寶拍好後 ,依照原來的包裝法,把珠寶放回去,當場由被告把珠寶收 走,他說要帶回去幫母親保管,伊當時勸被告說租1個保險 箱或是放在大哥那裡,因為大哥做珠寶的,有保險箱,否則 到時候被偷要怎麼辦,但是被告說不會,放保險箱反而會被 偷走,到時候銀行要賠你嗎,所以就由被告直接帶走。母親 於102年6月1日在電話中告訴伊她住不下去,表示他們要把 她趕出去,並表示要去那裡隨她,伊請母親把電話交給被告 ,伊問被告為什麼母親會哭著打電話給伊,被告講不出所以 然,當天伊坐計程車到被告住處,伊到的時候被告和母親已 經在那裡了,當時母親帶了1個包包,裡面只有換洗衣物及 藥物,母親住到伊家後,大約是同月3、4日左右,伊打電話 問被告母親生活費結算及珠寶金飾的事情,該還給母親的東 西就拿出來,但是被告不願意,母親就把電話拿過去親自和 被告談,但是被告還是不願意;被告也沒有否認珠寶不在他 那裡,只說他不要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背面)。依證人崔勝彬之證述,於101年3月29日在告訴人所 住之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租屋處,由被告拿出原所保管之系 爭珠寶,由證人崔勝彬之子崔博翔予以拍照存證後,證人崔 勝彬並係親眼看到被告當場把系爭珠寶等物收走,由被告負 責保管等情。
㈢證人崔博翔於偵查時證稱:系爭珠寶照片是於101 年3 月左 右伊在祖母中平路住處拍攝,東西是祖母的,拍攝起來才知 道祖母有多少東西,也不是說誰會拿,是留著當證據,東西 是被告拿回來拍照後又讓被告拿走,拍照當天被告說要幫祖 母保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406號卷第52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祖父過世,伯父(即被告)到祖母家 翻箱倒櫃,伊覺得伯父意圖不軌,所以就拍照存證,是伯父 先拿走以後,當天伯父再拿回來拍照;伊看到的時候就是1 包放在客廳桌上,伊有親眼看到是被告放在桌上,伊沒有看 到是從那裡拿出來;是1整包白色的布袋,裡面裝有很多珠 寶的小袋子、小盒子;照片上面的名稱編號的紙條是被告自 己寫的,伊沒有幫被告寫,伊不知道伊父親有沒有寫,但伊 記得多半是被告寫的;拍完照之後,伊等和被告有照原包裝 將系爭珠寶放回去白色布袋,伊親眼看到被告收起來拿走; 伊沒有看到被告把珠寶交給祖母,伊記得當時被告表示要替 祖母保管;但是伊不知道被告把珠寶拿去那裡,之後伊等就 回家睡覺,當時的照片在伊拍完後過幾天有存入隨身碟弄成 3份,伊父親3兄弟1人1份,其中1份給伊父親,1份伊在拍完 照後隔幾天,拿到中平路給被告,1份拿給大伯父的兒子等



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依證人崔博翔之證述, 當天係由其負責將被告拿出之系爭珠寶予以拍照存證,嗣並 由其製作隨身碟3份,由告訴人之子即被告,證人崔勝彬崔少慧兄弟3人各持1份,而證人崔博翔並親眼看到拍完照後 ,被告當場把珠寶收走,由被告負責保管等情。 ㈣證人崔少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母親見面的時候,母親 向伊哭訴,母親告訴伊她的珠寶跟被告要不回來,伊知道這 個事情之後,才會找被告出來溝通;伊打電話跟被告說他想 要那件珠寶,可以跟母親講,如果有困難可以跟伊說,並把 母親的珠寶還給母親,被告回答伊說,叫伊放心,母親的珠 寶在他那裡保管,他不會把珠寶吃掉;依伊的珠寶專業判斷 ,系爭珠寶價值約100 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 第149頁背面、第153頁正反面)。由證人崔少慧上開證詞可 悉,其為告訴人向被告聯繫返還系爭珠寶金飾時,被告亦承 認系爭珠寶金飾係由其保管中之事實。佐以證人崔少慧於 102年6月18日打電話要約被告出來協商時之錄音譯文內容( 見102年度偵字第20406號卷第91頁): 崔少慧:但是我現在跟她講,我先打電話給你,你要不要出 來,把媽媽的東西還給她珠寶,她的錢,跟她出來 做處理,你講一句話
被 告:哎呀,老哥阿!老哥,像珠寶、錢啊,這個那個噢.. 該是老媽的就是老媽的
崔少慧:是
被 告:對吧!我也不會卻卻卻要強占.東西,對不對? (中間略)
崔少慧:... 那我現在只是希望我們不要這樣子,你看怎麼 樣處理,把它處理好
被 告:好好
崔少慧:你你你看想怎麼樣,你把媽媽的東西能夠還給她, 還給她,就這樣子,好不好
被 告:好
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亦足徵被告於證人崔少慧請其歸還告 訴人之珠寶時,被告並未否認保管系爭珠寶之事實。 ㈤證人即被告表弟吳昌榮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6 月13日告訴 人在電話跟伊說,她現在沒有跟被告住,之前跟被告住時有 珠寶、金錢問題,她現在想要回來,後來崔勝彬跟伊說他有 跟被告講,但不是很好處理,所以看伊能否幫他們調解,所 以伊在102 年6 月13 日打電話給被告,伊跟被告說阿姨( 即告訴人)現在沒有跟你住了,告訴人有跟伊聯絡過有關珠 寶、錢的問題希望你歸還,是否需要伊幫忙調解,被告原說



不要,要伊不要管這件事情,伊說告訴人已經委託伊,因為 當時伊在開車,所以把車子停在路邊再打1 次給被告,被告 這1 次就說好,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談到珠寶歸還的問題,因 為伊覺得在電話中事情講不清楚,想要面對面的談,通話後 沒幾天伊跟被告約在家裡談,見面後伊跟被告講告訴人要拿 回珠寶、錢,你就給她就好,被告說「擺在你這裡好不好」 ,因為他不信任他的兄弟,伊說這不關伊的事情,不要擺在 伊這裡,伊說你們怕的話去銀行開保險箱鎖起來就好,他就 說他再想想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406 號卷第103 頁至 第104 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受告訴人委託及向被告催討 之經過,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母親打電話給伊,是由小表弟 崔勝彬轉過來的電話,被告母親告訴伊,她現在沒有跟被告 同住,有些珠寶放在被告那裡,想要拿回來,但是沒有辦法 取回,被告的母親問伊有沒有辦法可以拿回來,伊瞭解一下 情形,過了幾天伊打電話給被告,第1 次打電話的時候,伊 想事情調和一下就好了,約好跟被告見面,見了面之後,被 告給伊的感覺是他願意處理這件事情,我們繼續談下去,過 程中被告有告訴伊說東西要讓伊保管,伊回答說這不關伊的 事情,為何要給伊保管,伊建議他去銀行租保險箱,被告回 答說,他要想一想,伊就回家了,之後伊再次打電話確認這 件事情,要怎麼處理的時候,被告回答說不做了,沒有這件 事情,被告的意思應該是這件事情在上次談完以後就結束了 ,之後伊就沒有繼續介入這件事情的處理,因為被告的太太 也在生氣,伊不知道要怎麼辦;在伊與被告接洽過程中,被 告跟伊說珠寶在他那裡,因為被告說珠寶在他那裡,伊後面 才會繼續跟他談,否則伊會去找被告的兄弟問,既然珠寶不 在被告那裡,為何要找伊去找被告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頁)。是依證人吳昌榮之證述,證人吳昌榮 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調解被告是否歸還所保管之珠寶時,經 向被告查詢,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所有珠寶在其那裡保管之 事實,渠始介入協調等情。
㈥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於101年3月29日拍照時,附表所示系爭 珠寶金飾確係由被告拿出拍照,拍完照後再由被告拿回保管 ,且告訴人於102年6月1日離開板橋區中山路租屋處時,欲 向被告索還附表所示系爭珠寶金飾時,被告拒不返還,告訴 人向證人崔少慧哭訴此事,並尋求證人崔少慧吳昌榮協助 ,而證人崔少慧吳昌榮在向被告聯繫返還附表所示系爭珠 寶金飾過程中,被告均表示系爭珠寶金飾在其保管中等事實 ,堪以認定。而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珠寶係屬告訴人所有, 告訴人究如何處置該等珠寶悉憑已意,若系爭珠寶係由告訴



人自行保管,又有何拍照存證之必要,另系爭珠寶金飾之所 以於101年3月29日在斯時告訴人租住處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14樓拍照,係因前遭被告拿走,而崔博翔曾 見被告在告訴人住處翻找東西,怕被告不歸還告訴人系爭珠 寶金飾,且怕告訴人過世後,被告3兄弟會因爭奪財產產生 不必要的誤會,故由崔博翔提議拍照存證等情,業據證人崔 勝彬、崔博翔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0406號卷第49頁 、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且於拍照時,並就各類珠寶 一一編號存證,嗣並製作隨身碟3份,由被告等兄弟3人各持 1份為憑,足徵告訴人上揭所述,系爭珠寶因告訴人與被告 同住而交由被告保管,嗣兄弟間為昭公信,因而要求被告將 系爭珠寶拿出拍照存證,以免保管系爭珠寶之被告有不軌之 舉,是被告辯稱系爭珠寶金飾拍完照後就由告訴人收走云云 ,殊非可採。
㈦證人即被告胞姊崔佩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父親去世 2 個月後,前往母親及被告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 處,當時被告出去送貨,被告妻子去銀行,家中僅伊與母親 在家,母親拿出1 包東西給伊看,這包東西就如同102 年度 偵字卷第20406號卷第17至32頁所示(即系爭拍照存證之珠 寶);母親要伊將先前送給她的東西先拿走,也要伊拿些東 西當紀念,但伊沒有拿走,也都不要,因為裡面沒有伊的東 西,且東西看起來都像假的;伊叫母親將東西收起來,至於 母親放哪個房間伊不清楚;最後1次看到這些東西,是在101 年的雙十節,被告帶母親到伊家,同時有帶這包東西,母親 又問伊相同的話,伊跟母親說伊不要這些東西,伊跟母親說 為何她老是帶在身上,已經被騙過還不怕嗎,伊要她將東西 藏好,不要隨身攜帶,之後就沒有再看過這些東西;母親沒 有說過這批珠寶曾交給被告保管,都是母親自己拿在身上, 自己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惟查系爭 珠寶金飾之所以於101年3月29日在斯時告訴人租住處即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4樓拍照存證,其緣由已詳如 前述,而此拍照動機與舉動並不悖常理,被告於拍照現場時 並參與書寫系爭珠寶金飾編號及品名供拍照,衡情豈會不知 崔勝彬崔博翔要求拍照存證之意,竟對於101年3月29日拍 照用意於警詢時供稱不清楚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0406號 卷第5頁背面),顯有隱匿自己持有系爭珠寶金飾之情;又 系爭珠寶金飾倘如被告所言係由告訴人自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14樓租住處拿出拍照,並僅係為告訴人身後 遺產分配公允而拍照,衡情,崔勝彬亦應通知崔少慧到場見 證,始符常理,惟何以僅通知被告到場,可見其與崔博翔



開所證係因不相信被告會歸還持有之告訴人系爭珠寶金飾, 才要求被告拿出拍照之說法,可堪採信,則系爭珠寶金飾既 於101年3月29日拍照後即由被告拿走保管,則證人崔佩慈上 開證述在伊父親歿後2月,告訴人曾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拿出系爭珠寶金飾給伊看,及101年雙十節告訴人隨 身攜帶系爭珠寶金飾等物之說法是否屬實,即非無斟酌之餘 地。況系爭珠寶金飾中,有部分係經營珠寶店之證人崔少慧 贈送父母的,而依其珠寶專業判斷,系爭珠寶價值約100萬 元,業據證人崔少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 8頁背面、第153頁正背面),茍此批珠寶金飾真如證人崔佩 慈所言看起來像假的,沒價值所以伊才不要,何以被告等人 還需要拍照作證?可見系爭珠寶金飾價值不斐,衡情告訴人 自不可能將此批價值不斐之珠寶金飾隨身攜帶。再參以告訴 人原住新莊區中平路7弄16號14樓,於101年6月1日才搬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63頁),則證人崔佩慈所 稱其在父親過世(101年3月4日歿)後2個月(即101年5月) 在○○區○○街00○0號被告住處看到系爭珠寶金飾等情, 即與上開事證不符,亦可證崔佩慈上開證述顯不可採信。 ㈧另被告於原審辯稱倘有拿系爭珠寶金飾,何以會沒有簽收據 給崔勝彬云云(見原審卷第159 頁)。惟證人崔勝彬於原審 審理時已證稱:之前伊拿了父親或母親的錢,伊會主動簽收 據給被告,為了讓被告放心,所以伊拍完照以後,覺得被告 應該簽收據給伊,故隔天才會留那張紙條(即102 年度偵字 第20406 號卷第183 頁之保管切結書),放在中平路餐桌上 ,因為被告會帶母親回來睡覺,希望被告看到字條後可以寫 1 份保管條的東西給伊和大哥,伊問被告有沒有看到這張字 條,被告回答說有,但是被告沒有寫保管單等字樣給伊,伊 不想再追,怕撕破臉不好看;這張紙條寫的「不用寫」還有 伊母親的簽名等是伊母親寫的,但是應該不是伊母親的意思 ,她應該不知道這字條的意思,而且她連什麼叫做親筆應該 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 )。是依證人崔勝彬所述,該保管切結書字條,是被告不願 意簽寫該保管字條,並非沒要求被告簽寫保管切結書。又依 證人何彩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這份文件內容是誰 寫的,但是最後「不用寫」三字是伊寫的,因為伊認為寫這 些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則該保管切結 書上,證人何彩雲寫上「不用寫」,應是其要交給誰保管, 由其自己意思決定要交給誰保管,沒必要寫這保管切結書之 意,否則其大可記載並未將珠寶交付被告保管之旨即可,自



不能因被告未簽該紙保管切結書,即可推論被告沒有保管上 開珠寶,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㈨辯護人於本院及原審為被告另辯稱:⑴告訴人罹患老人痴呆 症,其前後說詞反覆,不可採信(見本院卷第53頁);⑵證 人何彩雲證稱:當時這些珠寶是伊從家裡拿出來拍照的,這 個家是當時跟伊先生住的地方;另證人崔少慧亦證稱:這些 珠寶金飾在伊父親過世前,都是由父母保管的,他們放在新 莊的家裡,是系爭珠寶於101 年3 月29日拍照前,根本並非 由被告保管。且證人崔勝彬證稱:當時珠寶是用女用絲襪和 棉布包起來,變成1 整包,與告訴人和證人崔博翔證述之系 爭珠寶係以白色棉布包裝等語,顯然不同,則證人崔勝彬證 稱,系爭珠寶稱原先就為被告保管,自不可採(見原審卷第 195 頁至第196 頁);⑶證人崔勝彬證稱:伊在拍照當天晚 上親眼看到被告在拍完照後把珠寶收走,隔天早上被告何時 帶伊母親回田單街住處伊不曉得,所以沒有看見被告將珠寶 帶走等語;而證人崔博翔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把珠寶拿出 來,但是沒有看到從那裡拿出來,伊有看到被告把珠寶收走 ,但沒有看到被告收去那裡等語。是證人崔博翔崔勝彬並 未親眼看到被告將系爭珠寶攜回家保管,其原本證述被告將 系爭珠寶帶回家保管,係渠等自行揣測而已(見原審卷第19 7 頁);⑷證人崔少慧於102 年6 月後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 ,然在該通對話譯文中,並無任何對話可看出被告有表示珠 寶在其處云云(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惟查:⑴告 訴人歷次陳述雖有細節上不一致之處,惟其對於101年3月29 日系爭珠寶金飾拍照後係交由被告保管一事,前後所述並無 齟齬,並不存在說詞反覆之情形。⑵證人何彩雲於原審審理 時固一度證述系爭珠寶金飾係由其與配偶住處(即新莊區中 平路7弄16號14樓)拿出拍照云云,惟其亦明確證稱拍照前 後均放置被告處,並無拿來拿去之情形,拍照後就被被告拿 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對照證人崔勝彬崔博翔前述要求被告拿出系爭珠寶金飾拍照之情,顯見證人 何彩雲所稱係其由住處拿出拍照云云,乃係因年邁記憶不佳 所致,不能因此即謂其所言不可採信或系爭珠寶在拍照前非 被告保管。又證人崔勝彬崔博翔和告訴人,對於珠寶是用 棉布包起來一節所證是一致的,至於告訴人和崔博翔未陳述 到有女用絲襪,或許是站立位置角度的問題未能視見或是女 用絲襪是裡面內層包裝而未陳述,自無從僅因細節未陳述到 而推斷證人崔勝彬之陳述不可採信。況本案爭點在於101年3 月29日拍照之後,該批珠寶是否交由被告保管持有,是無論 該批珠寶於拍照之前是否由被告保管,於被告是否構成本件



侵占犯行,尚無絕對關聯。⑶證人崔博翔崔勝彬均已證述 ,拍完照後親眼看到被告將珠寶收走等情,已如前述,而其 等不知被告收走後有無帶回家保管或藏匿他處,此與常情並 無相違,且證人崔少慧吳昌榮亦均證稱與被告見面時,被 告亦告知珠寶在他那裡保管等語,亦如前所述,尚難以辯護 人所指證人崔勝彬崔博翔未親眼看到被告將系爭珠寶攜回 家保管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⑷102年6月18日證人崔 少慧與被告之通話譯文中固然沒有「珠寶在他那裡,要你放 心」等字句,然自始至終,被告均未否認珠寶在其處,且在 崔少慧要求被告將告訴人的東西還給告訴人時,被告還回答 「好」(見102年度偵字第20406號卷第91頁),衡情倘被告 並未保管上開珠寶,理應立刻加以否認,始符合一般人自衛 自辯之合理反應,然被告於證人崔少慧吳昌榮出面要求返 還珠寶時均未曾否認,甚且明確表示珠寶在其保管中等情, 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否認保管系爭珠寶金飾,不足採信。 ㈩綜上證人所述及附表所示之珠寶照片共32張(見102 年度偵 字第20406 號卷第17頁至第32頁),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聲請就告訴人是否有健忘等症狀進 行精神鑑定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惟告訴人何彩雲 於99年3 月11日診斷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100 年9 月5 日診斷出患有初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迄101 年12 月27日看診仍維持此狀態,並無加重惡化現象,有告訴人前 往衛生署台北醫院就診全部病歷紀錄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 第20406 號卷第125 頁至第157 頁反面);而告訴人何彩雲 於原審審理時就珠寶拍照是在其先生過世前或過世後才拍照 ,告訴人回答說,伊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伊已經88歲了; 就何時把這些珠寶放在被告家裡,告訴人亦回答,很久了, 伊忘記確切時間等語,又就某件事情發生,均能自然陳述事 情經過,僅就時間點或地點,回答忘記了,此為年紀漸老之 正常現象,並非健忘症現象,亦非幻覺之症狀,是原審認並 無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並無不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傳喚證人林偉棣,證明102年6月間被告因不堪崔少慧不斷 以電話要求被告交還系爭珠寶金飾之擾,曾向林偉棣抱怨此 事,表明未保管系爭珠寶金飾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 林偉棣並未親聞被告與崔少慧電聯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是否 曾在電話中向崔少慧否認持有系爭珠寶之事,是並無傳喚林 偉棣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由對 話內容之聲調判斷,證明被告於102年6月間,證人崔少慧以 電話向其索討系爭珠寶時,確有否認保管系爭珠寶之事云云



(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並未否認卷附錄音譯文(見 102年度偵字第20406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內容之真實性, 亦未主張錄音譯文內容有缺漏,顯見該錄音譯文是根據錄音 光碟內容詳實記載,故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 遭判刑確定,素行尚可,與告訴人何彩雲係母子關係,因覬 覦母親之財產,竟拒絕返還所保管告訴人之珠寶,枉顧親情 關係,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約 100萬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1年3 月29日拍完照後,有將系爭珠寶攜離告訴人新莊區中平路租 屋處,且系爭珠寶在拍照前後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並無交 被告保管之事,況告訴人對於交付被告保管系爭珠寶一事, 前後說詞反覆,不可採信,另被告於證人崔少慧初次聯絡時 即告知系爭珠寶未在被告處,然證人崔少慧仍置若罔聞,且 告訴人亦未提出證人崔少慧與被告初次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 ,佐證證人崔少慧否認被告有向其表示系爭珠寶不在被告處 之事實,至被告倘有侵占系爭珠寶之意,不可能會向他人表 示持有系爭珠寶,是證人吳昌榮所言被告向其表示系爭珠寶 在被告處,顯不可採云云。惟查,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情, 業據本院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並均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 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珠寶名稱、數量 │
├───┼──────────┤
│ 1 │福字項鍊1條 │
├───┼──────────┤
│ 2 │龍鳳項鍊1條 │
├───┼──────────┤
│ 3 │圓玉鑲鑽金項鍊1條 │
├───┼──────────┤
│ 4 │項鍊1條 │
├───┼──────────┤
│ 5 │金手鍊1條 │
├───┼──────────┤
│ 6 │葫蘆金手鍊1條 │
├───┼──────────┤
│ 7 │小愛心金手鍊1條 │
├───┼──────────┤
│ 8 │福壽金項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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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