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83號
TPHM,90,上訴,83,200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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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查明自訴王己○○之股票如何被移轉。
㈣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下列資料: ①王己○○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所擁有股票五百萬股所有轉讓、過戶相關文件、 資料?
卯○○在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所有取得及轉讓長榮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之日期、股數自何人受讓取得,至何時將前開股票轉讓予何人?相關取得 及轉讓之資料及文件?
③長榮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子○○、庚○○、壬○○、丑○○、鄭君遠在 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股權變動之情形?自何時?何人受讓取得該公司股票?至 長榮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為止,是否轉讓他人?受讓人姓名、住址 及相關轉讓之資料?
④長榮證券公司客戶,帳號一九八三─二、一九六七─0、一九七0─六、一九 八七─四、一九八五─八等五位投資人之確實姓名。上開五位投資人在七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間,各買進南港輪胎及泰豐輪胎之股數 、金額及是否有違約交割情形?
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派 員赴長榮證券公司查核結果為何?是否由長榮證券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支票代 辦交割?
⑥前開五位投資人事後如何處理前開股票違約交割案?由何人出面辦理? 以查明自訴王己○○之股票如何被移轉。
㈤傳訊證人丁○○、陳秀鳳、子○○、庚○○、壬○○、丑○○、巳○○、辰○○ 、張榮吉王水龍。以明瞭自訴王己○○之股票如可移轉?查明係巳○○違約 交割,與甲○○無關,查明自訴王己○○之股票何以被移轉予子○○、庚○○ 、壬○○、丑○○、鄭君遠等人?長榮證券公司客戶,帳號一九八三─二、一九 六七─0、一九七0─六、一九 八七─四、一九八五─八等五位投資人是否違 約交割?查明王水龍未○○之命與王己○○談和解之事。 惟自訴王己○○聲請調查其前揭股票之流向,無非係要證明自訴人之股票最後過 戶於何人。經查此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六二九號案調查後認定,自訴王己○○之前揭五百萬股股票,卯○○於受讓後,又將之移轉過戶予子○○、庚 ○○、壬○○、丑○○、鄭君遠五人,庚○○於該案調查時亦證稱,伊所有長榮證 券的股票是購自卯○○處,買後未過戶給其他人,股票未賣給長鴻營造公司,後來 長榮證券公司辦清算,有退錢給我。而長鴻營造公司係持有五百0一萬股長榮證券 股票,與王己○○之五百萬股股票不同,且長鴻營造公司所有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 係購自汪儒君等人,顯見長鴻營造公司持有之五百0一萬股長榮證券股票,與自訴 人原持有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股票應屬無涉。又在乙○○辛○○戊○○侵占前 案(本院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六號)均 認定,該五百萬股之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係甲○○;長榮公司並未保管王己○○之 印鑑章;股票轉讓申請書上之出讓人戶名,固係卯○○所寫,但不能因此認定王己 ○○未同意轉讓股票;甲○○確曾盜賣寅○○之股票;卯○○被訴案之前開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明確載明①自訴王己○○名義之上述股票五



百萬股過戶與卯○○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所蓋王己○○之印文與「股東印 鑑卡」上所蓋王己○○之印文相符,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之自訴人印文既為自訴 人留存長榮證券公司股東印鑑卡上之自訴人印文相同,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顯為 真正,非出於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縱非出自出讓人王己○○之手筆,亦不得 因此推定為偽造。②自訴王己○○雖一再主張伊之認股印鑑章亦由長榮證券保管 ,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係卯○○與長榮證券人員勾串共謀盜蓋云云。但自訴人未能 提出任何將該印鑑章交由長榮證券保管之證據。③甲○○為長榮證券超級營業員, 其曾為丙種墊款,又自訴甲○○於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六二九號案調查時稱 ,借據是伊被逼所寫,當時不懂,所以沒有考慮報案,伊被逼寫借據的原因可能是 伊幫「益航陳」買股票發生的原因。雖甲○○對於其與「益航陳」及寅○○等人之 糾紛未全盤供出,但已隱約道出,寫借據是與「益航陳」買賣股票之糾紛有關。而 該借據金額高達五千七百萬元,若係甲○○被逼所書立,何以不立即向治安機關報 案?甲○○指被逼寫借據云云,諉無足採。王水龍縱曾代表未○○出面與王己○○ 商談和解之事,亦不能認定彼等有何不法之情事,自訴人請求再調查證據,並請求 再開辯論,本院認無再予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捌、自訴甲○○王己○○及被告未○○寅○○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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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