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55號
TPHM,109,上訴,1955,20200819,1

2/2頁 上一頁


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 頁、第206 頁),而本院 審酌證人徐莉莉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已從富通公司職離, 顯見證人徐莉莉實與被告、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任一方 無利害衝突或糾葛可言,則證人徐莉莉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 罪責虛偽陳述偏袒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誣陷被告之動 機與必要,是證人徐莉莉證詞之可信性甚高,應予採信為真 ,更可認證人周美慧上開證稱有在被告所使用之抽屜內發現 一疊已蓋好證人周美慧郭芳瑜龍振斌印文於其上之取款 憑條之內容為真實,堪值採信。
⒍綜參上情,本件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案發過程實為被告未 經合遠家沁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周美慧、監察委員郭芳瑜 、財務委員龍振斌等人授權或同意,利用辦理印鑑變更暫時 代為保管主任委員周美慧、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 斌等人個人印鑑章及原先即保管「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 」取款印鑑大章之機會,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預先在被告 所拿取之數張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均盜蓋合遠家 沁社區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及主任委員周美慧、監察委員郭 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等人個人印鑑章,而偽造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名義之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後,再假冒合遠家沁社區管 理委員會名義,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7 日,前 往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再分別持上開偽造永豐銀行取款憑 條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取款申請,而臨櫃 提款100 萬元及44萬元挪供己用甚明。
⒎另查,被告於107 年9 月中無故曠職,並未辦理交接,亦未 歸還保管「合遠家沁」、「合遠悅沁」二社區繳交公共水電 費後之剩餘零用金3,522 元、3,870 元及社區鑰匙,而富通 公司事後有先行賠償被告未歸還給「合遠家沁」、「合遠悅 沁」二社區之上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等情,業經證人何籍芳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周美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並有合遠家沁零用金支出發票、富通公司代墊 被告侵占款項收據、合遠悅沁零用金支出發票在卷可考,已 如前述。再者,富通公司係於107 年11月1 日始具狀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係於107 年11月12日將證人周美慧於107 年9 月19日提告 之刑事案件移請檢察官為偵辦,經本案檢察官為偵辦後,於 108 年2 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4 月19日繫屬本院等 情,此有富通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11 月8 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91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9日桃檢東寒108 偵2044字第1089028787號函送起訴 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稽(詳見桃檢107 他 8442號卷第1 頁;桃檢107 偵31117 號卷第1 頁;本院審訴 卷第7 頁),且參以證人徐莉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 107 年9 月十幾號接替被告擔任「合遠家沁」社區及「合遠 悅沁」社區的總幹事,且伊上任時被告沒有出現,也沒有跟 伊交接,是108 年4 、5 月時,被告才去「合遠家沁」社區 及「合遠悅沁」社區,要將未歸還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為歸 還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206 頁),顯見被告在 107 年9 月無故離職,遲至108 年4 、5 月才出面欲歸還先 前所保管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倘被告無業務侵占其保管「 合遠家沁」、「合遠悅沁」二社區繳交公共水電費後之剩餘 零用金3,522 元、3,870 元及社區鑰匙之意,大可在107 年 9 月份離職後,主動聯繫富通公司、合遠家沁社區或合遠悅 沁社區,表達欲處理先前替合遠家沁社區及合遠悅沁社區所 保管之零用金3,522 元、3,870 元及社區鑰匙,甚者被告亦 可自行前往富通公司、合遠家沁社區或合遠悅沁社區將前開 零用金及社區鑰匙為歸還,然被告捨此不為,直至合遠家沁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富通公司先後提出刑事告訴,且檢察官於 108 年2 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被告始於108 年4 、 5 月出面處理欲歸還先前所保管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在在 顯示,被告在107 年9 月無故離職之際,即有將其先前基於 社區總幹事之業務職掌替合遠家沁社區及合遠悅沁社區所保 管之零用金3,522 元、3,870 元及社區鑰匙據為己有,顯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故意甚明。
⒏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先後從合遠家沁社區 委員會在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及44萬元款項之原因 ,於偵查階段,均未提及是依管委會指示提款原欲改定存至 合作金庫,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辯解,則被告上開抗 辯,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再者,被告上開所述係經合遠家 沁社區管委會委員同意,且係各管理委員自行用印在取款憑 條後,被告才去永豐銀行提款100 萬元及44萬元欲在合作金 庫辦理定存之說法,亦與證人周美慧郭芳瑜龍振斌前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更難遽信其所辯為真。是被告上 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而被告雖以其事後曾至「合遠家沁」社區及「合遠悅沁」社 區,要將未歸還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為歸還,但社區不收零 用金,僅有收取鑰匙云云有等語為辯。惟業務侵占係屬即成 犯,被告利用在「合遠家沁」社區及「合遠悅沁」社區擔任



總幹事之機會,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保管之零用金及社區鑰 匙擅自取走而未歸還,一經業務侵占,犯行即行成立,縱事 後有歸還之舉,且有成功歸還社區鑰匙,然亦無礙其業務侵 占犯行之成立,況被告係於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富通 公司先後於107 年9 月19日、同年11月1 日提出刑事告訴, 且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被告始於 108 年4 、5 月出面處理欲歸還先前所保管之零用金及社區 鑰匙,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自始無侵占入己之犯意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犯罪手法係 未經合遠悅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店 員,偽刻「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周 美慧」、「郭芳瑜」及「龍振斌」之印章共4 枚而為之,並 以證人周美慧何籍芳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然查,被 告從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偽刻「合遠家沁社區管理 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周美慧」、「郭芳瑜」及「龍振 斌」之印章,且被告於107 年9 月無故離職,負責接手被告 原先擔任社區總幹事業務之富通公司員工徐莉莉,在會同「 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主任委員先後打給被告在 該二社區管理室之辦公室抽屜後,僅有在「合遠家沁」管理 室之被告抽屜內發現,有發現很多張已經蓋好所有印鑑完畢 之取款憑條,但沒有在抽屜內發現任何印章等情,此據證人 徐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 206 頁),則被告是否有以偽刻印章之方式遂行其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啟人疑竇 。再者,證人周美慧郭芳瑜龍振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經提示提款金額分別100 萬元及44萬元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 易指示憑條後,其等3 人均證稱前開取款憑條上之個人印文 及社區大印印文為真,此經證人周美慧郭芳瑜龍振斌結 證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184 頁、第192 頁、第 197 頁),且參照本院前揭論述,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係以盜蓋印章之犯罪手法得手100 萬元及44萬元, 而非另行偽刻「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 「周美慧」、「郭芳瑜」及「龍振斌」之印章。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指正。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周美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郭芳瑜龍振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詳見桃檢1074他8442號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87 至188 頁、第194 頁、第201 至202 頁),並有家沁社 區- 第二屆107 年6 、8 月份財務收支總表在卷可按(詳見 桃檢107偵31117號卷第32至33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規 定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 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 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 第336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 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取款憑條2 張上均盜蓋「合遠家 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周美慧」、「郭芳瑜 」及「龍振斌」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2 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掩飾其盜領合遠家沁社區在永豐 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而先後製作內容不實之6 月份及8 月份財務收支總表而提出給前開社區管委會委員為行使,均 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及同年8月7 日二次從合遠家沁社區在永豐銀行帳戶內提款,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2 罪)論處。
㈤被告上開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1 次業務侵占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身為富通公司派駐在「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 二社區擔任總幹事,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沈迷賭博,竟為 籌措償還賭債之資金,竟一錯再錯,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領得「合遠家沁」社區以管理委員會名 義存放永豐銀行之上開共144 萬元款項,且被告掩飾其盜領 社區存款之犯行,故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收支總表供「合遠 家沁」社區管委會之委員為審核,意圖蒙蔽「合遠家沁」社 區管委會之委員,避免事跡敗露,且在本件東窗事發後,又 突然音訊全無,並將其原先保管之「合遠家沁」及「合遠悅 沁」二社區之零用金及社區鑰匙為侵占,所為實不足取,又 考量被告各次詐得、業務侵占之金額多、寡有別,則對「合 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及遠通公司造成財損之輕重 及可責程度之高、低自非齊一,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迄今未與 「合遠家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富通公司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該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 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 酌定被告關於附表一「主文」欄所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 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



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 ,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 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院 審理中僅承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就其餘被訴 部分,僅坦承客觀提領共144 萬款項及未歸還「合遠家沁」 及「合遠悅沁」二社區零用金之事實,且在本院審理中辯以 是經過「合遠家沁」社區管委會之授權去提款,亦未盜蓋管 委會委員之私章,至於零用金部分事後有去歸還云云,始終 不認為自己所為非是,且委過於他人,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 ,且提領款項亦係供己清償賭債之用,迄今亦未與「合遠家 沁」及「合遠悅沁」二社區及富通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難認被告已對其所犯有真誠悔悟之決心,從而本件不宜緩刑 ,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欄所示財 物,分別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2 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100 萬元、44萬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 分別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實際所得之財 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中有關被告業務侵 占社區鑰匙1 串部分,因被告於犯後有自行歸還給「合遠家 沁」社區,此據證人徐莉莉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至於被告業務侵占其先前保管合遠家沁社區及合遠 悅沁社區之零用金3,522 元、3,870 元等部分,迄未歸還給 合遠家沁社區及合遠悅沁社區,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附表二所示文



件上之「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共2 枚、「周美 慧」之印文共4 枚、「郭芳瑜」之印文共3 枚、「龍振斌」 之印文共3 枚,均源自被告利用辦理印鑑變更暫時代為保管 主任委員周美慧、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等人個 人印鑑章及原先即保管「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印 鑑大章之機會,預先在被告所拿取之上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 易指示憑條上均盜蓋合遠家沁社區委員會取款印鑑大章及主 任委員周美慧、監察委員郭芳瑜、財務委員龍振斌等人個人 印鑑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4枚印章既屬真正,是 該等印章所生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屬真正之印文, 自不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請求沒 收上開印文12枚及被告偽刻印章4 枚,容有誤會,礙難准許 。
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107 年6 月13日及107 年8 月7 日「 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共2 張,雖均為供被告為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永 豐銀行為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
⒌此外,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業經被 告持以行使交付與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收執,已均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⒍又未扣案之數量不詳之被告盜蓋「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 」、「周美慧」、「郭芳瑜」、「龍振斌」印章於其上之取 款憑條,雖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然上開取款憑條業經證人徐 莉莉依證人周美慧之指示為銷燬等情,此經證人徐莉莉證述 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顯見上開未扣案之取款憑 條均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留 存之印文,既屬真正之印文,自不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⒎至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㈠所示被告盜領100 萬元部分 100萬元。 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蘇友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 ㈠所示被告盜領44萬元部分 44萬元 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蘇友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 無。 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蘇友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 ㈢所示部分 3,522 元、3,870元及社區鑰匙1 串。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蘇友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盜蓋欄位名稱 盜蓋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證頁次 一 107 年6 月13日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有關被告盜領100 萬元部分) 存戶簽章 盜蓋之「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1枚、「周美慧」之印文3 枚、「郭芳瑜」之印文2 枚、「龍振斌」之印文2 枚 詳見桃檢107 偵31117號卷第14頁 二 107 年8 月7 日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有關被告盜領44萬元部分) 存戶簽章 盜蓋之「合遠家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1枚、「周美慧」之印文1 枚、「郭芳瑜」之印文1 枚、「龍振斌」之印文1 枚 詳見桃檢107 偵31117號卷第15頁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