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41號
TPHM,105,上易,341,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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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綜上所述,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馬志昌有檢 察官起訴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 利於被告馬志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馬志昌確有檢察官起訴之重利、侵占犯行,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馬志昌犯罪,自應為被告 馬志昌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馬志昌被 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重利、侵占罪嫌,尚屬無 法證明,而為被告馬志昌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關於重利部分,告訴 人余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對本金究為二十五萬元或三十 萬元,每月應還之二萬五千元是本息或僅是利息,前後所述 不一,此或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所致,惟被告馬志昌預扣 利息,收取重利犯行至為明確,尚不得遽謂告訴人余文玲不 利於被告馬志昌之指述全不可採。又依告訴人余文玲警詢、 偵查中所提供匯款資料顯示,告訴人余文玲於一00年二月 二十五日匯款一萬八千元、於一00年三月七日匯款四千五 百元、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六日各匯款五千元、 六千元(共一萬一千元),再次匯款已隔約十一個月,至一 0一年三月五日匯款二萬元,於一0一年四月十、十三日各 匯款八千元、五千元(共一萬三千元),一0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五月二、三、十五日各匯款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 、二千元(共一萬七千元),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匯款一萬 元,此有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可稽,均足認被告馬志昌有 乘告訴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 。原判決認:「又以本金二十五萬元,每月利息為七千五百 元計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雖高於法定最高利率百 分之二十,然以民間借貸通常以月息二至四分計算,尚難認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法律認知是否正確,與刑法 重利罪構成要件之實務通常見解是否相符,非無疑義。被告 馬志昌辯稱:因擔心告訴人從事非法漁業,所以要告訴人余 文玲簽立租約,以保護被告馬志昌免於刑責云云,其辯解不 僅顯屬卸責之詞,且殊已悖於社會常情,而不足採信;(二 )就侵占部分,告訴人余文玲於審理中迄未到庭,原審僅以 證人余麗玉為告訴人余文玲之妹,應無為刻意迴護被告馬志 昌之理,而認定告訴人余文玲向被告馬志昌借款之金額應為



八十萬元等情,惟證人余麗玉與被告原有私交,被告馬志昌 甚至曾給付金錢資助證人,原審上開認定,實有率斷之嫌。 另告訴人余文玲於警詢中證述:「在一0一年九月中旬,被 告馬志昌要我將個人戶口謄本及印鑑證明在貢寮戶政事務所 前交給他,我當時沒有多想,交給他後,他將上述物品拿到 宜蘭市三清路的一位羅小姐處,辦理解除設定及變賣過戶, 然後被告馬志昌告訴我已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船隻 過戶給一住叫李文傑的人」等語,顯見被告馬志昌未經告訴 人余文玲同意,即擅自將漁船過戶,其已經成立之侵占犯行 ,殊不因事後得告訴人余文玲同意而免除云云(詳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上訴補充理 由書所載)。惟查:
(一)有關重利部分:
1、被告馬志昌第一次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在王曦筠代書事 務所係借款三十萬元予告訴人余文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余文玲之妹妹余麗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易字第九 六號卷第八八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余文玲於偵查中結證 稱:我在王曦筠代書事務所裡面借了三十萬元等語(詳偵 字第二七三九號卷第四四頁)相符,並與被告馬志昌所辯 情節一致,可見本件告訴人余文玲向被告馬志昌係借款三 十萬元,再依卷附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詳偵字第 二七三九號卷第八三頁),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四十三萬元 ,債務清償日期為每月十五日本利攤還一萬八千元,權利 存續期間字一00年一月十五日至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 依證人王曦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此四十三萬元係二年 本息總合之擔保,每月應於十五日本利攤還一萬八千元等 語(詳易字第九六號卷第五八頁背面至第五九頁),可證 每期告訴人余文玲所歸還之一萬八千元中,其中一萬二千 五百元係本金(即三十萬元除以二十四個月),五千五百 元係利息,則以本金三十萬元,每月利息五千五百元計算 ,每月利息為一分八三,遠低於民營當舖利率九分、公營 當舖利率三分六厘,根本並非重利,更何況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告訴人余文玲匯款資料顯示,告訴人余文玲實際上每 次還款金額之範圍有零元、四千五百元、一萬一千元、二 萬元、一萬三千元、一萬七千元等,均與告訴人余文玲所 主張每月二萬五千元之利息不合,且其中二萬元、一萬三 千元、一萬七千元係告訴人余文玲於約十一個月未還款後 ,再次還款所給付之金額,更無從認定係用以清償當月之 利息或先前積欠之利息,故依匯款資料,並無從佐證告訴 人余文玲所稱每月利息二萬五千元乙情屬實,且依證人王



曦筠、蔡建宏均證述告訴人余文玲於向被告馬志昌借款前 ,曾經以同一方式向楊儒明借款,告訴人余文玲與被告馬 志昌間之利息係雙方議定的等情,更難謂被告馬志昌係乘 告訴人余文玲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告訴人余文玲 此三十萬元,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內容,自無理由。 2、又被告馬志昌固於一00年十一月九日,要求告訴人余文 玲書立漁船租賃契約書載明以每月二萬五千元承租「新裕 興十六號」,復於一0一年七月某日,要求告訴人余文玲 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余文玲之妹妹余 麗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余文玲的確有第二次向 被告馬志昌借款五十萬元,核並與卷附借據借據(詳偵字 第二二二五號卷第五九頁)記載:余文玲馬志昌貴新臺 幣五十萬元,用新裕興十六號編號CT2-4505漁船 過戶抵押等語相符,可證被告馬志昌所辯:係因第二次借 款予告訴人余文玲五十萬元,因此由告訴人余文玲簽發五 十萬元本票,且與告訴人余文玲約定告訴人余文玲要將「 新裕興十六號」漁船過戶與被告馬志昌作為擔保,漁船實 際上仍係由告訴人使用,因擔心告訴人余文玲從事非法漁 業,所以要告訴人簽立租約,以保護被告馬志昌免於刑責 等節,尚非不足採信,此部分均據原審於判決書詳為說明 ,是檢察官此點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詳為說明之事項,重為 爭執,自無理由。
(二)有關侵占部分:
1、告訴人余文玲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拘提未到,有原審一0四 年十月五日、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及傳票回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新北警 瑞刑字第○○○○○○○○○○號函覆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照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基檢宏讓一0四助四四0字第二七 八九一號函覆在卷可稽(詳易字第九六號卷第七四頁至第 七五頁、第八四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第一一0 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告訴人余文玲已經所在 不明無從傳喚,另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證人余麗玉與被告馬 志昌原有私交,被告馬志昌甚至曾給付金錢資助證人乙節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審判筆錄乙節,惟原審審判筆錄尚 未見此點記載,足見檢察官此點上訴書所載內容尚乏證據 以資證明,自無理由。
2、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 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 ,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業據前述最高法院判解載 之甚明,雖告訴人余文玲曾經於警詢中陳述被告馬志昌 要我將個人戶口謄本及印鑑證明在貢寮戶政事務所前交給 他,我當時沒有多想云云,惟依證人盧萩鎂於原審審理時 係結證稱:漁船買賣契約書是我製作,是余文玲交付印章 給我用印的,漁船買賣契約書、委託書都是由余文玲於製 作日期前將印章交付給我用印的,余文玲是連同小船執照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一併交付給我等語(詳易 字第九六號卷第九一頁背面至第九二頁),可證告訴人余 文玲前揭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證人即本件辦理「新裕興 十六號」過戶之船務代理人即證人盧萩鎂結證之內容不符 ,尚難採憑,自難執為認定被告馬志昌有侵占犯行之唯一 依據。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志昌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 指重利、侵占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馬志昌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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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