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454號
TPHM,103,上易,1454,201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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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再決定要不要付錢,本案伊叫被告蔡育茹去領錢,被告蔡 育茹就先離開,當時伊在現場等比賽結果並想著要不要付店 家錢,嗣伊以簡訊告知被告蔡育茹,叫她不用來云云;而被 告蔡育茹於警詢中亦曾提及其於離開該店後,係因接獲程弘 毅之簡訊告知,始未再返回店內之事實。然觀之程弘毅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即均否認被告蔡育茹有何知情並故為參與之 情,且其雖於警詢中稱其一般從事彩券詐欺時都是叫被告蔡 育茹先走;惟本件除高進彩券行案外所移送之前開如事實欄 二所示案件、東旺彩券行案,實均未見被告蔡育茹亦有何在 場參與之事實,而卷內亦乏其他事證相佐,難謂被告蔡育茹 尚有何參與程弘毅其他詐欺彩券行行為之犯罪情事,是程弘 毅前開於警詢中所供稱其與被告蔡育茹係以固定犯案模式犯 案乙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蔡育茹當日在場之原因 ,是否亦確係為參與程弘毅之詐欺行為,已屬可疑。又就程 弘毅有無以簡訊告知被告蔡育茹不必返回店內乙節,被告蔡 育茹與程弘毅於原審審理中已均否認之,卷內亦無通聯記錄 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之事實,難認確有此等情況 存在。況縱認確有此部分之事實存在,然程弘毅以簡訊告知 被告蔡育茹不用返回店內之原因,本所在多有,亦非必然可 認被告蔡育茹接獲程弘毅告知不用返回店內之情事與程弘毅 之詐欺行為有何關聯,是亦不足憑此對被告蔡育茹為不利之 認定。
(5)另證人姜村隆雖本於其高進彩券行負責人之身分,於警詢中 就被告蔡育茹共同參與程弘毅詐欺高進彩券行之情指訴歷歷 ,但徵諸證人陳世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覺得怪怪的,本 來要打電話給伊老闆,但因程弘毅說要等他女朋友,所以伊 就沒有打電話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頁),足認其於案發當 時並未實際在場目擊,則其所指訴之情節應係聽聞其員工即 證人陳世蘂轉述,為傳聞證據,自不足為據。又程弘毅向高 進彩券行簽注未中獎之運動彩券6張、高進彩券行內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僅能證實程弘毅確有下注後未付款即行 離去,以及被告蔡育茹程弘毅下注時確在店內等事實,但 尚不能憑此推定被告蔡育茹程弘毅之詐欺計畫確屬知情並 故為參與而逕以詐欺罪嫌相繩。
(6)綜上所述,被告蔡育茹上開於程弘毅下注時在場,嗣並依程 弘毅要求離開高進彩券行領錢,卻未返回該店之行為,固屬 可議;然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證實被告蔡育茹程弘毅如事實 欄三所示之詐欺行為知情且參與,檢察官所提證據,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蔡育茹犯罪。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蔡育茹犯罪 ,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認被告蔡育茹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本 院認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被告蔡育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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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