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租金為每月十萬元,當時地上有東西很髒亂,有整理 一些廢棄物,還有前面有拿掉一些樹,都是被告江明通整 理的。被告江明通有找好幾個人,找來的人有用小怪手將 地弄平,也算小山貓那種。被告江明通整地花多少錢我不 知道,都是他自己在弄的。被告江明通有用怪手清垃圾, 還有以車子來載垃圾,數量我忘記了等語(詳本院一0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足見被告江 明通向江樹所申領之九萬六千元的確用於整理新北市○○ 區○○路○段○○○號土地,是尚難認定被告江明通對該 九萬六千元有侵占行為。
(10)如附表二編號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七所示被告江明通 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支用二萬七千元部分: 被告江明通辯稱:此筆款項是江銘豐申請支用的,與我 無關等語,查江任康公業之支出帳冊記載此筆於一00 年七月二十六日支出二萬七千元,係由江銘豐在該帳冊 上簽名領用,有該帳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詳易字第七 五五號卷一第五一頁),告訴人亦同意減縮此部分之告 訴範圍(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一八0頁),是此筆 款項之支用顯與被告江明通無關。
(11)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九至三二 、編號三四至三六所示被告江明通自一00年八月二日 起至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支用之款項共計二百萬 元部分:
被告江明通辯稱:我支用上開款項係用於江任康公業祖 厝整理雜草、油漆祖厝內部、整修外牆、屋頂,施作牌 樓、整修門窗及搭建不鏽鋼涼亭式金爐等項目及支付一 00年地價稅暨捐贈立法委員中和區候選人江永昌之政 治獻金等情。查:
①被告江明通自一00年八月起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分別僱請申展工程企業社之王宏睿、德宏油漆之 廖榮海、合順工程行之陳秋得等人,為江任康公業之祖 厝進行整修或施作圍牆、天花板、油漆、鐵窗、鐵門、 電動門、牌樓、金爐等工程,並陸續支付總計一百六十 五萬三千六百元與王宏睿、廖榮海、陳秋得等人,有被 告江明通提出之申展工程企業社(江先生)收受點工報 酬十四萬四千元之憑據影本、合順工程行(陳秋得)於 一00年十月十五日收取鐵作款項(祖厝使用)二十五 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德宏油漆(廖榮海)於一00 年十月十五日出具收取工程費(油漆)十萬五千六百元 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合順工程行(陳秋得)於一00
年十一月五日收取鐵作款項(祖厝使用)三十六萬元之 支出證明單影本、德宏油漆於一00年十一月五日出具 收取工程費(油漆料)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免用發票收據 影本、合順工程行(陳秋得)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收取鐵作款項(祖厝使用)三十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影 本、德宏油漆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取工程款( 油漆料)十二萬八千元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合順工程 行(陳秋得)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取鐵作款項 (祖厝用)十五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各一紙附卷佐證 (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五一之一頁至第五十之七頁 、第八五之一頁),並經證人廖榮海、陳秋得、王宏睿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屬實(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二 八一頁至第二八四頁背面、第三0九頁背面),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江明通辯稱:我於一00年十二月間發放江任康公 業之派下員以繳納土城市○○○段○○○○○段○○地 號等土地之一00年地價稅共計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 九元乙節,有被告江明通提出之一00年地價稅繳納金 額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共計三十三紙附卷可憑(詳易字第 七五五號卷一第五二頁至第八五頁),檢察官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江明通未發放此筆款項或發放之數額有何不足 之情事,則被告江明通所辯尚堪採信。
③被告江明通曾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江任康公業 管理委員會名義捐贈十萬元與立法委員候選人江永昌競 選總部,此有江永昌競選辦公室收款收據影本一紙在卷 可考(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八六頁),且被告江明 通於一0一年二月十二日致江任康公業派下員之書函中 亦明確記載:「再敘晚輩做一件深表歉意之事,事由江 鴻壽三番二次至晚被(按應係「輩」之誤植)家裡提出 捐給這次選立法委員中和區江永昌候選人政治獻金十萬 元整(已支出)」,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承認被告江 明通確有此筆捐款之支出。
④準此計算,被告江明通自一00年八月起至一00年十 二月底止為整修江任康公業之祖厝、繳納地價稅及捐贈 立法委員候選人江永昌政治獻金等事項共支出一百九十 九萬零五百七十九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九至三二、 編號三四至三六所示其領用之二百萬元,僅差距九千四 百二十一二。衡以被告江明通擔任江任康公業之會長係 無給職,為整修江任康公業之祖厝、繳納地價稅等事務 花費時間、精力奔波處理或到場監工,此差額用以貼補
被告之膳雜及車馬費,衡情應未過當,難認被告江明通 對該差額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戔戔數額亦有侵占之犯意 。是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之款項均不能認為被告 江明通有侵占之犯行。
3、綜上所述,被告江明通辯稱:自己並未侵占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乙節,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江明通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江明通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江明通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三)關於被告江明通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 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 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 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 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 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要旨),合先敘明。
2、訊據被告江明通辯稱:江任康公業之帳冊係由財務長江樹 負責保管及製作填載,我沒有權利製作登載該帳冊,我需 要用錢的時候,再告訴江樹相關之支用名目並在帳冊上簽 名等語。
3、經查:江任康公業之帳冊資料係由該公業之財務長江樹負 責登載,被告江明通並無登載該帳冊資料之職責,被告江 明通如需支用該公業之款項即向江樹說明支用之明細並在 帳冊上簽名。雖然江樹因年歲已高,有時會委由林錦珠或 被告代為填寫帳冊,惟該公業帳冊資料究非屬被告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等情,業經證人江樹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他 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七五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錦珠於偵 查中結證稱:被告江明通需要用錢就會來找江樹,江樹就 會請我記載帳冊等語相符(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八號卷第六 頁)。從而,被告江明通就如附表一所示請領之款項縱有 巧立名目使不知情之江樹或其委由不知情之林錦珠登載於 江任康公業之帳冊內,因被告江明通非從事該帳冊資料登 載業務之人,被告江明通自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此 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起訴書已於附表之備註欄分別載明 「告訴人認此筆支出屬實,故剔除」、「本署認定支出屬 實」或「告訴人認此筆重複記載,故剔除」等文,其犯罪 事實欄同時記載「附表中備註欄註明:告訴人同意剔除者 ,即表示經核對後,告訴人認江明通該部分支出有所依據 ,故同意剔除該筆支出不予計入告訴之列」,其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第二段亦敘明被告江明通係接續三十次(即 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之侵占行為,而不包含如附表三所 示之六次行為,故如附表三所列款項均屬起訴書贅載,不 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江明通基於竊佔之犯意,於一 00年十二月間擴建其住居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之房屋時,未經江任康公業之同意, 即擅自將江任康公業所有,登記於江勇夫等人名下之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建築物所有權人不詳 )之三面圍牆及部分屋頂拆除(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處分),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予以佔用( 佔用面積:十五.0八平方公尺,即偵字第一五二五八號卷 第九七頁新北市○○區地○○○○○地○○○○○○號B部 分,下稱B部分),因認被告江明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 (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明通涉犯前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 :(一)證人江俊秀、江俊昌、江勇夫、江進鋪於偵查中之 證述;(二)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三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新北板地測字 第○○○○○○○○○○號函等,資為其主要論斷依據。四、訊據被告江明通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之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房屋即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下稱A 部分)及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我涉嫌竊佔之B部分,是我拆 除舊屋即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下稱C部分),都是
我父親生前所興建,由我與家人共同居住,我父親去世後, 由我繼承占有使用,我於一00年七月間拆除C部分,於一 00年十二月間新砌B部分的牆,C與B部分原是同一間, 我是因為房屋太大所以才拆掉C部分,並沒有擴建,反而是 縮小原來使用的範圍;B與C部分原來是我父親蓋來養豬的 地方,逢年過節時我父親會打開門讓宗親入內上廁所,我父 親過世後因未整修,所以我將門關起來,我並沒有竊佔之犯 意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 第三九頁)。
五、經查:
(一)證人江俊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江明通的父親生前 即使用B部分,外面公用的C部分,江明通的父親他們也 有在用;B部分原來的屋頂與A部分是一樣的,原本的比 較寬,有蓋到C部分;被告江明通的父親曾在B部分養豬 ;被告江明通的父親蓋A部分的房屋時,跟長輩說範圍需 要過來一些,後面要弄廚房、廁所,還要養豬等,這工程 我退伍回來時有幫忙做到一些但沒領錢,長輩說公厝這麼 大間,祭拜掃墓人很多要上廁所,不如被告江明通的父親 那邊弄個廁所、洗手的休息處,所以這屋子是和我們的公 厝一起蓋的,被告江明通的父親會做水泥工、打地基,長 輩就叫被告江明通的父親順便一起蓋一間,辦活動可以用 等語(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一二0頁背面、第一二一 頁、第一二七頁背面)。
(二)證人江俊昌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江明通所使用的 房屋因不整齊,所以拆掉C部分,然後把B部分的牆補平 ;被告江明通的父親掌家計時,江姓宗親的婚喪喜慶都在 祖厝裡辦,但沒地方設廁所,而被告江明通的父親剛好住 那邊,所以請被告江明通的父親在他那邊裡面弄個廁所給 大家使用,就是後來拆掉的部分,但我從來沒進去過,我 沒進去的原因是想說進去別人家幹嘛;廁所說是廁所,門 沒開別人也不能進去;B部分是被告江明通的父親蓋的, 沒有蓋得很好,後面那邊還有一點豬圈養幾隻豬,B部分 當時有屋頂,平時不會有人去那邊上廁所,有活動時才會 去;這廁所要從被告江明通家裡面開門或請被告江明通家 人開門才能進去等語(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一二二頁 至第一二五頁)。
(三)證人江勇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江明通將原本的牆 壁拆掉又往後面而不是往A部分外擴更大出來,被拆掉的 C部分原本有房屋;被告江明通的父親原本在B、C部分 養豬等語(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
頁)。
(四)證人江進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B、C部分是被告江明 通的家,我記得被告江明通的父親在養豬,A部分是住的 地方不可能養豬等語(詳易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一五三頁 )。
(五)證人江良於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我岳父即被告江明通之 父親之前曾在B部分養豬,C部分則放置養豬的工具,後 來豬不養了,我岳父將B、C部分改建成人住的地方;原 來被告江明通的父親是住在宗祠的對面,可能因為擋到宗 祠,所以上一輩的人請他們住在後面等語(詳易字第七五 五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背面至第一五六頁)。
(六)綜合前述證人所述,上開A、B、C部分之原有房舍應係 被告江明通之父親所興建(至少曾參與興建),因此A、 B、C部分原來屋頂之樣式係相同的,興建完成後由被告 江明通之父親及家人所使用,僅逢年過節時開放廁所供親 族使用,被告江明通之父親係經由親族之同意而在B、C 部分蓋屋養豬,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江明通僅拆除C部 分之房屋後將範圍縮小,再將B部分的外牆補平,並未擴 建重新占用B部分。從而,被告江明通辯稱:A、B、C 部分之房舍是由我父親所興建,由我與家人共同居住,我 父親去世後,由我繼承占有使用,我拆掉C部分,縮小原 來使用的範圍,並無竊佔B部分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江明通之父親係徵得親族之同意在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興建A、B、C部分之房舍使用, 告訴人等亦知情B部分係由被告江明通家人使用,被告江明 通之父親過世後,被告江明通繼承其父親所興建使用之B部 分而繼續居住使用,並無擴建竊佔B部分之犯行,本件檢察 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江明通有竊佔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江明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江明通 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罪嫌,尚屬無法 證明,而為被告江明通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猶以:1、被告江 明通係將原供其與所有人共同使用之B部分建物及坐落土 地,封閉原供族親出入使用之通道,並改建專供其個人使 用,而排除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利,從而,原審認定被 告江明通係繼承其父親所興建使用之B部分而繼續居住使 用,並無擴建事實,進而推論其並無竊佔犯行一節,在論
理上有重大瑕疵,蓋以倘被告江明通僅係單純繼受其父繼 續使用B部分,原審認其並無竊佔犯行之論理固屬正確; 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江明通除繼受其父之占有繼續 使用B部分外,更進一步採取積極之作為,以封閉通道及 改建之方式,排除原所有人共同使用B部分之權利,專供 其個人使用,並認被告江明通此一作為在刑法之評價上, 應成立竊佔罪,惟原審就此全未論述,僅以被告江明通父 親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江明通繼承其父繼續居住使用,故 不成立竊佔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 誤;2、證人江俊秀係證稱B部分係大家共同使用,並非 被告江明通之父親單獨使用乙節,至屬明確、證人江俊昌 亦證述B的部分原係供包含被告江明通之父親在內之江姓 族親共同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惟原審竟將上述顯而易 見之證據恝置不論,逕認B部分係由被告江明通家人使用 ,進而認定被告江明通並無竊佔犯行,顯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背法令;3、依證人上開證述,坐落B、C部分 之房屋,係與公厝一起蓋的,其目的本即係為供族親上廁 所、休息使用,至為明確,則B、C部分建物原係由江任 康祭祀公業出資興建,是該建物自屬公業之公產甚明,惟 原審竟就此恝置不論,逕認「被告江明通之父親係徵得親 族之同意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興建A、B 、C部分之房舍使用」,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前開建物既屬公業所有,被告江明通僅係繼受其父親,而 為有權使用該建物之江氏族親之一,其竟擅自將原供族親 出入之通道封閉,並加以拆除改建專供其個人使用,已達 排除他人使用,而將該屬於他人所有之建物及坐落土地納 為己有,其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原審 未察,竟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請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書第一頁至第四頁)。然查:
1、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 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詳最高 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 八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前揭上訴書各點均已經載明有關 B、C部分之建物的確原於被告江明通之父親生前即已經 興建,且載明原係與公厝一起興建,當時同意被告江明通 之父親興建之目的,係因被告江明通之父親在B、C部分 之建物內有建廁所以供族親上廁所及休息使用,且上訴書 內復詳載江任康公業有出資供興建,則被告江明通之父親 原在B、C部分之建物於興建當時,已難認係在江任康公
業或告訴人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所占有該部分之不動產乙節 ,極為明確,顯然被告江明通之父親在使用B、C部分興 建建物時,並不構成竊佔之行為至明,此由證人江俊秀、 江俊昌、江勇夫、江進鋪及江良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明確 證述:A係被告江明通家人住處,B、C部分曾供被告江 明通之父親養豬使用等語自明。
2、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必在他人土地上, 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占用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 同意,對該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 而使用,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自難成立該罪名(詳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三號、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江明通之父親於使用B、C部分興建建物以養豬 時,既係取得江任康公業及告訴人等之同意使用,揆諸前 揭說明,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使用,亦不構成竊佔罪,則 當初江任康公業及告訴人等同意被告江明通之父親於B、 C部分興建建物,其約定使用方法縱為須於其內設置廁所 於江任康公業派下員聚會時供大家使用,則被告江明通僅 於江任康公業及告訴人等同意其父親使用之範圍內即B、 C部分使用,並於拆除C之圍牆後,未逾越B、C之使用 範圍而於B部分興建圍牆,縱被告江明通事後違背約定使 用方法而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江明通之行為 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論以竊佔罪。綜上所 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江明通僅係單純繼受其父 繼續使用B部分,原審認其並無竊佔犯行之論理固屬正確 ,但當初是約定要於江任康公業聚會時供大家共同使用, 但被告江明通僅係繼受其父親,竟擅自將原供族親出入之 通道封閉,並加以拆除改建專供其個人使用,已達排除他 人使用乙節,即推論被告江明通有竊佔行為,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江明通既係繼受其父親使用B、C部分之土 地,而被告江明通之父親既係經江任康公業同意使用該部分 並興建建物,已難認與竊佔構成要件所稱於江任康公業及告 訴人等不知或不覺之間占有不動產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 江明通縱違反當初江任康公業或告訴人等與其父親所約定之 使用方法而使用,亦難成立該竊佔之罪名,是被告江明通行 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原判決為被告江明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日 期 │帳冊登載支用之名目│侵占之金│備 註│主 文│
│號│ │ │額(新臺│ │ │
│ │ │ │幣) │ │ │
├─┼────┼─────────┼────┼───────────┼─────────────┤
│一│九十七年│律師費用(江明通)│二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七月二日│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 │ │ │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九十七年│文書、律師費用(江│七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七月二十│明通)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二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九十七年│律師費用(江明通)│三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九月十二│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四│九十七年│律師費用(江明通)│五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十月二十│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三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五│九十七年│律師費用(江明通)│八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十一月十│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七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六│九十八年│年安法院保證金(江│四萬零六│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五月二十│明通) │百三十九│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一日 │ │元 │2、被告江明通支領後,│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 │ │ 院繳納三萬九千六百│ │
│ │ │ │ │ 三十九元之保證金,│ │
│ │ │ │ │ 惟嗣後領回仍侵占入│ │
│ │ │ │ │ 己。 │ │
├─┼────┼─────────┼────┼───────────┼─────────────┤
│七│九十八年│地價稅(江明通) │十五萬六│1、起訴書附表編號九記│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十一月十│ │千五百五│ 載:此筆帳冊登錄被│,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九日 │ │十二元 │ 告江明通支用地價稅│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四十萬元,實際僅支│ │
│ │ │ │ │ 出一萬二千八百五十│ │
│ │ │ │ │ 元,被告江明通侵占│ │
│ │ │ │ │ 其餘三十八萬七千一│ │
│ │ │ │ │ 百五十元云云。 │ │
│ │ │ │ │2、查被告江明通實際支│ │
│ │ │ │ │ 出九十八年度地價稅│ │
│ │ │ │ │ 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四│ │
│ │ │ │ │ 十八元及葉懿慧車馬│ │
│ │ │ │ │ 費二千元,餘款十五│ │
│ │ │ │ │ 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 │
│ │ │ │ │ 則侵占入己。 │ │
├─┼────┼─────────┼────┼───────────┼─────────────┤
│八│九十九年│行政費用(江明通)│三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六月二十│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一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九│九十九年│文書費用正月、三月│一萬二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九月十二│、六月(江明通) │元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十│九十九年│祖厝、整修(江明通│五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十月十四│)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九十九年│祖厝、整修(江明通│五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十月二十│)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七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九十九年│地價稅(江明通) │十七萬八│1、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十一月十│ │千八百三│ 記載:此筆帳冊登錄│,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九日 │ │十六元 │ 被告江明通支用地價│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稅四十萬元,全數侵│ │
│ │ │ │ │ 占入己云云。 │ │
│ │ │ │ │2、查被告江明通實際支│ │
│ │ │ │ │ 出九十九年度地價稅│ │
│ │ │ │ │ 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六│ │
│ │ │ │ │ 十四元,餘款十七萬│ │
│ │ │ │ │ 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則│ │
│ │ │ │ │ 侵占入己。 │ │
├─┼────┼─────────┼────┼───────────┼─────────────┤
│十│一00年│律師行政費 │三萬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一月二十│ │ │ 記載:此筆帳冊登錄│,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四日 │ │ │ 被告江明通支用律師│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行政費五萬元,全數│ │
│ │ │ │ │ 侵占入己云云。 │ │
│ │ │ │ │2、查被告江明通實際給│ │
│ │ │ │ │ 付郭緯中律師二萬元│ │
│ │ │ │ │ 之撰狀費,餘款三萬│ │
│ │ │ │ │ 元則侵占入己。 │ │
├─┼────┼─────────┼────┼───────────┼─────────────┤
│十│一00年│文書寄書信費用 │三萬八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一。│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四│一月二十│ │元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四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一00年│行政費用(江明通)│八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六。│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五│四月二十│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十│一00年│樹林割樹大基二六六│十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八。│江明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六│五月二十│號漏水(江明通) │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 │七日 │ │ │ │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江明通侵占之金額總計一百零一萬六千零二十七元 │ │
└─────────────────────────────────┴─────────────┘
附表二:
┌─┬────┬─────────┬────┬───────────┐
│編│日 期 │項 目│金額(新│備 註│
│號│ │ │臺幣) │ │
├─┼────┼─────────┼────┼───────────┤
│一│九十八年│律師費用(江明通)│三萬二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
│ │四月二十│ │元 │ │
│ │三日 │ │ │ │
├─┼────┼─────────┼────┼───────────┤
│二│九十八年│法院裁判費(江明通│八萬七千│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 │九月八日│) │三百二十│ 。 │
│ │ │ │八元 │2、告訴人認此筆支出屬│
│ │ │ │ │ 實(詳易字第七五五│
│ │ │ │ │ 號卷一第一九三頁)│
│ │ │ │ │ 。 │
├─┼────┼─────────┼────┼───────────┤
│三│九十八年│地價稅(江明通) │二十四萬│1、起訴書附表編號九記│
│ │十一月十│ │三千四百│ 載:此筆帳冊登錄被│
│ │九日 │ │四十八元│ 告江明通支用四十萬│
│ │ │ │ │ 元,實際僅支出一萬│
│ │ │ │ │ 二千八百五十元,被│
│ │ │ │ │ 告江明通侵占其餘三│
│ │ │ │ │ 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
│ │ │ │ │ 元云云。 │
│ │ │ │ │2、查被告江明通確實支│
│ │ │ │ │ 出九十八年度地價稅│
│ │ │ │ │ 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四│
│ │ │ │ │ 十八元及葉懿慧車馬│
│ │ │ │ │ 費二千元,總計二十│
│ │ │ │ │ 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
│ │ │ │ │ 元。 │
├─┼────┼─────────┼────┼───────────┤
│四│九十九年│地價稅(江明通) │二十二萬│1、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
│ │十一月十│ │一千一百│ 記載:此筆帳冊登錄│
│ │九日 │ │六十四元│ 被告江明通支用地價│
│ │ │ │ │ 稅四十萬元,全數侵│
│ │ │ │ │ 占入己云云。 │
│ │ │ │ │2、查被告江明通確實際│
│ │ │ │ │ 支出九十九年度地價│
│ │ │ │ │ 稅二十二萬一千一百│
│ │ │ │ │ 六十四元。 │
├─┼────┼─────────┼────┼───────────┤
│五│一00年│律師行政費 │二萬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
│ │一月二十│ │ │ 記載:此筆帳冊登錄│
│ │四日 │ │ │ 被告江明通支用律師│
│ │ │ │ │ 行政費五萬元,全數│
│ │ │ │ │ 侵占入己云云。 │
│ │ │ │ │2、查被告江明通確實支│
│ │ │ │ │ 付郭緯中律師撰狀費│
│ │ │ │ │ 二萬元。 │
├─┼────┼─────────┼────┼───────────┤
│六│一00年│法院裁判費(江明通│十四萬四│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 │一月三十│) │千元 │ 二。 │
│ │一日 │ │ │2、起訴書記載:「告訴│
│ │ │ │ │ 人以被告江明通提出│
│ │ │ │ │ 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
│ │ │ │ │ 收據,故剔除後認被│
│ │ │ │ │ 告江明通侵占三千零│
│ │ │ │ │ 八十元」。 │
│ │ │ │ │3、查被告江明通除已支│
│ │ │ │ │ 付裁判費十四萬零九│
│ │ │ │ │ 百二十元外,另支付│
│ │ │ │ │ 林錦珠車馬費二千元│
│ │ │ │ │ ,餘款一千零八十元│
│ │ │ │ │ 尚不足補貼被告江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