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 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 ,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顯見證券交易稅係由代 徵人代徵繳納,本件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 報股份轉讓,係由買受人蔡中庸等人繳納,並未造成告 訴人丙○○等人之損失。再稅捐機關對於稅金之核課本 即負有審核之義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人員松山分局 承辦人員依法應予審核,案外人洪春榮委託吳閨英代辦 本件股份轉讓證券交易稅申報,即無使公務員在所掌之 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可言,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此 部份之犯行即不能成立。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 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 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 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 ,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 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 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 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 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 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 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 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 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 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本院復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己、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因認被告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 法使本院對被告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 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庚、至於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六 號一案,係以丁○○明知洪境鴻、洪境濰、洪境聰及蔡中庸 等人並未合法取得匯安公司股權,無權開會決議公司事項, 竟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登載內容為選任洪境鴻、丁○○、蔡 中庸為董事,洪境聰為監察人,及選任洪境鴻為董事長之不 實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記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辦理變更登記;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載內容為匯 安公司增資為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議記錄,交由不知情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西 鎮,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事宜等語,惟因本案被告經 認定無罪,本院即無從一併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