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關,似並非業務職掌之人,何能對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等 語。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系爭條例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爆竹煙火管理業務係雲林縣消防局所 承辦,如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者,由雲林 縣消防局及所屬單位辦理,因此,原告之廠址設於斗南鎮, 故對原告之檢查權責單位包含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及第 一大隊斗南分隊,此有雲林縣消防局105 年1 月14日雲消預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補充說明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 頁、第122 頁),則本件限期改善通知一填單人職 名章欄為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斗南分隊隊員林浚騰及小隊 長徐清貴,主管職名章欄分別為分隊長吳賢德及大隊長劉采 鑫,依上開說明,前揭人員自具查核原告是否按義務申報之 職權,並依職權於限期改善通知單具名後開立,於法並無疑 義,準此,原告於此之主張,甚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難以採納,本件限期改善通知單一開 立程序均與法相符。
㈥、而依卷內104 年1 月份裕祥工業社爆竹煙火工廠原料、半成 品及成品登記表所示,原告於出貨對象之欄位僅註明:「因 購買消費者受個資法保護,不願提供個資,且嚴正表明未經 當事人同意本社不得洩漏其個資給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 77頁、第79頁),而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施行細 則第9 條之1 之規定登記「流向」(出貨對象),是其違反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義務,事證自屬明確,被告以上 開法律規定裁處原告即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該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訴請撤銷,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