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施用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 途不符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劃分地價區段 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 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 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 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 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 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 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 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 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 段另編區段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 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帶狀公共設施保留 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 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次徵收 時,得視為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地價區段。」、「以買 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 ,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 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 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 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依第十三條估計之土地 正常單價或第十四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 估價基準日。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九月一日者,案例蒐集 期間以當年三月二日至九月一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三月 一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為 原則。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 準日前一年內。」、「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 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比準地比較價格 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 就第十七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 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 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 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以收益法
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一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 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 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 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 4 條、第 7 條、第 10 條、第 13 條第 1 款、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末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 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 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 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 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 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故倘無違反法定程序、 認定事實錯誤或有明顯恣濫權等情事,司法審查密度即不應 僭越其判斷餘地。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地、面積1,739.30平方公尺,徵 收當時編定為河川區農牧用地,使用情況為雜草及雜木等使 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被徵收地,係雲林縣政府配 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大湖口溪斷面81-88疏濬工程」需要 ,徵收原告所有該筆土地,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乃於102 年10月9 日自1289號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被告依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將新安段 158 乙縣道以南,鄉鎮交界以北,裡地範圍內農業用地劃設 為第4 地價區段;將重光段崙仔北溪以北,段界交界以南, 裡地範圍內農業用地劃設為第5 地價區段;將阿丹158 乙縣 道以北,崙仔溪以南,雲189 縣道以東,裡地範圍農業用地 劃設為第6 地價區段。此有卷附地價區段圖、徵收土地及買 賣實例位置圖可稽。故系爭被徵收土地屬於第4 地價區段。 可知,被告依該查估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地籍上將地 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 段。
㈣、茲就被告有否依查估辦法第 4 條、第 20 條等規定,辦理 系爭被徵收地查估程序,即兩造爭執事項⒉本件用地徵收查 估,其作業流程及標準,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⒈蒐集基本圖籍資料及調查買賣實例以及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 價階段(第 4 條第 1、2、4 款):本件買賣實例之選取及
其所處地價區段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主要以蒐集市場正常交 易價格實例進行查估作業,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略以,調查實例得向當事人、四鄰、不 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而買賣或收 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 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 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①急 買急賣。②期待因素影。③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④ 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⑤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⑥地 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⑦拍賣。⑧公有土地標售、讓售。 ⑨受迷信影響之交易。⑩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⑪人為 哄抬之交易。⑫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⑬其他特殊交易; 經被告依該查估辦法第 3 條規定委託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庫選取 買賣實例,及其所處地價區段如下:
⑴買賣實例1 及其所處地價區段:買賣實例1 為雲林縣斗南鎮 ○○段0000地號,面積1,123 平方公尺,成交金額1,000, 000 元,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891 元,該例係位於第5 地價 區段。此一區段實地勘查並參酌相關資訊,主要以農業使用 為主,無明顯自然災害汙染,自可作為比較標的。 ⑵實例2 、3 及其所處地價區段:買賣實例2 為雲林縣斗南鎮 ○○段000 地號,面積3,127 平方公尺,成交金額3,88 0,000 元,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241 元;買賣實例3 雲林 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面積1,803 平方公尺,成交金額 2,230,800 元,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237 元。該2 例,係 位於第6 地價區段。此一區段實地勘查並參酌相關資訊,主 要以農業使用為主,為農地重劃區,土壤改良、道路規劃及 闢建程度較佳,無明顯自然災害汙染,自可作為比較標的。 ⑶以上見訴願決定卷內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⒉地價區段劃設階段(第4條第3款):
詳如上述㈢之說明。
⒊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階段(第4 條第5 款): ⑴所謂「比準地」,依該查估辦法第2 條第2 款,係指地價區 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 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段地價之宗地。
⑵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大湖口溪斷面81 -88 疏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案,其查估作業係遵循內 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 項授權訂立之查估辦法規定
辦理,而選取同地價區內具代表性之同段1292地號為比準地 。經查估市價分析計算結果,該比準地之土地補償市價為每 平方公尺720 元。(詳訴願決定卷內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該 地同位於第4 地價區段內,條件與系爭被徵收地相類,自屬 具代表性之比準地。
⒋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階段(第 4條第 6 款): 被告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查估市價,選取 第 4 地價區內斗南鎮○○段 0000 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 選○○段 0000 地號(第 5 地價區)、阿丹段 816 及 821 地號(第 6 地價區)等 3 筆買賣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為比較標的,並估計其土地正常單價(單價依序為 743 元、668 元、667 元),查估結果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720 元,並以此為第4 地價區之區段地價,此亦有訴願 決定卷內之地價區段查勘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等可查,亦即以 比準地為基準,再依據需地機關提供之各宗個別因素清冊之 各筆土地差異為適當修正,估算出○○段000000地號補償市 價為每平方公尺810 元。核與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 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無違。
⒌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階段(第4 條第7款):
被告既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 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各別因素整估後,計算結果 系爭被徵收地之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 810 元(詳訴願決 定卷內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 )。該結果復經 102 年第 2 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通過,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經核本件相關程序,業已合 乎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及查估辦法第 4 條、第 20 條之 規定,是原處分之作成,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㈤、本件用地查估的結果是否符合市價標準?
⒈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所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 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而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 30 條亦有明文。
⒉由上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所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 」,係委由地價評議委員會以合議機關評定之,蓋不動產交 易市場,並無絕對「市價」之地價存在,而影響地價之區域 因素甚多,非可一概而論,是透過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擔任不 動產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則非必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就查估
程序親力親為每一查估程序,故而經過不動產估價師嚴密的 專業查估報告所評估「市價」,提供予地價評議委員會綜合 參考判斷,基此評定為徵收當期之「市價」,自為法之所許 。而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人 員、官員及具民意基礎之議員代表、公正人士等,彼等根據 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 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 ,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 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 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故倘無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或有明顯恣濫權等情 事,司法審查密度即不應僭越其判斷餘地。本件原告既未能 證明該評議委員會評定時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基於錯誤之事 實判斷、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事件 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或違反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 業認定等情況,是行政法院自應予尊重該地價評議委員會關 於系爭被徵收地所評定之「當期市價」之判斷。㈥、系爭被徵收地其土地公告現值於102 年、103 年均為每平 方公尺 1,000 元,被告機關卻僅以較低之價格,即每平方 公尺 810 元為補償,有無違誤?
⒈查原告所指大湖口溪麻園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徵收案,係 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 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 年期公告之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之標準辦理徵收。故該徵收 案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為各筆被徵收土地101 年公告現值加4成 計算補償。本件大湖口溪斷面81-88 疏濬工程用地公告徵收期 間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止。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該條例第30條,應按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因 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正前、後二者補償地價之基準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本案徵收,其估價基準日為102 年3 月1 日,系爭被徵收地位於大湖口溪北側岸,土地現況為竹木及雜 草使用,無臨接路,此有現況照片及放外之河川圖可稽,可見 管理維護差,使用條件不佳。況依不動產估價公會雲林聯合 辦事處研究計畫有關拍定價格與公告現值兩者之比率。自 100 年6 月至102 年12月,其權利範圍為全部之農業地拍定 價,僅占公告現87.23%;且超過50% 之農業用地低至公告現 值66.82%亦無人應買(見臺中高行卷第333 頁反面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雲林合辦事處研究計畫書附件15)。是被告機關以
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作為徵收補償,難謂不合理。 ⒉復次,土地徵收條例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其中第30條於 101 年9 月1 日施行,內政部依修正後土地徵施條例第30條 第4 項之規定,訂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並自101 年9 月1 日施行,即自101 年9 月1 日起有關土地徵收補償 地價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市價查估作業並應按內 政部所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辦理。是本案土地經被 告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之 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 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 市價。」即應按新修正之條例規定,以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已與土地公告現值脫勾,故本案徵收補償地價與公 告土地現值已無關。
⒊再者,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 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故公告土地現值編製依上開規 定,係考量區域因素較相近之一些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參酌所調查之地價動態,估計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區段地價 。依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僅考量影響地價之區域因素,而將 條件相近者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以各個地價區段為單位估 計區段地價,再行計算在各地價區段內每筆土地單價,因此 無法詳細考量同一個地價區段內每一筆土地彼此間個別因素 之異質性,屬區段價。然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就土 地異質性,以單一土地而言,若其宗地個別因素條件、使用 效益低於一般條件者,其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情形,亦 屬合理。可徵平均權條例之「公告現值」之作用僅作為土地 移轉及設定及設定典權時,申報移轉現值之參考,其作為徵 收土地補償之功能,因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修正已大為減 弱,要與「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所規定在於求算查估「市價」作為徵收土地補償之標準, 兩者之功能截然不同。是系爭被徵收地其土地公告現值於10 2 年、103 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被告機關以較低之 價格,即每平方公尺810 元為補償,尚屬合理,亦核與上開 司法院釋字第400 、425 、516 、652 號解釋意旨,關於國 家機關徵收人民財產,應予相當、合理之補償,而非完全滿 足之補償之意旨無違。
㈦、另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 103 年 3 月 5 日 召開 103 年第 1 次評議會議,就系爭被徵收地徵收補償偏
低一事,經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不服查處結果 再提異議,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提案3 ),經 查該委員會所持維持原市價查估每平方公尺810 元之理由, 並未將提案4 即「斗南鎮大湖口溪兩岸土地於101 年公告變 更河川區域範圍(系爭被徵收地位於該變更後河川區域), 斗南地政事務所未將位於河川區域內土地劃設為同一地價區 段,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102 、103 度新增斗南鎮 463 及464 地價區段與更正大湖口溪兩岸相關地價區段範圍 乙節納入考量,且該提案4 係依據內政部「辦理更正公告地 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事項」,亦與本件土地徵收無涉,是尚 無探討新增斗南鎮463 及464 地價區段是否合法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被徵收地之地價估價作業,經核既均合 法,被告以之為基礎計算地價,即無違誤,原告對徵收補償 異議,案經雲林縣地評會會議決議照原徵收價格通過,相關 評定亦經地評會依法定程序進行,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不 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 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 額不相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補足差額作成再 核發原告330,467 元之行政處分云云,自無足採。六、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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