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會產生損失,提前贖回之報價以報價時點之市場情況為報 價基準,無法保證實際贖回交易時之價格。..⒌信用風險( Credit Risk ):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 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 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穆迪/A1 ,標 準普爾/A+ ,惠譽/AA-),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 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 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投資人所能 獲得的報酬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 或保證」等語,核與卷附英文風險告知書內容大致相符,且 系爭風險預告書內特別載明「㈢本行受託投資之相關規定及 注意事項⒈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惟不擔保委託人於本項投資之本金、收益、管 理或運用積效,委託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 存款,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並於該預告書每頁下方均 印有「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本金無損失,亦不 保證給付最低收益。投資人應詳閱本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 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本產品組成 條件可能因為市場情況而變更,實際發行成立條件仍須以實 際成立當日為準。」等語明確,可徵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 確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投資風險,並明確告知原告 其並不保障委託人投資之本金無損失或給付委託人最低收益 。再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乙○○間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 原告向被告乙○○稱:「我跟你說那間銀行會倒嗎,你說不 會。」;被告乙○○答稱:「我說就我來看我看是不會倒。 」;原告又謂:「你說不會。」;被告乙○○稱:「不錯我 看是不會倒... 。」;原告復謂:「你說那百幾年不會倒。 」;被告乙○○答:「對,老師我是說就我來看起來是這樣 不會倒。」、「我也是照擬定內容說給你聽,我有騙你嗎.. 我有說到任何欺騙你的話嗎?」等語,可見原告於立約前, 已就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發行條件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 財務公司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信用風險有所考慮,並曾就 該二機構之信用風險問題詢問被告乙○○,被告乙○○當時 亦回覆其評估認為雷曼兄弟公司已經營百餘年不致於有信用 風險發生,並依系爭風險預告書之內容向原告說明,參以原 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亦曾委託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投資 其他金融商品,並均造成虧損,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對於此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特性、投資風險及盈虧計算並 不陌生,原告先前所投資者又發生虧損,對於系爭連動債之
性質,是否保本、風險高低、配息率、獲利率等自較第一次 投資之人更為關心並熟悉運作方式及相關資訊之意義,要無 可能對於系爭廣告單、系爭風險預告書、申購書等書面資訊 內容置之不理,即行投入50,000元澳幣資金;何況原告於系 爭風險預告書末項所載已「完全瞭解貴行理財人員就本金融 商品向本人揭露之相關風險」等文字之欄位簽名用印,足認 原告於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時已充分知悉系爭連動債之相關 投資風險,而依系爭風險預告書之記載可知,系爭連動債誠 屬100%投資保本,但保障到期時投資人可取回投資本金者, 係發行機構及發行條件保證機構,亦即係雷曼兄弟財務公司 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且投資人於投資期間仍須承擔發行或 保證機構相關信用風險,至於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於系 爭廣告單、系爭風險預告書內已一再強調,並不保證投資本 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是系爭廣告單內容並無不 實。
3、此外,系爭廣告單雖就「結構簡單:本產品結構主要為澳幣 零息債券為主到期時由發行機構/ 發行條件保證機構保障投 資本金【153%~162%】* 。(* 於債券實際交易日確定)」 等字,以較大字體印刷以引人注目,但該段文字內容仍記載 到期時由發行機構/ 發行條件保證機構保障投資本金之取回 ,並未載明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或被告乙○○於到期時保 障投資本金取回,更何況原告於系爭風險預告書之上揭最低 收益風險一項後尚簽名並蓋章,表示其已了解如於投資期間 內,連結標的表現不佳,委託人於到期贖回時將僅獲得由發 行/ 保證機構之【153%~162%】本金保障,足見被告已據實 告知,並特別使原告了解系爭連動債之收益情形及保證該收 益之人為發行系爭連動債之機構與保證機構,而系爭廣告單 下之風險告知或注意事項載明「元大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 損」等文字,與系爭廣告單上其他文字字體大小相當,並未 使人易於忽略,或難以辨認,而有誤導原告之情形,故被告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或乙○○,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 品,亦無詐騙原告之情事甚明。
4、本件系爭連動債是97年04月02日發行,債券期限為6 年,至 今仍未到期,發行機構或發行條件保證機構之保障到期返還 全部投資本金條件尚未成就,然因系爭連動債可隨時贖回, 僅於發生系爭風險預告書所揭露之風險時,始可能使原告無 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本件確實發生系爭風險預告書所揭露 之信用風險,亦即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發行條件保 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等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致投資人 被停止贖回,此種發行機構或發行條件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
風險於所有金融商品均存在,並非本件系爭連動債所獨有, 系爭廣告單既已提醒投資人應詳閱系爭風險預告書,自行判 斷是否投資,並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系爭風險預告書上亦 已將系爭連動債所有可能發生之風險,包括本件發生之信用 風險均載明於其上供原告詳閱,原告亦非一無投資經驗之人 ,對於其應承擔之風險已全部知悉,猶主張被告以保本商品 一語詐騙原告,使其誤信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事後卻又 拒絕返還其投資本金,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云云,難謂可採。
㈡、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及乙○○並未隱瞞原告有關系爭風險 預告書所載「中華民國:本債券不得在中華民國銷售及提供 ,但符合中華民國證券法規定,得由國外銷售及提供予中華 民國投資人」、「投資人年齡加上投資產品約定到期最長年 限若大於或等於70時,得予以婉拒」及「本行仍建議操作衍 生性金融商品不宜占投資組合中過高之比率」等事項,且阻 止原告信託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被 告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所負之義務。1、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所稱信託本旨, 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所 稱特定目的,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以外而可得確定,且 為可能、適法之目的,如以醫學研究、傳染病之消滅、自然 景觀之存續或養護為目的是。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 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信託關係係以信託 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又受託人應 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 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 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 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 條、第23條亦有明文。原告指定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為受 託人而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由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辦理 投資事務,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據此向原告收取信託管理 費用,被告乙○○亦因推介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而自被告元 大銀行斗信分行受領4,810 元之業務獎金,按諸上開規定, 被告二人就本件信託事務之處理,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
2、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及被告乙○○,是否具有辦理受託投 資連動債業務及推介人員之資格一情,經本院函詢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據該會函覆稱:「關於銀行兼營信託 業務及受託投資連動債之依據乙節: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06月17日前應 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 種類與範圍』之規定,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上述中央銀行外匯 局所定條件者,銀行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透 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 託投資國外連動債,而非單獨業務項目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經查元大商業銀行業經本會核准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且 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等相關 業務,爰該行得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另本會業於 93 年07 月09日核準該行包括斗信分行在內之39家分行兼營 信託業務,爰該分行得辦理受託投資連動債業務。」、「關 於銀行從事連動債推介人員須具備何種相關證照乙節:㈠目 前我國銀行均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 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外國連動債,爰旨揭人員除應依信託業法 規定,通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 外,尚須依本會核備銀行公會95年07月13日修正實施『銀行 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另前開 作業準則第4 條第9 項並明訂理財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應於 該作業準則發布1 年內(緩衝期至96年07月12日止)調整至 符合規定。㈡爰銀行推介連動債商品之理財業務人員除應通 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外,自96 年07月13日起,並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12條規定中之任1 款資格條件。下列二資格均得認定符合 該辦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1、取得美國特許財務分析師( CFA ),國內之認證理財規劃顧問(CFP )、認證財務顧問 師(RFC )等執照之一;或2、參加由臺灣金融研訊院等國 內外訓練機構辦理之外匯交易、衍生性外匯商品交易、風險 管理課程,並取得該等機構核發之授課證書」等語,有該會 99年03月10日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1040 號函在卷可參,被 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業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 兼營信託業務,可辦理受託投資連動債業務,而被告乙○○ 亦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並領有服務證、參加投信 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並曾參 加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連結式衍生性金融商品研 習班,有各該證明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 162 頁),被告乙○○亦具備推介連動債之理財業務人員資
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資格有所不符,不得辦理相關信託 投資業務,竟仍推介並受原告委託代為投資系爭連動債,違 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云云,要非可取。
3、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隱瞞系爭連動債不得在我國銷售或提供 ,僅可在符合臺灣證券法令有關跨國交易規定之情況下,提 供及銷售給居住於臺灣以外的中華民國投資人,及刻意忽略 風險預告書所示投資人年齡加上投資產品約定到期最長年限 若大於或等於70時,得予以婉拒及告知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 不宜占投資組合中過高之比率等警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義務,告知原告及阻止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反誤導原告勾 選已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並將全部退休金投資 系爭連動債云云。然系爭風險預告書第6 頁第1 段文字即載 明「鑒於影響市場變動之因素甚多,導致利率、匯率或股價 等商品波動幅度可能極高,投資人雖具有風險觀念之認知, 本行仍建議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宜占投資組合中過高之比 率。」及其下第㈤欄中已就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之資訊 予以揭露,原告並於該欄位中二度簽名,聲明:「本人欲透 過貴行購買金融商品6 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6 Year AUD Note linked to a Hong Kong In dex ,並完全瞭解貴行理 財人員就本金融商品向本人揭露之相關風險,且知悉並同意 貴行基於保護投資人之立場針對投資人年齡加上投資產品約 定到期最長年限若大於或等於70時,得予以婉拒之做法。但 因本人已充分考量自身年齡與本產品天期之關係,並經專人 說明充分了解本產品相關投資風險,..... 」,該欄位下並 有客戶年齡66+ 本產品約定到期最長年限6=72等文字,被告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或乙○○並無隱瞞該項警語或建議之舉, 且原告之資產數額若干,做何投資組合,系爭連動債究竟占 其投資組合比率之多寡等,係屬委託人之隱私,受託人不宜 ,通常亦不可能詢問委託人,並要求委託人據實答覆後,再 為委託人評估其投資系爭連動債是否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 率,並依據其判斷命委託人投資與否,故上揭「本行仍建議 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宜占投資組合中過高之比率」一語, 僅屬被告善意之提醒、建議,為原告評估其投資系爭連動債 是否已占其投資組合中過高比率,或因此拒絕受託為原告投 資系爭連動債,尚非被告法律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其 次,就本件投資人即原告之年齡加上投資最長年限6 年已逾 70,原告可考量是否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 行亦可婉拒原告投資此一連動債,原告在該項文字上一再簽 名,要無可能對於該記載全然不閱讀,顯見被告二人已充分 使原告了解此項資訊。且投資人之年齡加上投資最長期限已
逾70,縱使投資人有投資意願,被告仍得予以婉拒,被告陳 稱,原則上都不會拒絕,只要當事人確實知道風險,或是有 明顯的知識程度較低、年記較大等情形,法律上並未課予被 告此項義務,觀諸此項約定之文字意旨,及其目的顯在保護 被告,以免被告因此承受不利益,至於投資人亦因此而享有 附隨利益,惟此項約定既係被告「得」婉拒符合此項條件之 投資人,並非一但符合此項條件之投資人,被告「應」一概 予以婉拒,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負有婉拒符合該條件投資人之 法律上義務,更何況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年僅66歲,加計 系爭連動債之約定到期最長年限僅72,並非超出70甚多,原 告先前擔任中學體育教師,教育程度及智識程度均甚高,原 告在此之前又曾投資相關金融商品,顯見其有判斷是否投資 系爭連動債之充分能力,被告未予婉拒,亦難謂有何違反善 良管理人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婉拒原告投資系爭連 動債,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要難採取。4、又系爭連動債之英文風險預告書雖有:「Tawain Selling R estrictions: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lic of China("R.O.C.")and may only be offere 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 ti 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而中文 系爭風險預告書亦載明「中華民國:本債權不得在中華民國 銷售及提供,但符合中華民國證券法規下,得由國外銷售及 提供予中華民國投資人」等語,可見系爭連動債雖不得在我 國銷售及提供,但在符合我國證券法規下,得由國外銷售及 提供予我國投資人,並非完全不可提供及銷售,再由原告於 97年03月20日簽署之「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 背面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的 特約條款及風險預告書」(外放於證物袋)所載:「本特約 條款及風險預告書(以下稱本特約條款)係委託人以特定金 錢信託方式指示貴行(以下稱受託人)以受託人名義運用投 資國內外投資標的及其相關事宜…」等語可知,本件被告係 基於該銀行與原告間信託契約關係,依委託人即原告之指示 ,為委託人即原告之利益,以受託人即被告之名義,向發行 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承購上揭連動債券,是認本件係 以信託方式委託投資,而非在我國直接銷售或提供予原告, 或以原告個人名義直接購買,且係由被告將原告信託之金錢 ,匯往國外即中華民國境外,以元大銀行名義購買系爭連動 債,並存放於元大銀行在國外存託機構之保管帳戶。從而,
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風險預告書所載,不得在臺灣地 區銷售予我國人民之情形甚明,被告受託為原告購買系爭連 動債,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亦堪認定。
5、至於原告雖未於「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之自 行投資聲明欄內簽名及蓋章,但該欄內容所述「本人已充分 了解所投資商品各項風險,亦已詳閱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 知、產品說明書,並了解本人之投資風險等級與商品風險等 級的差異。基於個人投資需要,本人決定進行理財商品投資 ,並承諾將自行負責產品交易之一切風險」等語,僅在重申 其已知悉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投資細節與風險,仍願意進行投 資,且自行承受所有風險,故依上述自行投資聲明之內容, 顯係表明原告願意自負風險,非可逕認原告於該欄位簽名即 可認定被告曾告知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如未簽名即是被 告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蓋有關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 告知事項,一再出現於原告提出之各項文件中,而原告在中 文系爭風險預告書多次簽名確認已知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 ,如於系爭風險預告書之投資風險揭露說明欄內,原告曾於 最低收益風險及流動性風險等項下簽名;客戶年齡與金融商 品年限申購聲明書項下原告亦簽名確認;系爭風險預告書上 所載「本人已充分瞭解本產品可能之潛在風險,係完全依本 身之獨立判斷,決定與貴行進行本產品交易,並承諾自行負 責產品交易之一切風險」、「本人充分瞭解本連動債為保本 商品(不含中途贖回)亦確實瞭解本連動債商品在產品說明 書及風險預告書(二)『投資風險揭露說明』所提示之各項 主要風險及其它相關風險,特此聲明。」等與上開申購書所 載自行投資聲明等內容相近之欄位內簽名,可見就投資系爭 連動債之風險及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原告已有充分了解,原 告未於自行投資聲明欄內簽名,並不影響其已充分知悉投資 系爭連動債之風險。
㈢、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1、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既受託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 債,而被告乙○○亦係被告元大銀行斗信銀行聘僱之理財專 員,負責為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應遵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 條、第8 條第1 項、第69條規範,其經理人、部門 主管、業務人員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2-1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 10條規定具備相關經驗及訓練,並應受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 條、第5 條、第40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50 條 第1 項第1 、2 、3 、5 款等規定之適用,被告元大銀行斗 信分行之經理及業務人員不合於上開規定,且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購買連動債商品 ,應受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被告並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金融事業,系爭連動債之銷售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 效,因此被告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第18 條、第20條、第20條之1 、第22條等規定,被告違反上述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侵害原告行為之情事云云。惟被告並未 違反上開規定,因:
⑴、我國銀行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 ,國外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 基金,銀行受託投資連動債並無向不特定人募集基金發行受 益憑證之行為,而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信託業辦 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以外之國外有價證券,不得於 國內有公開募集之行為,不得主動洽詢媒體公開宣導或刊登 該特定商品之相關內容,或舉辦說明會、發布新聞稿;僅得 對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主動推介或提供說明書。此業就 銀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與證券交易法所管理在國內募集發 行有價證券進行區隔。爰銀行依規定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尚 非屬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
⑵、元大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金錢之信 託業務,且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 證券等相關業務,該行得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另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93年07月09日核准該行包括 斗信分行在內之39家分行兼營信託業務,被告元大銀行斗信 分行得辦理受託投資連動債業務。
⑶、上述銀行辦理投資連動債之相關規範及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 行確實得受託辦理購買系爭連動債業務,業據金管會99年03 月10日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1040 號函說明綦詳,故被告元 大銀行斗信分行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屬證券交易法規 定之有價證券,無庸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範,且被告元 大銀行斗信分行已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業務,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 行或乙○○,亦未有在國內公開募集、發布新聞稿、舉辦說 明會、公開宣導或刊登系爭連動債之資訊於媒體上,原告於 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曾以特定金錢信託被告元大銀行斗信 分行之方式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本即係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 行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被告二人主動向其推介或提供說明 書,亦無違反相關規定。此外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既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 業務,即可推定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及其從業人員已具備 相關規範所定資格,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元大銀行斗信
分行辦理本件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人員有何資格不符 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等相關法規,難謂可採。
⑷、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訂定 。」,第2 條規定:「任何人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6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所指之境外基金,依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 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言,故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4 項所訂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 條及第2 條之規定觀之,該辦法係規範在我國境內代理募 集及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而言。而本件原告係以信託之方式 ,委託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屬被告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自行募集基金之行為,且被告元大銀行斗 信分行並非立於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之地位,故顯然並無「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適用,原告援引上開境外基金管理辦 法第40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第5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及乙○○違反該規定,而有民法第184 第 2 項所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 第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其請 求自屬無據。
2、原告又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及乙○○並未依信託契約 為其投資系爭連動債,顯係詐騙其財物,亦有侵害其權利之 行為云云。然被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已提出向雷曼兄弟財務 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2 9 頁至第132 頁、第182 頁至第191 頁),已足證被告元大 銀行斗信分行收取原告信託之金錢後,確實為原告投資於購 買系爭連動債,被告並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3、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於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先在內部預 作風險評估,決定是否可介紹客戶投資,是否有保本、利潤 情況如何,受託期間並應對系爭連動債損益情形,向投資人 說明或報告是否進行回贖,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內部風險評估 資料,未盡其善良管理人責任,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規定云云。就系爭連動債是否推介予被告之客戶,被告已 提出其內部簽核之程序資料,雖無詳細內容,但仍可見被告 已進行內部會議討論,且系爭連動債是否保本、利潤如何,
於系爭風險預告書及系爭廣告單上已載明清楚,並無任何不 明瞭之處,系爭廣告單所載有關系爭連動債之獲利或風險情 形,亦係源於中、英文風險預告書之內容,核其二者相符, 並無原告所指系爭廣告單誇大系爭連動債之獲利,更甚於雷 曼兄弟所保證給予利潤之承諾,已如前述。縱認被告並未於 推介給投資客戶前,預做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評估,惟本件原 告投資之系爭連動債於目前停止回贖,係因雷曼兄弟公司向 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之故,而非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回贖時 ,無法獲得立約時所保證取得之利潤,何況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於推介系爭連動債予原告時,明知系爭連動債之發行 、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當時 已發生信用危機,而刻意隱瞞。再者,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 09月19日臺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釋(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三點說明,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 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 之國外有價證券標的,準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 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 年09月04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4393號函公告修正之「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 2 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 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於 外國證券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 (EFT ,Exchang Traded Fund )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 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Poor's Corpor 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2.經Mood 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 )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 B 級(含)以上。」原告於97年03月20日投資系爭連動債當 時,依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風險預告書上均記載,系爭連動 債之條件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為Moody's A1 / S&P A+/Fitch AA- ,符合當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上揭可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信用評等規定,縱使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06月17日發布之機管銀票字第09 840004570 號函及98年08月21日發布之金管銀票字第098400 06290 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9 頁),必須達Fi tch.Inc. A-/Moody's Investor Services,Inc.A3/Standar d &Poor' s Rating Services A- 等評定等級,較先前規定 更為嚴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條件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
司之經此三家公司之評等等級,亦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8年間規定可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信用評等之規定,被 告僅係受託為原告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未參與系 爭連動債之經營,或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或控股公司之投資決 策或營運,被告無從知悉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或雷曼兄弟控股 公司之營運或財務狀況,難認被告於97年03月20日時,已可 預知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或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已發生信用危機 ,或於97年09月15日會因財務危機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締約當時已知悉或可預知雷曼兄 弟公司將於數月後發生信用危機,此可由原告提出其與被告 乙○○間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乙○○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 債當時,曾表示雷曼兄弟公司已經營百餘年,其認為該公司 應不會倒閉,故被告辯稱當時國際的信用評比機構對於雷曼 兄弟的信用風險評價很高,被告也不知道事後會發生倒閉的 情況,所以倒閉並不是被告可預見的尚非無據。此外,系爭 連動債屬到期保本,亦即於約定回贖期限屆至時回贖,則雷 曼兄弟財務公司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給予投資人153%~1 62 %之金額,茍在期限前贖回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 格贖回,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且系爭連動債之淨值為 何,被告每月雖寄送書面通知予原告,但是否贖回仍須原告 自行判斷決定,被告當不可能建議原告是否贖回,否則倘因 期前贖回而未能自發行機構或發行條件保證機構取回全部本 金,且嗣後系爭連動債之淨值回升,較原告贖回時為高,投 資人豈非又可主張被告建議贖回一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必須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僅在於 為原告妥適處理申購或保管系爭連動債事宜,當不包括為投 資人判斷是否贖回並做贖回之建議,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受託 期間建議原告是否贖回系爭連動債,亦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 ,要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及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請求被告應依 上開法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400,000 元 及自98年08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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