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3號
ULDV,111,訴,553,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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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就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惟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1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為本院所認定,則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遲延利 息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支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 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係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遲延違約金, 乃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原告與阮廖天金間「借名契約案」縱 嗣後經判決認定其等間確實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乃其等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之釐清,亦無損害被告之權益,依上說明,自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祐嘉公司返還已付價金146萬 元及違約金10,950元,及其中請求價金部分自110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明和返還已付價金50萬元 及違約金44,041元,及其中請求價金部分自110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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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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