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3號
ULDV,114,家親聲,3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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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記載,顯示寅○○○生前與聲請人均設籍 於「雲林縣○○鎮○○里000鄰○○路00號」地址,復據證人己○○ 證稱其自小就與寅○○○及聲請人同住於系爭建物,寅○○○受傷 時是住在系爭建物1樓,聲請人則居住在系爭建物2樓等語明 確,而相對人庚○○迄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證明其所辯情節 為真實,則其前述辯解,不可採信,是寅○○○生前確與聲請 人同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可以認定。寅○○○於系爭期間既 係與聲請人同住,則由聲請人負擔支付寅○○○之扶養費,要 屬常態,聲請人就此部分本無庸負擔舉證責任,而聲請人已 舉前述單據、契約書、存摺及定期存單等件證據,並佐以證 人己○○前述證詞內容,足以證明其主張負擔支付寅○○○扶養 費之事實,而相對人丑○○、乙○○、丙○○、戊○○對於聲請人之 主張並未爭執,故應由反對前述主張之相對人庚○○辛○○子○○,就系爭期間已給付扶養費且已達其等各自應負擔扶養 費用比例,或聲請人所為給付未達為相對人庚○○辛○○、子 ○○代墊之程度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⒏相對人辛○○辯稱其有為寅○○○繳納健保費部分,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附卷可以證 明,另有相對人庚○○提出之102年度至11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繳納證明影本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核與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5月20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40 110742號書函檢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之記載內容相符, 聲請人亦不爭執寅○○○於95年至111年間係將其健保投保在相 對人辛○○名下之事實,則相對人辛○○此部分辯解,可以採信 。是參閱前述投保資料,相對人辛○○自95年5月3日至111年1 月16日止確有負擔寅○○○健保費用之事實,可以認定。 ⒐相對人辛○○辯稱其有負擔寅○○○便當餐食費用部分,固據其提 出○○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惟觀 之系爭收據僅記載「茲證明從98年至108年午、晚由本店送 餐由辛○○小姐付款(電話及手機號碼詳卷)無誤」之內容, 就餐點品項、單價、總價、已支付金額等等項目均付之闕如 ,不足為證。另據證人即○○小吃店老闆卯○○到庭證稱:系爭 收據是相對人辛○○於114年5月初請我寫的,送餐是送到○○路 寅○○○住處,兩餐都是由我親自送去,從98年到108年間星期 一至星期天每天,從未間斷,期間沒有公休,只有休大節日 ,自113年起開始固定休周日,1餐送1個寅○○○便當,我送 進去,如果寅○○○在睡覺,我會放在桌上,中間有一段時間 因寅○○○跌到住院而停送,停送時間有半年以上,剛剛我所 說的從未間斷是指我們沒有休息,當初相對人辛○○來店裡訂 是說要給她媽媽即寅○○○吃的,但實際上寅○○○有無吃我送過



去的便當我並不清楚,相對人辛○○會1週來店裡跟我結算便 當費用1次,1週3,600元,1個便當60元,2餐,最近漲價有7 0元或80元,(後用手機計算後改稱)1週收840元,我送便 當過去時有看過相對人子○○,有時也有看過聲請人、相對人 辛○○,但很少看到相對人庚○○,另外還看過1個男生是相對 人辛○○的兒子,我有聽到她如此稱呼,還有1個不知道是否 為相對人辛○○媳婦的人,另有2名相對人辛○○孫子,我 送便當過去中午都會遇到相對人辛○○的兒子,聲請人有時會 碰到,晚上會遇到相對人子○○辛○○,因為我去的時候都是 中午、晚上,我不清楚其他時間還有沒有其他人,聲請人是 住在那裡(系爭建物),我不知道相對人辛○○的兒子有無住 在那裡等語,然而關於證人卯○○對相對人庚○○熟識程度部分 ,證人卯○○先稱「不認識相對人庚○○」,後卻稱「很少看到 相對人庚○○」等語,又關於送交便當的頻率,先稱「從未間 斷」,後稱「中間有一段時間因寅○○○跌到住院而停送」, 並且改稱「剛剛我所說的從未間斷是指我們沒有休息」,惟 前係稱「只有休大節日」等語,甚至關於每周結算之便當費 用,先稱「1週3,600元」,後稱「1週收840元」等語,前後 金額不僅差距過大,且便當費用「1周3,600元」亦違反常情 ,也與雲林縣之物價不符,又倘若證人卯○○十多年來確實經 常送交便當,應當對於每周便當結算金額知之甚稔,當不至 於出現前述矛盾證詞之情,因此,證人卯○○前述證述內容既 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處,經審酌後恐難採信。況且,證 人卯○○亦稱其並不清楚寅○○○實際上有無吃其送過去的便當 等語,而證人己○○也證稱:中餐部分有時候相對人辛○○會訂 購便當,但因寅○○○牙口不好,所以便當僅吃一點點,再喝 牛奶補充營養等語,顯見相對人辛○○寅○○○訂購便當並非 經常性,且寅○○○是否完食每一次送來的便當便當是否確 為扶養寅○○○所需要,均屬可疑,況且,縱相對人辛○○有購 買便當寅○○○食用,依一般常情,亦應認係為人子女盡其 孝道之表現,故相對人辛○○所稱其有負擔寅○○○餐食費用部 分,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⒑至於相對人庚○○辛○○子○○雖辯稱其等有負擔寅○○○之生活 費用或協助照料寅○○○等語,惟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積極的證 據加以證明,僅空言主張聲請人未能提出實際負擔費用之具 體明細,自非可採。又相對人辛○○雖然於95年5月3日至111 年1月16日有負擔寅○○○健保費用,已如上述,然而,衡酌相 對人辛○○所繳納寅○○○健保費用為每月1,074元至1,244元不 等,與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如以系爭期間雲林縣各 年度比較後較低額之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176



元為標準,經計算相對人辛○○每月至少應負擔2,529元(計 算式:15,176元÷6=2,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辛 ○○每月繳付之寅○○○健保費用較之其應負擔寅○○○扶養費用, 尚有不足,顯見相對人辛○○已支付扶養費用尚未達其應負擔 扶養費用比例,則其所支付繳納之健保費用僅係下述得以自 返還代墊扶養費中加以扣除。
 ⒒綜上證據判斷,聲請人主張其有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癸○○及 相對人庚○○辛○○子○○丑○○墊付扶養費等語,堪為信實 。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人返還其所墊付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金額各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致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 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他方返 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次按繼承人對於寅○○○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 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寅○○○於102年4月24日前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既如前述 ,則其於102年4月24日前並未符合受扶養權利發生之要件, 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聲請人自無為寅○○○代墊扶養費 之必要,癸○○及相對人庚○○辛○○子○○丑○○亦未因而受 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惟嗣後寅○○○於系爭期間為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需要,聲請人亦有為癸○○及相對人庚○○、辛 ○○、子○○丑○○墊付扶養費,均認定如前,因此,聲請人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庚○○辛○○子○○、丑 ○○返還其墊付之之扶養費部分,另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丙○○、戊○○返還其為癸○○墊付之 扶養費部分,均有法律上之依據。
 ⒊寅○○○於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入住○○長照中心, 其後分別於109年5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112年7月18 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入住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又



其於前述入住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曾轉至北港 媽祖院胸腔內科、肝膽腸胃科、腎臟科住院,於111年12月3 1日自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轉至北港媽祖醫院胸腔內 科住院至112年1月19日出院等等情形,此經本院核對另案卷 附之○○長照中心收據、北港媽祖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屬實,足 堪認定。觀之○○長照中心收據項目內容,除養護費25,000元 外,另有尿布、護理費用、掛號費、車資等等額外加收費用 ,又依據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載 ,長期照護費為每月37,800元,包括膳食費用每月8,400元 、照顧費用每月29,400元,並且考量寅○○○自109年5月26日 入住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時起,期間雖轉至北港媽祖 院胸腔內科、肝膽腸胃科、腎臟科住院,但均屬同一院所, 且與寅○○○入住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時間具有接續連 貫性,再細繹前述北港媽祖醫院胸腔內科、肝膽腸胃科、腎 臟科住院醫療收據內容,除醫療及治療處置相關費用外,尚 包括伙食費,而聲請人就寅○○○入住○○長照中心、北港媽祖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或北港媽祖醫院期間內,有何其他生活開 銷支出,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寅○○○於105 年1月6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入住○○長照中心,以及於109 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9日、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月7 日止入住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或於北港媽祖醫院住院 期間,前述期間之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醫材收據 等等相關單據,應可採作為寅○○○於前述期間之消費支出標 準。至於理髮收據部分,因未填載具體年份,尚難憑採。 ⒋至於前述期間(即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109年5 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9日、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月7日 止)以外之時間,寅○○○係與聲請人同住於系爭建物,關於 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舉凡水、電、瓦斯 、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 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 舉之計算,此時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 ,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聲 請人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障礙,復參考行政 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 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已涵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 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 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支出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衡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與身分,以及參酌兩造到庭陳述之意見, 認以寅○○○居住區域雲林縣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102年 度至109年度、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5,176元 、15,159元、15,183元、15,535元、17,061元、17,449元、 18,114元、18,270元、20,356元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而 此段期間雖然另有醫療費用或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之單據,惟 此部分既已包含在前述保健及醫療費之範圍內,即不再重複 認列採計。
 ⒌依上計算,寅○○○於10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之扶養 費支出,有詳如附表一㈠、㈡、㈢、㈣、㈤所示項目之金額3,094 ,627元(計算式:491,559元+240,546元+773,157元+1,475, 765元+113,600元=3,094,627元),並加計寅○○○入住○○長照 中心、北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或北港媽祖醫院期間之醫 療門診費用46,896元【計算式:117,617元(即附件一所示 )-62,147元(即附件二所示)-8,574元(即附件三所示)= 46,896元】及醫療耗材費用91,793元【計算式:130,987元 (即附件四所示)-19,819元(即附件五所示)-19,375元( 即附件六所示)=91,793元】,共計3,233,316元(3,094,62 7元+46,896元+91,793元=3,233,316元);癸○○死亡後,寅○ ○○於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之扶養費支出,有詳如 附表一㈥、㈦所示項目之金額408,699元(計算式:7,223元+4 01,476元=408,699元),並加計寅○○○入住○○長照中心、北 港媽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或北港媽祖醫院期間之醫療門診費 用8,574(即附件三所示)及醫療耗材費用19,375元(即附 件六所示),共計436,648元(408,699元+8,574元+19,375 元=436,648元)等等情形,可以認定。 ⒍又寅○○○於系爭期間內,於10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 ,領有重陽敬老金30,400元(詳如附表二、㈠所示)、國保 敬老325,312元(詳如附表二、㈡所示)以及其他補助217,65 4元(詳如附表二、㈢所示),合計573,366元(計算式:30, 400元+325,312元+217,654元=573,366元),另癸○○死亡後 ,於112年7月6日起至寅○○○死亡時,領有重陽敬老金6,500 元(詳如附表二、㈣所示)、國保敬老34,779元(詳如附表 二、㈤所示)以及其他補助120,000元(詳如附表二、㈥所示 ),合計161,279元(計算式:6,500元+34,779元+120,000 元=161,279元)等等情形,此觀北港鎮農會114年4月29日北 農信字第1140001832號函檢附寅○○○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記載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 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核發前述補助款之立意,係為了協助減輕 需要特別醫療照護之老年人口之養護費用支出,而前述敬老



津貼,目係亦在確保老年人口之基本生活需求,使其能安享 晚年,則關於寅○○○之扶養費,皆可用前述補助款、敬老津 貼以補貼扶養費之支出,是以寅○○○之扶養費,尚應扣除其 於系爭期間內領取前述補助款、敬老津貼。聲請人主張前述 補助款、敬老津貼為寅○○○之零用金,委無足採。 ⒎依上所述,本院認癸○○、聲請人、相對人庚○○辛○○子○○丑○○,應分擔寅○○○自10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7月6日之扶 養費為每人443,325元【計算式:(3,233,316元-573,366元 )÷6=443,325元】;聲請人、相對人庚○○辛○○子○○、丑 ○○,應分擔寅○○○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3月7日之扶養費 則為每人55,074元【計算式:(436,648元-161,279元)÷5= 55,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相對人庚○○子○○丑○○於系爭期間應分擔而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寅○○○扶養費各 為498,399元(計算式:443,325元+55,074元=498,399元) ,且據相對人丑○○於114年8月15日到庭陳明其為寅○○○墊付 之健保費不用特別扣除等語在卷;另相對人辛○○於系爭期間 應分擔而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寅○○○扶養費,應扣除其於系爭 期間所支付之寅○○○健保費59,04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則為439,357元(計算式:443,325元+55,074元-59,042元=4 39,357元);又癸○○於102年4月24日起至其死亡止,應分擔 而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寅○○○扶養費為443,325元,癸○○死亡後 ,相對人乙○○、丙○○、戊○○所應為之給付既係繼承自癸○○之 債務,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癸○○所得 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另參以相對人丑○○、乙○○ 、丙○○、戊○○於114年4月22日表明其等同意依聲請人主張之 金額給付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可認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認諾。準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庚○○辛○○子○○丑○○返還其所代墊系爭期間 寅○○○之扶養費,各於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本院認 定應給付之金額欄」之範圍內,以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丙○○、戊○○應連帶返還其所代 墊系爭期間寅○○○之扶養費,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本院認定 應給付之金額欄」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庚○○辛○○子○○丑○○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丙○○ 、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各詳如附表四「 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欄」及「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 
㈠、102年4月24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 編號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自102年4 月24日起 至102年4 月30日止 ,計7日。 15,176元 15,176元×7/30=3,541元 2 自102年5 月1 日起 至102年12月31日止 ,計8月。 15,176元 15,176元×8=121,408元 3 自103年1 月1 日起 至103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5,159元 15,159元×12=181,908元 4 自104年1 月1 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5,183元 15,183元×12=182,196元 5 自105年1 月1 日起 至105年1 月5 日止 ,計5日。 15,535元 15,535元×5/31=2,506元 總計 491,559元
㈡、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自105年1 月6 日起 至105年9 月16日止 39,000元+30,050元+29,351元+29,221元+27,360元+28,283元+29,581元+27,700元=240,546元 另案卷一第358至361頁。 總計 240,546元  
㈢、105年9月17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 編號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自105年9 月17日起 至105年9 月30日止 ,計14日。 15,535元 15,535元×14/30=7,250元 2 自105年10月1 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 ,計3月。 15,535元 15,535元×3=46,605元 3 自106年1 月1 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7,061元 17,061元×12=204,732元 4 自107年1 月1 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7,449元 17,449元×12=209,388元 5 自108年1 月1 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114元 18,114元×12=217,368元 6 自109年1 月1 日起 至109年4 月30日止 ,計4月。 18,270元 18,270元×4=73,080元 7 自109年5 月1 日起 至109年5 月25日止 ,計25日。 18,270元 18,270元×25/31=14,734元 總計 773,157元
㈣、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自109年5 月25日起 至109年6 月15日止   13,262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28頁。 2 自109年6 月15日起 至109年7 月14日止   47,4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28頁。 3 自109年7 月15日起 至109年8 月13日止   46,872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29頁。 4 自109年8 月14日起 至109年9 月12日止   44,724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29頁。 5 自109年9 月13日起 至109年10月1 日止   38,521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0頁。 6 自109年10月1 日起 至109年10月14日止   34,941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30頁。 7 自109年10月14日起 至109年10月16日止   9,14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1頁。 8 自109年10月16日起 至109年10月23日止   8,758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31頁。 9 自109年10月23日起 至109年11月21日止   42,8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2頁。 10 自109年11月22日起 至109年11月24日止   8,781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2頁。 11 自109年11月24日起 至109年11月30日止   6,519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33頁。 12 自109年11月30日起 至109年12月29日止   42,8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3頁。 13 自109年12月30日起 至110年1 月11日止   23,938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4頁。 14 自110年1 月11日起 至110年1 月18日止   7,420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34頁。 15 自110年1 月18日起 至110年2 月2 日止   27,705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5頁。 16 自110年2 月2 日起 至110年2 月9 日止   9,475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35頁。 17 自110年2 月9 日起 至110年3 月10日止   43,24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6頁。 18 自110年3 月11日起 至110年4 月9 日止   41,1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6頁。 19 自110年4 月10日起 至110年5 月9 日止   40,092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7頁。 20 自110年5 月10日起 至110年6 月8 日止   38,8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7頁。 21 自110年6 月9 日起 至110年7 月8 日止   38,43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8頁。 22 自110年7 月9 日起 至110年8 月7日止   37,8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8頁。 23 自110年8 月8 日起 至110年9 月6 日止   37,8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9頁。 24 自110年9 月7 日起 至110年10月12日止   51,9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39頁。 25 自110年10月12日起 至110年10月19日止   5,664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0頁。 26 自110年10月19日起 至110年10月27日止   21,775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0頁。 27 自110年10月27日起 至110年11月8 日止   8,847元 肝膽腸胃科。另案卷一第41頁。 28 自110年11月8日起 至110年12月7日止   43,3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1頁。 29 自110年12月8 日起 至111年1 月6 日止   43,52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2頁。 30 自111年1 月7 日起 至111年2 月5 日止   43,3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2頁。 31 自111年2 月6 日起 至111年2 月26日止   38,445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3頁。 32 自111年2 月26日起 至111年3 月9 日止   11,989元 肝膽腸胃科。另案卷一第43頁。 33 自111年3 月9 日起 至111年4 月7 日止   42,3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4頁。 34 自111年4 月8 日起 至111年5 月6 日止   54,696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4頁。 35 自111年5 月6 日起 至111年5 月25日止   20,471元 腎臟科。另案卷一第45頁。 36 自111年5 月25日起 至111年6 月23日止   43,52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5頁。 37 自111年6 月24日起 至111年7 月8 日止   30,675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6頁。 38 自111年7 月8 日起 至111年7 月19日止   11,109元 肝膽腸胃科。另案卷一第46頁。 39 自111年7 月19日起 至111年7 月21日止   9,955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7頁。 40 自111年7 月21日起 至111年7 月28日止   9,116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47頁。 41 自111年7 月28日起 至111年8 月18日止   37,19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8頁。 42 自111年8 月18日起 至111年8 月25日止   6,406元 肝膽腸胃科。另案卷一第48頁。 43 自111年8 月25日起 至111年9 月5 日止   23,18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49頁。 44 自111年9 月5 日起 至111年9 月12日止   7,363元 肝膽腸胃科。另案卷一第49頁。 45 自111年9 月12日起 至111年9 月25日止   33,73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0頁。 46 自111年9 月25日起 至111年10月11日止   19,505元 肝膽腸胃科。另案卷一第50頁。 47 自111年10月11日起 至111年11月9 日止   45,52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1頁。 48 自111年11月10日起 至111年12月3 日止   45,453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1頁。 49 自111年12月3 日起 至111年12月13日止   9,431元 肝膽腸胃科。另案卷一第52頁。 50 自111年12月13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45,182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2頁。 51 自111年12月31日起 至112年1 月19日止   21,905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53頁。 總計 1,475,765元
㈤、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 編號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自112年1 月20日起 至112年1 月31日止 ,計12日。 20,356元 20,356元×12/31=7,880元 2 自112年2 月1 日起 至112年6 月30日止 ,計5月。 20,356元 20,356元×5=101,780元 3 自112年7 月1 日起 至112年7 月6 日止 ,計6日。 20,356元 20,356元×6/31=3,940元 總計 113,600元
㈥、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 編號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自112年7 月7 日起 至112年7 月17日止 ,計11日。 20,356元 20,356元×11/31=7,223元 總計 7,223元
㈦、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自112年7 月18日起 至112年8 月16日止 45,02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3頁。 2 自112年8 月17日起 至112年9 月15日止 44,8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4頁。 3 自112年9 月16日起 至112年9 月29日止 31,219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4頁。 4 自112年9 月29日起 至112年10月11日止 17,803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55頁。 5 自112年10月11日起 至112年10月13日止 17,716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5頁。 6 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112年10月28日止 21,318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56頁。 7 自112年10月28日起 至112年11月26日止 45,02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6頁。 8 自112年11月27日起 至112年12月26日止 44,8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7頁。 9 自112年12月27日起 至113年1 月25日止 44,800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7頁。 10 自113年1 月26日起 至113年2 月6 日止 26,216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8頁。 11 自113年2 月6 日起 至113年2 月16日止 15,612元 胸腔內科。另案卷一第58頁。 12 自113年2 月16日起 至113年2 月17日止 16,238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59頁。 13 自113年2 月17日起 至113年3 月4 日止 25,002元 肝膽腸胃科。另案卷一第59頁。 14 自113年3 月4 日起 至113年3 月7 日止  5,912元 護理之家。另案卷一第60頁。 總計 401,476元
附表二:
㈠、10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領取之敬老金 編號 入帳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2年10月8 日 敬老金 1,300元 2 103年9 月26日 敬老金 1,300元 3 104年10月16日 敬老金 2,300元 4 105年10月6 日 敬老金 2,500元 5 106年10月18日 重陽敬老金 2,500元 6 107年10月8 日 縣府敬老、北港鎮敬老 2,500元 7 108年9 月30日 敬老金 2,500元 8 109年10月16日 敬老金 2,500元 9 110年10月6 日 北港鎮重陽金、縣府重陽金 6,500元 10 111年9 月19日 公所重陽金、縣府重陽金 6,500元 總計 30,400元
㈡、10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領取之國保敬老金 編號 日期 每月核發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自105年3 月起 至108年12月止 共46月 3,628元 3,628元×46=166,888元 2 自109年1 月起 至112年6 月止 共42月 3,772元 3,772元×42=158,424元 總計 325,312元 備註:國保敬老金係次月入帳,故算至112年7月25日該次入帳。
㈢、10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領取之其他補助 編號 入帳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4 月14日 富邦產物保 46,054元 2 110年6 月16日 雲林縣衛生局 45,600元 3 111年1 月28日 雲林縣政府 60,000元 4 112年2 月13日 雲林縣政府 60,000元 5 112年4 月2 日 行政院發  6,000元 總計 217,654元
㈣、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領取之敬老金 編號 入帳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5 日 鎮重陽禮金、縣重陽禮金 6,500元 總計 6,500元
㈤、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領取之國保敬老金 編號 日期 每月核發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自112年7 月起 至112年12月止 共6月 3,772元 3,772元×6=22,632元 2 自113年1 月起 至113年3 月止 共3月 4,049元 4,049元×3=12,147元 總計 34,779元 備註: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8日函覆資料顯示。113年1月至3月共3月有各給付4,049元。
㈥、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領取之其他補助 編號 入帳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 月19日 行政院發 120,000元 總計 1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繳納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1 自102年4月24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2年度至11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 4,617元(102年4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6,756元+6,756元+6,444元+6,444元+6,714元+6,768元+6,768元+7,464元=58,731元 2 自111年1 月1 日起 至111年1 月16日止 共0.5月 卷內查無相關繳費資料,故以110年度每月622元(7,464元÷12=622元)為計算基準。 622元×0.5=311元 總計 59,042元
附表四:
編號 相對人 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法定遲延利息 應負擔程序費用之比例 1 庚○○ 498,399元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8/100 2 辛○○ 439,357元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5/100 3 子○○ 498,399元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於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翌日即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8/100 4 丑○○ 549,340元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2/100 5 乙○○、丙○○、戊○○ 連帶給付520,300元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均於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翌日即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連帶負擔1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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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