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27號
ULDV,104,訴,527,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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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財政部賦稅署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蔡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志欣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1 「港盛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港盛有限公司之貨物進銷、 人事、收銀、記帳、經營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之義務。蔡志欣明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 非營業人,…。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 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第9 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 、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 ,營業人應依實際交易情形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予非營業 人之買受人收執,且一筆交易應以開立1張二聯式統一發票 為限,詎蔡志欣發現購買菸酒之顧客多未索取二聯式統一發 票,認有機可乘,為牟取統一發票兌獎之利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96年4 月某日起,大量購買空白統一發票,並僱用不知情 之員工蘇每永林賜榮顏順元顏林顯娟、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楊小姐」等人,接續於96年4 月10日起至97 年3 月16日止,先後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雲林縣北 港鎮○○路000 號1 樓,將顧客未索取統一發票之金額,連 續登打為多張連號不實交易內容之小額統一發票,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文書,復將上開連號之不實交易內 容小額統一發票據為己有留供兌獎,嗣於中獎後,親自或透



過他人轉交之方式,委由知情且與其具有上揭犯意聯絡之蔡 維元、侯秉森侯清等3 人及央由不知情之林士民林怡潔郭苗琴、吳家綺、吳祥憲、張玴豪蔡承祥翁定杉、黃 嘉新、蘇聖暉黃嘉明陳憲宗吳宏澤蔡文偉蔡宇翔陳韋臣孫永守林秀鍊、李又升、潘羿岐、林豐益、楊 家銘、陳怡璇、李麗珠、胡惠鈞楊宗燁、黃保仁、廖黃不 、侯萬興、侯黃麗春高侯佐高文義、陳麗雲、楊瓔娟、 羅介陽蘇坤朝、林志浩張碧芬蕭慧玲許憲岦、許政 德、連心怡林雅萍、黃郁雯、蔡依雯黃登遇林賜榮林佑霖郭黃花守楊啟男蔡信雄蔡瑜釗蔡墩厚、陳 文虹等54人,分別具名持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 局行使兌領中獎統一發票獎金,使各該受託代理支付獎金之 郵局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時段確有各該筆金額之交易,而 如數交付獎金予前揭人士,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60,400 元,致國庫受有誤發獎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6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蔡志欣大量 購買空白統一發票,而將顧客未索取統一發票之金額,連續 登打為多張不實交易內容之小額統一發票,復將該不實交易 內容小額統一發票據為己有留供兌獎,然後親自或透過知情 或不知情之他人,分別具名持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 屬郵局行使兌領中獎統一發票獎金,使各該受託代理支付獎 金之郵局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時段確有各該筆金額之交易 ,而如數交付獎金予兌領人,致國庫受有誤發860,400 元獎 金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886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兌換獎金彙整表1 份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書,核閱無誤,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中860,4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僅空言否 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0,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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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