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對於原告上開NB000000-00 號報價單所為之承諾,但該 訂貨單『說明事項』欄內僅載明『交貨時間及付款方式』依 原告上開NB000000-00 號報價單,至於『數量』,則是分別 另按如該訂貨單附件一所載之各產品項目數量,且不論就總 量或原告所稱之首批採購數量而言,均與原告前揭報價單所 列者並不相同;參以訴外人乙○○亦證稱:「我沒有向他們 (指原告)表示被告正式訂貨單會以附件41(即原告之報價 單)為準,僅同意依照附件41單價比照本件報價,但數量並 沒有」等語,以及被告之訂貨單上尚有原告報價單所無之『 外箱』項目等情,顯然本件被告訂貨單(承諾)已將原告報 價單(要約)予以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依民法第 160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兩造至此亦 尚未合意成立如原告所指之系爭印製契約。
⒌95年8 月3 日:原告自行依所謂『委託製作酒瓶包裝資材契 約』另行製作案號:00-0000-0-00000 之交易議定書,聲稱 該議定書正本經原告用印後,於95年8 月30日交付訴外人乙 ○○請被告用印後即無下文,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⒍95年8 月4 日:訴外人丁○○於95年8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向 訴外人乙○○完成上開95年7 月27日訂單編號:dsf-外銷 950701之訂貨單中『外箱』部分之報價後,被告旋即於本日 以95年8 月4 日訂單編號:dsf-外銷950701之訂貨單向原 告正式下單採購,此時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各項要素如標的物 、數量、金額等固均已意思表示合致,但係合意成立價金總 額為502,533 元之印製契約,而非原告所稱總額為3,654,90 0 元之系爭印製契約。
⒎95年12月22日至96年1 月12日:此期間原告所謂為『第二次 交貨』者,實乃兩造上開95年8 月4 日合意成立價金總額為 502,533 元之印製契約以外之另一交易行為,此觀交易項目 包括原交易所無之58度高粱酒包裝資材自明。原告將此列作 其所稱總額為3,654,900 元之系爭印製契約之一部給付,顯 有誤解。
㈧本件被告乃為鼎勝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本身而非其負責 人甲○○,是訴外人乙○○於本院作證時陳稱伊與兩造並無 親屬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況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 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徒以乙○○係甲○○之姪子,即認其所為之證詞偏頗而不 可採,顯有誤解。
㈨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委託王迪吾律師代發之台北北門郵局第
5919號存證信函,謂兩造尚有一筆被告已付款項為74,340元 之交易,未有交貨紀錄等語,經查係被告與原告於96年10月 間之採購事宜,有原告所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亦與系爭 契約無涉。再退步言之,苟認兩造確有上開包裝資材買賣契 約存在,惟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原告 未將貨品交予原告之前,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5年7 月7 日訴外人乙○○傳真如原告所提附件42之函件予 訴外人丁○○。
㈡95年7 月11日訴外人丁○○將原告95年7 月11日NB000000-0 0 號報價單交予訴外人乙○○,內容詳載6 款高粱酒相關包 材( 酒盒、正標、背標、頸標、防拆封條) 、單價、交貨時 間及地點。雖無價金總額之記載,惟備註欄中已註記「總數 量為0.3L裝(36度、42度、50度)三款各12,000瓶;共36,0 00瓶及0.55 L裝(36度、42度、50度)三款各36,000瓶;共 108,000 瓶」等文,得據以推知全部買賣價金之數額, ㈢95年7 月17日訴外人乙○○交予訴外人丁○○95年7 月17日 訂單編號:dsZ0000000000 之訂貨單。惟該訂貨單尚未經 被告用印。
㈣95年7 月27日被告交予原告有蓋公司章之95年7 月27日訂單 編號:dsf-外銷950701之訂貨單。惟被告稱係訴外人乙○ ○交予訴外人丁○○;原告稱訴外人乙○○傳真予訴外人丁 ○○。
㈤95年8 月4 日被告交予原告有蓋公司章之95年8 月4 日訂單 編號:dsf-外銷950701之訂貨單。 ㈥原告分別於95年8 月12日至同月23日及95年12月22日至96年 1月12日二次出貨予被告,並由被告簽收。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內容如原告所提案號:00-0000-0-00000 之 交易議定書所載、總價額為3,654,900 元之印製契約?即該 交易議定書(委託製作酒瓶包裝資材議定書)是否具有契約 之效力?
㈡原告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時點兩度出貨並由被告簽收 之貨品,究係兩造另分別於95年8 月4 日合意成立總價額為 502,533 元之印製契約及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成立包括58 度高粱酒包裝資材在內之印製契約所約定應交付之貨物,抑 或係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定之案號:00-0000-0 -00000交
易議定書所載、總價額為3,654,900 元之印製契約之一部給 付?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買賣契約為不要物契約 ,與不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意思一致,無論明示默示,其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參照)。而此所謂意思一致, 乃指標的物及價金兩者而言,蓋此兩者乃買賣之要素(亦即 必要之點),當事人就此兩者既已互相同意,則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至於履行期、履行地、買賣之費用、擔保責任等( 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意思,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 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與民法第153 條第2項 規定不同,後 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而民法第345 條 第2 項規定係用「即為成立」字樣,並非「推定成立」,因 此在買賣契約應優先適用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就如附件所示之貨品(按58度除外,以下均同)成立買賣 契約,依約被告即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兩造就如附件所示之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先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有關如附件所示之貨品買賣契約之訂定,原告乃委任 訴外人丁○○代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嗣否認 訴外人乙○○有權代理訂定如附件所示之貨品買賣契約之情 ,惟被告前於訴外人乙○○到庭具結稱:「伊於95年間任職 被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產品規劃,有關東引酒廠資材 係伊負責企劃,相關授權範圍包括新產品開發、企劃、包裝 資材廠商發包接洽事宜,即詢價、比價、決定發包由何廠商 承作,但最後決定事項由被告公司做最後確認,所謂最後確 認是指伊決定由何廠商承作時,即電告被告公司此情..,
只要伊同意發包由何廠商承作時,被告就會同意。」等語既 不否認,足見如附件所示之貨品買賣契約之訂定,被告乃委 由訴外人乙○○代理乙節甚明,被告嗣空言否認訴外人乙○ ○有權代理訂定如附件所示之貨品買賣契約之情,要與事實 有違,自不足取。又如附件所示之貨品買賣契約之訂定,原 告乃委任訴外人丁○○代理,被告則委由訴外人乙○○代理 ,既如上述,揆之上開說明,兩造就如附件所示之貨品究否 成立買賣契約端視訴外人丁○○與訴外人乙○○就如附件所 示之貨品品項、價金是否互相同意而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件所示之貨品業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固據其提出交易議定書、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附件A ─
D 、1 ─43、證人丁○○證詞等為證,然: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交易議定書,其上並無被告之印章,則兩造 究否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貨品買賣契約,即有可疑。又觀之出 貨明細單、統一發票所示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於95年 8 月12日至8 月23日成立0.55L 裝(36度、42度、50度)酒盒 2,523 只、5,400 只、2,698 只,正標7,450 枚、5,256 枚 、7,450 枚,背標7,450 枚、5,256 枚、7,450 枚,外箱20 0 個、438 個、200 個,及0.3L裝(36度、42度、50度)酒 盒2,525 只、2,600 只、2,480 只,正標5,400 枚、 5,400 枚、10,450枚,背標5,400 枚、5,400 枚、10,450枚,頸標 47,756枚,防拆封條60,236枚,外箱200 個、200 個、 200 個之買賣契約,及兩造於95年12月22日至96年1 月12日成立 0.55L 裝(50度、58度)酒盒4,800 只、6,000 只、0.55 L 裝(58度)正標、背標各6, 000枚、外箱500 個,及0.3L裝 (58度)酒盒、正標、背標、外箱2,400 只、2,800 枚、2, 800 枚、200 個,與頸標(燈塔)8,400 枚、防拆封條11,7 64枚之買賣契約等情,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即有原告所稱渠等 業已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貨品買賣契約之情,是原告尚難持交 易議定書、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⑵原告次提出附件A ─D 、1 ─43為證,然稽之被告並不否認 附件42係訴外人乙○○傳真與訴外人丁○○之情,而觀之該 附件42所載內容,乃訴外人乙○○於95年7 月7 日就該附件 42所示產品告知訴外人丁○○先下預計訂單量欄所示數量之 訂單,並請訴外人丁○○就其所訂產品詳細拆品項報價,可 見該附件42所示產品於該時之逐項貨品品項、價額並未明確 ,則該附件42乃係訴外人乙○○要約引誘訴外人丁○○就被 告欲購買如附件42所示數量產品逐項拆品項報價而已,尚不 足以認定係訴外人乙○○向訴外人丁○○要約購買如附件42 所示產品。原告雖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主
張該附件42係被告要約購買如附件所示之貨品,原告既接受 訂貨,則如附件所示之貨品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等語,然上 開判決乃指訂貨單苟載明購買貨物之數量及願出價額,始認 具有要約之性質,惟附件42僅載被告購買貨物之數量為何, 而就貨物逐項品項及價額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核與上開判 決意旨不符,原告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 屬誤會,要不足取。又訴外人丁○○於95年7 月11日向訴外 人乙○○報價(報價單號:NB000000-00 ,即附件41)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該報價單所載內容,乃訴外人丁 ○○就0. 3L 裝(36度、42 度 、50度)各12,000瓶之酒盒 每只17元、正標每枚2 元、背標每枚0.6 元、頸標每枚0.5 元、防拆封條每枚1. 2元,及0.55L 裝(36度、42度、50度 )各36,000瓶之酒盒每只19.6元、正標每枚2.1 元、背標每 枚0.8 元、頸標每枚0.5 元、防拆封條每枚1.2 元各節有所 要約,則兩造就如附件所示之貨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端視訴 外人乙○○承諾與否。
⑶有關訴外人乙○○是否承諾訂購如附件所示之貨品乙節,業 據原告舉附件40、38、37、34、33為證,然觀之附件40,其 上僅載項次1 ─4 之0.55L 裝(36度、42度、50度)酒盒數 量欄各18,000、0.55L 裝(36度)正標數量欄18,000,及各 項次未稅單價欄之金額,其餘均未有填載,且其上亦未有被 告之用印欄,則該附件40究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承諾訂購如附 件所示之貨品,抑或係被告所稱係未完成之訂單等情,均不 無可能,何況該附件40其上所載內容核與上開附件42即如附 件所示之貨品品項、數量均有所不同,益見被告辯稱訴外人 乙○○並未承諾訂購如附件所示之貨品之情為真。又觀之附 件38、37所載內容相同,僅附件38之被告用印欄未有蓋印, 而被告並不否認該附件37係訴外人乙○○於95年7 月27日傳 真與訴外人丁○○之情,則於斯時,訴外人乙○○因就該附 件37所示項次1 ─20之購買數量核與訴外人丁○○上開要約 之數量有所變更,依民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即為新要約, 亦難認訴外人乙○○有承諾訂購如附件所示之貨品之情。再 觀之附件34、33所載項次1 ─20內容與附件38、37項次1 ─
20內容相同,僅附件34、33所示項次20─26內容有所記載, 另附件34之被告用印欄未有蓋印,而被告並不否認該附件33 係訴外人乙○○於95年8 月4 日傳真與訴外人丁○○之情, 則於斯時,訴外人乙○○就該附件33所示項次20─26貨品有 所要約,更難認訴外人乙○○有承諾訂購如附件所示之貨品 之情,是原告持附件40、38、37、34、33至多僅能證明兩造 有於95年7 月27日成立附件37所示項次1 ─20之買賣契約,
及於95年8 月4 日成立附件33所示項次20─26之買賣契約,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貨品之買賣契約乙節為 真實。
⑷原告另以附件40、38、37、34、33說明事項欄所載內容,據 以主張兩造就如報價單(按除58度外,其餘與附件相同)所 示之貨品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然觀之該說明事項欄所載:「 ⒈除報價單外,另請 貴公司簽署切結書一份。..⒌交貨 時間及付款方式:依 貴公司95年07月11日、報價單號:NB 000000-00 為之。」等文,乃被告購買附件40、38、37、34 、33所示項次1 ─26數量之貨物未稅單價、交貨時間、付款 方式如報價單所載,而非被告購買附件40、38、37、34、33 所示項次1 ─26之數量如報價單所載,此觀之上開附件就項 次1 ─26數量欄另有所記載數量自明,是原告亦難持上開附 件說明事項欄所載上開內容,即得據以主張兩造就如報價單 所示之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之節為真實。
⑸原告復舉證人丁○○之證詞為證,證人丁○○雖到庭證述稱 :「伊於85年8 月8 日即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系爭案件係 伊負責,相關流程如同今日庭呈之證辭。當初被告公司乙○ ○以附件42向伊訂貨,伊依據該附件42製作報價單與訴外人 乙○○,此即附件41。訴外人乙○○於95年7 月17日時,以 電話告知伊去拿附件40出貨,且依據附件40說明事項第1 約 定,原告需簽訂切結書,原告遂以附件32請示原告公司訂定 議訂書、附件31申請用章後,即將已蓋有原告公司章的議訂 書於95年8 月30日交給訴外人乙○○(參見附件29) ,訴外 人乙○○告知轉總公司用印,然嗣後均無下聞。在交付附件 40時,訴外人乙○○告知被告公司正式訂貨單會以附件41為 準,整批貨會銷售與鰲峰公司,嗣後並介紹伊與訴外人謝承 海認識(參見附件39)。後訴外人乙○○以電話告知伊去拿 第一批出貨數量即附件38,此次數量與附件41約定有不同, 原訂第一次出貨數量係50% ,因該附件38未有被告公司印章 ,伊遂要求需補正,訴外人乙○○才再傳真附件37,附件37 即有被告公司印章,而其上之未報價係因雙方有爭議,而未 載價錢。第一次出貨時間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為95年 8 月12、14、15、18、22、23日,而附件19、20、21、22則 為兩造溝通協議第一批貨物製作圖樣如何製作之往來E-MAIL 。有關茶葉封條亦係訴外人乙○○要求原告製作,因非兩造 契約約定範圍,伊遂要求訴外人乙○○需提出相關授權才製 作,訴外人乙○○遂傳真附件18與伊,原告才承作該茶葉封 條。因原告第一次出貨時,被告公司有如期給付貨款(參見 附件28),伊遂信賴被告公司亦會如數給付第二次貨款,所
以未有正式訂單,而係訴外人乙○○、庚○以電話、E-MAIL 告知伊出貨數量、時間、地點,詳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 示95年12月22、28日、96年1 月5 、12日。第二次出貨係夾 雜先前訂定貨品及58度酒盒,有關58度部分並非兩造原契約 約定範圍,而係訴外人乙○○、庚○、邱小姐以E-MAIL往返 溝通,兩造達成協議後,原告才製作58度酒盒等貨品,該報 價仍以附件41為主,數量則以訴外人乙○○、庚○口頭告知 為據,原告依約第二次出貨,豈知被告公司竟延遲付款,伊 遂以附件26告知被告公司出貨清單,請求付款,然被告公司 未付款,伊再以附件25正式告知庫存明細及該次貨款325,85 4 元未繳之情,且南下以附件24告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甲○○有關庫存明細表貨款及第二次出貨貨款未給付之情, 然被告公司僅處理第二次出貨之貨款,而對庫存明細表之貨 款置之不理。該第二次出貨之貨款後以折讓方式清償,相關 會計核銷如附件23。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 係附件41加茶葉封條加58度酒盒,扣除第一次、第二次出貨 貨款,即為支付命令請求之數額。支付命令之出貨明細單、 統一發票係第一次、第二次出貨所開立。」等語,然證人丁 ○○上開證詞核與上開所認各開情節相悖,是證人丁○○上 開證詞要難採信,原告亦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 ⑹原告遞主張其所交付上開二批貨物之送貨單就產品名稱、數 量及價格均已明確記載,而被告既已全部簽收及使用,應認 已就契約必要之點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推定兩 造就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等語,雖據提出出 貨明細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然觀之出貨明細單所載內容僅 記載該次出貨日期所出貨品之物品編號、品名規格、單位、 數量,別無如附件年度訂單量欄所示數量之記載,是該出貨 明細單、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該次出貨之物品、數 量、金額達成合意,而於95年8 月12日至8 月23日、95年12 月22日至96年1 月12日分別成立上開個別買賣契約,尚不足 推定兩造就如附件年度訂單量欄所示數量業已達成意思表示 之合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要不足採信。 ⑺原告又主張苟兩造僅成立上開2 次個別買賣契約,而非成立 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原告焉會兩度派員至東引酒廠 出差,顯不符成本,足見兩造確有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 賣契約等語,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兩度派員分別於95年7 月27 日至29日、95年8 月13日至15日至東引酒廠出差之情,然原 告兩度派員至東引酒廠出差之動機不一,究如原告所稱因兩 造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遂應被告之要求,而兩 度派員至東引酒廠出差,抑或被告所稱該兩次出差僅係原告
為上機測試及酒盒裝封而派員至東引酒廠等情,均不無可能 ,原告自難以其兩度派員至東引酒廠出差一事,即得以推論 兩造即有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之情為真,是原告 據此節主張兩造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等語,要嫌 速斷,尚不足取。
⑻原告再持證人庚○證稱:「附件27係訴外人乙○○E ─MAIL 與伊,叫庫存都是乙○○叫的,庫存表也是後來才有的。」 ,主張兩造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等語,然兩造並 不否認該附件27乃訴外人丁○○E ─MAIL與訴外人庚○之情 ,是證人庚○就此節之證詞恐係宥於記憶有限而誤稱該附件 27係訴外人乙○○E ─MAIL與伊,何況證人庚○亦證稱:「 沒有看過任何庫存表資料,該庫存表是後來才有,訴外人丁 ○○曾表示永豐公司包裝資材庫存還有剩,要伊向被告公司 要,然伊表示並不清楚兩造之事。原告曾在96年度多次E ─
MAIL庫存表給伊,但是很晚才接收此訊息,當初有向原告表 示相關爭議應找出當時最初訂約對象,但訂約對象是誰都無 法釐清。」等語,足見證人庚○係於兩造就是否成立如附件 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有所爭議之際,始自訴外人丁○○處接 收庫存表之MAIL,才知兩造有此庫存表貨物買賣之爭議,是 原告要難持證人庚○上開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⑼原告末持附件8 、7 、6 、4 、3 、2 ,主張兩造確有成立 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等語,然觀之附件8 乃訴外人王 銘燦因訴外人乙○○離職,而未留下齊全之包裝資材資料, 因與大陸廠商協商需使用正背標、支盒等全套樣品,遂E ─
MAIL與訴外人丁○○請其寄一套與伊,要難認被告有原告所 稱已承認兩造有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之情。而附 件7 、6 、4 、3 、2 雖係訴外人王銘燦以訴外人丁○○ E ─MAIL之庫存表要求出貨0.3L正背標及外箱,然此或係如原 告所稱訴外人王銘燦自庫存表所餘貨物提領所需貨物,顯見 兩造確有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或係如被告所稱 訴外人王銘燦僅自訴外人丁○○傳送之庫存表選取所需購買 貨物,而成立該次個別買賣契約等各情,均不無可能,尚難 以訴外人王銘燦以訴外人丁○○E ─MAIL之庫存表要求上開 出貨之情,即得遽認兩造確有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 約之情。何況,觀之被告96年10月份出(訂)貨單提出日期 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25日上所載提貨量核與如附件所示 貨物數量不符,甚且該96年10月25日訂貨單之產品0.3L(58 度)正、背標亦非附件41之貨品,是原告自難據此情節主張 兩造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乙節為真實。此外,原 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乙
情為真,揆之首開說明可知,要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如附 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尚乏所據,要難准許。六、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7,571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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