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2號
ULDV,109,訴,40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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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計算服務費用,則原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得請求之 服務費用為290,101元【計算式:5,000,000×4.13%+(7,1 32,668-5,000,000)×3.92%=206,500+83,600.58=290,100 .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次辦理變更設計得 請求之服務費為144,358元(計算式:3,495,348×4.13%=1 44,357.87)。
  ⒋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7頁背面第6點記載,設計變更事 項原本就是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履行之契約內容並未包含變更設計 在內,於附件即「機關與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 畫分表及工程位置圖」中記載契約變更(含設計變更)有 關事宜亦係原告應負責處理之項目,並非表示應由原告負 責辦理之事項,被告即無庸給付報酬與原告,此由系爭契 約第4條㈣約定「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 審圖等相關費用」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契約價金即應予 調整可明,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 為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 為434,459元(計算式:290,101+144,358=434,459),本 件原告僅請求變更設計費385,720元,並未逾上開範圍,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派駐人員之薪資費用3,909,656元 ,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24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10 月17日,結算書記載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日,原告最後 監造日期為108年6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 監造報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83、307頁),足證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展延完工之事實,應屬可信。則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第4條㈢「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 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應調整價金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即屬有據 。
  ⒉原告主張自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期之翌日即106年10月18 日起,算至實際竣工日即108年6月15日止,共計延長監造 726日,其中有560日其派駐監造人員2人,166日派駐監造 人員1人,共計增加監造費用3,909,656元等語(計算式見 本院卷一第35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㈠⑶⑷約定: 「委託工程案件達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 少一名監造人員具備品管人員證書」、「監造組織之人員



至少應有一名取得丙種以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一員」,是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內派 駐訴外人即品管人員黃慶楓、李信毅、證人林慕塵及勞安 人員李信毅李信毅於108年1月取得品管人員資格)從事 監造工作,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⒊又證人林慕塵於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我曾經到現場監工,監工期間為107年1 1月6日到108年1月6日,我到場監工期間我們公司有我、 李信毅及一個部分工時人員即證人辜蔚鎔,我去現場時黃 慶楓已經離開了。(見本院卷三第194-195頁),證人即 國芳公司工地主任陳哲輝於同日亦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證 人林慕塵到施工現場,他好像是工程尾段的時候才過來,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公司都有派人在現場施工,因為這 是契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足證原告主張 其派職員李信毅、黃慶楓及證人林慕塵至系爭工程之施工 現場監工乙情,應屬可信。
  ⒋由原告提出之簽到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85-208、211-212、214-223頁,卷二第429 -437頁),於106年10月18日至108年6月15日期間,李信 毅都有到施工現場監工,又其106年、107年、108年1月至 9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15,600元、332,000元、277,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431、435、437頁),則原告於延長施工 期間支付李信毅之薪資總額為565,282元【計算式:(315 ,600元÷365日×75日)+332,000元+(277,000元÷273日×16 6日)=565,281.54】。於上開延長施工期間,證人林慕塵 到施工現場監工之時間為107年11月8日至108年1月4日, 其領取之薪資共計113,077元(計算式:107年11月薪資56 ,400元+107年12月薪資56,677元=113,077元,見本院卷二 第353、354頁),此經證人林慕塵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三第196頁),是以原告於延長施工期間支付證人林慕 塵之薪資總額為113,077元。於上開延長施工期間,黃慶 楓到施工現場監工之期間為106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5 日,又其106年、107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84,000元、404,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429、433頁),則原告於延長施工期 間支付黃慶楓之薪資總額為441,468元【計算式:(484,0 00元÷365日×75日)+(404,000元÷365日×309日)=441,46 8.48】。
  ⒌從而,原告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派駐人員之薪資費用於1 ,119,827元(計算式:565,282+113,077+441,468=1,119, 82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工地文書處理員之薪資費用201,6 00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依被告要求另聘工地文書處理員配合土方押運 等工作,自106年6月15日起至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6日複 驗止,共計增加支出證人即工地文書處理員辜蔚鎔之薪資 201,600元,此為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請求被告 給付該部分費用云云。惟證人陳哲輝證稱:工程一開始要 配合土方開挖,被告有要求確認土方,所以被告是有要求 原告需另聘工地文書處理員這件事。但如監造單位所說, 還有石頭也是需要去執行這些工作,只是土方比較早,石 頭比較晚。我知道原告確實有多派一位辜小姐來做點工的 工作。剛開始土方的時候,辜小姐有來工所幫忙,大概土 方完後就沒有再見到辜小姐來工務所。印象中應該是系爭 工程開始後4個月左右,之後就沒有再見到辜小姐。在虎 尾工務所時,證人辜蔚鎔曾經來幫整理一陣子文件,因為 時間有點久了,印象中她只有那段時間有到虎尾工務所整 理文件。證人辜蔚鎔是原告公司聘請的員工,她到工務所 我不一定會遇到她,因為我們的時間不一定,那3、4個月 是因為土方工作比較密集,所以見到的時間比較多,比較 有印象,後來有些工程查核等文件需要幫忙,她有去加班 ,不過那比較少,後面慢慢比較少遇到她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07、411-412頁,卷三第192、193頁)。而系爭工程 是於105年8月24日開工,依證人陳哲輝所述,證人辜蔚鎔 於開工4個月後就沒有再到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此與土 方開挖通常在工程之初期,配合土方押運等工作亦應發生 在工程初期之常情相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展延工期而增 加工地文書處理員即證人辜蔚鎔之薪資費用201,600元, 已不足採信。
  ⒉且證人辜蔚鎔於本院110年5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我於原告公司任職1、2年,於108年離職,我是兼職人員 ,負責整理文件、打掃環境,每天工作的時間不一定,我 正職的工作需要排班,我正職的工作有休假時我才到原告 公司上班。我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沒有到系爭工程的施工 現場負責點工,原告所提出的簽到簿上「辜蔚鎔」的簽名 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188頁)。由證人辜 蔚鎔之證詞可知,其受僱於原告公司從事兼職工作,負責 整理文件及打掃環境,工作時間不定,並非如原告所稱原 告是為了配合系爭工程土石方的點工而聘請證人辜蔚鎔從 事文書處理工作。嗣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詢問證人辜蔚



鎔有無每個月到工地至少5日,證人辜蔚鎔答稱:到工地 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會到原告虎尾的公司。我印象中好 像有三聯單這件事,但是我不能確定三聯單我有無簽名, 因為實在是太久了,我也不記得了。其實就是我先生李信 毅交待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印象中好像是有翻到單 子,我可能有整理,但是我不了解整個細節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90-191頁),足以證明證人辜蔚鎔受僱於原告公 司負責整理文件工作,縱認其有跟隨原告公司人員到系爭 工程所設置之公務所工作,也是處理原告公司所交辦的文 書工作,亦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薪資支出,是因展延工期 而增加之薪資費用。
  ⒊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二十七)約定:「工程如有產生剩 餘土石方者,審核廠商提報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並督促 廠商執行」,可知審核廠商所提報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是 否正確,亦即計算國芳公司運出之土石方數量本屬系爭契 約所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該義務並不會因系爭工程延 期完工而有增加。是縱原告有點工之薪資費用支出,亦非 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相關費用,原告才去融資給付監造 人員之薪資,造成原告受有額外損失425,041元,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否對被告有請求給 付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用、展延工期內所增加支出 之監造費用等請求權,屬於未定有期限之債權,被告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原告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即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至於原告因自 身財務問題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付款所受之損害425,041元,自非有理。 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展延完工,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為原



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可歸責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所稱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無非以展延工期之 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增加點井設施屬於契約工作項目 之變更,原告未積極提供解決方案,有監造缺失之可歸責 原因;原告未積極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造之缺失, 造成工程嚴重遲延,甚至天然災害損壞;106年6月2日暴 雨事件發生後,觀察廊道結構破壞;前項暴雨事件來臨前 ,原告未確實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督促施工廠採取 相關必要之防災措失等等為由。然有關展延工期之工程項 目,被告同意不計入施工廠商之施工天數,表示展延工期 之原因乃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但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並 不表示即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以不計入工期據以指稱展 延工期可歸責於原告,尚非有當。
⒊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未積極提供解決滲水問題部分,證人伍 忠正雖證稱:因為當中有一個涉有點井的工項,這個工項 是整個工程最基礎的工作,因為系爭的工項裡面有涉及到 設計所謂釋疑的問題,所以就已經大概拖了將近3 、4個 月至半年的時間,因為工作沒有完成,等於施工廠商無法 進行後續工項的施作,後來經過跟工程會的調解才完成此 部分,當時工程會的調解目的是確認施工廠商在現場是否 有做這項的工作,請監造來審核是否有做這些的工作,若 有,被告是須給付廠商這部分的費用,調解書裡面也有結 論。當初判斷如果是設計沒有考量周全,就是設計的疏失 ,就是艾奕康公司的疏失,依協調會及現場會勘,艾奕康 公司提出的設計都有針對點井的部分為設計,只是基礎開 挖有滲水的時候,原告公司雖然有發現,但都只是陳報給 被告,但原告站在監造人的立場,應該是要立即指示施工 廠商要做補救的措施,而不是等機關來辦理現勘,請艾奕 康公司提供釋疑及建議,施工廠商才據以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1-402頁),證人李祁宏亦證稱:施工單位國 芳公司要進行施工前,都必須要提施工計劃書計劃書的 內容要包含開挖工程的降水及祛水的工作要如何執行,都 必須記載於計劃書內,會送給監造單位審核確認後,廠商 再依計劃書內容據以施作,前述廠商所提點井降水的方式 ,也是降水或祛水的工法之一,既然施工計劃書要送給監 造單位審核,為何還需提報被告同意。另外經查施工計劃 書內容當時廠商並無登載降水或祛水的相關工作方式,惟 監造單位仍審核通過,於現場開挖時遇到地下水滲出的情 形才要提報被告協助確認廠商所提施工方式是否合適,這



與一般工程監造單位必須是施工現場狀況立即與廠商做合 適之因應對策作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0頁),然 證人陳哲輝證稱:是開挖的時候有發生滲水,我們才用點 井的方式來降低地下水位,我們陳報監造單位,監造單位 有來看過,監造單位也有陳報被告,當時有先停下來,監 造及設計單位都有來看過,也有開會紀錄,施工單位就用 點井的方式將水位先行降低來保工程的安全性。發生滲水 的情形時,我有提出用點井的方式來處理,監造單位也是 有認同,但還是要先陳報被告才可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09頁)。經查,由被告提出之差異分析報告審查會 會議記錄所載,由訴外人郭永芳委員陳稱:「查鑽探資料 地下水位高於工程約1.5m且鑽探期為101.11月,係屬枯水 期,地下水位現有更上升情形,施工中之抽排水效果值得 檢討,監造單位之研判及建議,原則尊重」;訴外人湯輝 雄委員陳稱:「復查施工前承商須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 修正版)于105年10月核定在案者,於第五章5-6節『施工 臨時擋抽排水』全然未有任何篇幅敘述該如何執行施工中 深開挖時之袪水方式,卻亦經監造單位輕率審查過關,實 令人感到納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4-655頁),足證 系爭工程雖曾進行鑽探,但因鑽探是於101年11月進行, 當時屬枯水期,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時間為105年8月24日 ,當時又是颱風發生頻繁的時間,因此未預見會發生滲水 之現象,此乃突發事故,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機關與廠商 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畫分表及工程位置圖」所約定 ,於施工中發生契約變更有關事宜者,應由主辦機關即被 告辦理實質審查,以解決如何施工及預算等問題,此由被 告何以需於105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監造 單位及施工單位協調會及被告與國芳公司後來就被告是否 應給付國芳公司點井所支出之費用發生爭執時,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決議被告應給付國芳公司點井所增加之費 用,因系爭工程沒有編列到該部分之排水費用等情亦足以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26-627頁,卷二第410頁)。是以, 被告指稱原告未積極解決滲水問題,有可歸責事由云云, 為不可採。
⒋其餘被告指稱原告未積極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造之 缺失,造成工程嚴重遲延,甚至造成天然災害損壞部分; 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發生後,觀察廊道結構破壞;前項 暴雨事件來臨前,原告未確實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 督促施工廠採取相關必要之防災措失等事由,由被告所提 出之書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68、623-678頁),均不足



以證明原告有被告所稱之上開可歸責事由。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難採信。
⒌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證據,故被告抗 辯展延工期是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為不足採。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見本 院卷一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辦 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385,720元及展延工期內派 駐人員之薪資費用1,119,827元,合計1,505,547元,及自10 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的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 斟酌後分別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 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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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