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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2號
ULDV,109,訴,40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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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豊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伍佰 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4,97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0年7月9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922,017元,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立「北港溪虎尾排水水質淨化 場興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契約(上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上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辦理系爭工 程監造事宜。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24日開工,原預定106年1 0月17日完工(開工日起420日曆天完工,主體工程300日曆 天試運轉120天),其中共辦理8次展延,完工日展延至108 年6月15日,施工廠商並於108年6月15日竣工,於108年8月2



6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契約承攬總價金原為1,758,502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價 金為1,811,2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價金為1,845,120元, 上開金額原告已請領1,358,438元。
㈢系爭工程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原為訴外人即設計單位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之工作( 設計單位製圖,監造單位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惟設計單 位未予辦理,是由原告另派人員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 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㈣超過 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之情形 ,原告之契約價金應予調整。茲因變更設計圖說製作原非原 告之工作,故變更設計設計費用費率如何計價,兩造並未約 定,原告參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 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 比上限參考表計算。依上開附表二,500萬元以下是5.9%, 依原告決標折扣數7折換算後(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為4.13 %,500萬元至1000萬元是5.6%,依原告決標折扣數7折換算 後為3.92﹪,再分別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加 減帳之金額計算,原告請求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為253, 31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為132,411元,合計請求變 更設計費385,720元。
㈣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8年6月15日,自原預定完工日106年 10月17日翌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8年6月15日止(即工期展延 後預定完工日),延長監造726日,其中560日原告派駐監造 人數2人、166日派駐監造人數1人,延長監造增加之監造費 如何計算兩造未約定,參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服 務契約範本(109.1.15版)第4條契約價金調整其計算式【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 監造人數)】,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費用計3,909,656元。 ㈤系爭工程因需配合土方押運等工作,依被告要求另聘工地文 書處理員,屬點工性質,自106年6月15日起算,惟系爭工程 迄至108年8月26日複驗,工地文書處理員支付薪資201,600 元。
㈥原告先前即於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提出增加費用之請求 ,惟被告建議先不提出處理。嗣後原告另有5次陳報,其中2 次請被告同意先行給付6成,以解決原告之財務重擔,亦未 獲回復,原告因被告遲延付款而受有損害425,041元。 ㈦為此,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7、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017元(第一、二次變



更設計之設計費385,720元+展延工期內支出監造費3,909,65 6元+另聘工地文書處理員之薪資費201,600元+被告遲延付款 之損害42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有關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兩造並無約定履約期限云云,系爭 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 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 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 及相關費用」,系爭契約施工期限為106年10月17日,惟 實際竣工日為108年6月15日,自106年10月17日翌日起至1 08年6月15日止,延長監造726日,依上開約定,契約價金 應予調整。
⒉被告抗辯①106年8月27日至106年9月9日,屬於不計入工期 ,農民是否有種植農作物並非展延工期之合約依據,原告 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②106年9月27日至106年9月28 日梅姬颱風登陸,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 ,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③106年10月17日至106 年10月20日土方餘方遠運堆置區疑義及數量不足之事情為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亦非展延工 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否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④106年3月8日、26日、4月1 2日、13日、22日及27日等6日,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 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⑤一例一 休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一例 一休為政府法令規定,所有企業、政府單位均應遵守辦理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⑥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 應未有基礎承載力不足之情形,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 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基礎承載力不足,屬點井排水及 廊道毀損案,業經工程會爭議處理屬設計單位責任,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⑦107年5月16日、20日、30日,亦非展延 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⑧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15日,無展延工期之理由 ,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⑨107 年7月29日至7月31日、8月1日至8月5日,無展延工期之理 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⑩1 06年7月19日至107年4月19日,因原告未本於職權進行變 更設計,未積極善盡良善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非展延工期 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否認有未本於職權進行變



更設計之情事,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⑪107年11月25日至10 8年2月16日,原告雖有遲延,但已經完成變更設計,業已 核予增加之監造費用,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原告否認有遲 延,否認被告有給付此階段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費用;⑫1 08年2月16日至108年5月8日,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 計入工期,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⑬108年5月8日 至108年6月15日,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 ,此為原告所造成,應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原告認為此屬 不可歸責於原告;⑭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增點井 設施屬於契約工作項目之變更,原告有監造缺失之可歸責 原因,監造未積極提供解決方案,以致工程施作PC前地下 水大量湧出現象,而無法繼續施作,須新增點井設施,亦 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基礎承載 力不足,屬點井排水及廊道毀損案,業經工程會爭議處理 屬設計單位責任,不可歸責於原告。
⒊原告否認第一次變更至少有3個月以上時間因原告未積極處 置以致工作延宕。
⒋原告否認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告有故意將非契約內容管理費 用列入,並重複修正期程遲延至少2個月以上期間之情事 。
⒌系爭契約第37頁背面約定監造廠商辦理「契約變更(含設 計變更)有關事宜」,係設計單位應依其設計權責完成變 更設計圖說製作之工作,再交由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 施工前,設計圖說109項疑義處理,原乃設計單位艾奕康 公司之工作(設計單位重新製圖,監造單位編製變更設計 預算書),惟設計單位未予辦理,係由原告另派人員辦理 28項變更設計、修正14項圖說,設計與現場不符而須變更 之部分,原告計開7次會議,查證設計圖說應變更之部分 計109項,牽涉項目頗多,動員多人查對圖說,整理統計 修正圖說,此期間於開工後會勘工地,參加被告會議,屬 契約第4條第7項「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㈣超過契 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之情形 ,原告之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⒍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八、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派駐 之監造人力,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契約 所要求者為原則;其超過者,雙方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 或另行議定。」系爭工程因需配合土方押運等工作,依被 告要求另聘工地文書處理員,為屬點工性質,該工地文書 處理員非屬「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契約所 要求,故依上開約定,超過者雙方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



或另行議定。自106年6月15日起算,惟系爭工程迄至108 年8月26日複驗,工地文書處理員支付薪資201,600元。 ⒎被告陳稱增點井設施屬於契約工作項目之變更,原告有監 造缺失之可歸責原因,因監造未積極提供解決方案,以致 工程施作PC前地下水大量湧出現象而無法繼續施作須新增 點井設施云云,並不實在:⑴工地開挖施作排水之過程: 系爭工程自105年8月24日開工,105年8月26日、105年10 月23日施工廠商即提出降低水位施工方法及設備,105年1 1月18日處理單元挖至基地底,地下水流出,施工廠商即 依設計圖和契約規定設置臨時抽水設施及排水溝排水,設 計單位於105年12月16日赴現場,以於基礎底向下開挖1.0 m(寬)深lm之排水溝再抽排水溝之積水,不採用點井祛 水。106年1月1日施工廠商經監造單位同意函報以深井使 地下水位降至基礎底下約2m。106年9月1日申請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107年11月13日施工廠商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簡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0000000號) 同意點井抽水費。⑵採用設計早位截水溝袪水之分析:①重 力無法排水至截水溝;②依契約書施工規範02316章之4計 量與計價之4.1計量方式⑴不可行;③因屬黏土層遇及隙縫 及大石徑則大湧水;④施工規範02316章3.3檢驗密度為最 大乾密度90%以上越挖槽溝,越無法達到到密度。⑤高雄土 木技師公會「北港溪虎尾排水水質淨化場興建工程觀察廊 道結構物損害及補強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鑑報告)A,P 20十一鑑定結論㈡設計方法有違工程設計原理。⑶開挖基地 無大量湧水現象以抽水作業抽水馬力時間而言粘土層之出 水相對砂土不同,依①現場情況降低鋼板樁,擂土能力( 高鑑報告A,P18之10);②稽延日數37天准予展延工期( 高鑑報告A,P20㈢);③檢驗密度90%無法達到,一般地下 水位降低至基礎面底下2公尺。⑷針對承包商基地抽水計價 之疑義乙節:①本案祛水以槽溝或點井已於高鑑報告A及工 程會認定以點井抽水;②105年8月26日開工(105年8月24 日)後,施工廠商即陳點井工法(高鑑報A,P6);③整體 施工計畫列有地院研判配合設計圖說之地下水位觀測及沉 陷量分析每月陳報告觀測結果;④基礎未開挖至計畫高度 無法決定祛水方法,何況施工規範以槽溝排水;⑤設計監 造為不同系統監造單位依設計圖說要求施廠商依規定函報 ,本次為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之法院審判,惟業主(被告 )依設計單位之意見再提出,應請止議,何況於工程會履 約爭議,委員亦對設計單位詳予解釋,原告並請設計單位 離席有案。⒏有關106年6月2 日暴雨事件發生後,觀察廊



道結構破壞:⑴依高鑑報告B ,P 14、P 15、P16 設計單 位分析不符結構計算的各種考量(P15 之第5 項);⑵依 高鑑報告B,P22 ㈠結論第5 項鋼筋量設計不足;⑶依高鑑 報告B ,P22 ㈡建議:①長向版結構分析補強;②採用100 年重現期洪水位之活載重之補強;③採較保守安全之補強 辦法。
⒏被告陳稱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來臨前,原告公司未確實依 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督促施工廠商採取相關必要之防 災措施云云,並不實在:⑴原告(監造單位)按契約書規定 事項要求施工廠商辦理,查看高鑑報告A及B事屬設計缺失 ,點井並經工程會確定廊道補強要求監造單位納入第二次 變更設計;⑵處理單元之各項觀測均判別後陳被告(業主 )有案,均依照契約規定,地下水位另依點井履約爭議結 果辦理;⑶原告依契約規定執行,施工過程查核督導之嚴 及原告技師基於危險性特高及適時陳報未延誤。被告於執 行過程對展延工期及處理事項(含施工疑義109項)均已 核定有案。
二、被告之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日 起至本案工程全部成果完成驗收日止之履約期間內履行採購 標的之供應」。申言之,即系爭契約原告之履行責任係於訂 約日起至系爭工程全部成果完成驗收日止。
㈡106年8月27日至106年9月9日,屬於不計入工期,農民是否有 種植農作物並非展延工期之合約依據,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 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 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105年9月9日辦理現場會勘,農 民同意施工廠商進場施作,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 第1目規定不計工期14日。
㈢106年9月27日至106年9月28日梅姬颱風登陸,亦非經濟部水 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 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不 計工期2日。
㈣106年10月17日至106年10月20日土方餘方遠運堆置區疑義及 數量不足之事情,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 事由,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 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計工期4日。
㈤106年3月8日、26日、4月12日、13日、22日及27日等六日, 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第1目第2節規定不計工期6日予營造公司。 ㈥一例一休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 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施工單位申請不計工 期19日,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節及第17條第5 款第11目規定,不計工期19日予營造廠。
㈦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應未有基礎承載力不足之情 形,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 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第1款第1目第1節規定,不計工期37日予營造廠。 ㈧107年5月16日、20、30日,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 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 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 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目第2節規定,不計工期3日予營 造廠。
㈨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15日,無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 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 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 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目第2節規定,不計工期45日予營 造廠。
㈩107年7月29日至7月31日、8月1日至8月5日、8月10日、8月22 日,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 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 規定,不計工期予營造廠。
106年7月19日至107年4月19日,因原告未本於職權進行變更 設計,未積極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非展延工期之理 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 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 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目第1節及第4節規 定,不計工期予營造廠。
107年11月25日至108年2月16日,原告雖有遲延,但已經完成 變更設計,業已核予增加之監造費用,非展延工期之理由,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 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 108年2月16日至108年5月8日,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 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



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 108年5月8日至108年6月15日,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 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 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 原告遲延變更設計停工,不計工期,此為原告所造成,應非 展延工期之理由。
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增點井設施屬於契約工作項目 之變更,原告有監造缺失之可歸責原因,監造未積極提供解 決方案,以致工程施作PC前地下水大量湧出現象,而無法繼 續施作,須新增點井設施,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 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 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經 核定不計入工期。
因原告未積極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造之缺失,造成 工程嚴重遲延,甚至天然災害損壞,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應無理由請求調整價金。系爭契約書第37頁反面㈥之約定 ,變更設計依照分工表原告應就契約變更(含設計變更)有 關事項實質審查,即為原告應積極作為之事項,但是原告未 積極處置,以致工作延宕(第一次變更至少有3個月以上時 間,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告故意將非契約內容管理費用列入 ,並重複修正期程,遲延至少2個月以上期間)。另原告派 駐現場之人力,實際上只有一名人員在現場。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經被告公開招標 發包予原告,投標前原告已經詳細審閱相關之原始工程圖說 ,乃因原告未積極善盡善良管理人監造之注意義務,造成工 程嚴重遲延,甚至天然災害損壞,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增點井設施屬於契約工作項目之變更,原告有監造缺失之可 歸責原因,因監造未積極提供解決方案,以致工程施作PC前 地下水大量湧出現象而無法繼續施作須新增點井設施: ⒈105年12月15日辦理現地會勘時,設計單位人員於現場察看 時,發現並無大量地下水湧出現象,且現場並無施作截水 溝,因此於該日之系爭工程基地內出水施工協調會議中建 議承包商於基地開挖四周施作截水導溝以利排水,並納入 該次會議結論。
⒉105年12月17日承包商施作完截水導溝進行抽水作業時,施 工人員於LINE群組內回報水不夠抽,抽水馬達定時器設定 5小時抽水15分鐘,顯示開挖基地並無大量湧水現象。 ⒊105年12月22日辦理基地內出水第二次協調會,根據設計單 位人員當日現場錄影影片顯示並無大量湧水現象,僅部分



臨時擋土支撐的中間樁有地下水微微滲出之情況。 ⒋針對承包商基地抽排水計價疑義乙節,設計單位於105年12 月26日亦函文說明如下:⑴依據工程規範第02316章構造物 開挖4.計量與計價4.1計量方式C.⑹抽排水以一式計量,預 算書內已編列基地內施工抽排水費一式作為相關抽排水費 用。⑵依工程設計圖地下水位約在EL.17m(現況地表下4.2 m),開挖之基礎底面高程約在EL.15.7m至至EL.19.8m, 經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2日兩次會勘及監造、施工 單位提供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影片,現況土層分布與地下水 位高程符合設計圖說,基地內並無湧水現象,請施工單位 依規定提送抽水計畫書,並經監造單位核定後確實據以施 作。⑶另依基礎承載力與沉陷量分析結果,並無承載力破 壞及沉陷量過大導致基礎結構毀壞之疑慮,請監造及施工 單位按照設計圖說規定監控各項土壤安全監測值,以確保 施工安全。⑷依106年4月12日辦理系爭工程差異分析報告 會議紀錄可稽。謹摘錄訴外人湯輝雄委員之意見如下:查 任何公共工程涉及地下基礎開挖者,…,故不宜再另編新 增工項追加臨時抽排水經費。b復查施工前承商須提送之 整體施工計畫書(3修正版)于105年10月核定在案者,於 第五章5-6節「施工臨時擋抽排水」全然未有任何篇幅敘 述該如何執行施工中深開挖時之祛水方式,…。…整體施工 計畫內容…臨時擋抽排水分項施工計畫亦未見承商于施工 前送審…?申請人未要求承商提出相關整體施工計畫書, 亦未積極建議深開挖時之袪水方式處理,以致工地現場積 水泥濘,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存有缺失。
有關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發生後,觀察廊道結構破壞:「受 洪水衝擊觀察廊道裂縫修補疑義」,有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之結論,對於觀察廊道裂縫發生原因推論容有所缺失,謹 表意見如下:旨揭工程於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發生後,觀 察廊道頂部出現ㄇ型裂縫與礫間池外側壁上段出現垂直裂縫 ,此現象明顯為「池體因施工期間未依設計要求控制地下水 位或進行池內注水導致配重低於地下水浮力產生上舉彎矩所 致」,並非鑑定報告所稱配筋量不足所致,務請更正。 有關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來臨前,原告公司未確實依設計圖 說及施工規範規定督促施工廠商採取相關必要之防災措施: ⒈「設計圖說圖號S-2001」,說明第5點第6點及規定如下( 附件8)。⒉水池於施工期間應監視地下水位,如有暴雨,應 採取必要措施,如抽取地下水或將水灌入池內。⒊工程施工 需考量雨天可能之影響,妥為規劃施工順序及應變措施,並 於施工計畫書提出,以免影響防洪需求。⒋「施工規範第022



40章祛水」,第3.2.8節規定如下:(附件9)施工期間地下 水位應維持在使抗浮力及上舉力安全係數合於規定之高程, 俟提送計算書並證明構造物之荷重已足夠安全抗地下水之浮 力後,袪水作業方可減少或停止。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建造費百分比; 契約價金計算方式:本案採建造百分比計算,各級建造費用 之服務費率百分比(依決標折扣數柒點零折換算後),作為 廠商提供第2條服務之一切費用,本件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 金額即依此計算。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給付,未列入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 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 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7頁反面㈥約定 ,契約變更(含設計變更)有關事項,應由原告辦理。由此 可知,契約變更(含設計變更)有關事項,本屬原告應負供 應或施作之責任,原告自不得就變更事項,據以請求加價。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第27款約定,工程如有產生剩餘土石 方者,審核廠商提報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並督促廠商執行 。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負有審核廠商提報之 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並督促廠商執行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工地文書處理員之薪資201,600元,顯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 第245-550頁所示。
⒉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24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10 月17日,結算書記載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日,原告最後 監造日為108年6月15日。
⒊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加帳金額為4,896,311元,減帳金 額為2,236,357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加帳金額為2,574,304 元,減帳金額為921,044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請求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385,720元,是 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派駐人員之薪資費用3,909,656 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工地文書處理員之薪資費用201 ,600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相關費用,原告才去融資給付監 造人員之薪資,造成原告受有額外損失425,041元,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展延完工,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385,720元,是否 有理由?
  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情形,經甲方(指被告)審查同 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㈡超 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 及相關費用。㈢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㈣超過 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308頁 )。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曾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項目共109 項,該變更設計原應由艾奕康公司負責處理,但艾奕康公 司未予辦理,由原告負責處理,其中須變更設計者計28項 ,修正圖說者14項,納入爭議者34項,廠商無異議者33項 ,共計109項,故請求變更設計費385,72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雲林縣政府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及 (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決算書、系爭工程疑義彙整表 計109項-a變更設計共28項、107年3月20日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1、41、45頁,卷二第 53、67-69頁)。由雲林縣政府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一次 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決算書、疑義彙 整表計109項-a變更設計共28項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確曾辦 理二次變更設計,辦理變更設計之項目共28項。另由107 年3月20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六、結論:⒈本案變 更設計預算書中屬結構補強及處理單元修復書圖項目部分 由設計單位(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簽 證並於107年3月23日前提送監造單位彙整一併辦理變更設 計預算書用印。⒉本案工程屬新增、增加功能性、修正圖 說等各項目變更設計書圖由監造單位負責辦理書圖簽證, 並請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28日前(含變更預算書用印)提 送入府。⒊本案工程有關109項疑義將於本次變更設計併同 辦理,請監造單位協助檢視相關疑義是否納入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及證人即承辦系爭工程之被告職 員伍忠政證稱:不是全部的變更都是由原告完成,有關工



程主要結構部分是由艾奕康公司負責變更,其他項目才是 由原告完成(見本院卷二第395-396頁);證人即艾奕康 公司經理李祈宏證稱:本案是我們先設計完,因被告沒有 拿到中央的補助預算,沒有馬上發包,所以艾奕康公司的 工作就只做到設計部分,變更設計的部分被告在委託的監 造契約裡再委託原告公司來做,監造契約裡面就有明定。 為什麼我們會配合來做部分變更設計,是因為被告請求艾 奕康公司協助針對圖說誤植或漏列部分進行修正,其餘配 合現場施作而變更或新增工項的部分,均不在艾奕康公司 協助的範圍,所以不是全部由原告來辦理變更設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6頁),可知系爭工程中有關結構補強及 處理單元修復書圖部分的變更設計,是由艾奕康公司辦理 簽證,屬新增、增加功能性、修正圖說等項目之變更設計 ,則由原告負責辦理書圖之簽證。又由證人即國芳營造有 限公司工地主任陳哲輝證稱:印象中是比較瑣碎的工項, 例如工程的收尾,可能圖面與現況不符的地方要做修正調 整,大部分都是這樣小的地方,都有陳報給監造單位做紀 錄,去做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參以系 爭工程疑義彙整表所載辦理變更設計之28項工程(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均非屬結構補強部分之變更。再者,依證 人伍忠政所提出之簽呈所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項目 為:「㈠結構裂縫修復及補強: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歷經1 06年0601豪雨導致北港溪暴漲致使本案工程結構體結構遭 受河水淹沒及產生結構體損壞。本案於災後期間辦理工程 結構體清淤(處理單元寬35.7m、長61.1m、深4.8m)、結 構鑑定(結構裂縫)進行結構修復、結構補強變更設計。 本次變更設計業經審查委員及本府業務單位審視後,本府 於107年3月原則同意通過。㈡本案工程需求:原工程設計 範圍內增減數量及新增或增加功能性質項目一併於本次變 更設計。㈢綜合以上變更設計依據106年9月20日工程協調 會議紀錄、107年1月25日變更設計審查、107年2月6日變 更設計審查、107年3月20日變更設計協調會議紀錄、107 年督導紀錄辦理變更設計需求。㈣本案業於107年1月25日 及107年2月6日由本府邀集兩位外聘查核委員召開第一次 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審查,本次審查會議結論為原則通過, 請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儘速依據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工程預 算書並於106年3月30日前提報修正變更預算書圖入府憑辦 ,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30日提送符合規定,富豐顧問公司 於107年3月30日提送修正預算書圖,經業務單位審核後, 確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完成,符合規定。為避免該程序延



宕工程,本府已於107年4月19日先行通知承攬廠商先依設 計監造單位參照委員意見修正之變更設計圖說施作。」( 見本院卷三第23-25頁);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項目為 納入補助單位施工查核及工程督導建議改善事項:新增觀 察廊道集水系統、防擋水設施系統、廠區監視系統等,新 增單價(項目)屬增加功能性不涉及設計疏失,原工程設 計範圍內增減數量一併於本次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三第13 頁說明㈡㈢),亦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上開28項變更設計及1 4項修正圖說是由原告負責辦理乙情,應屬可信。  ⒊參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公共 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 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5-367頁),建造費用在500萬 元以下部分,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比為5.9%,超過5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比為5.6%,再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開百分比應按7折計算,即500 萬元下以應按4.13%計算,500萬元至1,000萬元應按3.92% 計算。而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加帳金額為4,896,31 1元,減帳金額為2,236,357元,加減帳金額共計7,132,66 8元,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加帳金額為2,574,304元,減帳金 額為921,044元,加減帳金額共計3,495,348元。再依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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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