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堪認兩造係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底施作至 併聯完成為止,並以當時施作程度認定原告工作有無瑕疵, 被告放棄請求原告施作併聯後之工作項目,且因兩造對於系 爭工程之繼續施作已無信任,對於系爭工程併聯完成前之瑕 疵,被告不請求原告繼續施作,顯已放棄原告修補瑕疵或修 補瑕疵所需費用之請求權,被告保留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系爭工程併聯完成前項目瑕疵之減少 報酬請求權,而原告請求工程款以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核 准之發電規模(76.14KWP),及每KWP 單價自75,000元降至 65,000元之方式結算,作為兩造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之和解 方案。是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施作併聯後之工作項目,僅保留 系爭工程併聯完成前項目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不得請求原告 修補瑕疵或修補瑕疵所需費用,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及 原告施作有瑕疵部分,工程款應予扣減或抵銷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對於「機電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 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機電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項目之工作有 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兩造合意囑託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未委 託專業技師設計及監造,機電設計圖書未詳實,如配置圖比 例及配管標示不明等,圖說與現場設備存有嚴重不一情事, 技服存有瑕疵,建議扣減30%,其中設計有未詳實瑕疵,扣 減15%,其中因現場與設計不符,有監造不實瑕疵扣減15% ,設備A 扣減5,566 元,設備B 扣減3,009 元,設備C 扣減 5,566 元,合計扣減14,141元等語,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106 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附表3A、3B、3C、5A、5B、5C、6 )。又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設計未詳 實、監造不實之施工缺失係於申請臺電公司併聯前所應完成 的項目。我們鑑價的原則係有施工就要計價,有瑕疵就要扣 款,機電設計及技師簽證費之瑕疵部分,現場施工與現場不 符,設計未詳實的瑕疵扣減15%,有監造不符的瑕疵也扣15 %,合計是30%,這部分是依據經驗核算瑕疵的比例,扣減 瑕疵比例有經過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委員會審查通過 等語(本院卷三第391 頁),其上開鑑定意見應堪採信,被 告主張原告對於「機電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項目之工作有瑕 疵應減價14,141元等語,核屬有據。
⒉原告對於「申請及臺電併聯費」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 ,得扣減之金額為何?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申請及臺電併聯費」項目之工作有瑕疵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固認為:因設備B 未完成設備登記,建議扣減50%即5,01 5 元等語,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 年9 月12日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 附表3A、3B、3C、5A、5B、5C、6 )。惟鑑定人陳友吉、江 長樹到庭結證稱:設備登記之缺失係於申請臺電公司併聯後 之項目等語(本院卷三第393 頁),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5 項就臺電併聯完成及設備登記完成分別約定 不同付款時程,有系爭工程契約可佐(本院卷一第24頁), 因兩造於系爭和解約定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工程請求原告完成 臺電併聯後之工作或項目,是縱原告對於「申請及臺電併聯 費」項目,雖有設備B 未完成設備登記之情,被告亦不得就 此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
⒊原告對於「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項目之工作有無瑕 疵?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
⑴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項目之工 作有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存有發電量不足及不穩疑慮,設 備A apollo 270W*111 片,計6 組,與設計圖7 組不符,承 商配合建物南座向安裝及未標示光電板之管理編號等,設備 存有瑕疵,建議扣減30%,其中發電效率(79.88 %)不足 ,扣減20%,其中發電不穩等瑕疵,扣減10%;設備B apol lo 270W*60片,計3 組,與設計圖4 組不符,承商配合建物 東座向安裝及未標示光電板之管理編號等,設備存有瑕疵, 建議扣減67%,其中發電效率(約42.81 %)不足,扣減57 %,其中發電不穩等瑕疵,扣減10%;設備C apollo 270W* 111 片計6 組,與設計圖7 組不符,承商配合建物南座向安 裝及未標示光電板之管理編號等,設備存有瑕疵,建議扣減 30%,其中發電效率(約79.6%)不足,扣減20%,其中發 電不穩等瑕疵,扣減10%,合計扣減535,526 元等語,有中 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106 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書第9 頁、附表3A、3B、3C 、5A、5B、5C、6 ),又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亦到庭結證 稱:有關「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係於申請臺電併聯 前所應完成的項目,發電效率部分我們有去現場作實測,從 現場的儀表、變流器的指示表及臺電售電的電錶,經量測及 專業計算發電效率,太陽日照能力是參考氣象局氣象資料,
這是我們三方會測所測量出來的結論等語(本院卷三第394 頁),並有鑑定會勘檢測紀錄及存照、現場設備會勘紀錄表 、現場檢測紀錄表、日照等氣象資料表附於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件8 、9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 安裝」項目之工作有瑕疵,應減價535,526 元等語,核屬有 據。
⑵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使用非原先承諾之友達單晶面板,實際施 工使用大同知光面板,應扣除面板價差705,000 元,且原告 招攬被告工程時曾提出投資計畫書,向被告表示1KW 每日可 發4.8 度電,裝設太陽能板可用20年,原告施工設計不專業 ,工人踩踏面板安裝影響發電效率,合計發電效率減少5,44 9,983 元等語,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有關兩造有無約定面板廠牌使用 友達單晶面板部分,被告雖以證人陳高文於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587 號民事事件之證述為據,惟證人陳高文與原告間因 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之糾紛而另有民事事件(本院105 年度 簡上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 3 號),就本件訴訟利害關係密切,難以證人陳高文之證詞 ,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到庭結 證稱:自發電系統圖說即鑑定報告附件五第23頁到29頁、附 件四第25頁到31頁、附件六第26頁到32頁是太陽板型錄及證 書資料,鑑定報告附件十第12、13頁原告有提供出廠證明書 可以確認,ASEC是知光能源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394 至395 頁),未能認定兩造有約定使用友達單晶面板,被告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另就原告 有無保證發電效益及使用年限部分,被告雖提出投資計畫文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77頁),然由上開文件所載內容觀之, 上開文件顯係招攬他人投資再生能源第三型太陽能光電發電 之宣傳文件,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確曾 向被告承諾系爭工程之發電效益及使用年限,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 安裝」項目瑕疵之減價金額,業經本院認定為535,526 元, 故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信。
⒋原告對於「所有系統徑路施設」、「設置徑路、管線材料、 五金零料」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 ?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所有系統徑路施設」、「設置徑路、管 線材料、五金零料」項目之工作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有管線
設計不周、未依圖施作、管線施作不符線規規範之缺失,設 備A 管線存有瑕疵,建議扣減34%,其中管線線路少一路, 扣減14%,其中管線不符及不周等(未配管或線槽、配線未 整理、未固定)瑕疵,扣減20%;設備B 管線存有瑕疵,建 議扣減45%,其中管線線路少一路,扣減25%,其中管線不 符及不周等(未配管或線槽、配線未整理、未固定)瑕疵, 扣減20%;設備C 管線存有瑕疵,建議扣減34%,其中管線 線路少一路,扣減14%,其中管線不符及不周等(未配管或 線槽、配線未整理、未固定)瑕疵,扣減20%,合計扣減10 2,774 元(計算式:51,387+51,387=102,774 元),有中 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 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附表3A、3B、3C 、5A、5B、5C、6 ),又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亦到庭結證 稱:有關「所有系統徑路施設」、「設置徑路、管線材料、 五金零料」之線路路數不足、管線不符、不周等相關缺失係 於申請臺電併聯前所應完成的項目等語(本院卷三第395 頁 ),應堪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所有系統徑路施設」、 「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項目之工作有瑕疵,應 減價102,774 元等語,核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另額外施工 所支出費用228,600 元,因兩造於系爭和解之約定,被告不 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或修補瑕疵所需費用,已如前述,是被 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⒌原告對於「直流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 扣減之金額為何?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直流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瑕疵,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系爭工程缺直流開關及突波吸收器等保護器材,存有保護不 足等安全疑慮,設備A 、設備B 、設備C 均未施作,建議全 扣減,扣減金額合計141,402 元,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106 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附表3A、3B、3C、5A、5B、5C、6 ) ,又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亦到庭結證稱:有關「直流系統 設置」係於申請臺電併聯前所應完成的項目等語(本院卷三 第396 頁),應堪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直流系統設置 」項目之工作有瑕疵,應減價141,402 元等語,核屬有據。 ⒍原告對於「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 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 瑕疵,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為:變流器緊貼牆面,有散熱疑慮,設備A 現場為科風
SLK-6000,6KW*6 台(與設計圖7 台不符),且其中3 台顯 示幕故障失效,各變流器本機之輸出功率顯示值不一且落差 不小,設備存有瑕疵,建議扣減10%+19,000元,其中1 台 未上線安裝,扣減10,000元,其中已有3 台顯示幕故障,扣 減9,000 元,其中變流不穩等瑕疵,扣減10%;設備B 現場 為科風SLK-6000,6KW*3 台(與設計圖4 台不符),各變流 器本機之輸出功率顯示值不一且落差不小,設備存有瑕疵, 建議扣減10%+13,000元,其中1台未上線安裝,扣減10,0 00元,其中已有1 台顯示幕不良,扣減3,000 元,其中變流 不穩等瑕疵,扣減10%;設備C 現場為科風SLK-6000,6KW* 6 台(與設計圖7 台不符),各變流器本機之輸出功率顯示 值不一且落差不小,設備存有瑕疵,建議扣減10%+13,000 元,其中1 台未上線安裝,扣減10,000元,其中已有1 台顯 示幕不良,扣減3,000 元,其中變流不穩等瑕疵,扣減10% ,扣減金額合計103,918 元,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 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第9 頁、附表3A、3B、3C、5A、5B、5C、6 )。惟 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直交流轉換器顯示幕故障不良部分,純屬 原告施工後直交流轉換器顯示幕故障之問題,係供應商保固 範圍,與原告施作之瑕疵無涉,故此部分金額應剔除不予扣 減,據此核算扣減金額為88,918元(計算式:103,918 -9, 000 -3,000 -3,000 =88,918元)。又鑑定人陳友吉、江 長樹亦到庭結證稱:有關「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係於申 請臺電併聯前所應完成的項目等語(本院卷三第397 頁), 應堪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項 目之工作有瑕疵,應減價88,918元等語,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主張,則無理由。
⒎原告對於「交流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 扣減之金額為何?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交流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瑕疵,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設備A AC箱內分路開關2P20AT有6 只(與設計圖7 只不符) ,表後開關箱內中隔板未固定缺失,電氣箱未標示(不符線 規64-1規範),電氣箱設備廠牌規格等不明,設備存有瑕疵 ,建議扣減24%,其中分路開關數少1 只,扣減14%,其中 器材不符及不周等瑕疵,扣減10%;設備B AC箱內分路開關 2P20AT有3 只(與設計圖4 只不符),電氣箱未標示(不符 線規64-1規範),電氣箱設備廠牌規格等不明,設備存有瑕 疵,建議扣減35%,其中分路開關數少1 只,扣減25%,其 中器材不符及不周等瑕疵,扣減10%;設備C AC箱內分路開
關2P20AT有6 只(與設計圖7 只不符),電氣箱未標示(不 符線規64-1規範),電氣箱設備廠牌規格等不明,設備存有 瑕疵,建議扣減24%,其中分路開關數少1 只,扣減14%, 其中器材不符及不周等瑕疵,扣減10%,扣減金額合計43,4 53元,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 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附表 3A、3B、3C、5A、5B、5C、6 ),又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 亦到庭結證稱:有關「交流系統設置」係於申請臺電併聯前 所應完成的項目等語(本院卷三第397 頁),應堪採信,被 告主張原告對於「交流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瑕疵,應減 價43,453元等語,核屬有據。
⒏原告對於「機具保護設備施設」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 ,得扣減之金額為何?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機具保護設備施設」項目之工作有瑕疵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為:設備A 、設備B 、設備C 均未施作,建議全扣減,扣減 金額合計141,402 元,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 年9 月 1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第9 頁、附表3A、3B、3C、5A、5B、5C、6 ),又鑑定人 陳友吉、江長樹亦到庭結證稱:有關「機具保護設備施設」 係於申請臺電併聯前所應完成的項目等語(本院卷三第398 頁),應堪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機具保護設備施設」 項目之工作有瑕疵,應減價141,402 元等語,應堪採信。 ⒐原告對於「監測系統設置」、「簡易型散熱系統」、「防水 系統」、「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 ?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監測系統設置」、「簡易型散熱系統」 、「防水系統」、「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項目之工作 有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固認為:設備A 、設備B 、設備C 均未施作,建議 全扣減,扣減金額合計353,508 元(計算式:94,269+94,2 69+70,701+94,269=353,508 ),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106 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附表3A、3B、3C、5A、5B、5C、6 )。惟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亦到庭結證稱:臺電公司併聯 前不要求完成施作上開項目等語(本院卷三第399 頁),因 依兩造於系爭和解之約定,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工程請求原告 完成臺電併聯後之工作或項目,是縱原告對於上開項目並未 施作,被告亦不得就此主張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減價,要無可採。
⒑原告對於結構(即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鋁合金支撐骨架 基礎基座)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結構(即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鋁合金 支撐骨架基礎基座)之工作有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經兩造合意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依現場調查及丈量比對結果,除標的物A 之縱向梁構件管 厚符合原設計圖規定外,各標的物之柱、梁構件管厚皆較原 設計為薄,未符原設計。此外,各標的物橫向椼梁之續接方 式不合格;其柱構件錨定方式亦大多未按原設計圖規定施作 ,且係偏向於相對不安全側。據此研判,各標的物之現況結 構安全堪慮,其整體效能、耐用年限必然受影響而有瑕疵。 …原設計對於各標的物柱、梁構件之接合細節皆未完整交待 或標示不一致,其結構計算書未確實模擬柱構件之錨定方式 ,亦未考慮柱構件嫁接於既有建物對其結構行為所造成之影 響,且誤將鋼構材性質替代鋁合金性質進行結構分析設計, 故縱使現況係按原設計圖施作,亦難確保其工程品質及結構 安全。依前述各標的物之瑕疵現況綜合研判,為符相關規範 規定之結構安全、整體效能及耐用年限,各標的物結構現狀 實已無從修補,應以拆除重作為宜,重新依其坐落位置及安 裝所在既有建物之結構條件,正確分析設計,據以施工安裝 等語,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 年4 月27日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3頁) 。又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及細項金額,兩造同意按原告 交付被告之系爭發電預算書各項目及金額,依工程款和解總 額4,949,100 元及臺電公司核准76.14KWP之比例計算,其中 換算有關結構(即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鋁合金支撐骨架 基礎基座)部分金額989,820 元【計算式:(46,200+924, 00 0)÷4,851,000 ×4,949,100 =989,820 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94 頁),則系爭工程之結構縱按原 設計圖施作,亦難確保其工程品質及結構安全,系爭工程整 體結構現狀有安全疑慮而有瑕疵,是系爭工程結構部分工程 款989,820 元應予全部減價,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結構(即結 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鋁合金支撐骨架基礎基座)之工作有 瑕疵,應減價989,820 元等語,核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需 另委請廠商拆除原柱座後,重新裝設符合結構安全之柱座, 線路需配合重新安裝,安裝期間暫時無法發電造成發電損失 ,並產生銀行貸款的利息損失,應扣減約1,500,000 元等語 ,因兩造於系爭和解之約定,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或修補瑕疵所需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 費用,應屬無據。
⒒「包商利潤及5 年保固管理費」、「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 是否應予扣減?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終止,原告未完成工程,應依比例 扣除包商利潤及5 年保固管理費210,625 元、安裝工程綜合 保險費6,58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系爭和 解已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兩造約定依施工現況結算工程款 ,原告請求工程款以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核准之發電規模 (76.14KWP),及每KWP 單價自75,000元降至65,000元之方 式結算,被告僅保留系爭工程併聯完成前項目之減少報酬請 求權,而「包商利潤及5 年保固管理費」、「安裝工程綜合 保險費」並非原告施工之工程項目,被告自無從主張減少此 部分報酬。
⒓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無造成被告屋頂損壞,致被告需支出 屋頂修補費用181,200 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無委請被 告代找吊車及臨時工人,致被告支出吊車費用2,000 元及臨 時工人費用7,500元?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造成被告屋頂損壞,致被告需 支出屋頂修補費用181,20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就此雖提出單據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二第67、73、 75、411 頁),惟據該錄音譯文所載,訴外人陳嘉興稱僅有 弄破一片屋瓦,且已有修補等語,縱該錄音譯文為真正,陳 嘉興所述原告施工僅造成屋瓦一片破損且已修補完成,無從 認定原告施工有造成被告其他屋頂毀損之情形。而證人即被 告委請之工人林建霖於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因為龍順德公司 就系爭工程缺工人,所以請我替他叫工,也請我幫忙施作, 我不清楚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是否曾請被告代為僱請吊 車及臨時工人。被告這一方的人是透過我慈惠堂之朋友拜託 ,我才叫了四、五個人去現場施作,我及現場我所叫的臨時 工僅有負責傳遞太陽能板給屋頂的工人施作,我們五人只有 去幫忙施作工程一天。我只有負責傳遞材料給原告之施作工 人,我沒有上去屋頂,不清楚屋頂有無破損等語(本院卷二 106 至107 頁),及證人即被告委請之吊車司機王宗騰於準 備程序中結證稱:我開吊車為業,認識被告很多年了,被告 有相關工程需要我配合會叫我去做。是被告僱請我去施工, 被告當初是告訴我要趕工,所以叫我去幫忙。我不清楚原告 在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是否曾請被告代為僱請吊車及臨時工人 ,我僅負責吊二箱太陽能板而已,我不知道原告工人在施作 系爭工程時有無造成被告屋頂破損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 128 至129 頁),則上開證人均未見聞原告施工有造成被告 屋頂破損,且係與被告聯繫而到場施工,無從認定原告施工
有造成被告屋頂破損,及被告支出吊車費用及臨時工人費用 係受原告委託代找工人所致,被告自無從主張此部分費用之 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⒔被告支出免雜項執照申請費用、能源局設備登記費用、能源 局展延申請之支出費用、臺電購電申請完成撥款申請支出之 費用,得否主張依據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予以扣 減、抵銷?
被告主張支出免雜項執照申請費用、能源局設備登記費用、 能源局展延申請之支出費用、臺電購電申請完成撥款申請支 出之費用應予扣減、抵銷,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提 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主要申設流程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3 5 頁),免雜項執照申請費用、能源局設備登記費用、能源 局展延申請之支出費用、臺電購電申請完成撥款申請支出之 費用均係臺電公司併聯後之項目。因依兩造於系爭和解之約 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依施工現況結算工程款 ,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工程請求原告完成臺電併聯後之工作或 項目,是縱原告對於上開項目並未完成,被告亦不得就此主 張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主張此部分 金額應予扣減、抵銷,要無可採。
㈣至兩造雖執前詞而認上開鑑定均有部分不可採,惟本院審酌 :
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兩造所 合意選任之鑑定機構,本件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係電機工 程技師,為具電機工程專門知識並實際執業之人,應具備鑑 定系爭工程設備施作是否符合業界標準之能力,鑑定人林明 勝、邱智佑係結構技師,為具結構工程專門知識並實際執業 之人,應具備鑑定系爭工程結構施作是否符合業界標準之能 力。而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會同兩造於106 年4 月25日會 勘系爭工程現場,並逐項就鑑定事項為說明、釐清,且逐一 檢視現場設備,有鑑定會勘檢測紀錄及存照可佐(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8 ),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 到庭證稱:這份鑑定報告書逐項皆有經過鑑定委員會審核通 過等語(本院卷三第393 頁);又鑑定人林明勝、邱智佑於 105 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逐一調查系爭工程支撐架結 構並測量拍照,有鑑定案件會勘紀錄及鑑定調查紀錄照片附 卷可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4 、7 至 9 )。之後再由鑑定人分別綜合兩造之意見、電機技師、結 構技師之會勘意見及自身於現場見聞、實務經驗而得出上開 二份鑑定結論,並就扣減金額為建議,且分別於鑑定報告書 內就分析之過程為說明,鑑定之過程均無瑕疵。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就工程圖說項目全部施工完成,並經臺電公 司審核通過及申請併聯完畢,結構部分經施健泰土木技師簽 證通過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免請領雜項執照通過,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惟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9 頁 之系爭發電預算書為契約文件,並依比例計算契約各項目之 金額(本院卷三第292 頁),兩造雖未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就 各工項逐一明定施作之材料及方式為何,然原告所施作之工 程品質即應符合該價金業界所能接受之標準,具備結構安全 ,並應依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原告所完成之工程均應具備 所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惟原告所施作之工作多未能通過電機、結構專業 人士之檢驗,而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分別於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中逐項敘明瑕疵具體情形 ,已如前述,自難以系爭工程經臺電公司審核通過及申請併 聯完畢,或經土木技師簽證及核准免請領雜項執照通過,即 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無瑕疵,而認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此外,原告 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認部分瑕疵係施工完 成後之保固問題,而非施工完成時之瑕疵,惟鑑定人陳友吉 、江長樹係於106 年4 月25日到場會勘,距原告102 年12月 停工時僅3 年餘,除鑑定報告所指直交流轉換器顯示幕故障 不良部分,可認純屬原告施工後故障之問題,係供應商保固 範圍外,其餘太陽能光電板、交直流轉換器系統並未故障或 損壞,卻有發電效率不足、發電不穩、變流不穩之瑕疵,顯 係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符業界標準所致,自不得以 本件係於施工完成後所為之鑑定,即概然認均係系爭工程完 成後之保固範圍。
⒊綜合以上各情,除直交流轉換器顯示幕故障不良,及部分項 目因不符系爭和解意旨不予減價外,本院審酌中華民國電機 技師公會所指派之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技師具有電機方面 之專業能力,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指定之鑑定人林明 勝、邱智佑具有結構工程方面之專業能力,其等四人對本件 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其 鑑定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 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
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498 條、第499 條、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 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 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 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 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 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 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 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 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960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又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所稱雜項 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 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 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第4 條、第 7 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 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 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 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 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 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 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 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工程為屋頂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 程,係定著於建物屋頂上設有樑柱之構造物,有系爭工程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9至117 頁),又系爭工程經 施健泰土木技師簽證,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而免請領雜項 執照,有雲林縣政府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47 、207 、261 頁)。由此足見系爭工程屬土地上之工作物,自應適 用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工作物交付後5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 而原告自102 年12月間就系爭工程停工起迄今尚未逾5 年,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1 年期間而消滅,尚
屬無據。
㈥準此,兩造於系爭和解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金額以每 KWP 65,000元為單價乘以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核准之發電 規模(76.14KWP),共計4,949,100 元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總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750,000 元,及被告得主張 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2,057,436 元(計算式:14,141+535, 526 +102,774 +141,402 +88,918+43,453+141,402+9 89,820=2,057,436 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2,141,664 元(計算式:4,949,100 -750,000 -2,057,43 6 =2,141,664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1, 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本 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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