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之前,有收到被告用完印的工程完竣報告書,原告之所以在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是因為原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行文要求被告 儘速檢送工程完竣報告書給原告,原告認為被告應該會馬上處理,再加上一 般行政流程即使有欠缺資料,也會讓申請人有機會補正,不會馬上駁回,但 因被告後來還是沒有將工程完竣報告書寄給原告,最後才會被駁回等情,業 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年弘工字第一一─二號、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年弘工字第一二─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年 弘工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年弘工字第一─一號、八 十九年八九年弘工字第二─一號及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總繕字第 ○二○四四號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工程完竣報告書乃申請使用執照所必備 之文件,惟以: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先後發文請求被告或建築師就 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文件簽章用印,惟此期間因現場勘驗發現建物外牆部分有 龜裂現象,經建築師事務所函請原告逐層檢查施作補強,經其複驗後再行簽 印,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補強完成。故並非被告或建築師拖延不提 供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文件,實係工程有瑕疵尚待改善所致。又本件建物使用 執照之申領係由原告負責,對於文件是否齊備應負注意義務,原告於外牆龜 裂補強工程在一月二十六日由建築師完成查驗後,請建築師於執照安全證明 書用印(未附工程完竣報告書),並於二月一日將使用執照申請書送雲林縣 政府,嗣於三月九日因欠附工程完竣報告書及監造人、承造人(即原告)未 簽名,而遭雲林縣政府退回要求補正,惟原告係遲至二月二十五日才準備發 文請求被告於工程完竣報告書用印,但該函實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始寄出 ,而被告係在三月六日收信,於不到二天時間內,完成公司內部程序後,於 三月八日即用印發函,原告於三月九日再至雲林縣政府掛件,至三月二十日 取得使用執照,觀諸上述流程,有關時間之拖延,實係原告自身疏忽所致, 被告並無任何稽延等語置辯,並提出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府工 建字第八九○○○一一三○一號函、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年 弘工字第二─一號函及其信封為證。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之函文所示,原 告固早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即檢附九二一震災後建物請領使用執照安 全證明書、工程完竣報告書等文件,函請被告及劉畀澧建築師事務所儘速配 合用印,惟嗣後本件建物因九二一震災造成部分外牆龜裂,而由原告依監造 人之指示進行補強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完成,已詳如前述,則 被告最快也要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才能配合出具工程完竣報告書。 又按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惟建築實務上,向例均由承包商負責請領使 用執照,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亦約定應由原告負責領妥使用執照(第四條), 且原告是否能及早取得使用執照,攸關原告是否能在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取 得使用執照,以免因逾期而遭被告罰款,是原告對於申請使用執照所必備之 文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完 成補強工程後,當即應意識到要及早備妥文件,辦理使用執照之請領工作,
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掛件申請時,並未檢附工程完竣報告書,致嗣後 遭主管機關依此為理由,函文要求原告補正,此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 九日八九府工建字第八九○○○一一三○一號函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對於請領使用執照期間之延宕,顯有疏失至明。至原告陳稱其之 所以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是因為原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行文要求被告儘速檢送工程完竣報告書給原告,原告認為被告應該會 馬上處理,再加上一般行政流程即使有欠缺資料,也會讓申請人有機會補正 ,不會馬上駁回,但因被告後來還是沒有將工程完竣報告書寄給原告,最後 才會被駁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遲至二月二十五日才準備發文 請求被告於工程完竣報告書用印等語。查,依上開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八九年弘工字第一─一號函文所示,該函文意旨主要在通知劉畀澧建 築師事務所原告業已完成補強工程,並要求劉畀澧建築師事務所於安全證明 書上用印,以便早日領照等情,被告固為該函文之副本單位,惟原告並未要 求被告為如何配合原告請領使用執照之行為,亦未檢附相關文件如工程完竣 報告書要求被告儘速配合用印,是原告稱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行文要 求被告儘速檢送工程完竣報告書給原告等語,顯然不實;且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有何催促被告配合出具用印完竣之工程 完竣報告書給原告之行為,是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方檢附工程完 竣報告書,行文要求被告配合用印,並延至同年三月三日始將該函文付郵( 此有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函文、信封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收受 函文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函送用印完妥之工程完竣報告書給原告( 此有兩造所提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總繕字第○二○四四號函在卷可考,並 為原告所自認),其請領使用執照期間之延宕,顯然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主張原告逾期而依約罰款,自屬有理。惟本件建物乃係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核發使用執照,此有該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工 建字第八九○○○二二二七一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依約(工程合約第四條 )領妥使用執照之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固依劉畀澧建築師 之核算,認定原告領取使用執照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惟鑑定證 人劉畀澧到庭證稱:「我在流程表上所記載三月二十三日之日期,是我知道 被告領取使用執照之日期,但實際領取的日期,我不清楚」等語,是尚難以 劉畀澧建築師之核算為依據,故被告多計入二天之實際申請使用執照天數, 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預壘樁水泥漿灌注工程(工程金額為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二 十七元)及九二一地震追加修復補強工程(工程金額為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之工程款,合計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部分,應列計三十二日,而非三十四日。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其計算式為: ㈠承包總價額(含加帳款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二千五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四十七 元,減去施工中被告已依約支付八期工程估驗款二千四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 十四元,即為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
㈡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需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 期滿後,再無息退還」,此為期限之規定,該期限(保固期滿)既尚未屆至,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是應保留之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總價(二千五百九 十六萬三千零四十七元)百分之一即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元。一百六十五萬 一千八百二十三元減去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即為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九 十三元。
㈢逾期罰款部分,被告依約(逾期每一日,應課罰承包總價款千分之一)罰款三 十二日部分,為有理由,則每日應罰款之金額為工程總價(二千五百九十六萬 三千零四十七元)千分之一即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十二日之罰款即為八十三萬零八百十六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0000000─830816═561377)。 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 三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屢次催促原告辦理工程款結算,此有 被告所提被告公司九十年一月八日九○總繕字第○○一九一號、九十年六月五 日九○總繕字第○四八九三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總繕字第○五二○○ 號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總繕字第○七七七○號函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惟被告既非依債務本旨提出全部之給付,則難認已生提出之效力,是 被告仍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七 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陳秋如
~B法 官 李明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