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棋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雲林縣東勢鄉東勢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工程款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902,280 元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94年1 月5 日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2, 505,819 元,再於94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 2,505,819 元,及自94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 月7 日訂定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東勢國中地震受災校園重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35,100,000元 ,竣工期限為91年11月20日。原告遂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然 被告於施工期間卻要求原告施作非施工計劃之安全圍籬,及 如兩造不爭執事實第㈣項之工程,致原告分別施作22天、34 天始完成,並因而支出工程款共計271,900 元,且因天侯影 響無法施工共計6 天,依約被告應展延工期共計62天,詎被 告竟拒不展延竣工期限,及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反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約定扣罰原告違約金共計982,800 元,實甚無理
,更甚者,兩造並無約定連鎖磚需符CNS標準之品質,被 告逕以該標準認原告施作之連鎖磚未符約定而未驗收,原告 不得已重新施作,致支出共計1,168,200 元,豈知被告復以 原告重新施作連鎖磚已逾竣工期限為由,再依約扣罰原告違 約金共計82,919元,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竣工期限, 被告即無扣罰違約金之依據,且原告完成之連鎖磚亦符合約 定品質,自無需再重新施作,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追加 工程款271,900 元,並賠償原告重新施作連鎖磚費用1,168, 200 元,及返還分別扣罰之違約金982,800 元、82,919元, 共計2,505,819 元,然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819 元,及自94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限期完工之工程,非以工作天為據, 原告請求展延竣工期限,因未符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自 不得展延。又原告雖有施作如兩造不爭執事實第㈣項之工程 ,然該工程中之第⒈款工程業已列入施工計劃;第⒉款工程 乃被告自行割鋸,由被告之前任校長謝鴻志商請原告順道移 走;第⒊至⒌款工程原告同意無償施作,現原告再為請求, 實不合理;第⒍款工程於施工前已決定更換,並不影響施工 日數;第⒎款工程亦經原告同意不增加金額而更換,且此亦 不影響施工日數;第⒏款工程經原告同意增加,並不影響施 工;第⒐款工程應以自來水廠實際收費為據;第⒑款工程原 告為施工便利,而不符設計,自無追加日數之必要;第⒒款 工程原告非按設計施工,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及日數 。再有關連鎖磚部分,原告未施作前曾依約將連鎖磚材料送 審為CNS標準,詎實際施作之連鎖磚未符合送審標準,則 被告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原告重新施作符合送審標 準之連鎖磚,自屬有據,原告之訴,實甚無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民國91年1 月7 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契約總價35,100,000元,竣工期限為91年11月20日。 ㈡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 、7 條約定係總體承包、限期完工 ,及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工程。
㈢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可知,雲林縣東勢國民中學投標廠商 注意事項及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等文件亦為系爭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
㈣原告施作下列工程項目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 ⒈花架上方雜物清除。
⒉木棉樹移除。
⒊一樓二支樓梯下增加儲藏室及鋁門。
⒋四樓梯下增加鋁門一樘。
⒌傳達室增加鋁門一樘。
⒍前後平台地坪20公分地磚更換10公分乘10公分。 ⒎大門校名大理石刻字。
⒏車棚增加。
⒐大門前水表遷移。
⒑側面樑加大。
⒒廁所台階。
㈤卷(一)內第100頁至第103頁文件係原告所出具。 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1年12月18日,被告開始 驗收日期為91年12月26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2年5月13 日。 另原告重新施作連鎖磚日期為91年12月19日至92年4月23 日 。
㈦被告以下列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計算扣抵原告逾 期之違約金:
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逾期28天(自91年11月21日起 至91年12月18日止),核計違約金為982,800 元。(計算式 :35,100,000×1/1000×28 =982,800) ⒉原告施作連鎖磚驗收不合格,逾期126 天(自91年12月19日 起至92年4 月23日),核計違約金為82,919元。(計算式: 658,086×1/1000×126 =82,919) ㈧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材料檢測服務中心92年2月18 日混凝 土連鎖地磚試體面層厚度試驗報告單、92年2月20 日混凝土 連鎖地磚試體吸水率試驗報告單、混凝土連鎖地磚抗壓試驗 報告(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
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7 月21日中象參字第0930003724號函 。
㈩被告事務組長吳美蓮有於91年1月27日、91年1月28日、91年 5月22日、91年7月9日、91年7月10日、91年7月18 日工程監 工日誌上蓋章。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 書。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得否以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工程項目為由,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71,900元?
㈡原告得否以下列事由,主張展延兩造約定上開竣工期限,而 無遲延完工之情,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扣抵違 約金982,800 元,而應返還此部分數額與原告之理? ⒈施作系爭工程因需設置安全圍籬,增加工期22天。 ⒉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工程項目,增加工期34天。 ⒊因天侯影響而無法施工,展延工期6天(日期:91年1月27日 、91年1月28日、91年5月22日、91年7月9日、91年7月10 日 、91年7月18日)。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連鎖磚項目,有無出具CNS標準材質 文件與被告認可之義務?苟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請求原告依約施作符合上開認可材料之連鎖磚自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重新施作之數額1,168,200 元, 及返還違約金82,919元即無理由,反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以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第⒈至⒐款工程項目 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63,273元。 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工程乙節, 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段應審究者,乃原告施 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工程究否如被告所稱係無償施作 之情?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係無償施作一情,固據提出系爭契約、補充說 明、證人謝鴻志為證,觀之系爭契約第3 條、補充說明第 3 、4 條雖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 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 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 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 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 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本工程以總價決 標,得標廠商應完成圖說、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合約 所載項目,不得以數量不符合或項目漏列為理由要求業主( 按為被告)追加工程費用。」「凡工程慣例,雖圖面或標單 未註明,承包商(按為原告)應照做,並不得要求加價,如 有爭議,以監造建築師之解釋為依據。」等文,然此乃指系 爭工程因採總價決標、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原告自不得 以嗣後施作數量、項目與得標時所完成之圖說等不符或漏列 為由,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需俟實作數量較契約約定數
量增減達10% 以上時,該逾10% 部分始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價 金,且苟原告所施作之項目係工程慣例,則縱圖面等未標明 ,原告亦不得加價即應予施作而言,而原告施作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㈣項工程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乙節為被 告所自承,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第㈣項工程係工程慣例,則被告自難持上開約定主張原告不 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⑵證人謝鴻志雖到庭結證稱:「伊於85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 31日擔任被告校長之職務,系爭工程係伊任內所發包,有關 兩造不爭之事實第㈣項第⒈款工程係施工計劃之一;第⒉款 工程乃被告校工、替代役移除木棉樹,原告於該時因有吊車 進入遂向伊表示願無條件清除、移除,並於當日處理完畢, 然時間已記不得;第⒊至⒏款工程,其中第⒍款工程部分, 因考量天雨路滑因素,於原告未叫貨前,被告即予溝通更換 ,原告亦同意更換,至第⒏款工程部分,系爭契約雖無約定 ,然原告既同意無償施作,並出具函文,自不得再請求;第 ⒐款工程依工程慣例應由原告無償施作;第⒑款工程因原告 施作之側樑有凹陷瑕疵,經被告要求修補,原告自不得請求 此部分之費用;第⒒款工程因廁所係平面設計,詎原告竟將 馬桶提高30公分,因慮及原告打掉重置馬桶花費過鉅,始同 意原告以設置廁所台階方式修補,該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等語,並提出棋圓營造有限公司91年12月20日(91 )棋字第025 號函為證,然觀之該函文所載:「主旨:本公 司(按為原告)承攬 貴校(按為被告)921 受災校園重建 工程,施工期間為配合 貴校需求,有開追加工程明細如附 件,追加金額計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佰元整,施工日數達五十 六天,影響工期達四十四天,追加金額本公司願全數自行吸 收,但工期則懇請 貴校准予展延工期四十四天..」等文 ,乃原告以其不請求所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工程費 用為條件,請求被告展延竣工期限之內容,要無證人謝鴻志 所稱原告係無償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工程之情,亦 核與東勢國中、斗六國小硬體工程92年4 月7 日協調會議紀 錄所載:「..伍、討論事項:...(三)林木榮建築師 說明...⒉棋圓營造有限公司提出東勢國中工程追加項目 要求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案:『要變更設計需在工程完工之前 提出辦理,依目前來看也只能在結算時按實際數量追加減帳 處理。』..,陸、結論:..二、東勢國中無法扣除工期 。三、追加減帳部份俟工程結算時,按實計數量辦理追加減 。...」等文不符,可見原告於91年11月20日函文中所提 出之條件、請求未經被告同意生效,是證人謝鴻志證稱有關
原告係無償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工程之情,要不足 採信,被告自難持證人謝鴻志此部分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則原告據上開協議第三項結論請求被告就其所施作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工程按實際數量辦理追加,並給付該部 分追加之金額,自屬有據。
⑶茲有疑義者,乃原告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第⒑、⒒ 款工程究否有證人謝鴻志證稱上開瑕疵,原告應自負修補責 任之情。有關證人謝鴻志證稱此部分之情節,核與證人陳龍 王到庭結證稱:「伊係雲林縣政府督導系爭工程之人員,系 爭工程苟欲追加工程項目,需呈報公文予雲林縣政府,然被 告並無呈報追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工程之公文,而伊 並未參加協調會議,故不瞭解該次會議結論第三項情形為何 。伊於督導時,有見原告施作馬桶不符原先平面設計之情, 依建築規則等相關規定,此部分設置台階即符合法令規定, 後因原告設置台階,才認此部分瑕疵已補正。」等語,及本 院依職權函詢林木榮建築師事務所此部分情節,林木榮建築 師事務所以94年9 月30日同興建字第0940905 號函覆稱:「 ..五、...此部分承包商照圖施工,但依現場看,該牆 部分有凹退現象,牆面在視覺上略有怪異,故校方有口頭要 求將該凹退之牆,面積約3.0 ㎡(高1M×寬3M)補砌保持牆 面平整,承包商亦口頭答應補平,未提報該部分施工費。六 、...此部分係承包商施工誤差,原設計圖係採用平面式 ,一般廁所蹲式及坐式馬桶可平設於地板面上免台階,若提 高於地板面上施工則要有台階,承包商施工時提高30cm以一 階處理,驗收時發現30cm顯然太高,依施工慣例承包商應加 一階(每層以15cm較為適宜),亦符合使用安全及法規要求 ,此乃為初驗改善項目,承包商應依施工慣例作善後處理, 該部分不影響安全結構,故同意如此改善措施。」等文之各 開情節互稽相符。原告雖另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函文內容 不實,然證人謝鴻志、陳龍王係公務人員,俱與兩造無親戚 僱佣關係,亦與原告素無仇隙,端無構陷原告之理,且其等 所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稽之原告於得標後依約所提出 之圖說等文件,其中有關廁所設計部分係為平面式,而觀之 原告所提出此部分照片所示設置廁所之馬桶非平面式乙情, 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函文內容,信而有徵,是被告抗辯稱 原告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第⒑、⒒款工程有上開瑕 疵,原告應自負修補責任等語,自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要屬無據。
⒉兩造於上開協調會議達成原告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 工程俟系爭工程結算時,按實計數量辦理追加減金額之合意
,然因原告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第⒑、⒒款工程有 上開瑕疵,原告應自負修補責任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自 得依該協議起訴請求被告按其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 第⒈至⒐款工程項目之實際數量辦理追加,並給付該部分追 加之金額。本院為明瞭有關原告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 項工程項目之實際數量、金額為何,乃檢附系爭契約等資料 ,並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遂指派訴外人黃金成、洪 裕強建築師鑑定完畢,並於93年11月24日以台建師雲字第06 7 號函送雲林縣立東勢國民中學行政大樓工程契約內容及追 加工程項目鑑定報告書到院,該鑑定報告書稱:「...七 :鑑定標的物之鑑定方式及結果 本鑑定案係依照申請人( 按為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契約及施工照片,至現場逐一核對 申請書所提列之工程項目,詳細計算其尺寸及工料,進行數 量及工料估算。經詳細計算結果如下:一:申請書一之鑑定 工程項目(詳附件一)1 :花架上方雜物清除8,000 元(詳 工程追加項目統計表一之4 項)。2 :木棉樹移除 10,000 元(砍除費4,000 元清運6,000 元)(詳工程追加項目統計 表一之1 項)。3 :樓梯間下增加儲藏室及鋁門 14,420元 (詳工程追加項目統計表一之2 項)。4 四樓梯間下加鋁門 一樘 2,000 元(詳工程追加項目統計表一之3 項)。5 : 傳達室加設塑鋼窗 2,500 元(詳工程追加項目統計表一之 5 項)。6 :前後平台更換10*10地磚 85,600元(詳工程 追加統計表一之6 項)。7 :大門校門刻字450*150*3 35, 000 元(詳工程追加項目統計表一之7 項)。8 :新設車棚 15.6 *5.7*3M 102,753元(詳工程追加項目統計表一之8 項 )。9 :大門水表遷移 3,000 元(詳工程追加項目統計表 一之9 項)。10:側樑加大 2,300 元(詳工程追加項目統 計表一之10項)。11:廁所台階 6,327 元(詳工程追加項 目統計表一之11項)。總計:271,900 元...八:結論 本鑑定案經詳細核對契約書及訪談當事人雙方,確定申請書 一(詳附件一)所提列之工程項目非工程契約項目,其所需 之工程費用為271,900 元(如工程追加項目統計表所示)。 ..」等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 ⒊上開鑑定既認原告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工程所需費 用為271,900 元,而原告因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第 ⒑、⒒款工程有上開瑕疵,應自負修補責任,是原告僅得依 該協議起訴請求被告按其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第⒈ 至⒐款工程款乙節,業如前述,則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工程款費用在263,273 元(計算式:271,900 -2,
300 -6,327 =263,273)之 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不得以其設置安全圍籬、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 工程,及天侯影響無法施工之各開事由,主張展延兩造約定 上開竣工期限,而無遲延完工之情,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約定扣抵違約金982,800 元,要屬有據,是原告訴請被 告應返還此部分數額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 設置安全圍籬、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工程,及天侯 影響無法施工共計62天,依約被告應展延工期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上開各節有利 於己之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要求原告施作非施工計劃之安全圍 籬,致原告增加工期22天始設置完成等語,雖據其提出圖說 為證,然觀之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所填載之工程標單:「 ..柒 假設工程...7 臨時圍籬 單位 式 數量 1. 00 複價73,108...」等文,復參之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 :「...工作安全與衛生:...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 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 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墮落,並應設置行人 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等文,顯見原告於投標時就 系爭工程需設置圍籬以維護工地安全乙情,知之甚詳,否則 其焉會於標單上填載有關設置臨時圍籬之投標金額為何,並 繼而簽訂系爭工程之理?何況原告於得標後,即依上開補充 說明第3 條約定完成圖說、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合約 所載項目,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圖面亦繪製初期臨時圍籬位 置、範圍,益徵原告於投標當時業已知悉系爭工程需設置圍 籬以維護工地安全之情,至為灼然,而原告既經評估後猶仍 投標,則其嗣後自不得再以設置系爭工程工地圍籬之工作日 數要求展延竣工期日,是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尚不足採信, 原告自難持此事由主張展延工期22天。
⒊原告復主張其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工程項目,增加 工期34天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請款單、估價單等為證, 然該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 工程項目,及支出如請款單、估價單等所載之金額,尚不足 證明原告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工程項目,即需增加 工期34天之情為真。而有關原告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 項工程項目,是否增加施工日數一事,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雲林縣辦事處乃於94年2 月15日以臺建師雲字第006 號函 送雲林縣立東勢國民中學行政大樓工程契約內容及追加工程 項目補充鑑定報告書到院,該補充鑑定報告書稱:「... 六、鑑定標的物之補充鑑定方式及結果依現場及照片評估所 需工作天數。經詳細計算結果如下:一‧申請書一之鑑定工 程項目所需天數 1 、花架上方雜物清除0.5 天 2 、木棉 樹移除1.0 天 3 、樓梯間下加儲藏室及鋁門0. 5天 4 、 四樓梯間下加鋁門一樘0.5 天 5 、傳達室加設塑鋼窗 0.5 天 6 、前後平台更換10*10 地磚無需增加工作天(工量為 合約項目) 7 、大門校門刻字450*150*3 2.0 天 8 、新 設車棚15.6*5.7*3M 7.0 天 9 、大門水表遷移0.5 天 10 、側樑加大無需增加工作天 11、廁所台階2.0 天 總計: 14.5天 七、結論:本鑑定案依現場施工情形研判,新增之 工作項目並不影響主要建築工程之施工期限,如需統計實作 天數,如第七項所提列之工程項目實作工作天數總計為14.5 天(不含廠作及備料時間)。」等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上開鑑定既認原告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 ㈣項工程並不影響主要建築工程之施工期限,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展延此部分之竣工期日,要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該補 充鑑定雖鑑定如需統計原告施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項工 程實作工作天數,總計為14.5天乙情,然此僅指施作上開工 程所費時間為何,尚不足以遽而推論系爭工程之竣工期日即 因而隨之展延,何況該補充鑑定報告亦認原告施作之上開工 程尚不影響主要建築工程之施工期限,是原告自難持此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
⒋原告再主張因天侯影響(日期:91年1月27日、91年1月28日 、91年5 月22日、91年7 月9 日、91年7 月10日、91年7 月 18日)而無法施工,自應展延工期6 天等語,雖據其提出工 程監工日誌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被告之事務組長吳美蓮有於 其上蓋章之情,惟辯稱系爭工程係限期完工,苟欲展延竣工 期日需符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然原告卻逾約定申請展延工 期之期限,且所主張上開無法施工期日中亦有到場施作之情
,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此部分工期等語。有關系爭工程依系 爭契約第7 條約定應於91年11月20日以前完工,係限期完工 之工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限期完工何所指,業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該處覆 稱:「..另有關工程天數之計算如下:1 、工作天:為實 際工作天數,其計算方式為國定假日、例假日、行政院發布 之重大災害日及雨天等得以扣除。2 、限期完工:僅能扣除 行政院發布之重大災害日。3 、日曆天:為扣除國定假日、 例假日及行政院發布之重大災害日。」等文,有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94年5 月30日九四臺建師雲字第940031 號函附卷可按,再參之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工程 延期: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 ,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七日內,儘 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發生不 可抗力之事故。因天侯影響無法施工。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 停工。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機關應辦事項未及 時辦妥。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 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 關認定者。」等文,可知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僅能扣除行政 院發布之重大災害日,及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上開情 形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始得 延期。原告雖陳稱上開7 日內之約定係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後單方所加註等語,然觀之記載該7 日內文字之字跡、 墨色核與系爭契約其他勾選、加註事項之字跡、墨色同一, 顯係同一時間所填具,何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 於91年1 月28日以(九十一)東中總字第0035號函檢送系爭 契約副本及開工報告書與雲林縣政府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乃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調取上開資料,雲林縣政府遂 以94年5 月18日府教國字第0940402780號函檢送到院,經本 院觀之該府檢送之系爭契約第7 條亦載有7 日內之文字,足 證該7 日內之文字並非被告單方事後製作,原告徒以該7 日 內之加註文字上未有蓋有原告之印鑑騎縫章一事為由,據而 主張係被告事後單方加註等語,自不足採。
⒌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僅能扣除行政院發布之重大災害日,及 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上開情形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 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始得延期,業如前述,則原告 得否以因天侯影響(日期:91年1 月27日、91年1 月28日、 91年5 月22日、91年7 月9 日、91年7 月10日、91年7 月18 日)致無法施工主張展延此部分工期,端視是否符合上開情 節而定。有關原告主張上開期日無法施工之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上開各該期日是否已達大雨或 豪雨之程度,及有無發布颱風警報等情,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覆稱:「...二、經查本局並未於雲林縣東勢鄉設置觀測 站,爰就鄰近該鄉之本局後安寮及褒忠自動雨量站所測雨量 及受颱風影響情形提出說明供參:(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七日、二十八日後安寮及褒忠兩站均未測得大雨程度之雨量 。(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後安寮雨量站測得雨量為五 十七毫米,達本局所訂之大雨程度,然同日褒忠雨量站測得 之雨量,則未達大雨程度。(三)九十一年七月九、十日有 娜克莉颱風侵襲台灣地區,本局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雲 林地區為颱風警報警戒範圍。然後安寮及褒忠雨量站均未於 該兩日測得大雨程度之雨量。(四)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褒 忠雨量站測得日雨量為八三.五毫米,達本局所訂大雨程度 ;而後安寮雨量站之雨量,則未達大雨程度。」有該局93年 7 月21日中象參字第0930003724號函附卷可佐,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知91年1 月27日、1 月28日、5 月22日並未達大 雨程度,顯無因天侯影響無法施工之情,是原告自難持該期 日有下雨一情,即得遽而主張因天侯影響無法施工一事為真 。至91年7 月9 日、7 月10日雖有颱風來襲,然有關91年 7 月9 日、7 月10日是否停止上班、上課乙情,經本院依職權 向雲林縣政府函詢,雲林縣政府覆稱:「經查,91年07月10 日因娜克莉颱風,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停止上課一天.. 」等文,有該府94年6 月23日府人考字第0940062104號函附 卷可按,可知91年7 月9 日、7 月10日雖有娜克莉颱風來襲 ,然雲林縣政府僅於91年7 月10日宣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停 止上課1 天,並無停止上班之宣布,且該2 期日亦非行政院 發布之重大災害日,再參酌上開函文所載該2 期日並未測得 大雨程度之雨量,堪認該2 期日並無因天侯影響無法施工之 情。另91年7 月18日雖達大雨程度之情,然原告亦自承其未 於該日發生後之7 日內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乙節,揆之上開 說明,被告依上開約定拒絕原告嗣後申請展延工期,自屬有 據,是原告自難持被告之事務組長吳美蓮於工程監工日誌蓋 章一事,即得遽而主張被告業已認定上開期日為天侯影響無 法施工之日期,被告依約即應展延工期之節為真,故原告主 張上開情節,尚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展延此部分之 竣工日期,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連鎖磚,有出具CNS標準材質文件與 被告認可之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原告 依約施作符合上開認可材料之連鎖磚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該部分重新施作之數額1,168,200 元,及返還違約
金82,9 19 元即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約定連鎖磚需符CNS標準之品質,詎被 告逕以該標準認原告施作之連鎖磚未符約定而未驗收,原告 不得已重新施作,致支出1,168,200 元,及遭扣罰違約金82 ,919 元 等語,固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標單、圖 說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開情詞置辯,則本段應審 究者,乃原告施作連鎖磚前究否有無出具CNS標準材質文 件與被告認可之情。
⒉觀之補充說明第5 項約定:「本工程所使用材料,不論有無 指定廠牌或使用同等品,均應於該材料施工前,送業主及監 造建築師認可後方可繼續施工,否則日後經有關單位勘驗不 合規定時,一切責任由承包商自負。」等文,及原告得標後 所提出之圖說,其中有關連鎖磚之圖說部分乃載材質另詳, 可知有關系爭工程連鎖磚之材質,原告於施工前需送被告等 認可後始得施作,而該連鎖磚材質應符被告認可之品質,始 為兩造約定之品質。被告主張原告於施作連鎖磚前曾送CN S標準材質之文件與被告乙事,業據其提出美莊股份有限公 司產品目錄、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項文件為證,原告固不 否認有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項文件上蓋章,惟陳稱係被 告送驗連鎖磚時要求其所蓋等語,而觀之該文件上另蓋有花 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林江山合約專用之印文,復 稽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㈧項文件所載送驗日期92年2 月13 日、報告日期92年2 月18日、2 月20日,及原告所提統一發 票、花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所載日期92年4 月17日、 92年4 月24日各節,顯見原告所陳其係於被告送驗連鎖磚時 ,始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項文件上蓋章之情,應非虛妄 ,否則該文件上焉有原告嗣後為重新施作連鎖磚所與之訂約 廠商花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是被告自難持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第㈤項文件,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⒊茲有疑義者,乃原告究否有無被告所稱其於施作連鎖磚前, 曾出具美莊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目錄與伊認可之情。原告雖否 認美莊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目錄係其所出具與被告之情,然證 人吳美蓮到庭結證稱:「伊係被告之事務組長,負責系爭工 程發包及公文往返等作業,有關施工材質、規格、品牌等係 校長及建築師所處理,伊並未參與,有關連鎖磚材質係校長 選定為CNS標準,原告當初曾送美莊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目 錄及出廠證明與伊,然該出廠證明事後由原告向伊取回,驗 收時因校長發現原告施作連鎖磚之材質有不符CNS標準之 虞,遂會同原告與伊抽驗,後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認不 符合CNS標準,被告即發文要求原告依約重新施作。」等
語,復稽之原告92年3 月22日(91)棋字第030 號、東勢國 中地震受災校園重建工程第6 次工程施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 、原告92年3 月31日(91)棋字第032 號函所載:「... 說明:㈠本公司承攬 貴校『東勢國中地震受災校園重建工 程』週邊及大門地坪鋪設連鎖磚,因第一次測試未達CNS 標準,經 貴校同意作第二次測試,已達CNS標準。㈡如 今也遵照校方指示全面翻修,重新施作路基。㈢現今要施工 , 貴校卻要求連鎖磚全面更新,本公司深感有被騙之感受 ,呈請 貴校請有關單位(縣政府官員、家長會長委員)共 同開協調會,以利本公司能迅速完成連鎖磚之工程。」「七 、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張先生報告:更換不合格連鎖磚之事, 本 公司也一直很艱苦的與美莊公司及施工負責人努力交涉 協調,無奈對方太硬,難以達成協議。希望校方及縣府方面 諒解,再給與時間(到四月十五日)來完成。八、決議事項 :一、全面以測試合格連鎖地磚舖設,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日改善完成,四月十一日縣府會同再驗。二、如以未測試合 格之舊連鎖地磚舖設,將再現場取樣測試。」「...㈡工 程圖說及合約書內,連鎖磚項目並無規定規格、品牌更未提 到CNS標準,今 貴校要求查驗連鎖磚以何種標準認定。 ㈢今本公司下游廠商昶峰公司、美莊公司所提供之目錄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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