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通行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7號
ULDV,98,簡上,27,201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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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行使通行權係屬繼續性質,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 亦屬繼續發生,故起訴前15年內之償金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起訴前15年即82 年11月4 日起至97年11月3 日止因通行地所受損害之償金 ,並未逾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核無不合 ,應屬有理。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⒈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 應以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編定 之地目為建,被上訴人因忍受上訴人通行所受損害為不能 依照自己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其所受損害,應可 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作為給付金額標準之考量。
⒉經查,臺中高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李萬 春、黃錦文得通行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長50公尺 、寬9 台尺之面積為131.24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 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98年3 月23日虎地二字第0980001313號函檢送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 、3 頁),上訴人乙○ 於原審陳稱其曾聽李萬春提及通行道路之寬度為3 公尺, 非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寬度,顯然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 載不符,為不可採,故其聲請原審派人至系爭巷道巷口挖 掘,尋找當年之界址,核無調查之必要。
⒊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 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 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 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 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 、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 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 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 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處虎尾鎮○○路、 光復路與水源路中間,附近雖均為住宅,並無商業活動, 惟附近有法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所、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虎尾營運所、虎尾國小 、虎尾農工、虎尾鎮體育公園、虎尾鎮衛生所、虎尾鎮立 圖書館,可經由水源路由南、北通往光復路、明正路,而 與雲林縣虎尾鎮主要市區連接,步行約5 分鐘即有郵局等 商家林立,為生活機能方便之地區,此經原審及本院履勘



現場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 卷第150 頁)。另系爭巷道地目為建,現在僅供上訴人作 為通行道路使用,形狀無畸零角,呈長方形、倘不供上訴 人等通行,而使系爭巷道與同地號之其他部分土地合併使 用,將大幅提高系爭土地作為建地之使用價值,屬通行期 間未定之供袋地通行道路,且土地稅賦仍有被上訴人繳納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稱合理。 ⒋再查,系爭土地自82年11月4 日起至83年6 月30日止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83年7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 元;86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 元; 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 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662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00 頁)。依此計算:
⑴自82年11月4 日起至83年6 月30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償金為11,6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該段期 間有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丙○○午○○○癸○○卯○○丑○○等10人使 用該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1,169 元。
⑵自83年7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償金為66,145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丙○○午○○○癸○○卯○○丑○○等10人使用該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 6,615 元。
⑶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5 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償金為17,949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丙○○午○○○癸○○卯○○丑○○等10人使用該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 1,795 元。
⑷自87年2 月26日起(上訴人巳○○取得明正段382 、 383 地號土地所有權)至89年5 月8 日止,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償金為60,055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 宥嫺、辛○○乙○甲○○丙○○午○○○、癸 ○○、卯○○丑○○巳○○等11人使用該土地,每 人應平均負擔5,460 元。
⑸自89年5 月9 日起(上訴人丁○○取得明正段353 、35 8 地號土地所有權)至92年10月27日止,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償金為94,757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宥 嫺、辛○○乙○甲○○丙○○午○○○、癸○



○、卯○○丑○○巳○○丁○○等12人使用該土 地,每人應平均負擔7,896 元。
⑹自92年10月28日起(上訴人丑○○將明正段379 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至93年8 月9 日止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為21,464元,該段期間有上訴 人亥○○李宥嫺辛○○乙○甲○○丙○○午○○○癸○○卯○○巳○○丁○○己○○ 等12人使用該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1,789 元。 ⑺自93年8 月10日起(上訴人辰○○取得明正段356 地號 土地所有權)至94年9 月25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 金為30,813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宥嫺、辛 ○○、乙○甲○○丙○○午○○○癸○○、卯 ○○、巳○○丁○○己○○辰○○等13人使用該 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2,370 元。
⑻自94年9 月26日起(上訴人壬○○取得明正段352 地號 土地所有權)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 金為34,552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宥嫺、辛 ○○、乙○甲○○丙○○午○○○癸○○、卯 ○○、巳○○丁○○己○○辰○○壬○○等14 人使用該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2,468元。 ⑼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14日止(上訴人乙○於97 年8 月15日將明正段35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李宥嫺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 為56,663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宥嫺、辛○ ○、乙○甲○○丙○○午○○○癸○○、卯○ ○、巳○○丁○○己○○辰○○壬○○等14人 使用該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4,047 元。
⑽自97年8 月15日起至97年11月3 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償金為7,753 元,該段期間有上訴人亥○○李宥嫺辛○○甲○○丙○○午○○○癸○○、卯○ ○、巳○○丁○○己○○辰○○壬○○等13人 使用該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596 元。
總計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壬 ○○、丁○○丙○○辰○○午○○○癸○○、巳 ○○、卯○○己○○丑○○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償 金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償金,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 (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亥○○給付33,451元、上訴人李宥嫺給付11,427 元、上訴人辛○○給付11,427元、上訴人乙○給付10,595 元、上訴人甲○○給付33,451元、上訴人壬○○給付7,11 1 元、上訴人丁○○給付19,166元、上訴人丙○○給付33 ,451元、上訴人辰○○給付9,481 元、上訴人午○○○給 付33,451元、上訴人癸○○給付33,451元、上訴人巳○○ 給付24,626元、上訴人卯○○給付33,451元、上訴人己○ ○給付11,270元、上訴人丑○○給付20,886元,及自附表 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判決基此准許被 上訴人所請而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准上訴人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附表一:
┌───────────┬──────────────┬──────────┐
│期間 │現在通行面積131.24㎡,以申報│應負擔之人及應負擔之│
│申報地價 │地價10%作為計算賠償之方法 │金額 │




├───────────┼──────────────┼──────────┤
│82/11/4-83/06/30 │1,360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共239 天) │239 (天)=11,687元(元以下│嫺、乙○甲○○、吳│
│1,360 元 │四捨五入,以下同) │麗美、午○○○、張彩│
│ │11,687÷10=1,169元 │淑、卯○○丑○○,│
│ │ │共10人,每人平均負擔│
│ │ │1,169 元。 │
├───────────┼──────────────┼──────────┤
│83/07/01-86/06/30 │1,680 ×131.24×0.1 ×3 (年│亥○○李宥嫺、李慧│
│(共3年) │)=66,145元 │嫺、乙○甲○○、吳│
│1,680元 │66,145÷10 =6,615 │麗美、午○○○、張彩│
│ │ │淑、卯○○丑○○,│
│ │ │共10人,每人平均負擔│
│ │ │6,615 元。 │
├───────────┼──────────────┼──────────┤
│86/07/01-95/12/31 │㈠2,080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2,080元 │ ×240 (天)=17,949元 │嫺、乙○甲○○、吳│
││ │17,949÷10=1,795元 │麗美、午○○○、張彩│
│├ ㈠86/07/01-87/02/25│ │淑、卯○○丑○○,│
││ (共240天) │ │共10人,每人平均負擔│
││ │ │1,795 元。 │
││ ├──────────────┼──────────┤
││ │㈡2,080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 ㈡87/02/26-89/05/08│ ×803 (天)=60,055元 │嫺、乙○甲○○、吳│
││ (共803天) │60,055÷11=5,460元 │麗美、午○○○、張彩│
││ │ │淑、卯○○丑○○、│
││ │ │巳○○,共11人,每人│
││ │ │平均負擔5,460 元。 │
││ ├──────────────┼──────────┤
│├ ㈢89/05/09-92/10/27│㈢2,080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 (共1,267天) │ ×1,267(天)=94,757元 │嫺、乙○甲○○、吳│
││ │94,757÷12=7,896元 │麗美、午○○○、張彩│
││ │ │淑、卯○○丑○○、│
││ │ │巳○○丁○○,共12│
││ │ │人,每人平均負擔 │
││ │ │7,896 元。 │
││ ├──────────────┼──────────┤
│├ ㈣92/10/28-93/08/09│㈣2,080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 (共287天) │ ×287 (天)=21,464元 │嫺、乙○甲○○、吳│
││ │21,464÷12=1,789元 │麗美、午○○○、張彩│




││ │ │淑、卯○○巳○○、│
││ │ │丁○○己○○,共12│
││ │ │人,每人平均負擔 │
││ │ │1,789 元。 │
││ ├──────────────┼──────────┤
│├ ㈤93/08/10-94/09/25│㈤2,080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 (共412天) │ ×412 (天)=30,813元 │嫺、乙○甲○○、吳│
││ │30,813÷13=2,370元 │麗美、午○○○、張彩│
││ │ │淑、卯○○巳○○、│
││ │ │丁○○己○○、蔡品│
││ │ │正,共13人,每人平均│
││ │ │負擔2,370 元。 │
││ │ │ │
││ ├──────────────┼──────────┤
│└ ㈥94/09/26-95/12/31│㈥2,080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 (共462天) │ ×462 (天)=34,552元 │嫺、乙○甲○○、吳│
│ │34,552÷14=2,468元 │麗美、午○○○、張彩│
│ │ │淑、卯○○巳○○、│
│ │ │丁○○己○○、蔡品│
│ │ │正、壬○○,共14 人 │
│ │ │,每人平均負擔2,468 │
│ │ │元。 │
├───────────┼──────────────┼──────────┤
│96/01/01-97/11/03 │㈠2,662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2,662元 │ ×592 =56,663(元) │嫺、乙○甲○○、吳│
││ │ 56,663÷14=4,047 元 │麗美、午○○○、張彩│
││ │ │淑、卯○○巳○○、│
│├ ㈠96/01/01-97/08/14│ │丁○○己○○、蔡品│
││ (共592天) │ │正、壬○○,共14人,│
││ │ │每人平均負擔4,047 元│
││ │ │。 │
││ ├──────────────┼──────────┤
││ │㈡2,662 ×131.24×0.1 ÷365 │亥○○李宥嫺、李慧│
│└ ㈡97/08/15-97/11/03│ ×81 =7,753(元) │嫺、甲○○丙○○、│
│ (共81天) │ 7,753÷13=596 元 │午○○○癸○○、楊│
│ │ │麗真、巳○○丁○○
│ │ │、己○○辰○○、林│
│ │ │春玉,共13人,每人平│
│ │ │均負擔596 元。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 應負擔之金額 │ 備註 │
├──┼────┼───────────────────┼────────┤
│ 1 │亥○○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79.2.7取得349 地│
│ │ │+1,789 +2,370 +2,468 +4,047+596 │號土地所有權。 │
│ │ │ =34,205(元) │ │
├──┼────┼───────────────────┼────────┤
│ 2 │李宥嫺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74.5.17 取得350 │
│ │ │+1,789 +2,370 +2,468 +4,047+596 │地號、359 地號土│
│ │ │ =34,205(元) │地所有權。 │
├──┼────┼───────────────────┼────────┤
│ 3 │辛○○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75.5.17 取得359 │
│ │ │+1,789 +2,370 +2,468 +4,047+596 │地號土地所有權、│
│ │ │ =34,205(元) │79.2.12日取得350│
│ │ │ │地號土地所有權。│
├──┼────┼───────────────────┼────────┤
│ 4 │乙○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79.2.7取得350 地│
│ │ │+1,789 +2,370 +2,468 +4,047= │號土地所有權,97│
│ │ │33,609(元) │.8.15 號以買賣為│
│ │ │ │原因登記為李宥嫺
│ │ │ │、辛○○所有。 │
├──┼────┼───────────────────┼────────┤
│ 5 │甲○○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66.8.2取得351 地│
│ │ │+1,789 +2,370 +2,468 +4,047+596 │號土地所有權。 │
│ │ │ =34,205(元) │ │
├──┼────┼───────────────────┼────────┤
│ 6 │壬○○ │2,468+4,047+596 =7,111(元) │94.9.26 取得352 │
│ │ │ │地號土地所有權。│
├──┼────┼───────────────────┼────────┤
│ 7 │丁○○ │7,896 +1,789 +2,370 +2,468 +4,047+│89.5.9取得353 地│
│ │ │596 =19,166(元) │號、358 地號土地│
│ │ │ │所有權。 │
├──┼────┼───────────────────┼────────┤
│ 8 │丙○○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78.10.14取得355 │
│ │ │+1,789 +2,370 +2,468 +4,047+596 │地號358 地號土地│
│ │ │ =34,205(元) │土地所有權。 │
├──┼────┼───────────────────┼────────┤
│ 9 │辰○○ │2,370 +2,468 +4,047+596 =9,481 (元│93.8.10 取得356 │
│ │ │) │地號土地所有權。│




├──┼────┼───────────────────┼────────┤
│  │午○○○│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68.4.30 取得380 │
│ │ │+1,789 +2,370 +2,468 +4,047+596 │地號、386 地號土│
│ │ │ =34,205(元) │地所有權。 │
├──┼────┼───────────────────┼────────┤
│  │癸○○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65.10.16取得381 │
│ │ │+1,789 +2,370 +2,468 +4,047+596 │地號、386 地號土│
│ │ │ =34,205(元) │地所有權。 │
├──┼────┼───────────────────┼────────┤
│  │巳○○ │5,460 +7,896 +1,789 +2,370 +2,468 │87.2.26 取得382 │
│ │ │+4,047+596 =24,626(元) │地號、383 地號土│
│ │ │ │地所有權。 │
├──┼────┼───────────────────┼────────┤
│  │卯○○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65.8.23 取得385 │
│ │ │+1,789 +2,370 +2,468 +4,047+596 │地號、361 地號、│
│ │ │ =34,205(元) │386 地號土地所有│
│ │ │ │權、69.7.29 取得│
│ │ │ │384地號土地所有 │
│ │ │ │權。 │
├──┼────┼───────────────────┼────────┤
│  │己○○ │1,789 +2,370 +2,468 +4,047+596 = │92.10.28以拍賣為│
│ │ │11,270(元) │登記原因取得379 │
│ │ │ │地號土地所有權。│
├──┼────┼───────────────────┼────────┤
│  │丑○○ │1,169 +6,615 +1,795 +5,460 +7,896 │62.7.2取得379 地│
│ │ │=22,935(元) │號土地所有權,92│
│ │ │ │.10.28以拍賣為登│
│ │ │ │記原因而喪失所有│
│ │ │ │權。 │
├──┼────┼───────────────────┼────────┤
│ │合計 │401,838元 │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 │送達時間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
├──┼────┼─────┼─────┼────────────────┤
│1 │亥○○ │97.11.10 │97.11.11 │ │
├──┼────┼─────┼─────┼────────────────┤
│2 │李宥嫺 │97.11.10 │97.11.11 │ │
├──┼────┼─────┼─────┼────────────────┤




│3 │辛○○ │97.11.10 │97.11.11 │ │
├──┼────┼─────┼─────┼────────────────┤
│4 │乙○ │97.11.10 │97.11.11 │ │
├──┼────┼─────┼─────┼────────────────┤
│5 │甲○○ │97.11.10 │97.11.11 │ │
├──┼────┼─────┼─────┼────────────────┤
│6 │壬○○ │97.11.10 │97.11.11 │ │
├──┼────┼─────┼─────┼────────────────┤
│7 │丁○○ │97.11.26 │97.11.27 │本件起訴狀繕本以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 │ │ │ │委任狀上所載之日期(97.11.26)發│
│ │ │ │ │生送達之效力。 │
├──┼────┼─────┼─────┼────────────────┤
│8 │丙○○ │97.11.10 │97.11.11 │ │
├──┼────┼─────┼─────┼────────────────┤
│9 │辰○○ │97.11.10 │97.11.11 │ │
├──┼────┼─────┼─────┼────────────────┤
│ │午○○○│97.11.11 │97.11.12 │ │
├──┼────┼─────┼─────┼────────────────┤
│ │癸○○ │97.11.10 │97.11.11 │ │
├──┼────┼─────┼─────┼────────────────┤
│ │巳○○ │97.11.22 │97.11.23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7年11月12日寄存│
│ │ │ │ │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
│ │ │ │ │達之效力。 │
├──┼────┼─────┼─────┼────────────────┤
│ │卯○○ │97.11.10 │97.11.11 │ │
├──┼────┼─────┼─────┼────────────────┤
│ │己○○ │97.11.19 │97.11.20 │本件起訴狀以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 │ │ │ │狀上所載之日期(97.11.19)發生送│
│ │ │ │ │達之效力。 │
├──┼────┼─────┼─────┼────────────────┤
│ │丑○○ │97.11.10 │97.11.11 │ │
└──┴────┴─────┴─────┴────────────────┘
附表四:
┌──┬────┬───────────┐
│編號│姓 名│應 供 擔 保 之 金 額 │
├──┼────┼───────────┤
│1 │亥○○ │33,451元 │
├──┼────┼───────────┤
│2 │李宥嫺 │11,427元 │
├──┼────┼───────────┤




│3 │辛○○ │11,427元 │
├──┼────┼───────────┤
│4 │乙○ │10,595元 │
├──┼────┼───────────┤
│5 │甲○○ │33,451元 │
├──┼────┼───────────┤
│6 │壬○○ │7,111元 │
├──┼────┼───────────┤
│7 │丁○○ │19,166元 │
├──┼────┼───────────┤
│8 │丙○○ │33,451元 │
├──┼────┼───────────┤
│9 │辰○○ │9,481元 │
├──┼────┼───────────┤
│ │午○○○│33,451元 │
├──┼────┼───────────┤
│ │癸○○ │33,451元 │
├──┼────┼───────────┤
│ │巳○○ │24,626元 │
├──┼────┼───────────┤
│ │卯○○ │33,451元 │
├──┼────┼───────────┤
│ │己○○ │11,270元 │
├──┼────┼───────────┤
│ │丑○○ │20,8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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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