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2號
ULDV,107,訴,402,20190320,2

2/2頁 上一頁


於己之證明。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 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為原告盡公益上義務之節 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被告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核屬適法無因管理等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279-1 地號土地於104 年1 月、105 年1 月 、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765 元、6,39 8 元、6,398 元;系爭279-2 地號土地於104 年1 月、105 年1 月、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106 元 、7,946 元、7,946 元;系爭285 、286 、287 、287-1 、 288 、289 地號土地於104 年1 月、105 年1 月、107 年0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500 元、8,400 元、8,40 0 元,有系爭279-1 、279-2 、285 、286 、287 、287-1 、288 、28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周遭均係住宅景觀,鄰近虎尾鎮光復路,往來 車輛繁多,商店林立,商業活動甚為熱絡,生活機能甚佳,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前係供其興建建物之工區使用,待興建完 成即供停車場使用,後雖將鋪設停車場之水泥地面刨除大部 分,然仍為其山河院建案景觀作整體規劃營造,提供該建案 更佳之廣告宣傳效果,以利山河院建案之銷售,而在系爭土 地上種植落羽松及綠地,俾使山河院建案銷售得以順利推動 等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依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 條第2 款 第1 小款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申報地價5%計算,依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4 月20日起 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其在104 年4 月20日開工前即已在該建案之建築基地及系爭空地等處 圍上鐵皮圍籬,並設置鐵柱及鐵皮拉門俾以管理工地安全等



情,是堪認被告自104 年4 月20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再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為107 年1 月30日一事並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共 計694,029 元(計算式:①系爭279-1 地號土地部分:自 104 年4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388.71×5,765 × 256/365 ×5%=78,585.44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388.71×6,398 ×( 2 +30/365) ×5%=25 8,917.11+②系爭279-2 地號土地部分:自104 年4 月20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136.5 ×7,106 ×256/365 ×5% =34,015.35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 :136.5 ×7,946 ×( 2 +30/365) ×5%=112,920.28+③ 系爭285 、286 、287 、287-1 、288 、289 地號土地部分 :自104 年4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36.85 + 36.85 +33.46 +3.39+36.85 +36.85)×7,500 ×256/36 5×5%=48,460.27+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0 日止:(36.85 +36.85+33.46 +3.39+36.85 +36.85)× 8,400 ×( 2 +30/365) ×5%=161,130.41。①+①+ ②+②+③+③=694,0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再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雖定有明文 ,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 ,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 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 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 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強迫得利」在 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 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 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 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 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抗辯權為依據,認 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說謂: 利益人(即侵權行為被害人)可請求受損人(即侵權行為中 之加害人)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 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而使



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 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 ,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就 妥善解決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似以所受利益 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法律適用上 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 而不負返還義務。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 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擅自在其上種植綠地及落羽松,雖使原告取得部 分綠地及落羽松,惟係違反原告之意思而為之行為,屬強迫 得利,參諸前開說明,無論係採何說均可認其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辯其係善意占 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因進行綠美化等所支出共計524,700 元 之費用,得依民法第811 、816 、955 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 ,並依民法第335 條規定主張與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抵 銷等語,即屬無據,要難憑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94, 029 元,及自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