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3號
ULDV,105,消債更,23,2016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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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 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君怡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逸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君怡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債務人於本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自宜審酌上開本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 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 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等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358,888 元。於本條 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本院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業經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又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本金債務金額合計2,358,888 元不能清償,前曾以書面 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號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4 月 6 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檢附債權金額計算 書、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 頁、第42至43頁、第94頁、第97至154 頁、第183 至217 頁 、第225 至237 頁、第45頁)。本件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 ,即於105 年6 月17日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是本院須審 酌、評估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清償責任下,其財產狀況及平均 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是否難以 清償債務金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乃任職於雲林縣口湖鄉民代表會,並領有固定薪 資之勞工,此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雲林縣口湖鄉民代表會 在職證明書、雲林縣口湖鄉民代表會員工薪資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年資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本 卷第1 頁、第220 頁、第55至56頁、第221 頁、第157 頁) ,堪信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洵屬本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復 觀聲請人之103 年及104 年所得總計為1,055,380 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43,974元【計算式:( 521,300 元+534,080元) ÷24=43,974元】,另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除地號雲林縣○ ○鎮○○段0000號土地、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 5 樓之建物,及金融機構存摺存款合計191 元外,並無其他 財產,此有更生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口湖鄉 農會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及雲 林區漁會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 頁、第52頁、第17 8 至180 頁、第181 至182 頁、第4 至9 頁、第222 至223



頁、第10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頁),是上開各情堪以 認定。
㈢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公勞保費696 元、健保 費980 元、醫療費用759 元、水費389 元、電費2,374 元、 電信及網路費1,506 元、伙食費4,500 元、火地震險148 元 、日常生活用品及緊急備用金3,000 元、受扶養之未成年子 女1 名之伙食費4,500 元、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1 名之教育 費6,400 元,合計25,655元,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 雲林縣湖口鄉民代表會員工薪資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 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 明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7至25之1 頁 、第159 至161 頁、第26至28頁、第29頁、第31至33頁)。 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3,974元,而其陳報之個人每月支出 則為25,655元,並無明顯浪費之情形,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 支出後,僅餘18,319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43,974 元-25,655元=18,319元】。再者,於評價聲請人個人客觀 清償能力時,除須考量聲請人收入能力及支出狀況外,尚須 衡酌債務總額及財產等予以綜合評估判斷,本件中,聲請人 名下財產除金融機構存摺存款合計191 元、坐落雲林縣○○ 鎮○○里○○路000 號5 樓之建物及地號雲林縣○○鎮○○ 段0000號土地一筆外並無其他財產乙事已如前述。又承上所 述,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 金金額合計2,358,888 元。倘聲請人以上開現有存款還款後 ,再按月償還18,319元,需10年以上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 畢【計算式:(2,358,888 元-191 元)÷18,319元÷12個 月≒10.7年】;若同時將利息、違約金列入計算,則聲請人 清償債務期間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 信用、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依其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並 未能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調解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本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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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