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88號
ULDV,104,訴,388,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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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徐嘉晨
被   告 許瑞源
      吳靜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改為 自104 年9 月16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 9 月17日起算,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符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2 年4 月29日凌晨4 時許,在雲林 縣北港鎮○○路○○○○○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前燃放沖天炮、煙火,竟疏於注意避開人群,由被告許瑞源 站在被告吳靜宜後方牽著被告吳靜宜拿著加長型噴燈之手, 共同燃放上開地點之沖天炮、煙火,遭點燃之沖天炮、煙火 遂不慎飛向適在附近之原告,該沖天炮並直接炸擊原告之右 眼,致受有右眼角膜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份損失、右眼前房 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無水晶體症、右眼虹膜分離、 右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經救治後仍失明。原告因本件傷 害受有醫療費用10,402元、醫療用品費用1,489 元、往返醫 療院所交通費用、停車費3,495 元、義眼及將來一次義眼裝 置費用各1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34,895 元、精神 慰撫金3,919,719 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同意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截至103 年8 月29日 止之醫療費用共10,402元、醫療用品費用1,489 元、往返醫 療院所交通費用、停車費3,495 元、義眼及將來一次義眼裝 置費用各1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34,895 元。僅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許瑞源吳靜宜一同參加北港迎媽祖之繞境活動,並於 102 年4 月29日凌晨4 時許,由被告許瑞源攜帶與其友人一 同出資購買之盒裝升空類煙火乙批,前往「主媽」神轎行經 路線之文化路上,計畫待「主媽」神轎靠近時,以燃放盒裝 升空類煙火之方式以示歡迎。然其2 人本應注意盒裝升空類 煙火為具危險性之物品,燃放後無法精準控制其行向,可能 任意衝飛而傷及他人,且當時為北港媽祖繞境出巡,圍觀信 徒、民眾不少,如欲燃放升空類煙火,應選擇地點空曠、人 跡較少處燃放,並應採取適當之隔離或警告措施,避免或阻 止該盒裝升空類煙火傾倒而任意衝飛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由被告許瑞源、吳 靜宜與其他友人共同在文化路54號「北港郵局」、文化路56 號「中英診所」前之文化路上(即「主媽」神轎必經之馬路 前方)以垂直馬路方向擺放數排盒裝升空類煙火,亦未採取 適當之隔離或警告措施,以防免該盒裝升空類煙火傾倒而衝 飛傷及他人,待「主媽」神轎靠近擺放煙火地點時,貿然由 被告許瑞源站在被告吳靜宜後方牽扶被告吳靜宜持握加長型 噴燈之手,共同燃放該處盒裝升空類煙火後,上開盒裝升空 類煙火因不詳原因傾倒致煙火斜飛射往路旁,適有媽祖信徒 原告站立文化路旁之「北港郵局」前電箱附近(距離最近煙 火至少3.3 公尺),等待「主媽」神轎到來欲參拜,而遭上 開斜飛煙火射擊右眼,因煙火衝擊之威力,受有右眼角膜破 裂伴有眼內組織部份損失、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 、右眼無水晶體症、右眼虹膜分離、右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而右眼失明,受有毀敗一目 視能之重傷結果。被告許瑞源吳靜宜上開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之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8 號均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截至103 年8 月29日止,總 計為11,952元,扣除依法不得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1,550 元 後,被告同意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10,402元。 ㈢被告同意連帶賠償原告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停車費: 3,495 元;醫療用品費用:1,489 元;義眼費用:15,000元 ;將來一次義眼費用:15,000元,共計34,984元。 ㈣被告同意連帶賠償原告以102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 元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為1,034,895元。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18號全部刑事卷。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行 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截至103 年8 月29日 止,總計為11,952元,扣除依法不得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1, 550 元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40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共計10,402元之損害,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往返 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停車費:3,495 元;醫療用品費用: 1,489 元;義眼費用:15,000元;將來一次義眼費用:15,0 00元,共計34,98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高鐵票根、統一發票、客戶明細等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往返醫療院所之 交通費用、停車費:3,495 元;醫療用品費用:1,489 元;



義眼費用:15,000元;將來一次義眼費用:15,000元,共計 34,984元(計算式:3,495 +1,489 +15,000+15,000=34 ,984 )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20% ,以102 年度最 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為計算基準,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 至其65歲為止,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34,895 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 附設醫院鑑定認:「…⒋徐先生(按為原告)右眼傷勢造成 眼球萎縮失明,應在手術出院後就逐漸穩定,除非徐先生之 工作亟需雙眼視覺,否則在左眼正常情況下,應可應付一般 工作之視力要求。⒌參酌貴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徐先生之主 要診斷為右眼球萎縮,目前配戴義眼中,依據美國醫學會永 久損失評估準則,依據視力及視野檢查結果,徐先生所患疾 病之全人損失為20% ,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 。」等 文,有該院105 年5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考,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1,034,895 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事發前擔任殯葬業司儀,收入 不固定,名下別無動產、不動產,僅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薪 資、其他所得共計6 萬餘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右眼角膜破裂伴有眼內 組織部份損失、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無水 晶體症、右眼虹膜分離、右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目前右 眼配戴義眼中,其因本件事故導致一目失明,且面容改變而 無法完全回復,此等生理上永久之損害,對於原告精神上及 心理上顯然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許瑞源為國中肄業,事發前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 5 萬餘元,名下僅有1 輛103 年度車輛,別無不動產,於10 2 、103 年度分別申報受有薪資所得共計19萬餘元、59萬餘 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吳靜 宜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裡花店幫忙,無固定薪資,名下別 無動產、不動產,僅於102 年度申報受有營利所得共計4 萬 餘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2 人疏於注意如欲燃放升空類煙火,應選擇地 點空曠、人跡較少處燃放,並應採取適當之隔離或警告措施 ,避免或阻止該盒裝升空類煙火傾倒而任意衝飛傷及他人, 貿然共同燃放盒裝升空類煙火,致肇生本件事故發生,原告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行為實屬 不該,惟被告於事發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因原告請 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七、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080,281 元(計算式:10,402+34,984+1,034,895 + 1,000,000 =2,080,281 ),及自104 年9 月16日補充理由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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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