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0號
ULDV,104,訴,100,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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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沈宏裕
法定代理人 阮氏玲
被   告 林沈蘭
      沈秀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 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914,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4 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中,原告改請求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1,1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之被繼承人沈玉合病重於若瑟醫院住 院,而為其保管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摺、印章及定期存款單 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偽造文書 之故意,將上開存摺、印章及定期存款單交予不知情之訴外 人陳幸琪、林志龍於101 年3 月12日將沈玉合在雲林縣斗南 鎮農會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198,000 元提領一空,而共同不 法侵害沈玉合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之繼承權利,原告直至10 1 年7 月8 日始知此事,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91號起訴書、偵訊(調查)筆 錄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刑事卷宗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
六、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1,1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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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