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⒌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24⇒14日。依上計算, 應只有往返上開醫療院所95次,則原告所受之交通費 用損失為28,500元【計算式:95次×2×150元=28,500 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696,940元
原告自越南來臺灣工作,即為工作賺取報酬,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依 彰基雲林分院113年10月4日診斷書記載:「⒈患者因左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於2022/10/21至2022/10/29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治療,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1年,需人照顧6個月。2022/12/21至2022/12/26在本院住院及施行清創手術治療,2022/12/20、2023/2/09 、2023/3/21 、2023/05/04施行清創手術治療,2023/09/11至2023/9/21 在本院住院及施行清創手術治療(以下空白)…目前左腳踝活動受限、無力、肌肉萎縮、長短腳,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本院卷第13頁),該診斷書記載「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1年,需人照顧6個月」,僅係指「2022/10/21至2022/10/29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之手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1年,需人照顧6個月,但原告於2022/12/21至2022/12/26、2022/12/20、2023/2/09、2023/3/21、2023/05/04、2023/09/11至2023/9/21又在彰基雲林分院住院及施行清創手術治療,且至該診斷書開立日期即113年10月4日仍有「左腳踝活動受限、無力、肌肉萎縮、長短腳,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情形。又證人甲○○證稱原告至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迄離境之日均無法工作等情,故本院認為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至少至113年底均無法工作,則原告依照其111年至113年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即111年11月、12月之薪資25,200元2月=50,500元、112年之全年薪資26,400元12月=316,800元、113年之全年薪資27,470元12月=329,640元,共計696,940元【計算式:50,500元+316,800元+329,640元=696,940元】,應屬有憑。 ⑸勞動能力減損:594,318元
原告雖已回越南,而未於本件訴訟中接受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然依彰基雲林分院113年10月4日診斷書記載 :「目前左腳踝活動受限、無力、肌肉萎縮、長短腳 ,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本院認為原 告主張其至少有勞動能力10%之減損,應屬有據,而 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1年10月21日其受有系 爭傷害之日為約33歲至其65歲至少尚有30年之有工作 能力期間,依原告主張之30年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以 113年之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基準,每月減損2,7 4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4,917元【計算式:2 ,747×220.00000000=604,917.00000000。其中220.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主張其受有59 4,31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即以該金額認定其損失。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飄洋過海至臺灣,本欲藉此工作而改善家計,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至受有系爭傷害,其於2022/10/21至2022/10/29在彰基雲林分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治療,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1年,需人照顧6個月。又於2022/12/21至2022/12/26在、2022/12/20、2023/2/09、2023/3/21、2023/05/04、2023/09/11至2023/9/21 在該醫院住院及施行清創手術治療,迄113年10月4日仍有前左腳踝活動受限、無力、肌肉萎縮、長短腳,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情形,且至113年底仍無法工作,已如前述,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兩造均為基層勞工,並審酌渠等財產、所得狀況(見卷內證物帶內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兩造隱私爰不公開),及被告自陳白河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雜工、月收入約3萬至4萬、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每月家庭開銷(含房租、保險)約4萬左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所據。 ⑺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212,870元【計算式: 323,112元+270,000元+28,500元+696,940元+594,318 元+300,000元=2,212,87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稱:本件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19時 50分許於雲林縣二崙鄉產銷班第51班冰庫駕駛堆高機搬運 蔬菜至運輸貨車,案發當日之前,搬運路線上僅會有堆高 機作業,並無其他人會穿越經過。詎料,案發當日原告未 事先告知,抑或做任何示警行為即貿然出現在冰庫外之堆 高機搬運路線上,適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從冰庫搬運蔬菜 ,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基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 負擔至少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再者,由原告於111
年12月21日彰基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記載: 「1.Left distal tibia-fibula fracture s/p ORIF wit h wound poor healing and infection.2.Allergic urti caria.」(翻譯:1.左側脛腓骨遠端骨折s/p ORIF,傷口 癒合不良且感染。2.過敏性蕁麻疹。)(乙證一-①);11 2年9月11日彰基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記載: 「1.Left tibia fracture s/p ORIF with broken plate and medial ankle wound discharge.2.Left lateral m alleola fracture malunion.」(翻譯:1.左脛骨骨折s/ p ORIF伴隨鋼板斷裂及踝關節內側傷口流膿。2.左外踝骨 折畸形癒合。)(乙證一-②);113年5月7日彰基雲林分 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記載:「1.Left medial ankl e wound infection and poor healing.」(翻譯:1.左 腳踝內側傷口感染且癒合不良。)(乙證一-③);113年7 月11日彰基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記載:「1. Left tibia fracture s/p ORIF with poor healing an d nonunion.」(翻譯:1.左脛骨s/p ORIF骨折,傷口癒 合不良,骨不連。)(乙證一-④)可見,因原告來台目的 是工作賺錢,故於出院後似未好好照料創傷部位,就繼續 投入農糧蔬菜包裝工作,致使創傷部位反覆感染流膿,因 而一再進行清創手術及反覆回診治療,前後時間長達三年 之久。又原告因個人因素,致使醫療、車資等費用增加, 此部分費用不能全部加諸於被告,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 責任,始謂公平云云。然依據證人甲○○之證述,原告從事 割菜及整理後,本需至冷藏區拿取冰塊,為待運輸之蔬菜 保鮮,並非其任意無故進入非其工作所需之場域,且在冷 凍倉儲區域設置警示乃至設立人車分道等安全措施本非原 告之責任,證人甲○○復證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其離 境為止均未實際從事工作,故原告並無未以善良管理人義 務照顧其身體至損害進一步擴大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 即為不可採。此外,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故並無上開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2,8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