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後已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及賠 償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8,264,473元(計算式:10,71 4,473元-2,200,000元-250,000元=8,264,473元)。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8,26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 訴。另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假執行,尚有不當,然查,不 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已經釋明假執行原因所為之假 執行宣告,為兼顧被告之利益,法院均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 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此由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即可明 瞭。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審酌本件賠償金額非低,為兼顧上訴人之利益,因而就上 訴人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改為免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 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