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9號
ULDV,105,訴,119,2017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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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要我載他去臺中,在路上他告訴我他去搶銀行,他要去 臺中還人家二、三百萬元,到臺中後由被告黃仁郁指路,到 的時候被告黃仁郁要我一起和他上去還人家錢,下車時被告 黃仁郁就提著那2 個袋子,我們進到2 樓後,我留在2 樓等 ,被告黃仁郁再繼續上樓,之後被告黃仁郁王泳鈜一起下 樓,王泳鈜要我們趕快走,後來被告黃仁郁又要我載他到青 海南街,被告黃仁郁下車時還帶著那2 個袋子,後來我就走 了等語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卷影卷第77頁 ),是被告吳承翰知悉被告黃仁郁犯下強盜犯行,並攜帶2 大袋贓款欲至臺中市清償債主,仍搭載被告黃仁郁並搬移運 送贓款,自雲林縣東勢鄉前往臺中市「美國人洗車場」並接 著前往臺中市青海南街等事實,亦可認定。
⑺被告吳承翰固辯稱其不知道被告黃仁郁搶銀行,是在快到臺 中的高速公路上才知悉云云,惟據其所答辯,其下高速公路 時,已知悉被告黃仁郁強盜犯行,卻仍繼續搭載被告黃仁郁 先後前往臺中市「美國人洗車場」及臺中市青海南街,是被 告吳承翰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⑻被告吳承翰又辯稱,當時其有看到被告黃仁郁帶兩個包包, 但不知道裡面有錢云云,惟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被 告黃仁郁請其搭載至臺中市時,有一併告知前往臺中市的目 的是要還款,金額高達二、三百萬元,衡情被告黃仁郁甫為 強盜犯行,接著隨即要前往臺中市找債主還款,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應均能聯想係要用強盜贓款還款,被告吳承翰為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應知悉,是被告吳承翰辯稱其不知悉 被告黃仁郁所帶之包包裡有贓款云云,毫無可採。 ⑼被告吳承翰另辯稱,事情並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分到錢, 為什麼要我賠償云云,惟查搬運贓物之侵權行為乃獨立於強 盜之侵權行為,其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使被害 人追贓困難,是被告吳承翰固未分得贓款乙節,並不妨害其 侵權行為之成立,被告吳承翰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⑽綜上,被告吳承翰有搬運贓款之行為亦可認定。 ⒌被告劉彥宏部分:
⑴被告黃仁郁於104 年4 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聯繫被告劉彥 宏前往臺中市青海南街接應我逃亡,是在被告吳承翰載我到 臺中的路途上,可是被告劉彥宏沒有接聽,之後在離開「美 國人洗車場」要前往青海南街的路上,被告劉彥宏有回傳訊 息,我原先請他在中港路老主顧檳榔攤等我,又剛好我要離 開青海南街時被告劉彥宏就打訊息來說已經到中港路,我就 順勢要他來青海南街載我離開。我上被告劉彥宏的車時,車 上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即被告蔡金杰,之後被告劉彥宏



車載我到臺南市找訴外人即綽號「阿文」之施喬竹,但沒找 到施喬竹。我前往臺南市投靠阿文時,贓款6,440,000 元有 帶在身邊。找不到施喬竹之後,我在臺南市永康區,有請被 告劉彥宏蔡金杰去超商購買內衣褲、毛巾、牙刷、牙膏、 刮鬍刀等逃亡所需之日常用品,我是拿贓款中的2,000 元給 被告劉彥宏要他幫我買吃的東西跟逃亡用的日常用品,之後 我就一個人下車獨自逃亡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影卷第8 頁至第10頁),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 :我在去臺中的路上我就聯絡被告劉彥宏,但被告劉彥宏沒 接,後來他才回給我,我就請被告劉彥宏老主顧檳榔攤, 後來我們約在水雲端汽車旅館那邊見面,我就下了被告吳承 翰的車,然後上了被告劉彥宏的車,拜託被告劉彥宏載我去 臺南,當時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車子快到雲林時,我才跟 被告劉彥宏說我去搶銀行,車上另一個人也有聽到。當時我 去臺南是想去找阿文,但都找不到。我就拿2,000 元給被告 劉彥宏請他幫我去買內衣、內褲、毛巾、飲料、刮鬍刀、牙 膏、牙刷,被告劉彥宏就跟車上另外一個男的一起去買,後 來被告劉彥宏和他車上另一個男的就先離開,我就自己攔計 程車去關子嶺等語前後一致(見104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卷 影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
⑵被告蔡金杰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及104 年6 月3 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告黃仁郁,我當天拜託被告劉彥宏 載我去找女朋友,因為要拿香菇給我女朋友,後來去臺南途 中我睡著了,醒來已經換被告黃仁郁開車了,我隱約有聽到 自首的事,到臺南時,被告黃仁郁有開到二個地方並下車, 之後又開車到市區要我跟被告劉彥宏去買生活用品,之後被 告黃仁郁又開到另一透天厝,被告黃仁郁帶著上開生活用品 下車後,要我跟被告劉彥宏先回去,買生活用品的錢是被告 劉彥宏結帳的,我從頭到尾都坐副駕駛座等語(見雲警虎偵 字第1041000442號警卷影卷第21頁至第22頁,104 年度偵字 第2514號偵卷影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 ⑶上開被告黃仁郁蔡金杰之供述可互相勾稽,並與被告劉彥 宏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時供稱:先與被告黃仁郁約在中港 路之檳榔攤,後又改到青海南街上的水雲端汽車旅館前見面 ,約等了10分鐘就與綽號「小翰」即被告吳承翰,及被告黃 仁郁見面,之後被告黃仁郁拿一袋東西要我先放我車上,要 我到臺中交流道附近等他,被告蔡金杰從頭到尾都坐在副駕 駛座沒有下車,之後被告黃仁郁又聯絡要我回來,被告黃仁 郁就持另一袋東西進到我車子後座,要我載他去臺南,我向 被告黃仁郁表示要先載被告蔡金杰至豐原找女朋友,便先往



豐原出發。我沒有打開被告黃仁郁先放我車上的那個袋子, 但感覺袋內是四角物品很緊實且後來被告黃仁郁告知我他去 搶銀行,所以我覺得那袋是現金沒錯。後來車子開雲林路段 時,換被告黃仁郁開車,被告黃仁郁到市區後有下車找朋友 2 次,之後拿2,000 元要我和被告蔡金杰下車購買物品,後 來我們上車被告黃仁郁繼續開車到另一透天厝後下車,我和 被告蔡金杰就離開了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041000442號警 卷影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及104 年6 月3 日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在臺中時先看到被告吳承翰,再看到被告黃 仁郁和另一個人。我是在載被告黃仁郁去臺南時,在高速公 路上被告黃仁郁說他去搶銀行才知道這件事,剛到臺南時, 是被告黃仁郁開車的,他有開到2 個地方,但該2 處建物鐵 門都拉下,在臺南時,被告黃仁郁有從口袋拿錢給我,叫我 及被告蔡金杰去統一超商買生活用品等語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514號偵卷影卷第109 頁),是被告劉彥宏知悉 被告黃仁郁犯下強盜犯行,且其幫被告黃仁郁搬移放在車上 的袋子,係強盜所得之現金贓款,仍繼續搭載被告黃仁郁及 運送贓款至臺南,其後並自被告黃仁郁無償取得2,000 元, 代購生活用品等事實,應堪認定。
⑷被告劉彥宏雖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牽扯進來,然被告劉 彥宏於高速公路員林路段至雲林路段上知悉被告黃仁郁強盜 犯行後,亦可立即下交流道拒絕繼續搭載及運送贓款,然被 告劉彥宏卻繼續駕車,並於雲林路段改由被告黃仁郁駕車, 甚至於臺南市區持被告黃仁郁提供之贓款購物,此非辯稱不 知情即可搪塞。又被告劉彥宏雖稱其不敢不繼續搭載被告黃 仁郁云云,然據被告黃仁郁所供稱,其於強盜後離開台中商 銀虎尾分行時,即已將槍枝丟棄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前大 水溝內,且被告劉彥宏又未曾主張被告黃仁郁有何恐嚇脅迫 之行為,則此部分亦僅屬空言,而無可採。
⒍被告蔡金杰部分:
依前揭被告黃仁郁劉彥宏蔡金杰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之供述可知,被告蔡金杰當日係為前往豐原女朋友家而搭乘 被告劉彥宏之車,於路上被告劉彥宏始與被告黃仁郁聯繫上 而搭載被告黃仁郁,被告蔡金杰始終均坐在副駕駛座,並未 駕車。又被告蔡金杰於臺南市永康區固與被告劉彥宏下車購 買生活用品,惟向被告黃仁郁取得贓款以付款之人為被告劉 彥宏,並非被告蔡金杰,且被告蔡金杰未曾經手該部分贓款 ,亦無幫助被告劉彥宏收受該筆贓款之行為,是尚難逕認被 告蔡金杰有何收受贓款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盜贓之故買、牙保、寄藏、收受、搬運,係在 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權利,故買、牙保、寄藏、收受、搬運之人與實 施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 為。惟盜贓之故買、牙保、寄藏、收受、搬運,既足使被害 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 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牙保、寄藏、收受、搬運之人賠償 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364號、65年臺上字第838 號民事判例意旨、66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80年度臺上字第 169 號、88年度臺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9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文達搬運贓物、吳承翰搬運贓物、及劉彥宏搬運及收 受贓物,乃係在被告黃仁郁為強盜行為之後,固不與被告黃 仁郁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搬運及收 受贓物足使被害人追贓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仍難 謂非對於被害人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受有損害,自 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搬運及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 害,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 各自所為之搬運及收受贓物行為,時間、地點接續,均為原 告難以追回贓物之共同原因,可認符合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黃仁郁強盜得手金額為6,640, 000 元,嗣掉落200,000 元在台中商銀虎尾分行路邊由原告 員工拾回,其後保險公司理賠原告5,796,000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銀行綜合保險理賠入款之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 收入傳票影本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被告 黃仁郁於刑事案件投案時,已交出剩餘贓款7,600 元扣押, 有被告黃仁郁之刑事偵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 104 年度他字第533 號偵卷影卷第157 頁、第166 頁,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489 號強盜等刑事案卷影卷第75頁),雖目 前該款項仍在扣押中,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 還被害人。」及第318 條第1 項「扣押之贓物,依第142 條 第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之規定 ,該扣案之7,600 元於無留存之必要時,或刑事案件終結後 ,應發還予原告,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亦均 認定該扣案之7,600 元應發還予被害人即原告(見本院卷壹 第21頁、第208 頁),故此部分日後原告將得取回,是應於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中扣除,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636,400 元 (計算式:6,640,000-200,000-5,796,000-7,600=636,400 ),是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應連帶賠償原告636,40 0 元之損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蔡金杰與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連 帶賠償部分,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負侵權行為責 任之人,必須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被告蔡金 杰如前認定,並無收受或幫助收受贓物之不法行為,即不具 侵權行為要件,而無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並於同日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 25頁、第27頁、第3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 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 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仁郁對於原告 上開之損害賠償債務,及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對於 原告上開之共同損害賠償債務,係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負債 務,然渠等賠償所欲填補之原告損害同一,是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故於被告黃仁郁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被告林文達吳承翰劉彥宏上開共同損害賠償債務間,如其中一被告已 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黃 仁郁應給付原告644,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文達、吳 承翰、劉彥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36,400 元,及自104 年9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關於被告黃仁 郁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原告及被告吳承翰劉彥宏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林文達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 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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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