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3號
ULDV,105,訴,203,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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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與郭律廷間之行為,已足以破壞 原告與郭律廷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 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美國華盛頓大學博士畢業, 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護理學系副教授,年收入約130 餘 萬元,名下有汽車2 部;被告則為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畢 業,104 年僅有利息及股利所得約56,985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 筆、汽車1 部、投資2 筆,財產總額3,086,000 元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卷第99、101 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兩造財產資料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卷第73至8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社會地位 、資力、學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 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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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