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事故司法案件之鑑定,具相當經驗。 另審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係根據警員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與自用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以每秒10格畫面的定格方式檢視行車紀錄器 ,詳敘其鑑定判斷所憑之書證及錄影畫面之畫格數,並說 明推論之依據,所為之鑑定內容鉅細靡遺,並未發現有何 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是本院認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應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之鑑定審慎精密可採。 ⒍綜上所述,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有注意之可能,倘事出 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 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 果發生之義務。本件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國道高速公 路外側車道上逐漸減速低於最低速限60公里之速度行駛, 並以時速約6 公里的南下速度違規跨越禁止跨越的槽化線 右轉。而原告係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 其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而對 於不可預知之被告上開違規行徑,雖應注意,卻無法注意 ,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腰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 爭大貨車毀損,而沅太公司已將其就系爭大貨車毀損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取得,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 下:
⑴精神慰撫金:
①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 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 萬元 左右,已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務農工作,已婚,子女已經在工作等情,此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391 頁)。又被告104 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7,133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汽車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5,797,600 元,有被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 院卷第97、101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雖屬輕 微,然考量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事故發生時騰 空翻轉後撞向外側護欄,因而翻落到路肩邊坡,原告 是從翻落之系爭大貨車裏爬出來,精神上所遭受到之 驚嚇痛苦,及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被告之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 。
②原告雖稱其欲與被告和解,但被告不肯,還對其提起 訴訟,以致於官司進行快2 年,所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等語,惟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須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本 件原告因應訴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並非該條文所規 範之對象,原告依據上開理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尚屬無據。
⑵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參)。
②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毀損共計支出修車費1,375,981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昌慶公司及捷盟公司所出具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4 6頁),惟經兩造合意
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大貨車之 合理修復費用,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大貨車之合理修理 費用為1,375,281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1,031 元, 鈑金工資為404,250 元,烤漆工資為110,000 元,所 需修復天數為33個工作天,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105 年9 月19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42號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 頁),兩造對上開鑑定 結果均不爭執,自堪採信。又系爭大貨車之出廠年份 為100 年1 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於103 年7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受損時 ,已使用3 年又7 個月(未滿1 個月部分應按1 個月 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理費用估定為113,786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 值861,031 ×0.438 =377,132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為861,031 -377,132 =483,899 ,第2 年折舊值48 3,899 ×0.438 =211,948 ,第2 年折舊後價值為48 3,899 -211,948 =271,951 ,第3 年折舊值271,95 1 ×0.438 =119,115 ,第3 年折舊後價值為271,95 1 -119,115 =152,836 ,第4 年折舊值152,836 × 0.438 ×7/12=39,050,第4 年折舊後價值為152,83 6 -39,050=113,786 ),再加上鈑金工資404,250 元及烤漆工資110,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大貨 車修理費用於628,036 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又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毀損修復後,其交易價值貶損 35萬元部分,業經兩造合意囑託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系爭大貨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290 萬元,有兩造不爭執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0月21日桃汽車(誠)字第105082號函所檢送之車 輛市價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 、209 、220 頁 )。至於系爭大貨車毀損修復後之價值為何,因沅太 公司已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261 頁),無法將該車送至上開機構鑑定 ,以致無法得知系爭大貨車於遭撞擊後之價格為何。
惟本院審酌沅太公司於105 年2 月15日出售系爭大貨 車之價格為210 萬元,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23 頁),可知系爭大貨 車於撞擊前後之價格相差80萬元。雖不得逕以沅太公 司出售系爭大貨車之價格作為判斷系爭大貨車於遭遇 交通事故後交易價值之唯一依據,然本院考量系爭大 貨車係於100 年1 月出廠,系爭車禍發生時僅使用3 年又7 個月,撞擊被告自用小貨車後騰空翻轉撞向外 側護欄,翻落路肩邊坡,毀損情形嚴重等情,認為原 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交易價值貶損 35萬元,尚稱合理,應予採信。
⑶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係供營業之用,修車天數為70日, 每日營收以5,000 元計算,共計減少營業收入35萬元部 分,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大貨車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同 年9 月19日之運費收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03 頁 ),惟上開文件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無從證明其真實 性,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大貨車於修車 期間受有35萬元營業損失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已代墊賠償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修理毀 損護欄之修復費用17,860元,為被告所認諾,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3 年11月21日中工字 第1036009879號函、和解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足憑 (見本院卷第35-39 頁),原告此部分依據民法第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之規定請求,自應予照列。
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5,896 元(計算 式:精神慰撫金1 萬元+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用628,036 元+交易價值貶損35萬元+護欄修復費17,86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5 年8 月2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 ,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5,896 元,及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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