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滿65歲應受扶養之餘命20.9年,應負扶養 義務之人仍為3人(即原告丙○○、訴外人葉珍綾及 葉益誠)。
⑷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以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 算基準,每年之必要扶養費用共計276,252元。 ⑸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
①原告甲○○於107年至110年間之平均年薪為67,478元 ,且其除投資現值10,0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詳 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應受扶養期間為 20.9年(20年329天,即20年10月又25日),扶養義 務人共計3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41,38 6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4.00000000+(276,2 5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 1,341,38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5/365=0.0000 0000)】。
②原告丙○○滿65歲前7.26年(7年95日),扶養義務人 共計3人,但於107年至110年間之平均年薪為1,094 ,384元(詳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故其於退休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訴外 人葉益誠並無扶養義務,故原告丙○○此段期間並無 扶養費損害。
③原告丙○○滿65歲後之平均餘命8.73年(8年又266日, 即8年8月又23日),因其每月平均所得在其生活之 地區即新北市並不算高,其名下又無不動產、動產 及投資等任何財產(詳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目前高齡化社會、環境污染之情 形下,老年醫療費用及照護費用支出預料將非常可 觀,且物價隨通貨膨脹逐年增加,又原告等2人均 無不動產,日後容有租屋或購屋負擔貸款,以及退 休前之實質收入降低及日後不見得能領取之年金( 或給付縮減)之狀況下,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其該段期間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681,011元【計算方式為:(276,252×6. 00000000+(276,252×0.00000000)×(7.00000000-0. 00000000))÷3=681,011.0000000000。其中6.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3/365=0. 00000000)】。
④故原告甲○○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341,386元、原告丙 ○○所受扶養費損害為681,011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 為之。爰審酌原告等2人分別為訴外人葉益誠之父、母 ,均與訴外人葉益誠為至親,而訴外人葉益誠於系爭汽 車交通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年僅20歲,正值青年,對原告 等2人而言,訴外人葉益誠成年未久,正待其反哺扶養 之際,卻突遇本件事故致訴外人葉益誠喪命,白髮人送 黑髮人,人間悲傷莫大於此,原告等2人之悲慟不言可 喻,是原告等2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之不大,又 參酌原告丙○○任職於一零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甲○○高職畢業、業商;被告五專肄業、業農及兩造之 財產收入狀態(見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 件明細表),本院認為原告等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 以150萬元為合理、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
⒌從而,原告丙○○所受損害為2,184,91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907元+扶養費681,01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2,184,918元】、原告甲○○所受損害為3,740,066元 【計算式:喪葬費用898,680+扶養費1,341,386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3,740,06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駕駛A車至雲林縣 虎尾鎮林森路二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行車分向線、貿然在未 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 但依據訴外人葉益誠行車影像記錄器畫面對比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顯示之道路型態、標線劃設情形、車輛行 向與行進動線,以及肇事經過情形(畫面時間約23:51: 53前方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訴外人葉益誠騎乘B車 沿林森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A車 行駛對向內側車道;畫面時間約23:51:55被告駕駛A車 左轉彎,訴外人葉益誠機車騎乘B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畫面時間約23:51:56二車於路口內碰撞。),23:51 :53至23:51:55,兩點距離約為50公尺,換算訴外人葉 益誠車速約每小時98.2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 里,訴外人葉益誠騎乘B車已嚴重超速行駛等情,有車輛 事故鑑定會意見書之肇事分析在卷可按(附民卷第40頁至 第42頁)。而該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 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不當,同為肇事原因。葉益誠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與訴外人葉益誠 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訴外人葉益誠死亡之結果之 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本院自得以訴外人葉益誠過失程 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 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2,459元【計 算式:2,184,918元×0.5=1,092,459元】;原告甲○○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0,033元【計算式:3,740,066×0 .5=1,870,033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2人 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給付100萬元,業據原告2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 除原告等2人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等2 人分別領取之保險金100萬元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92,459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870,033元。
六、綜上,原告丙○○、甲○○分別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2,459元、870,0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喪葬費用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單位 金額 (新臺幣) 品項 卷宗頁數(附民卷) 備註 1 111年5月11日 阿英禮儀社 6,800元 穿衣人員2,400元 35頁上 引魂師姐1,600元 引魂用品800元 引魂人員1,000元 豎靈用品1,000元 2 111年5月11日 阿英禮儀社 7,500元 大體冰櫃3,500元 35頁下 協助相驗人員2,400元 屍袋1,000元 進退冰2人600元 3 111年5月11日 若瑟醫院 700元 太平間使用確認單700元 37頁 此與醫療收據中之700元重複請求 4 111年5月11日 阿英禮儀公司 2,000元 接體(虎尾若瑟至惠來殯儀館) 39頁 5 111年5月23日 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378,28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1頁 應係靈骨塔位 6 111年5月29日 安奕生命禮儀公司 501,400元 43頁 合 計 896,680元 ●其中編號3若瑟醫院之太平間使用確認單700元與醫療收據中之太平間費700元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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