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7號
ULDV,108,重訴,37,2020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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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被   告 張小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以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小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惟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稱之,但應不包當事人之追 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 款特別規定之必要。查, 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張小蘋為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斗六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員工,卻利用職務之便,



私自竊取挪用伊在新光銀行之存款,致伊受有經濟上損失, 張小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對其負 賠償責任。另新光銀行則疏未注意監督張小蘋業務之執行, 致伊受有上開經濟損失,新光銀行自應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張小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新光銀行內部作 業規範明定,客戶在申辦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業務時,行員 須執行查核客戶是否親自臨櫃辦理,詎新光銀行未落實執行 該項查核程序,竟讓張小蘋趁伊人在國外之際,持偽造之「 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將伊在新光銀行之新 台幣存款帳戶辦理完成約定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之業務,終 致張小蘋利用網銀轉帳服務將伊在新光銀行之存款盜領得逞 ,新光銀行上開過失行為,與張小蘋上開侵權行為依同法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具狀追加許博雅為備位訴訟被告,並備位請求許 博雅與新光銀行應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其新台幣(下同)9,775,736 元 ,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因原告所追加備位訴訟,其當事人與原訴要有不 同,且其請求權基礎及主要爭點與原訴亦屬有間,另原告所 追加部分,勢必使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 有延滯,此外新光銀行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當庭表示異議 。從而,原告請求追加許博雅為備位訴訟被告,並追加請求 許博雅應與新光銀行連帶給付其上揭金額云云,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新光銀行應給付原告9,775,736 元,及自108 年5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75,736 元,及自108 年5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㈡陳述:
⒈伊因結婚長期旅居日本,但仍不定時返國,99年3 月16日 返台期間伊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請開立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675-50-0000000 ,下稱系爭新台幣存款帳戶 )後,即將存簿交由同案被告(即該銀行職員)張小蘋保 管,而取款印章則仍由伊自行保管。




⒉104 年6 月10日返台期間伊又向新光銀行申請開立外幣活 期存款帳戶(帳號:0675-11-0000000 ,下稱系爭外幣 存款帳戶)及申辦網路暨行動銀行業務服務時,張小蘋竟 將一份空白「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夾雜 在開辦外幣存款帳戶及網路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中,致 伊不察在該份空白「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 」上簽名用印,嗣張小蘋在不詳時間將伊所簽署之該份空 白「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第8 項(即約 定臺/ 外幣轉入帳號服務)欄位內擅自填入「新增,土地 銀行(金融機構代號:005 ),帳號:000000000000。轉 出帳戶0675-50-0000000 」等文字,並於同年12月24日 (該日伊未返台)持向新光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服務,致伊 之系爭新台幣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亦可經由網銀服務系統轉 帳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⒊104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 日及9 日伊因結購外幣之需 ,遂分別委託張小蘋經由網銀服務系統,自伊之系爭新台 幣存款帳戶內轉出3 筆款項結購外幣後存入伊之系爭外幣 存款帳戶內。
⒋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止,張小蘋即利用其 所知悉之伊上開網銀服務帳號密碼登入網銀行服務系統, 將伊之系爭新台幣存款帳戶內款項以轉帳方式盜領16筆( 詳如附表一)金額總計2,085 萬元;而張小蘋為避免上開 事跡敗露,亦於105 年2 月5 日至108 年3 月8 日,經由 自動櫃員機(ATM)自上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跨行轉回14筆款項(詳如附表二)至伊之系爭新台幣 存款帳戶內,金額總計11,074,264元,是伊系爭新台幣存 款帳戶為張小蘋所盜領之金額總共為9,775,736 元(計算 式:20,850,000-11,074,264=9,775,736 )。 ⒌張小蘋未經伊允准而盜領伊前揭存款,致伊受有經濟上損 失,張小蘋之上開行為自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及第2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要件。其次,新光銀行為張小蘋 之僱用人,對張小蘋之業務上行為,本有指揮監督義務, 但新光銀行疏未注意監督張小蘋業務之執行,致伊受有上 開經濟損失,新光銀行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與張小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新光銀行接受客戶申辦 網銀約定轉帳功能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 104 年12月24日張小蘋持所偽造之「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 止/ 事故申請書」向新光銀行申辦網銀約定轉帳功能服務 時,新光銀行行員許博雅、魏絜霜竟未查明伊並未到場, 亦未出具授權書情形下,即通過核對、驗印、覆核等程序



,遂讓張小蘋持其所偽造之「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 故申請書」向新光銀行完成申辦網銀約定轉帳功能服務, 新光銀行上開疏失,與張小蘋之上開侵權行為間,亦具有 行為共同關聯,自該當於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準 此,新光銀行與張小蘋就伊所受上開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
⒍系爭新台幣存款帳戶屬活期帳戶,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 伊得隨時向新光銀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伊前委託律師 發函向新光銀行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惟於108 年5 月21日 為新光銀行回文所拒,伊於翌(22)日收受該函文,為此 爰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光銀行自同年、月 23日起支付其法定遲延利息。
⒎綜上,張小蘋盜領伊存款,除單獨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外,亦與新光銀行審核本件約 定轉帳時之過失,構成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另新光銀行疏未對張小蘋進行監督,致張小蘋諸 多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不法行為得逞,亦應依同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此外,新光銀行 與伊有存款關係,亦應依金錢寄託契約對伊負返還寄託物 之責任。被告上開諸多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間處於不 完全連帶債務關係,於訴訟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二、被告方面:
張小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聲明及 陳述:
伊因投資股票失利,欲利用原告之存款投資賺回,故而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將其存款擅自轉出至伊前夫在臺灣土地銀行之 帳戶內。
㈡新光銀行: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⒉陳述:
⑴原告簽署之「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乃 係104 年10月之版本,於同年9 月底才由廠商配送至伊 銀行,原告自不可能於同年6 月10日即簽署該份文件, 是原告既於同年12月24日在上開「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 止/ 事故申請書」親簽並蓋留原印鑑,自屬有效。 ⑵104 年6 月10日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外幣存款帳戶時,曾 於開戶申請書上表明其已充分審閱並同意遵守「存款、 信託業務總約定書(該約定書編號:10418 )」暨約定 事項全部內容。而該「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編號



:10418 )」第1 章第7 條已訂明:「立約人同意貴行 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如交易過程中使用電話、網路、金 融卡及其他一切約定往來密碼、私密金鑰等,倘輸入之 密碼等往來憑證資料正確,貴行均得認定為立約人所為 之有效指示。對於該等密碼及約定之往來憑證,立約人 應盡保管及保密之責,如因第三人冒用或盜用密碼或相 關憑證時,所致損害由立約人自行負責」等語。是原告 既利用網銀服務系統,並輸入正確之代號、密碼,完成 轉帳交易行為,依法當屬有效,並發生清償效力,不容 原告恣意否認,故伊已依約清償(返還存款)完畢,原 告依民法第597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返還 其9,775,736 元存款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況原告與 伊有關活期儲蓄存款利息係約定以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 計算,準此縱認伊應返還原告之存款,其利息亦應以伊 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利率0.1%)計算,原告請求依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⑶104 年12月24日原告申辦網銀轉帳服務業務後,原告亦 曾於105 年3 月4 日、同年10月18日及19日、106 年3 月13日分別臨櫃辦理提領現金,苟若張小蘋有盜領原告 存款之舉,則原告於臨櫃提領現款時,理應發現其存款 有鉅額短少之情(短少數額詳如附表三),惟原告在上 開4 次臨櫃提領現款時,並未向伊反應有存款短少情事 。足見104 年12月24日申辦網銀轉帳服務業務,抑或之 後陸續使用網銀服務系統進行轉帳交易行為,均為原告 所知情及承認,原告指稱張小蘋盜領其存款乙節,顯非 事實。
⑷104 年6 月10日為原告開辦系爭外幣存款帳戶及網銀服 務業務之人員乃訴外人「湯依蓉」,而非張小蘋,且張 小蘋於101 年9 月12日至105 年10月3 日在伊銀行任職 期間並未擔任存匯櫃員,是原告主張張小蘋於104 年6 月10日為其開辦系爭外幣存款帳戶及網銀服務業務時, 趁機將空白之「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 夾雜在各種開戶文件中令原告簽名用印其上,進而不法 盜用其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⑸基於網路銀行交易特性,銀行端並無法辨識使用網銀服 務系統者是否為存戶本人,任何人只要輸入正確之存戶 密碼,均可利用網銀系統為交易,且伊網路銀行係採「 用戶代號」及「理財密碼」雙重身分認證機制,首次登 入網銀系統時必須先以「密碼函啟用單」上所載密碼進 行變更,變更完成後存戶就所變更之密碼即負有保密之



責,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原告向伊申請網銀轉帳服務, 且利用該項服務將其系爭新台幣帳戶內存款轉出,自屬 原告有效之指示及交易,自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 伊及張小蘋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稽。 ⑹105 年3 月8 日原告自行申請為保密戶,要求伊毋須向 其提供自動化交易對帳單及稽核對帳單紙本郵寄服務, 且原告亦自承其因委託張小蘋代購外幣曾將其網銀「用 戶代號」及「理財密碼」告知張小蘋(自招風險),則 原告之系爭新台幣存款帳戶內存款縱為張小蘋所冒領( 假設語),則該損失之發生與擴大原告亦顯有重大過失 ,基於公平原則,理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⑺再者,原告既主張:系爭新台幣存款帳戶於104 年12月 25日至107 年10月18日遭張小蘋轉出之金額為2,085 萬 元,而張小蘋於105 年2 月5 日至108 年3 月8 日再轉 回系爭新台幣存款帳戶之金額為11,074,264元,總計淨 轉出金額為9,775,736 元云云,則張小蘋所轉入之上開 金額,因不足清償原告所遭轉出之16筆存款,是依民法 第321 條、第322 條第3 款規定,張小蘋所轉回之金額 依當下所存在之轉出金額,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依序 抵充後其結果如附件試算表所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伊與張小蘋連帶賠償其9,775,736 元,姑不論 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就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11月 19日抵充後之轉出餘額合計2,109,700 元部分,顯然已 罹於2 年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9年3 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請開立系爭新台幣存款 帳戶(帳號:0675-50-0000000)。 ㈡104 年6 月10日原告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請開立系爭外幣存款 帳戶(帳號:0675-11-0000000 )及申辦網路銀行業務服 務。
㈢104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0月18日,系爭新台幣存款帳戶經 由新光銀行網銀系統轉出如附表一所示16筆款項至臺灣土地 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內,金額共2,085萬元。 ㈣105 年2 月5 日至108 年3 月8 日,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經由自動櫃員機(ATM)跨行轉回如附表二 所示14筆款項至系爭新台幣存款帳戶內,金額共11,074,264 元。
㈤104 年4 月8 日至105 年10月3 日,張小蘋在新光銀行斗六 分行會計部門服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新光銀行返還其存款部分: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至於向 非債權人或無受領權人為清償者,原則上不生清償之效力 ,除非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債務人之清償為善意 者(即不知受領人非債權人者),方生清償之效力(同法 第310 條第2 款參照)。而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指非 債權人,但以自己享有之意思行使債權,而依一般交易觀 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其次,存款戶使用網 銀服務系統進行轉帳交易時,因金融機構在此情形下對於 係何人操作網銀系統並無從辨認,故以轉出存款帳號(即 用戶代號)、密碼、及符合約定之轉入帳號等三者作為辨 識方式,倘三者皆屬相符,雖非真正債權人,應認為係債 權之準占有人。基上,金融機構主張已以轉帳交易方式對 於債權人為清償,則須該轉入帳戶要為存款戶與金融機構 所約定者,始可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新光銀行內部作業規範明定,客戶在申 辦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業務時,行員須執行查核客戶是 否親自臨櫃辦理,詎新光銀行未落實執行該項查核程序 ,竟於104 年12月24日讓張小蘋趁伊人在國外之際,持 偽造之「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將伊在 新光銀行之系爭新台幣存款帳戶辦理完成約定轉帳至訴 外人(即被告張小蘋之夫,現已離婚)林世宏在臺灣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終致張小蘋利用新光網 銀轉帳服務系統,於104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0月18日 此期間,陸續向新光銀行詐領得逞伊系爭新台幣存款帳 戶內存款9,775,73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新台幣存 款帳戶對帳單、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 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 年8 月7 日金管銀控 字第1080272196B 號裁罰書(網路版)、原告之內政移 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57 -70、79、80、187 -189 、193 頁)為證。至被告新 光銀行雖以:原告所提出之「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申請日期:104 年12月24日)」其上之【 陳素貞】署押及印文,原告既不否認為真正,該項新增 約定轉入帳戶顯係出於原告之授權所辦理,故該自動化 轉帳服務約定對渠等雙方均屬有效云云為辯。然觀諸新 光銀行之「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第10章(即個人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約定條款)內業已載明, 客戶向新光銀行申辦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服務



時,須憑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親自】辦理。而原 告於104 年12月24日當天並未入境之事實,要有其提出 之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職 是,原告自不可能於上揭期日向新光銀行申辦該項新增 新台幣轉入帳號業務服務至灼。其次,前開「自動化服 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申請日期:104 年12月24 日)」乃為同案被告張小蘋所擅自填載後再持向新光銀 行所辦理,張小蘋前開行止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嫌,業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在案,此亦有被告 新光銀行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2462、7291號、109 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473 -479 頁)足稽。此外,被告新光 銀行復未能舉證原告曾授權他人代理其辦理系爭新台幣 存款帳戶網銀轉帳服務,則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⑵其次,原告之系爭新台幣存款帳戶於104 年12月25日至 107 年10月18日此期間,經由新光銀行網銀系統轉出如 附表一所示16筆款項至臺灣土地銀行之000000000000帳 號內,金額共2,085 萬元;而前揭轉帳行為乃是張小蘋 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情形下,以電信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至新光網銀系統,並輸入原告在新光網銀之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後所為,張小蘋上開行止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為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 在案,此亦有前揭起訴書影本可考。
⑶承上,原告並無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請開辦個人網路銀行 新台幣轉帳是項服務。準此,張小蘋利用新光網銀系統 所為上開不法轉帳行為,難認係新光銀行對原告或債權 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 定其為消費寄託(同法第603 條)。再者,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 條);所謂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 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



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233 條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查,被 告新光銀行接受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新台幣存款帳戶為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是兩造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原告得隨時 請求新光銀行返還寄託物(存款)。108 年5 月8 日原告 曾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新光銀行返還系爭新台幣存款帳 戶之存款,惟為新光銀行所拒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銀行108 年5 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0200445號函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87頁)可稽。職是,被告新光銀行於原告 向其請求給付系爭新台幣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經催告逾1 個 月而未為給付時(即自108 年6 月22日起),應依前揭規 定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新光銀行就所應返還 之存款,自108 年6 月22日起依年利率5%(此為法定利率 )加計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新光銀行辯稱 此部分遲延利息應以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利率0.1%) 作為計算標準云云,則屬無據,要無可採。
⒊承上,原告依消費寄託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銀行返 還9,775,736 元,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上開請求 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 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被害人之私益未受有損害,即 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 可得行使之問題。
⒉查,原告既未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請開辦個人網路銀行新台 幣轉帳是項服務;且原告系爭新台幣存款帳戶於104 年12 月25日至107 年10月18日期間,經由新光網銀系統轉出如 附表一所示16筆款項至臺灣土地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 內,乃是張小蘋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情形下,以電信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新光網銀系統,並輸入原告在新光網銀 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後非法所為。職是,張小蘋利用新光 網銀系統所為上開不法轉帳行為,難認係新光銀行對原告 或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業已詳論如 上。準此,原告對新光銀行之系爭新台幣存款帳戶存款債 權,既未消滅,則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即無應予填補 之損害存在,因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



發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其 系爭新台幣存款帳戶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銀行 返還其存款9,775,736 元,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五、原告與被告新光銀行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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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編號│ 轉回日期 │ 轉回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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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2月25日│ 200萬元│ │ 1 │105 年2 月5 日│ 508,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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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2月31日│ 200萬元│ │ 2 │105 年2 月26日│ 1,010,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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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 月11日│ 50萬元│ │ 3 │105 年4 月8 日│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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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3 月10日│ 150萬元│ │ 4 │105 年10月11日│ 50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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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6 月30日│ 20萬元│ │ 5 │106 年3 月8 日│ 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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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8 月22日│ 70萬元│ │ 6 │106 年3 月9 日│ 1,712,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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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0月23日│ 20萬元│ │ 7 │106 年4 月7 日│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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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11月16日│ 170萬元│ │ 8 │106 年5 月3 日│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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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11月19日│ 200萬元│ │ 9 │106 年6 月9 日│ 6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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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3 月15日│ 200萬元│ │ 0 │106 年9 月19日│ 1,010,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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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3 月16日│ 140萬元│ │ 11 │106 年9 月21日│ 1,475,2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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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 年8 月9 日│ 30萬元│ │ 12 │107 年3 月9 日│ 150,000元│
├──┼───────┼────┤ ├──┼───────┼──────┤ │ 13 │106 年9 月28日│ 150萬元│ │ 13 │107 年10月6 日│ 862,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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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 年9 月29日│ 100萬元│ │ 14 │108 年3 月8 日│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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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 年10月16日│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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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 年10月18日│ 18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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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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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現日期 │ 總計轉出│ 總計轉入│ 差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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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3 月4 日│ 4,500,000│ 1,518,801│2,981,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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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0月18日│ 6,900,000│ 2,524,301│4,375,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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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0月19日│ 6,900,000│ 2,524,301│4,375,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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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3 月13日│10,800,000│ 6,236,889│4,563,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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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